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三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
現應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二年九月十七日結婚,婚後不久,被告即染上吸毒習慣,原告念在夫妻情份,屢予規勸,被告仍不知悔改之後,被告搬回其娘家居住,還是戒不掉毒癮,進出監獄已不知有多少次,八十九年三月間,原告再接到被告之傳票,原告認被告已戒毒無望,夫妻緣份已盡,而提出本訴。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十、被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項前段分定明文。被告屢次因吸毒入獄,自屬犯不名譽之罪,原告自得請求離婚,再被告因吸毒、時間長達十餘年,又離家未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雙方已形同陌路,事實上亦難再繼續維持婚姻,原告亦得以此理由請求離婚。
四、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一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九六五○號、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二五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八八號刑事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二七號刑事判決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廖良嬌。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二年九月十七日結婚,婚後不久,被告即染上吸毒習慣,原告念在夫妻情份,屢予規勸,被告仍不知悔改之後,仍戒不掉毒癮,進出監獄已不知有多少次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九六五○號、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二五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八八號刑事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二七號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又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六款至第十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千零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被處徒刑者,係指被處徒刑之判決已確定者而言。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第所定知悉其情事,應自知悉被處徒刑之判決確定時起算;又所謂不名譽之罪,係指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之犯罪而言。本件被告雖曾於八十二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分別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訴緝字第三○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訴字第九八八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五六一號聲請觀察勒戒,嗣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易緝字第二七號判處免刑,是被告所犯違反麻醉藥品理條例之罪而被處徒刑係於八十二年間,則被告犯煙毒之罪被處有期徒刑確定之情事,原告已知悉逾一年,自不得再以此項情事請求離婚,再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被告所犯之施用毒品之罪,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被判處免刑,並無被處有期徒刑,是原告亦無法以此事由請求離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四、按婚姻本質目的在於維持夫妻之永久共同生活,彼此照顧,期能白首偕老,惟婚姻為人合關係,如夫妻事實上已長期別居不相往來,或始終個性不合格格不入,致家庭共同生活之要求非但無法實現,且又無從期待時,自應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准許無可歸責之一方與他方離婚,否則夫妻之間雖已形同陌路,卻仍強制留存婚姻名份,徒增雙方之怨懟、束縛、痛苦,要非維持社會及家庭和平之道,而被告自八十二年起即因施用毒品而法院判刑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亦因施用毒品而遭觀察勒戒處分,且被告自七十五年即離開兩造之住所,此亦經原告之母親陳廖良嬌到庭證述屬實,是被告曾有觸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紀錄,而於八十九年六月尚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在勒戒所勒戒,則被告有多次犯罪紀錄之前科,且已離開住所十餘年,應足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以援引右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份有理由,一部份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 法 官 黃 益 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B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