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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89 年家訴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度家訴字第一二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甲○○被告即反訴原告 乙○○

現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壹萬玖仟柒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婚姻關係消滅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本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零三萬五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五千元。

二、反訴之聲明:

(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本訴之陳述:

(一)兩造為夫妻,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結婚,結婚當時由於雙方工作之故,約定分別居住於高雄、台中二地,假日則由被告至高雄相聚,共營家庭生活,未料被告婚後自八十四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五月六日止,竟與第三人通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四八四號刑事判決被告通姦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原告原即為置換人工金屬瓣膜之心臟病患,經此打擊,身心痛苦不堪負荷,曾因此仰藥自殺,直至如今,原告仍因心臟病及精神憂鬱症,須長期治療,惟被告事後仍對於原告不聞不問。

(二)按夫妻法定財產制關於家庭生活費用,除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擔外,以由夫負擔為原則,如妻有正當理由而與夫分居時,夫仍應負擔妻之生活費用即家庭生活費用,民法第一○二六條及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七三七號著有判例。查被告為執業律師,月入甚豐,非無支付能力,依法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茲以每月新台幣一萬五千元計算,被告自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止應給付原告一百零三萬五千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一萬五千元計算之家庭生活費用。

(三)兩造結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被告辯稱原告從未將收入交予被告,應推定兩造為分別財產制等語,於法無據,且夫妻財產制之訂立、變更及廢止,依民法第一○○七條,應以書面為之,更無被告所稱推定之可能。

(四)兩造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結婚,婚前原告已在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高雄辦事處任職六年,被告則於八十二年在台中甫受僱執行律師業務,為工作之故,結婚時兩造約定平時分開居住於高雄、台中二地,假日則由被告南下相聚,共營家庭生活,嗣被告熟習律師業務後,即可在高雄自行開業(因考慮原告患有心臟病繼續就醫之方便及台中律師已近飽和狀態),是結婚之後,雙方即依此協議,各自在戶籍地辦理結婚登記,分開居住,而不辦理戶籍遷移,是原告並無違背雙方約定之同居形式,反係被告不願南下與原告相聚。

(五)被告婚後涉足聲色場所,原告為挽救婚姻,乃奔波於台中、南投及高雄三地,亦曾請調其他單位,凡此均係基於維護婚姻之誠意,並非如被告所稱兩造約居住於台中,否則原告為何在婚前均未請調台中,亦未辭去公務員職務,反係各自在戶籍地辦理結婚登記。

(六)被告自八十四年六月至八十五年五月與第三人通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後被告毫無悔意,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不僅率其律師團至原告家中興師問罪,判決之後,除寄發三張存證信函予原告外,未曾致電或有任何挽回婚姻之舉,原告經此折磨,除曾因此仰藥自殺,迄今仍因心臟病及精神憂鬱症,須長期治療,是原告自有不到台中與被告同居之正當事由。被告竟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對原告提起履行同居義務訴訟,欲達其離婚之目的,為法院駁回其請求,該判決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確定。

(七)按「依法定夫妻財產制,家庭生活費用以夫負擔為原則,夫無支付能力時,始由妻負擔,是則被上訴人張正蒂縱有收入,其合法分居時之生活費用仍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指稱:原審未於張正蒂生活費用中扣除其收入,於法不合云云,要無足採」,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七一五號著有判決,是民法第一○二六條家庭生活費用,於夫有支付能力時,由夫負擔,並未另設先扣除妻之所得收入之限制,故不論妻之財產收入如何,夫仍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

(八)原告雖任職於國貿局,有固定工作收入,惟因原告飽受婚姻之折磨,長期為心臟及精神憂鬱症所苦,每月支出之醫療費用及營養補給品甚為龐大,入不敷出,勉強以借支度過六年,實無力再支付往後生活開支,始提出本件訴訟。

(九)原告自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為準備婚後家庭生活開支,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八十萬元,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向中國農民銀行高雄分行借款一百萬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向高雄銀行灣內行借款六十萬元,足以證明原告確係入不敷出,又借支度日,支付日常生活費用。

二、反訴之陳述:

(一)反訴原告之反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鈞院准兩造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惟反訴聲明第二項又依夫妻聯合財產制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交付所有原有財產,其主張顯有矛盾,又其反訴聲明第二項請求反訴被告所有原有財產,惟究為何等財產,並未具體明確。其反訴訴訟標的又為何?又其反訴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關聯性為何?以及其反訴聲明第二項請求交付之具體事項為何?均未見反訴原告說明。

