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十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原配偶徐秀霖離婚後生有一子吳嘉峻,為期使孩子能在正常健全的家庭中成長,以培養其健全的人格,故與被告於民國(下同)七十一年三月一日結婚,詎婚後不到一個月的時間,被告即顯露其怠惰惡習,復因無正當職業,每每在向原告索錢未果後即兇性大發。動輒出言辱罵並毆打原告,致原告身心受創,原告初百般容忍,期望被告有醒悟之日,未料被告得寸進尺,原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只得於婚後一個月離家,至今將近十八年被告皆未曾表示復合,亦未曾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已構成惡意遺棄,又原告一己之力肩負全家生計,何來多餘金錢應付被告?顯見被告已無意與原告繼續維持婚姻關係,益見兩造間已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起訴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聲請訊問證人吳嘉峻。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願意與原告離婚,但原告要還伊所花的錢,伊有罵原告,但未打原告,結婚一個多月後就沒住在一起,之後有找過原告許多次,均未找到,也未見過證人吳嘉峻。
理 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係指婚姻中有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言。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兩造已有將近十八年未曾同居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子吳嘉峻到庭證稱:伊二、三歲時就未與被告同住等語相符。次查,兩造自七十一年間分居以來,幾無聯絡,被告亦未曾給付生活費用等情,亦據證人吳嘉峻到庭證稱伊於國小二、三年級時曾見被告至原告當時住處彰化縣田中鎮一次,但十幾年來均各自生活,其中生活費均是原告支付,被告從未支付過等語綦詳。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毆打等情,雖未舉證以實其說,惟綜合上情,足見兩造十餘年來已有各自之生活,互不相涉,感情基礎已消失殆盡。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亦表示離婚無妨,堪認兩造間之婚姻中有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實無勉強兩造繼續經營婚姻關係之必要。原告以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由請求離婚,應予准許。其另以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及惡意遺棄為由請求離婚,已無審究必要,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宗賢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書 記 官 林雅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