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六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亥○○
未○○卯○○壬○○辛○○申○○天○○丙○○丑○○戌○○戊○○巳○午○○甲○○辰○○宇○○地○○寅○○庚○○兼右十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酉○○上 訴 人 癸○
乙○○被上訴人 子○○○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十一月三日本院南投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投簡字第四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伍佰元及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命乙○○負擔訴訟費用七分之一部分之裁判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亥○○等二十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乙○○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亥○○等二十人之上訴駁回。
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乙○○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乙○○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亥○○等二十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亥○○等二十人上訴部分,由亥○○等二十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癸○上訴部分,由癸○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亥○○、未○○、卯○○、壬○○、辛○○、申○○、天○○、丙○○、丑○○、戌○○、酉○○、戊○○、巳○、午○○、甲○○、辰○○、宇○○、地○○、寅○○、庚○○(以下簡稱亥○○等二十人)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子00000000之訴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子00000000應給付廖金益新臺幣六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代為收受。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本件被上訴人子00000000雖辯稱其有標到會,但廖金益並未將會款交給伊云云,並無證據證明之,原審遽予採信,實無理由。又證人戴秀丹係被上訴人張玉輝之妻,其證詞當然迴護被上訴人,故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應予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子00000000應給付廖金益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代為收受。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上訴人癸○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癸○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亥○○等二十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伊妻蔡含笑對本件互助會之會首廖金益有一百零四萬二千五百六十六元之本票債權,並經鈞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一七五八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蔡含笑持該執行名義,就鈞院執行處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九0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未能或獲得清償,由鈞院發給債權憑證在案,有該債權憑證可稽。
㈡、伊妻蔡含笑將上開對廖金益之一百零四萬二千五百六十六元之債權,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轉讓予伊,有該債權轉讓書在卷足稽。因此伊仍得以上開債權對會首廖金益主張抵銷伊所積欠廖金益之會款六十萬元。從而伊對廖金益已無債務可言。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本院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八十七年度執孝字第二九0號債權憑證影本一件、債權轉讓書一件為證。
丙、上訴人乙○○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乙○○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亥○○等二十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本件會首廖金益及其妻羅鳳嬌均於八十三年間參加以上訴人乙○○為會首之互助會,分別為自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一日止一會,每會一萬元,由廖金益、羅鳳嬌各參加一會,並分別於八十三年十月一日及八十四年一月一日標得會款,其二人自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一日止,均未繳納死會之會款,計積欠上訴人十萬元;又自八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止一會,每會二萬元,由廖金益參加一會,並已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標得會款,而其自八十六年十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止,均未繳納死會之會款,計積欠上訴人二十萬元,又該會為外標形式,廖金益係以四千八百五十元得標,故其另應給付上訴人標息四萬八千五百元,故本會共計積欠上訴人二十四萬八千五百元;又自八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止一會,每會一萬元,由羅鳳嬌參加一會,並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標得會款,其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止,均未繳納死會之會款,計積欠上訴人十六萬元。
㈡、廖金益積欠上訴人上開三會之會款共計五十萬八千五百元,因此上訴人乃得以上開債權對會首廖金益主張抵銷上訴人所積欠廖金益之會款六十萬元。從而上訴人對廖金益已無債務可言。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互助會簿影本三本為證。
丁、被上訴人子00000000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本件被上訴人確實在第四次標會時以四千五百元之標金得標,總金額共計七十餘萬元,但廖金益並未將該標得之會款給付予被上訴人,亦未出面與被上訴人結清帳款,故被上訴人並未積欠廖金益會款,原審判決並無違誤。
戊、被上訴人亥○○等二十人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本件上訴人癸○、乙○○二人確實已標得會款而死會部分並未清償,至於渠等主張抵銷部分,均屬渠等與廖金益間內部之關係,並無確實之證據,爰均予否認。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亥○○等二十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提起上訴,其被上訴人僅列明子00000000,並未對被告己○○、丁○○部分提起上訴,而於本院言詞辯論中,對被告己○○、丁○○部分聲明不服,表示要上訴,顯然已逾上訴期限,應不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亥○○等二十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廖金益為會首,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起一互助會,連同會首共三十一會,會款每月三萬元,被上訴人曾參加該會並已得標,已自廖金益取得會款,詎被上訴人等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起,因廖金益行蹤不明即拒付會款每月三萬元,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會款。而被上訴人子00000000雖辯稱其有標到會,但廖金益並未將會款交給伊云云,並無證據證明之,故其仍應給付死會之會款等情。