(二)反訴原告曾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對於反訴被告提起履行同居訴訟,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六○五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雖因工作緣故分別居住在台中及高雄二地,惟此即兩造結婚之時所預期並協議之婚姻同居形式,反訴被告並無違反同居義務,反訴原告之訴並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是兩造既係依照結婚時協議之同居形式為婚姻生活,迄無改變,自與民法第一○一○條第五款:「夫妻難於維持其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所規定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情形不相符合,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

(三)依民法第一○一七條第一項規定:「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又同法第一○二○條規定:「夫對於妻之原有財產為處分時,應得妻之同意,但為管理上所必要之處分,不在此限。」,雖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一八條、第一○一九條之規定,其對於妻之原有財產有財產管理、使用、收益之權利,惟查,所謂「管理」,係指對財產之保存,及在不變更財產性質範因內之利用或改良;所謂「使用」,乃指不毀損或不變更物或權之性質,依其用法以供吾人之需要;而所謂「收益」,則為收取由物或權利所生之孳息而言。查本件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交付所有原有財產,由於反訴被告名下僅有向銀行借貸而來作為疾病週轉金之微薄存款而無不動產,故反訴原告上開交付存款之請求顯係違反民法第一○一七條第一項規定,而侵奪反訴被告於原有財產之所有權,且既非民法第一○一八條、第一○一九條所定「管理」、「使用」原有財產之範疇,亦非對於反訴原告之原有財產孳息請求收益,是其請求顯與民法第一○一八條、第一○一九條之規定不符,而上開反訴原告訴請對於反訴被告原有財產之處分,顯出於處分並侵奪反訴被告財產之目的,係為民法第一四八條所禁止之權利濫用,而非為管理上所必要之處分,反訴被告依民法第一○二○條之規定,不予同意。

(四)次由七十四年民法修正時增設民法第一○一九條但書:「但收取之孳息,於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聯合財產管理費用後,如有剩餘,其所有權仍歸屬於妻。」顯見夫對於妻原有財產之收益,僅限於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聯合財產管理費用而已,又由於民法第一○二六條已明文規定家庭生活費用由夫負擔,夫無支付能力時,始由妻負擔之,因此夫以妻原有財產之收益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亦應以夫無支付能力為前提,本件反訴原告為執業律師,月入甚豐,名下又有不動產,顯非無支付能力,依法即不得以妻原有財產之收益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則本件無論反訴原告請求交付反訴被告原有財產之目的是否意欲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依法均屬無據。

(五)退步言之,如鈞院仍認反訴被告應支付原有財產予反訴原告,惟因反訴被告之原有財產數尚較反訴被告於本訴請求反訴原告依法給付之家庭生活費用為低(反訴被告於本訴請求之家庭生活費用一百零三萬五千元),是反訴被告亦主張在相同數額範圍內,予以抵銷。

(六)按民法第一○一七條第一項:「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民法第七六五條:「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是本件反訴被告對於婚後薪資所得本有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甚為明確。因此,退一步而言,縱或反訴原告所為交付反訴被告薪資所得之請求為有理由,其範圍亦僅限於反訴被告目前所剩餘之薪資所得,否則無異以反訴原告之管理、使用、收益權限制反訴被告之財產處分權。

(七)由於反訴被告婚後薪資所得已全部用罄,目前反訴被告名下僅有向銀行僅貸而來作為疾病周轉金之微薄存款,計五萬三千三百二十四元,別無其他財產,另向高雄銀行灣內分行借款六十萬元,均未清償,總計反訴被告目前財產狀況呈負債狀態,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支付一百五十萬元薪資所得,自無理由,且係出於惡意剝奪反訴被告就醫之權利、意圖加害反訴被告之生命健康,顯為權利之濫用。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四八四號刑事判決一份、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表一份、楊濟鴻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一紙、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高辦事處在職證明書一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六○五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份、原告之收支情形表一紙、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函一份、貸款利息收據一紙、中國農民銀行高雄分行函一份、交易憑證認證印錄清單一紙、放款借據一紙、高雄銀行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明細查詢單一紙、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證明二紙、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薪俸清單一紙、土地登記簿謄本四紙、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薪資轉帳存摺節本一份、中央信託局存摺節本一份、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一紙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本訴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聲明:

(一)請宣告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一、本訴之陳述:

