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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十五號

上 訴 人 甲0000000000福利協會法定代理人 丙○○ 住被上訴人 勞工保險局 住台北市○○○路○段○號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本院南投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投簡字第二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上訴人為社團法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一月間曾改選理事長,現任理事長自前任理事長交接時,並未受移交員工,故於現任理事長任內不可能投保勞工保險,並迄數個月後之八十四年六月始積欠勞保費用。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移交清冊影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規定,投保單位負責人有變更者,原負責人未清繳保險費或滯納金時,新負責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負責人間是否移交清楚係被告內部問題。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曾參加勞工保險,先後積欠八十四年六月至十月之保險費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一千二百四十六元,經催討無著,應予清償,並其中二萬三千八百七十四元自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二萬二千七百二十七元自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二萬一千四百二十七元自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二萬一千六百零九元自一千一百一十一年八十四月十六日起,二萬一千六百零九元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前一日止,按每日百分之○.二計算之滯納金,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一倍為限,並提出勞工欠費清單為證,上訴人則以其為社團法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曾改選理事長,現任理事長自前任理事長交接時,並未受移交員工,故於現任理事長任內不可能投保勞工保險,並迄數個月後之八十四年六月始積欠勞保費用等語置辯。

二、上訴人曾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前向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為社團法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變更代理人,惟其前任代理人移交時,依其移交清冊所載,確有將會員名冊等一併移交,有其提出之移交清冊在卷可按,上訴人稱其並未受移交員工云云,即無足採。況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規定,投保單位負責人有變更者,原負責人未清繳保險費或滯納金時,新負責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上訴人自不得以新負責人未予投保勞工保險,即主張不負清償所積欠勞保費用之責。故縱然上訴人不清楚是否移交員工,亦不得以其內部之問題,解免清償其勞保費用之責,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勞保費用十一萬一千二百四十六元,及其中二萬三千八百七十四元自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二萬二千七百二十七元自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二萬一千四百二十七元自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二萬一千六百零九元自一千一百一十一年八十四月十六日起,二萬一千六百零九元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前一日止,按每日百分之○.二計算之滯納金,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一倍為限,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五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謝說容法 官 劉邦遠法 官 陳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林雅貞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費
裁判日期:2000-0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