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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89 年小上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建維

甲○○被上訴人 彩虹大地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埔小字第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七萬二千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理由,其中可議之處有:

(一)上訴人所提出之電梯保養契約雖記載簽訂契約人為「彩虹大地」,惟其契約末蓋有彩虹大地管理委員會之印章,且簽訂契約人之住址與被上訴人亦屬相符(均為南投縣○里鎮○○路○段○○○號),故應認為訂約人為被上訴人彩虹大地管理委員會而非彩虹大地。

(二)原審認定契約末之彩虹大地管理委員會之印章,與管理委員會章明顯不相符,驟而認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委員會訂有電梯保養契約係不可採。惟個人或團體擁有數枚印章係屬常情,故契約上彩虹大地管理委員會之印章,與管理委員會章雖有不符,尚非得據為契約非真正判斷之基礎。且上訴人已按約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至八十七年十月履行保養義務,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客戶簽認表足資為憑。若非兩造間有契約存在,上訴人當無為一整年保養之可能。故應認兩造間確有契約關係。最高法院二十一年度上字第三0四六號判例即謂:「主張契約關係之存在者,雖不能證明其契約締結之事實,但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之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被上訴人彩虹大地管理委員會設有代表人,具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並有一定目的即獨立之財產,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非法人團體,被上訴人雖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具文就該委員會設立向南投縣埔里鎮公所申請報備,惟該申請報備及同意備查一節,係行政管理上之事後審核、監督程序,非謂彩虹大地管理委員會於主管機關備查後始行成立。因此,原審所謂「被告委員會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年始具文就該委員會設立申請報備,據之足認被告稱其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始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按法定程序選出委員成立委員會,訴外人洪明煇不曾為被告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一節,堪認屬實」,其認事用法顯有錯誤。

(三)原審認定以訂契約時,因管理委員會尚未向主管機關報備成立,洪明煇並非被告管理委員乙節,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已違反論理法則。蓋申請報備及同意備查,係為行政管理方便之事後監督與審查程序也。

(四)訴外人洪明煇乃建商富彬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富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以彩虹大地管理委員之名義與上訴人簽訂契約,應認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設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因此起造人將大樓移交於住戶前,為全體住戶之利益,運用該公共基金並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對外為行為,不有其需要,亦合情理,故八十六年間彩虹大地管理委員會不論是由富彬公司輔導代管或由住戶實際接管,僅生實際管理人變更之差異,至於彩虹大地官理委員會之非法人團體性仍保持同一,不因實際管理人之變更而改變,此與每屆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其他成員雖未必相同,但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一性則未曾改變之道理一致。

(五)若認為上訴人非為電梯保養契約之當事人,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進行電梯保養工作,以便人員搭乘,顯有利於被上訴人,又每於保養後由其簽認,可認為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又上訴人支出保養費用,屬必要及有益費用,故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依法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該筆保養費用,故追加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除爰用原審提出之證據外,另補提出九張發票存根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七、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追加訴之聲明及提出之新攻擊防禦並不合法。

(二)系爭契約係上訴人與訴外人富彬公司負責人洪明煇所簽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實無理由,按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負擔於買受人前,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之瑕疵。又買賣標的物之瑕疵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故富彬公司將房屋及公共設施交付予買受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前,本有保存維護之義務。本件富彬公司負責人洪明煇於交付公共設施予管理委員會前與上訴人訂定電梯保養契約,本應由該公司負擔維修費用,事實上,上訴人也只向訴外人洪明煇收取款項,而非被上訴人彩虹大地管理委員會。上訴人係因訴外人洪明煇以破產為由未加返還,而依洪明煇之建議轉向被上訴人請求。

(三)上訴人以維修契約標的即電梯所在與彩虹大地管理委員會係同一地址,驟認被上訴人係契約當事人,此種認定顯無依據。

(四)上訴人自承自八十六年十一月至八十七年十月履行電梯保養工作,而彩虹大地管理委員會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始成立,富彬公司尚未完成點交,管理委員會即無管理可言。如照上訴人依履行契約之事實推定契約當事人,則推定之契約當事人應為訴外人洪明煇。

(五)彩虹大地管理委員會成立以前並無另一具有目的與獨立財產之非法人團體之存在,亦無代表人或管理人,此可由當時管理委員會成立前並無獨立之帳戶或代表人及管理人自明。至富彬公司負責人洪明煇以彩虹大地之名義所為之行為,則與彩虹大地管理委員會無涉。況上訴人所指與其簽約之非法人團體於八十六年即存在,與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始由住戶合法選出之委員會,並非同一主體,基於契約相對性,上訴人亦應向與其簽約之非法人團體請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顯無理由。

(六)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係強制起造人應為住戶設置公共基金,起造人並應於成立管理委員會或選任管理負責人後移交之,而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同條第二項、第三項可明。富彬公司不得擅自使用該基金,亦不得未經住戶之選任,即以彩虹大地管理人自居而使用該公共基金,否則該條規定,不成為具文。

況富彬公司並未交付任何公共基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在追查富彬公司取得建築執照之年限,以查建商有無提列公共基金之義務。上訴人主張富彬公司負責人洪明煇未經住戶代表選任即可以代表住戶簽訂契約,並使用基金,實誤解法令。

