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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89 年家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九號

原 告 丙○○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律師被 告 甲○○ 住台北市○○區○○路○○巷○弄○號

丁○○ 住右當事人間確認父子關係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原告丙○○非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子。

(二)確認原告丙○○為乙○○○自被告丁○○受胎所生之子。

(三)被告丁○○應認領原告為其子,並向戶政機關辦理認領登記。

二、陳述:

(一)被告甲○○與乙○○○係夫妻,兩人因年齡差距甚大,乙○○○於民國七十年間,離開台北市內湖區夫家,夫妻二人即未再有同居之事實。之後,乙○○○居住於南投縣○○鄉○○村○○街○○○號之丁○○住處,進行同居,並於000年00月000日生下丙○○,而原告已十六歲,獲知自己身分,難忍陳家人竟冠李姓之事實,為此提起本訴。

(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子女發現自己為非婚生子女,可否比照上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以確認身分,法律並無明文規定。但法理上似宜為肯定之解釋。再查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一條明文所定,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原告之母已逾一年之法定期限,不得再行提起,被告甲○○又以事不關己之態度,不願提起,依法理,自宜准原告提起本案之確認之訴,又原告亦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請求被告丁○○認領。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四件為證,並請求本院鑑定兩造之親子關係。

乙、被告甲○○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丁○○方面: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期,惟據其以前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原告確實是被告丁○○之子。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與乙○○○係夫妻,而乙○○○於民國七十年間,離開台北市內湖區夫家,夫妻二人即未再有同居之事實,嗣後,乙○○○居住於南投縣○○鄉○○村○○街○○○號之丁○○住處,進行同居,並於000年00月000日生下丙○○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進行血緣鑑定結果,亦認原告確為被告丁○○及乙○○○所生,其二人累計親子關係指數(Cumulated PaternityIndex)為40453.5,親子關係概率(Probability of Paternity)為99.99752%,此有該院八十九年六月三十九日中榮醫行字第二一三九號函所附之鑑定書及血親定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惟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如夫或妻均未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確定判決,則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判例參照)。換言之,夫與該子女之父子關係即屬確定,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任何人依法均不得提起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或確認該子女為第三人之子女之訴。雖實務上有允許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者,惟皆係針對非婚生子女。受婚生推定之子女應無適用之餘地,否則民法即無規定否認子女之訴之必要。亦即受婚生推定之子女,除依夫或妻否認之訴外,不能依其他方法否認其地位。本件原告係於000年00月000日出生,而原告之母乙○○○與被告甲○○現尚未離婚,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子,依上開說明,此項法律上之推定,僅被告甲○○及原告之母乙○○○,得於知悉原告出生時起一年內以否認子女之訴推翻之,乙○○○自000年00月000日出生之時,即已知悉其子出生,無從再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而被告甲○○,因未到庭,而無從得悉其於何時知悉原告出生,是本件依上開說明,在被告甲○○未提起否認之訴而得勝訴判決確定,則原告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係被告甲○○之婚生子,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從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甲○○父子關係不存在,及其與被告丁○○父子關係存在,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三、再本件原告所提之否認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則原告既仍為被告甲○○之婚生子女,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請求被告丁○○認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丁○○應認領原告為其子,並向戶政機關辦理認領登記之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B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黃 益 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一 日~B 書記官

裁判案由:確認父子關係
裁判日期:2000-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