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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89 年家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六號

原 告 甲○○

丙○○乙○○共 同法定代理人 己○○ 住同右被 告 戊○○ 住同右

丁○○ 住台中右當事人間確認父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戊○○與原告甲○○、丙○○、乙○○間父子關係存在。

確認被告丁○○與原告甲○○、丙○○、乙○○間父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三人之生母己○○與被告丁○○原為夫妻,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離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己○○自被告戊○○受胎產下原告甲○○(000年0月0日生)、丙○○(000年0月00日生)、乙○○(000年00月000日生)等三人,原告三人業經被告戊○○撫育,應視為經被告戊○○認領而取得婚生子女身分,爰請求確認原告三人與被告戊○○父子關係存在,及確認原告三人與被告丁○○父子關係不存在。

三、證據:提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乙、被告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三人確係己○○與伊所生,其與己○○亦已結婚,與原告三人均已共同生活。

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三人確非己○○與伊所生。

丁、本院依職權查閱己○○及被告之戶籍謄本,並命兩造自行前往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進行DNA比對。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渠等生母己○○與被告丁○○原為夫妻,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離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己○○自被告戊○○受胎產下原告等三人,原告三人業經被告戊○○撫育等情,為被告戊○○所不爭,被告戊○○復自承原告三人確係己○○與伊所生,其與己○○亦已結婚,與原告三人均已共同生活,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己○○及被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按,堪信屬實。

二、本院依職權命兩造自行前往私立中國醫藥學院設醫院進行DNA比對,結果認被告戊○○與原告三人間彼此血緣標記吻合,應有親子關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按。原告三人係生母己○○與被告丁○○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固推定為己○○與丁○○之婚生子女,己○○又逾除斥期間未能提起婚生否認之訴,惟原告三人客觀上顯非生母己○○自被告丁○○受胎所生,而係自被告戊○○受胎所生已如前述,原告三人起訴主張確認被告戊○○與渠等間父子關係存在,及確認被告丁○○與渠等間父子關係不存在,既與血緣事實相符,自無不許之理。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陳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B書 記 官 林雅貞

裁判日期:200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