(七)上訴人既與訴外人洪明煇簽訂契約,依契約內容履行維修責任,已向洪明煇收取前幾期之維修費,並開立發票與洪明煇,依契約自應向洪明煇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洪明煇。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與被上訴人訂定四台電梯保養契約,期間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每月保養費二萬四千元,上訴人均依照系爭契約至彩虹大地大廈履行保養之義務,惟被上訴人尚積欠八十七年八月至同年十月,共七萬二千元之保養費未清償,屢經催討,仍未給付;又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向南投縣埔里鎮公所申請報備前,應屬非法人團體,而富彬公司負責人洪明煇以彩虹大地管理委員之名義與上訴人簽訂契約,應認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再縱認被上訴人確非契約當事人,亦應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返還有益及必要費用予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係訴外人洪明煇與上訴人訂立,被上訴人非契約當事人,該契約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另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訂立後始經全體住戶依法定程序選出管理委員,並向鎮公所申請報備,洪明煇非管理委員,且洪明煇未交付任何公共基金予被上訴人,再上訴人追加訴訟標的並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小額訴訟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七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以被告未依契約給付電梯保養費而提起訴訟,顯係本於契約關係請求給付款項;復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另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費用,二者請求權基礎不同,訴訟標的不一,係屬訴之追加,核諸首開規定,於法不合,此追加之訴部分,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三、本件上訴人係與洪明煇訂立系爭電梯維修契約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復經證人洪明煇證述甚詳,堪認為真實,茲兩造有爭執者,乃洪明煇究係以何身份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亦即被上訴人是否為契約之當事人,而應依契約負給付保養費之責任。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非法人之團體,如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是故管理委員會雖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報備,如事實上已經成立並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自不能因其尚未向主管機關報備而否定其具備當事人能力。經查,上訴人提出電梯保養契約書之文字記載「甲方彩虹大地」、「代表人洪明煇」,其上所蓋用之印章係「彩虹大地管理委員會章」等字樣,固難謂洪明煇絕無以管理委員會代表人自居之可能;但就八十七年四月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之客戶服務簽認表上客戶簽章欄又分別以刻有「富彬建設有限公司彩虹大地」、「富彬建設有限公司」字樣印章、「洪明煇」之簽名及刻有「彩虹大地收發章」字樣之印章,確認上訴人之保養工作業已完成,若契約之當事人之一確為被上訴人即彩虹大地管理委員會,則富彬公司對他人間成立之契約是否給付又有何置喙與確認之餘地?是故依上訴人提出之客戶服務簽認表,並不足以確定本件契約洪明煇係以當時或屬非法人團體之彩虹大地代表人與上訴人訂約,或者係以富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份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為契約效力所及,無非係以彩虹大地未向鎮公所申請報備前,屬非法人團體,而洪明煇係該非法人團體即管理委員會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惟查,按上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六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間由住戶成立並向鎮公所申請報備前,已有所謂「彩虹大地管理委員會」此非法人團體存在一節,為被上訴人否認在卷,而上訴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除提出蓋有彩虹大地管理委員會印章之系爭契約外,對於系爭契約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簽訂時,「彩虹大地管理委員會」係有一定事務所、目的及獨立財產等足資構成上開法文所定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與其簽訂契約時,「彩虹大地管理委員會」係非法人團體一節,自不足採;再縱認與上訴人簽約之時,「彩虹大地管理委員會」已係一非法人團體,但查,洪明煇被選任為彩虹大地管理委員會委員,係經彩虹大地區分所有權人第三次會議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選出,固有卷附之該次會議紀錄一紙附卷,但據證人陳莉幸於原審證稱,洪明煇因身為富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擁有六戶房屋、其妻子有八戶,刻有管理委員會印章但未召開住戶管理委員會,而一百一十一戶住戶中只有三十七戶出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召開會議,因為未達法定人數,當場由洪明煇指定人員做委員,未經決議,現在之委員會與洪明煇未辦理交接等內容以觀,是洪明煇是否經由合法選任之程序而有權代表是時係屬非法人團體之彩虹大地管理委員會對外為一切法律行為,顯有疑義;而遍觀全卷,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曾召開其他會議,證明洪明煇已經合法選任,可以代表被上訴人向鎮公所報備成立前之非法人團體與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之事證資料,是以洪明煇以被上訴人管理人身份與上訴人訂約,難謂有權代理,其效力自不及於被上訴人;再按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定有明文,惟查,上開規定應係強制起造人應為住戶設置公共基金,起造人並應於成立管理委員會或選任管理負責人後移交之,而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同條第二項、第三項可明,是上開規定並非謂起造人對外所訂立與住戶有關之契約,均及於住戶或住戶日後依法定程序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自明,且被上訴人亦否認有收到富彬公司交付之上開公共基金,則上訴人以該項條文,認洪明煇為全體住戶之利益,運用該公共基金並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而主張契約效力及於被上訴人云云,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與訴外人洪明煇訂立之系爭電梯保養契約,其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從而,原審以系爭契約非被上訴人訂立,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電梯保養契約關係存在,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張國忠~B法 官 林純如~B法 官 徐奇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01-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