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三三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中戒治所執行中)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日結婚,婚後被告經常對原告實施傷害行為,夫妻感情每況愈下,且被告除有暴力傾向外,更染上吸毒惡習,曾因吸毒被判刑確定,又該罪之性質,為不名譽之犯罪;因認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之適用,請求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染上吸毒惡習,係屬個人行為,並未影響兩造之家庭生活。又原告與被告之婚姻不睦,係因原告不守婦道所致,並非被告染上惡習引起。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確定案件送執行清單影本。理 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證。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有吸毒惡習,曾多次吸毒品,並被判處徒刑確定,屬不名譽之罪,因認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適用等語。其中被告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係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六號案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同年九月六日確定,上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及本院確定案件送執行清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三四0六號判例);原告知悉被告上開案件判決確定之日起尚未逾一年的除斥期間,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核與首開規定相符,依法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他聲明及攻擊防禦之主張對本院之心證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指駁,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施 慶 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九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