(一)「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者,家庭生活費用如夫有支付能力雖應由夫負擔,但妻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同居者,不得向其夫請求支付別居時期之生活費用。」最高法院二七年上字第三七九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原告自與被告結婚後,即拒絕履行同居迄今,且無任何正當理由,依前揭判例要旨所示,原告不得請求給付生活費用。

(二)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規定:家庭生活費用,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擔外,以由夫負擔之。我國民法之所以如此規定,在於夫為聯合財產之管理、使用及收益之人,而聯合財產包括妻之原有財產在內,有鑑於此,夫先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但夫無支付能力時,始由妻以其全部財產負擔之。是民法規定夫須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係基於夫對聯合財產有管理、使用及收益權能之法律上理由,此觀之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第一千零十九條、第一千零十八條、第一千零十九條至一千零三十條等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與被告結婚後,不曾與被告同居,兩方之財產亦自始分開獨立,不相干涉,並未有如民法夫妻財產制所設計「聯合財產」之組成,被告未曾管理、使用及收益聯合財產,按諸前述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實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結婚後之生活費用,當係以民法法定之聯合財產制相關規定為其依據,而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九條前段之規定,原告自將伊自結婚後所取得之原有財產交由被告管理使用及收益。

(四)本件兩造在結婚前及結婚時即存有協議,原告在婚後即來台中與原告共同居住,此觀之原告所具信函明確表明「工作在高雄,目前仍繼續找缺額中,暫無法赴台中」之意旨可知,原告並不否認先前在台中共居之約,袛是不願按約定履行。況原告在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六○五號案件中,於其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答辯狀稱「婚後雖曾積極託人詢問其他單位空缺...均無著落」果如協議分開居住,原告何須多方尋求轉調機會?是兩造有協議在台中同居之事實已明。

(五)至於原告所謂「雙方各自在戶籍地辦理結婚登記」,故有「分居協議」云云,殊不知「辦理結婚登記」與「分開居住協議」有何關聯?或有何相互對證關係?未見述明;且兩造婚後,原告不願將戶籍遷移,結婚登記當然須分於各自戶籍地之戶政機關辦理,與是否協議「分開居住」不相干涉。

(六)被告請求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六○五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所提之訴訟,經被告提起上訴後,因慮及本件原告已毫無同居之意願,窮究訴訟之途亦無若何實益,遂撤回該上訴。惟,觀之該履行同居之訴之判決,實難以見出本件原告之所以可拒絕同居之理由何在?因該法院既認本件原告與被告於結婚時即協議分開居住,本件原告有拒絕履行同居之理由,然則何以該法院又認為本件原告因工作關係可以拒絕履行同居之義務,是前履行同居訴訟雖以「原告之請求為訴訟上之權利濫用」而駁回訴訟,但並非可引之為本件原告確有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且該判決並非以有無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為訴訟標的,是不能資為原告有「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之證明,仍須由原負舉證責任。

二、反訴之陳述:

(一)本件反訴被告自結婚後即拒絕與反訴原告同居,兩造未曾有過同居之事實,兩造之財產亦自始分開獨立,不相干涉,並未有如民法夫妻財產制聯合財產之組成,是依據民法第一千零十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五。夫妻難於維持其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是請求鈞院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二)民法第一千零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聯合財產,由夫管理。民法第一千零十九條前段規定:夫對於妻之原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反訴被告既主張生活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而依民法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反訴被告之原有財產即應交由反訴原告管理、使用及收益。是反訴被告應將其所有之原有財產交與反訴原告。

(三)民法夫妻財產制之聯合財產制,妻因勞力所得之報酬,已從法定特有財產改為原有財產,夫或財結婚時各自所有財產及婚姻存續中各自所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各自之原有財產,應構成聯合財產。而聯合財產之管理權,由有管理權之一方單獨管理,並由有管理權之一方使用、收益及處分;惟民法基於夫妻平等原則,夫妻得約定聯合財產由妻管理。而約定聯合財產由妻管理時,聯合財產有關於夫與妻之權利義務相對調。是民法有關於聯合財產制之規定,其乃基於夫妻平等原則而作之規定,反訴原告依據民法關於聯合財產之規定提出請求,請求反訴被告須交付其原有財產由反訴原告管理、使用及收益,完全符合夫妻平等原則,絕無反訴被告所謂「顯係出於惡意剝奪反訴被告就醫之權利、意圖加害反訴被告之生命健康,顯為權利之濫用」之情形。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紙、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款存摺一紙、動產財產明細表、存證信函一紙、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一份、建物登記簿謄本二紙、土地登記簿謄本三紙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國稅局函查兩造之財產狀況。理 由

