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十七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結婚,婚後被告屢屢喝酒且深夜始歸,並據以毆打原告多次,原告體念夫妻間之情意,以及家庭之和諧,遂再三隱忍,不願醜事外揚,然而被告竟變本加利,毆打原告,最近一次(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毆打行為中,使原告受傷頗重,遂前往醫院就醫,有診斷書乙紙可證。因被告慣行毆打原告,致使原告飽受心靈及身體之折磨,已達於不堪同居之虐待,夫妻繼續共同生活之目的,已無可期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離婚。
㈡、又被告素行不良,有吸食毒品之前科,且目前因犯傷害及收受贓物等罪,為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其所犯為不名譽之罪,爰依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被告並無喝酒之習慣,更未曾有深夜未歸及毆打原告之情事,原告受傷之事實,係出於原告自殘之行為所致,並非被告所為。
㈡、又被告所犯之收受贓物罪,係因受朋友所騙,被告目前亦無施用毒品之習慣,且被告犯贓物罪之犯行原告均知悉,因此原告不得請求離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前科紀錄表。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結婚,婚後被告慣行在外喝酒深夜始歸,並於酒後毆打原告多次,最近一次毆打原告,使原告受傷頗重,其行為致使原告飽受心靈及身體之折磨,已達於不堪同居之虐待,夫妻繼續共同生活之目的,已無可期許。又被告素行不良,有吸食毒品之前科,目前因犯有傷害及收受贓物等不名譽之罪受法院為有期徒刑之判決確定,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款規定,請求離婚。被告則以:其並無喝酒之習慣,更未曾有深夜未歸及毆打原告之情事,原告受傷之事實,係出於原告自殘之行為所致,並非被告所為。又被告所犯之收受贓物罪,係因受朋友所騙,被告目前亦無施用毒品之習慣,且被告犯贓物罪之犯行原告均知悉,因此原告不得請求離婚等語資為置辯。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據。又原告主張被告素行不良,有吸食毒品之前科,目前因犯有傷害及收受贓物等不名譽之罪受法院為有期徒刑之判決確定等事實,並聲請本院調查被告之前科資料。經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七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七年度重上訴字第四八八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六號)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另於八十六年間因犯贓物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其又於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間,前後二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核閱屬實,被告雖辯稱其所犯之收受贓物等罪,係因受朋友所騙且為被告所知悉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不足採信。是本件被告所犯有前開懲治盜匪條例之罪,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不名譽之犯罪,且被告又被判處徒刑十月確定,距原告知悉後提起本件離婚之訴復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因犯不名譽之罪,被判處徒刑,構成原告請求離婚之理由,並經本院准許其離婚,已如前述。則原告另以被告於婚後被告慣行在外喝酒深夜始歸,並於酒後毆打原告多次,最近一次毆打原告,使原告受傷頗重,其行為致使原告飽受心靈及身體之折磨,已達於不堪同居之虐待等事實為由,請求離婚,已無審認之必要,爰不另為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 十 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劉邦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B書 記 官 梁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