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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89 年小上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退還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本院南投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投小字第一0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叁萬肆仟捌佰伍拾元部分及利息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南投縣南投市○○路○○○號房屋,於訂立租賃契約當時,系爭房屋尚未整修,且無水電之供應,被上訴人遂同意由上訴人僱工整修系爭房屋,恢復水電供應,並同意在新臺幣(下同)八萬元之範圍內,自租金中扣除。

㈡、查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後,委請水電行代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接電,支付水電行之費用為六千元,另支付台灣電力公司接電之線補費為三千三百元;由於系爭房屋第三層樓之地板及房間衛浴設備等均需整修,上訴人僱工清洗之費用共支出八千元,另支出清潔用品費用七百元,又僱工粉刷三層樓之工資及材料共支出三萬六千元(上訴人僅列明三萬元);又系爭房屋在上訴人承租前即積欠自來水公司水費四百五十元,亦由上訴人代為支出;又系爭房屋於上訴人承租時尚未取得完工證明及使用執照,以致上訴人所開設之公司,無法設立於系爭承租房屋之地址,必須另覓他處設立,俟系爭房屋取得使用執照後,始行遷入,因此上訴人另為被上訴人委託他人辦理系爭房屋之完工證明等文件,計支出委辦費六千元,上訴人之公司變更地址而支出之規費為二千三百元,另支出委託他人辦理變更地址之委辦費支出五千元。

又本件租賃契約之租期係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開始,而系爭房屋經整修完畢,上訴人實際上係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始遷入居住使用,因此上訴人平白喪失一個月未能使用系爭房屋,自應將該一個月之租金一萬三千元予以扣除。又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度申報所得稅時,業已代替被上訴人扣繳租賃所得,計七千六百元,此部分之支出,自亦應予抵充。綜上各項支出,上訴人得扣除之金額共計八萬二千三百五十元(6000元+3300元+8000元+30000元+700元+450元+6000元+2300元+5000元+13000元+7600元=82350元)。因此,上訴人所支出之金額已超過八萬元之數額,上訴人自無須再退還被上人任何款項。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信函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伊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時,系爭房屋並非無水電供應之狀態,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係供作包裝及辦公之場所,若無水電,上訴人不可能同意承租,故本件上訴人請求扣除接電費用,並無理由。

㈡、又上訴人於承租系爭房屋時,並未與被上訴人約定其須申請房屋之完工證明及其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等費用,被上訴人自為支付之道理。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扣除一個月租金及代扣繳租賃所得等,皆與本件請求無涉,自不應得以扣除。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地下室及一、二樓房屋,約定租金每月一萬三千元,因上訴人要求整修房屋,被上訴人乃同意自房租中扣除八萬元,供上訴人作為整修廢用,其整修之內容則以估價單附於租賃契約內。詎上訴人僅以八十七年四月、五月、六月三個月之租金,用做支付接電費六千元及粉刷費用三萬元,而七月份以後所扣除之租金,即未用以整修,且於租約到期後,上訴人即遷移它處,未將所剩餘之整修費用交還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其均置之不理,爰請求上訴人返還。

二、上訴人則以:其承租系爭房屋後,已委請水電行代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接電,支付水電行之費用為六千元,另支付台灣電力公司接電之線補費為三千三百元;由於系爭房屋第三層樓之地板及房間衛浴設備等均需整修,上訴人僱工清洗之費用共支出八千元,另支出清潔用品費用七百元,又僱工粉刷三層樓之工資及材料共支出三萬六千元(上訴人僅列明三萬元);又系爭房屋在上訴人承租前即積欠自來水公司水費四百五十元,亦由上訴人代為支出;又系爭房屋於上訴人承租時尚未取得完工證明及使用執照,以致上訴人所開設之公司,無法設立於系爭承租房屋之地址,必須另覓他處設立,俟系爭房屋取得使用執照後,始行遷入,因此上訴人另為被上訴人委託他人辦理系爭房屋之完工證明等文件,計支出委辦費六千元,上訴人之公司變更地址而支出之規費為二千三百元,另支出委託他人辦理變更地址之委辦費支出五千元。又本件租賃契約之租期係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開始,而系爭房屋經整修完畢,上訴人實際上係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始遷入居住使用,因此上訴人平白喪失一個月未能使用系爭房屋,自應將該一個月之租金一萬三千元予以扣除。又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度申報所得稅時,業已代替被上訴人扣繳租賃所得,計七千六百元,此部分之支出,自亦應予抵充。綜上各項支出,上訴人得扣除之金額共計八萬二千三百五十元(6000元+3300元+8000元+30000元+700元+450元+6000元+2300元+5000元+13000元+7600元=82350元)。