壹、本訴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結婚,結婚當時由於雙方工作之故,約定分別居住於高雄、台中二地,假日則由被告至高雄相聚,共營家庭生活,未料被告婚後自八十四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五月六日止,竟與第三人通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四八四號刑事判決被告通姦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按夫妻法定財產制關於家庭生活費用,除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擔外,以由夫負擔為原則,如妻有正當理由而與夫分居時,夫仍應負擔妻之生活費用即家庭生活費用,被告為執業律師,月入甚豐,非無支付能力,依法應負擔家庭生活負用,爰依法請求被告應自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止應給付原告一百零三萬五千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一萬五千元計算之家庭生活費用。

二、被告則以:本件兩造結婚後,原告即拒絕履行同居迄今,且無任何正當理由,亦因此兩方之財產亦自始分開獨立,不相干涉,並未有如民法夫妻財產制所設計「聯合財產」之組成,被告未曾管理、使用及收益聯合財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實無理由;兩造在結婚前及結婚時即存有協議,原告在婚後即來台中與原告共同居住,而並非約定分別居住於台中及高雄二地等語置辯。

三、本件兩造係夫妻,夫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兩造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被告婚後自八十四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五月六日止,與第三人王玉青通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四八四號刑事判決被告通姦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兩造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結婚,原告已在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高雄辦事處任職六年,被告則於八十二年在台中甫受僱執行律師業務,為工作之故,兩造分開居住於高雄、台中二地,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對原告提起履行同居義務訴訟,為法院駁回其請求,該判決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確定,此有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四八四號刑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高辦事處在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六○五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薪俸清單等紙為證,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動產財產明細表、存證信函、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建物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然查:

(一)本件兩造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結婚時,原告已在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高雄辦事處任職,被告則於八十二年在台中甫受僱執行律師業務,而兩造並分別於當時各自之戶籍地辦理結婚登記(原告當時設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被告設籍於南投縣魚池鄉頭池村平和巷七號),而原告自結婚後迄今雖仍住在高雄而未與被告同住於台中,然係有正當理由,而並未違背同居義務,此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對原告提起履行同居義務之訴,後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駁回,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且於該該判決認定:「所謂「同居」,係指男女互以夫妻身分而同居之意,並非僅指男女同住在一起之謂。惟縱使在同一屋簷下,夫妻互設牆壁居住,則非同居,反之,因事而夫妻異地居住,則仍算是同居(見陳棋炎等三人著民法親屬新論第一三一頁參照)。就此爭點,被告辯稱兩造在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結婚,婚前被告已在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高雄辦事處任職近七年,原告則於八十二年在台中甫受雇執行律師事務,為工作之故,兩造於結婚時協議分開居住,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結婚之後,兩造即依雙方之協議,雙方各自在戶籍地辦理結婚登記,分開居住,不辦理戶籍遷移等語,經查兩造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結婚時,被告係設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並於此戶籍內辦理結婚登記,此有被告當時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就兩造當時之工作情況以觀,被告上開辯解,尚屬可採,是兩造雖因工作分居高雄及台中,惟揆諸上開說明,仍屬同居之一種形式,因此,原告再提起本件履行同居義務,並無理由。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贅夫,因家有生父雙目失明,每月回去三、五日,為生父耕作,維持其生活,在此期間未與上訴人同居,非無正當理由。」(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九八四號判例參照)。顯見夫妻之一方,若因工作之故,而未履行同居之義務,仍屬上開法條所載之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本件被告於結婚之前即任職於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高雄辦事處近七年之久(自七十七年十月至八十三年六月),結婚之後,仍在上開處所任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若因此未至並非兩造所約定之住所,而為原告之住所(台中)居住,即認為被告有違反同居之義務,豈非被告於結婚之初即違反此義務﹖因之,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認被告確有不能至台中同居之正當理由。本件兩造雖就婚姻破綻發生之原因各執情詞相互攻訐,但若原告確有維持婚姻之意願,自可將兩造之住所約定於高雄,以免體弱多病之被告舟車奔波,亦可避免被告請調他單位工作之困難,又可避免原告因兩造分居兩地而較易發生違背婚姻義務(通姦)之情況,乃原告不為此圖,而提起本件履行同居之訴,顯係自己原即缺乏積極維護婚姻共同生活之意願。所請判命被告履行同居顯然出於訴訟上之權利濫用,不予准許」。此有該判決附卷可稽,是原告有別居之正當理由,被告抗辯原告未履行同居義務並無正當理由,然所提理由均與上開履行同居事件相同,本院自不得再為審酌,應受該判決之拘束,是原告雖未與被告同居,然其別居有正當理由,被告所辯為不可採,先予敘明。

