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十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戒治中)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結婚,婚後原告始知悉被告染有吸食毒品之惡習,其間原告多次勸誡被告不再吸食毒品,被告均置之不理,且於八十八年間復因吸食毒品而為警查獲,現在臺灣臺中監獄戒治中。原告對於被告吸食毒品而不顧家庭之行為,實無法再繼續忍受,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惟兩造所生之女兒陳怡鳳被告願於出獄後盡撫養之責,不同意由原告監護。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全國前科資料表核閱。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結婚,婚後原告始知悉被告染有吸食毒品之惡習,其間原告多次勸誡被告不再吸食毒品,被告均置之不理,且於八十八年間復因吸食毒品而為警查獲,現在臺灣臺中監獄戒治中。原告對於被告吸食毒品而不顧家庭之行為,實無法再繼續忍受,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被告則同意與原告離婚,惟不同意兩造所生之女兒由原告監護等語置辯。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堪認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因兩造結婚前即染有吸食毒品之惡習,至結婚後仍未戒除,其間雖經原告多次勸誡,被告均置之不理,且於八十八年間又因吸食毒品而為警查獲,現在臺灣臺中監獄戒治中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否認。經查:被告曾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經服刑完畢,嗣兩造於八十六年間結婚,婚後被告復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執行完畢。被告仍不知戒除吸食毒品之惡習,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經本院送往觀察勒戒及實施戒治,現仍在臺灣臺中監獄實施戒治中,此由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前科紀錄表記載甚詳。被告長期施用毒品,不務正業,非但戕害自己之身體,且因經常吸食毒品,造成家庭經濟龐大之負擔,其行為對於正常婚姻生活之維持,自有重大之傷害。是本件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 一 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劉邦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二 日~B書 記 官 梁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