因此,上訴人所支出之金額已超過八萬元之數額,上訴人自無須再退還被上人任何款項等語置辯。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附卷為證,堪認為真實。而依兩造租賃契約所附之估價單記載,本件整修房屋之內容為:更換燈管及衛生設備之工程費用為二萬二千六百四十三元,及積欠水費四百五十元、接水費二千元、磨石子一萬五千元、木工門板一萬元粉刷三層工資三萬元,約定總工程費為八萬元,由承租人(即上訴人)雇工在議定價額內完成,其工程款分攤於各月之租金內,有該租賃契約及估價單記載可稽。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承租系爭房屋後,所支出之修繕費用為:1、委請水電行代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接電,支付水電行之費用為六千元,2、支付台灣電力公司接電之線補費為三千三百元,3、整修第三層樓之地板及房間衛浴設備等僱工清洗之費用共支出八千元,4、支出清潔用品費用七百元,5、僱工粉刷三層樓之工資及材料共支出三萬六千元(上訴人僅列明三萬元),6、代繳積欠自來水公司水費四百五十元,7、又系辦理系爭房屋之完工證明等文件,計支出委辦費六千元,8、上訴人之公司變更地址而支出之規費為二千三百元,9、另支出委託他人辦理變更地址之委辦費支出五千元,、上訴人實際上係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始遷入居住使用,喪失一個月未能使用系爭房屋之租金一萬三千元,、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度申報所得稅時,業已代替被上訴人扣繳租賃所得,計七千六百元,以上共計支出八萬二千三百五十元。本院審核其內容,其上開支出中委請水電行代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接電,支付水電行之費用之六千元未據上訴人提出收據以為證明,僅以有台灣電力公司所出具之線補費三千三百元之收據,因此該三千三百元應實係包含於該六千元之範圍內,故於六千元之限度內應予准許扣抵之。而整修第三層樓之地板及房間衛浴設備備等僱工清洗所支出之費用共支出八千元,則據上訴人提出工資收據影本二紙附卷為證,此部分之支出,相當於前開契約中所約定之更換燈管及衛生設備之工程費用為二萬二千六百四十三元,及磨石子一萬五千元,亦准予扣抵之;另支出清潔用品費用七百元、僱工粉刷三層樓之工資及材料共支出三萬六千元(上訴人僅列明三萬元)、代繳積欠自來水公司水費四百五十元等,皆與前開契約約定之內容相符,均屬本件房屋修繕之必要費用,自准予自上開八萬元費用中扣抵。至於上訴人前述第7項至第項所列之支出,皆與系爭承租房屋之修繕無直接之關係,亦非屬房屋修繕之必要支出,自非屬兩造前開租賃契約所約定之修繕範圍,上訴人自不得逕自主張自該八萬元之修理費用中予以抵扣。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實際得抵扣之修繕費用計為四萬五千一百五十元(6000元+8000元+30000元+700 元+450元=45150元)。

上開八萬元扣抵此四萬五千一百五十元後,尚餘三萬四千八百五十元,此項餘款自應返還被上訴人。

四、原審判決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將八萬元之裝修費扣除接電費六千元及粉刷費三萬元後,剩下四萬四千元之數額予以准許之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六萬六千元,及自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固非無見。惟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已支出之修繕費用中,經本院審酌得為抵扣四萬五千一百五十元得自該預定八萬元範圍之修繕費用中予以抵扣,餘額為三萬四千八百五十元,已如前述。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六萬六千元之數額,顯有錯誤,容有未洽。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在上開四萬五千一百五十元數額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上訴為無理由,從而本院自應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 審判長法官 謝說容~B 法 官 陳宗賢~B 法 官 劉邦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四 日~B書 記 官 梁懿慧

裁判案由:退還租金
裁判日期:2000-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