(二)被告另辯稱:兩造之財產自始分開獨立,不相干涉,並未有如民法夫妻財產制所設計「聯合財產」之組成,被告未曾管理、使用及收益聯合財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實無理由云云。經查;本件兩造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是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兩造之夫妻財產制,而按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民法第一千零一十六條、第一○一七條第一項分定明文,是兩造雖於結婚後即分隔二地而生活,然雙方之財產仍可組成聯合財產而並非無聯合財產,且依民法第一千零十八條規定,聯合財產,由夫管理。但約定由妻管理時,從其約定。係指原則上聯合財產應由夫即被告管理,然實際上夫有無管理,並非與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有對價給付之關係,即在聯合財產之夫妻財產制中,無論夫有無實際管理聯合財產,均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並不因夫無管理聯合財產而免除家庭生活之負擔,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不可採。

(三)按夫妻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二十六條規定,夫於家庭生活費用有支付能力時,除妻有不得支付法律上原因外,應由夫就其財產負擔之;是關於家庭生活費用,除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擔外,以由夫負擔為原則,如妻有正當原因而與夫分居時,夫仍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六八五二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七三七號判例參照),而依上開說明,兩造結婚至本件起訴時並未約定財產制,則有關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自應由被告負擔;又夫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時,其費用之數額應按實際上需要,與之經濟能力定之。被告現為執業律師,而律師乃現在社會中高收入之職業,乃公眾週知之事實,且被告於八十八年度所得總額為九十二萬零四百四十四元,又擁有坐落有台中市○○區○○段七九二之二地號,應有部分九萬分之八百八十二分之一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工業區一萬八十六之六號之建物,參以高雄市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分別為一萬三千一百四十八元、一萬四千二百元、一萬四千七百一十四元、一萬五千二百五十四元、一萬五千四百九十九元,此有高雄市消費支出與儲蓄之變動表在卷足憑,而原告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結婚後即居住於高雄市,原告雖提出其每月生活支出表共達八萬四千七百五十五元,惟並無提出任何收據以資證明,則本件自應以上開高雄市歷年來之消費支出作為本件計算生活費之標準,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至八十九年三月止之家庭費用共一百零一萬九千七百六十三元部分(其計算方式為:八十三年:(13148×6)+(13148×21÷31)=87795,八十四年:14200×12=170400,八十五年:14714×12=176568,八十六年:15000×12=180000,八十七年:15000×12=180000,八十八年:15000×12=180000,八十九年一月至三月:15000×7=0000000000+170400+176568+180000+180000+180000+45000=0000000)為有理由,其餘部分應予駁回。