三、上訴人癸○則以:伊固有參加廖金益之上開互助會,並已標得會款之事實,惟伊妻蔡含笑對該互助會之會首廖金益有一百零四萬二千五百六十六元之本票債權,並經本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一七五八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蔡含笑持該執行名義,就本院執行處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九0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未能或獲得清償,由本院發給債權憑證在案。嗣蔡含笑將上開債權,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轉讓予上訴人,因此上訴人乃得以上開債權對會首廖金益主張抵銷上訴人所積欠廖金益之會款六十萬元。從而上訴人對廖金益已無債務可言,原審判決應予廢棄,改如上訴聲明所示之判決云云。
四、上訴人乙○○則以:伊固有參加廖金益之上開互助會,並已標得會款之事實,惟本件會首廖金益及其妻羅鳳嬌均於八十三年間參加以上訴人乙○○為會首之互助會,分別為:自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一日止一會,每會一萬元,由廖金益、羅鳳嬌各參加一會,並分別於八十三年十月一日及八十四年一月一日標得會款,其二人自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一日止,均未繳納死會之會款,計積欠上訴人十萬元;又自八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止一會,每會二萬元,由廖金益參加一會,並已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標得會款,而其自八十六年十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止,均未繳納死會之會款,計積欠上訴人二十萬元,又該會為外標形式,廖金益係以四千八百五十元得標,故其另應給付上訴人標息四萬八千五百元,故本會共計積欠上訴人二十四萬八千五百元;又自八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止一會,每會一萬元,由羅鳳嬌參加一會,並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標得會款,其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止,均未繳納死會之會款,計積欠上訴人十六萬元。廖金益積欠上訴人上開三會之會款共計五十萬八千五百元,因此上訴人乃得以上開債權對會首廖金益主張抵銷上訴人所積欠廖金益之會款六十萬元。從而上訴人對廖金益已無債務可言,原審判決應予廢棄,改如上訴聲明所示之判決云云。
五、被上訴人子00000000則以:伊確實在第四次標會時以四千五百元之標金得標,總金額共計七十餘萬元,但廖金益並未將該標得之會款給付予伊,亦未出面與被上訴人結清帳款,故伊並未積欠廖金益會款,原審判決並無違誤等語。
六、經查:本件上訴人亥○○等二十人所主張之廖金益為會首,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起一互助會,連同會首共三十一會,會款每月三萬元,被上訴人子00000000等人曾參加該會並已得標,已自廖金益取得會款,惟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起,因廖金益行蹤不明即拒付會款每月三萬元等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會簿影本一本、水里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件為證,被上訴人張玉輝等人亦不爭執,應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又上訴人亥○○等二十人主張被上訴人子00000000業經標得上開廖金益為會首之會款,應償還其死會之會款等情,經查被上訴人子00000000人固已坦承其確實在第四次標會時以四千五百元之標金得標,但廖金益並未將該標得之會款給伊,此一事實,業經證人戴秀丹在原審中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言詞辯論中到院證實無訛(見原審卷第一七一頁),是本件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應由上訴人就廖金益確已給付會款予張玉輝收受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本件上訴人僅空言否被上訴人張玉輝之抗辯,顯難認其上訴有有理由。從而原審採認被上訴人張玉輝之抗辯,而為被上訴人張玉輝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癸○所主張其妻蔡含笑對會首廖金益有一百零四萬二千五百六十六元之本票債權,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將該債權轉讓給伊,因此上訴人以上開債權對會首廖金益主張抵銷等事實,固據上訴人癸○提出本院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八十七年度執孝字第二九0號債權憑證影本一件及債權轉讓書一件為證,堪認為真實。惟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開債權之轉讓,並未依法通知債務人廖金益,亦未見上訴人癸○就其已通知之事實,舉證以為證明,故依上述規定,其債權轉讓對債務人廖金益不生效力,其自不得據此受讓債權對廖金益主張抵銷。從而原審為上訴人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查上訴人乙○○所主張會首廖金益及其妻羅鳳嬌均於八十三年間參加以伊為會首之互助會,分別為自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一日止一會,每會一萬元,由廖金益、羅鳳嬌各參加一會,並分別於八十三年十月一日及八十四年一月一日標得會款,其二人自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一日止,均未繳納死會之會款,計積欠上訴人十萬元;又自八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止一會,每會二萬元,由廖金益參加一會,並已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標得會款,而其自八十六年十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止,均未繳納死會之會款,計積欠上訴人二十萬元,又該會為外標形式,廖金益係以四千八百五十元得標,故其另應給付上訴人標息四萬八千五百元,故本會共計積欠上訴人二十四萬八千五百元;又自八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止一會,每會一萬元,由羅鳳嬌參加一會,並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標得會款,其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止,均未繳納死會之會款,計積欠上訴人十六萬元。總計廖金益積欠其上開三會之會款為五十萬八千五百元等事實,已據其提出互助會簿影本三本附卷為證。經核該互助會會簿之內容,就各會標得會金及得標日期記載甚詳,應屬非虛,堪認為真實。惟查:上羅鳳嬌應給付上訴人乙○○之死會會款分別為:①自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一日止一會五萬元、②自八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止一會十六萬元,共計二十一萬元部分,係屬訴外人羅鳳嬌積欠上訴人乙○○之債務,初與廖金益無涉,上訴人自不得以其對羅鳳驕之債權,用以抵銷其對廖金益之債務,故上訴人乙○○此部分所主張之抵銷,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其餘廖金益積欠上訴人乙○○之互助會會款債務:①自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一日止一會五萬元部分及②自八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止一會之死會會款二十萬元及外標之會息四萬八千五百元,共二十四萬八千五百元。兩者合計為二十九萬八千五百元,此會款部分業經上訴人提出互助會簿並載明標會明細在卷可稽,應認為真正。因此,上訴人主張將此廖金益欠伊之會款,用以抵銷伊欠廖金益之會款六十萬元之一部分,應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以該會簿無得標即會款收取之紀錄,難僅以此證明上開抗辯屬實為由,而為上訴人乙○○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應予廢棄改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在上開二十九萬八千五百元數額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因而將上開二十九萬八千五百元,自廖金益之四十八萬原債權予以抵銷後為十一萬八千五百元。原審就此抵銷部分,為上訴人乙○○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至於抵銷後所餘十八萬一千五百元部分,原審命上訴人乙○○給付,並無不合,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亥○○等二十人及癸○之上訴為無理由,乙○○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 審判長法官 簡朝振~B 法 官 陳宗賢~B 法 官 劉邦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B書 記 官 梁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