(四)又按於履行期未到前請求將來給付之訴,非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兩造之婚姻關係繼續中,家庭仍屬存在,因被告不為履行給付生活費,顯有到期不為履行之虞,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時起未到期之每月生活費一萬五千元,亦為法所許。雖本件兩造之夫妻財產制由本院宣告為分別財產制,然依民法第一千零四十八條規定夫得請求妻對於家庭生活費用,為相當之負擔。是兩造於本院宣判後雖採用分別財產制然依上開規定家庭生活之負擔仍由夫先負責,而由夫支出後再向妻請為相當之負擔,而本件於審理中,被告並未依本規定請求原告為相當之負擔,是本院仍准許原告對被告請求將來生活費之負擔。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家庭生活費用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之家庭生活費用,在一百零一萬九千七百六十三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及自八十四年四月時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止,按月給付一萬五千元,為有理由,其餘部分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自結婚後即拒絕與反訴原告同居,兩造未曾有過同居之事實,兩造之財產亦自始分開獨立,不相干涉,並未有如民法夫妻財產制聯合財產之組成,是依據民法第一千零十條第五款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再依民法第一千零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聯合財產,由夫管理。民法第一千零十九條前段規定:夫對於妻之原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反訴被告既主張生活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而依民法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反訴被告之原有財產即應交由反訴原告管理、使用及收益,爰依上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將在聯合財產所得之原有財產一百五十萬元給付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則以兩造既係依照結婚時協議之同居形式為婚姻生活,迄無改變,自與民法第一○一○條第五款:「夫妻難於維持其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所規定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情形不相符合,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反訴原告另訴請反訴被告交付所有原有財產,由於反訴被告名下僅有向銀行借貸而來作為疾病週轉金之微薄存款而無不動產,故反訴原告上開交付存款之請求顯係違反民法第一○一七條第一項規定,且亦非民法第一○一八條、第一○一九條所定「管理」、「使用」原有財產之範疇,亦非對於反訴原告之原有財產孳息請求收益,是其請求顯與民法第一○一八條、第一○一九條之規定不符;再如仍認反訴被告應支付原有財產予反訴原告,惟因反訴被告之原有財產數尚較反訴被告於本訴請求反訴原告依法給付之家庭生活費用為低,是反訴被告亦主張在相同數額範圍內,予以抵銷;縱或反訴原告所為交付反訴被告薪資所得之請求為有理由,其範圍亦僅限於反訴被告目前所剩餘之薪資所得,而目前反訴被告名下僅有五萬三千三百二十四元之存款,別無其他財產,另向高雄銀行灣內分行借款六十萬元,均未清償,總計反訴被告目前財產狀況呈負債狀態,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支付一百五十萬元薪資所得,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按夫妻難於維持其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法院因夫妻之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此為民法第一千零十條第五款明文所定。經查;查件兩造自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結婚起即未同居在一起共同生活,迄今已達六年有餘,雖目前兩造係維持結婚時之生活形態,然終非正常婚姻之同居生活,且依本款之立法理由指出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已不同居達六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改用分別財產制,是本款之規定僅以夫妻二人不能維持共同生活,而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任何一方即可請求法院宣告為分別財產制,而無論造成別居之理由,即使別居有理由,他方仍可聲請宣告分別財產制,此乃為解除雙方因不在一起生活,避免產生以後財產上更大之糾紛,是本件反訴被告雖其與反訴原告別居有理由,然依上開規定此一情事,並無法作為阻卻反訴原告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之事由,是反訴原告請求本院宣告兩造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聯合財產,由夫管理」,「夫對於妻之原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一千零一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千零十九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按「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夫對於妻之原有財產為處分時,應得妻之同意,但為管理上所必要之處分,不在此限。」,而所謂「管理」,係指對財產之保存,及在不變更財產性質範因內之利用或改良;所謂「使用」,乃指不毀損或不變更物或權之性質,依其用法以供吾人之需要;而所謂「收益」,則為收取由物或權利所生之孳息而言。亦即若在不動產方面,夫僅能請求妻交付其管理,而不得請求其移轉登記,且可收取因該不動產所產生之孳息如租金;而在金錢以外之動產如汽機車,夫可使用而不須要妻之同意,並可以該汽機車從事工作,但亦不得將該動產請求妻移轉所有,而排除妻之使用,而於金錢方面,夫可請求將妻將存摺交由其保管,並可收益因該存摺內產生之利息而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聯合財產所生之費用,但不得請求將該存摺內所有金錢移轉至自己帳戶中。經查,本件反訴原告之聲明為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自結婚時起至本院宣告分別財產制之原告薪資所得一百五十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然此反訴原告之請求已超過上開所謂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限,蓋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一百五十萬元,為請求所有權之移轉,已屬處分之性質,而依上開規定妻原有財產之處分須得妻即反訴被告之同意,而反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不同意,且由民法第一○一九條但書規定:「但收取之孳息,於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聯合財產管理費用後,如有剩餘,其所有權仍歸屬於妻。」,足見反訴原告雖可管理反訴被告因勞力所得之原有財產即其薪資所得,且由該薪資所得產生之利息所得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管理聯合財產所生之費用,然該薪資所得仍是反訴被告之所有,反訴原告並非可請求移轉至為自己所有,是反訴原告直接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其利息,已與民法第一千零一十八條、第一千零一十九條規定不相符合,且本件本院依法宣告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已改用分別財產制,縱使於聯合財產制內反訴被告所取得之原有財產,於本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後,反訴原告亦無法請求反訴被告交付其原有財產,蓋夫即反訴原告僅有在聯合財產期間實施內,始有請求妻交付其原有財產,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自結婚時起至本院宣告分別財產制之原告薪資所得一百五十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無理由。

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肆、假執行之宣告:本件本訴方面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生活費用之負擔,而並非請求被告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是本件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從而本件本院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黃 益 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B 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生活費
裁判日期:200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