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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丙○○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乙○○ 住南投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本院南投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投簡字第三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第九三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二之所有權移轉登既予上訴人。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其過戶手續已進行至完稅階段,上訴人已代替被上訴人繳納土地增值稅。又依增值稅申報書,申報增值稅須有義務人印鑑印文,並且須具備有買賣契約影本,因此由被上訴人委任之代書王琇珍已完成申請增值稅單之情形,足以說明被上訴人有交付印鑑證明、蓋用印鑑章及兩造有簽訂買賣契約等事實。

㈡、被上訴人與其訴訟代理人乙○○共有系爭土地,而該土地上之建物為乙○○所有,因此系爭土地原本即乙○○使用,據乙○○之說詞,該被上訴人二人皆僅是乙○○之人頭而已,乙○○為此方於墊款協議書同意將該土地移轉給上訴人,被上訴人二人並同意交付印鑑章及土地所有權狀予乙○○,由此皆足以說明被上訴人有授權乙○○之事實。

㈢、查本件土地買賣事宜,皆由被上訴人委由乙○○出面洽商,就該土地價款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元,係由乙○○簽收,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印鑑章及土地權狀皆由乙○○交給王琇珍代書,因此倘若如上訴人所言,渠等未曾授權予乙○○出售土地,則乙○○於明知未經授權之情形下,而向上訴人謊稱已授權云云,使上訴人受騙交付價金,自已構成詐欺罪。反之倘若乙○○有經授權,而卻未將買賣價金交付予被上訴人,則乙○○構成侵占罪。因此由上開證據顯示,被上訴人確有授權予乙○○出售系爭土地與上訴人間確已合意成立買賣契約。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南投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單影本二件、賈俊益律師函一件、王琇珍代書函一件、協議書影本一件、收據影本乙紙、匯款回條影本乙紙、開支明細表一件、南投稅捐處函影本一件、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並非與上訴人簽訂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協議書之當事人,故與上訴人間並無買賣關係。查系爭坐落南投縣○○鎮○○段第九三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及其上第二三、一六九建號建物,原屬訴外人乙○○所有,因其積欠集集鎮農會債權無法清償,經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之後,由訴外人劉來富拍定,點交在即,訴外人乙○○乃透過凱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上訴人取得連繫,約定由上訴人墊款資金三百萬元予訴外人乙○○,協助其買回上開法院拍賣之不動產,即系爭土地之持分三分之一及其上建物,並用以償還訴外人乙○○還其他債務。再於買回上開不動產後,向銀行貸款償還上訴人。故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參與該協議書之簽訂,該協議書亦未表明有授權乙○○代理之意旨,或乙○○表明代理被上訴人簽訂之意旨,顯見被上訴人並非該協議書之當事人,更非上訴人基此協議書主張延伸之買賣契約當事人甚明。

㈡、至於被上訴人同意提供土地過戶文件予乙○○,係與乙○○間之「內部約定」,該「內部約定」事項,並非基於履行上訴人與乙○○間所訂立之「協議書」或另有「買賣契約」存在。查該協議書約定內容一為買回乙○○遭拍賣之房地,以免陳母無居住之地,並清償乙○○其他債務,二為上訴人需提供三百萬元之資金,三為買回房地後先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乙○○需負責取得系爭九三一地號其餘三分之二持分所有人之同意(即被上訴人所有),將持分先移轉予上訴人,由上訴人向銀行貸款清償乙○○向上訴人墊借之款項後,上訴人依協議在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乙○○(參見第六、七條約定)。訴外人乙○○依該協議書約定,於上訴人交付金額墊款三百萬元,僅需負責取得被上訴人同意將所有系爭第九三一地號持分三分之二移轉過戶與上訴人,其目的係在供上訴人貸款清償,清償乙○○墊借款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並未訂立買賣契約,乙○○亦未代理簽定或於該協議書上表明代理或經授權意旨。因此本件被上訴人並非本件買賣契約或協議書之當事人,上訴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

㈢、被上訴人將印章、權狀等文件交付乙○○轉交代書,係基於被上訴人與乙○○間之「內部關係」,配合乙○○辦理貸款,上訴人並不能以被上訴人交付上開印鑑及權狀,即推溯為被上訴人與其有簽訂買賣契約或協議書。

㈣、依乙○○與上訴人間之協議書約定,上訴人需提供資金三百萬元,然上訴人除以一百七十五萬元向訴外人劉來富購回乙○○被拍賣之不動產外,另交付乙○○三十五萬元,合計二百一十萬元,與其約定應提供三百萬元資金之數額尚有不足,故其要求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持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顯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五一0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件為證。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同意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第九三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以三十五萬元之價格出賣予上訴人,上訴人已將買賣價金經由訴外人乙○○轉交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於受領上開價金後,竟遲不依約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爰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按應為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渠等與上訴人間,並無土地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亦未曾授權訴外人乙○○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或授權乙○○與上訴人合議其他協議書之內容。

至於被上訴人同意提供系爭土地過戶文件予乙○○,係與乙○○間之「內部約定」,該「內部約定」事項,並非基於履行上訴人與乙○○間所訂立之「協議書」或另有「買賣契約」存在。查該協議書約定內容一為買回乙○○遭拍賣之房地,以免陳母無居住之地,並清償乙○○其他債務,二為上訴人需提供三百萬元之資金,三為買回房地後先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乙○○需負責取得系爭九三一地號其餘三分之二持分所有人之同意(即被上訴人所有),將持分先移轉予上訴人,由上訴人向銀行貸款清償乙○○向上訴人墊借之款項後,上訴人依協議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乙○○。訴外人乙○○依該協議書約定,於上訴人交付金額墊款三百萬元,僅需負則取得被上訴人同意將所有系爭第九三一地號持分三分之二移轉過戶與上訴人,其目的係在供上訴人貸款清償,清償乙○○墊借款項,兩造並未訂立買賣契約,乙○○亦未代理簽定或於該協議書上表明代理或經授權意旨。因此本件被上訴人並非本件買賣契約或協議書之當事人,上訴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等語置辯。

三、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依據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之買賣標的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第九三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因此,本件首應探求者,厥為兩造間是否有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就此事實,主張訴外人乙○○原為系爭坐落南投縣○○鎮○○段第九三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及該土地上第二三、一六九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因其積欠集集鎮農會債務,無法清償,其土地之應有部分及房屋乃遭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由訴外人劉來富拍定。茲因該房地點交在即,訴外人乙○○為免住於該屋內之母親無處居住,乃透過訴外人凱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上訴人取得連繫,約定由上訴人墊款資金三百萬元予訴外人乙○○,協助其買回上開法院拍賣之不動產,並用以償還其他債務。雙方乃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簽訂協議書,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提供資金協助甲方(即訴外人乙○○)購買房地之事宜而達成協議:㈠、不動產標示:土地坐落南投縣○○鎮○○段第九三一地號,建物南投縣集集鎮八張里陳厝巷十九之一號。

㈡、乙方墊款金額為新臺幣三百萬元,::::㈤、上開不動產以乙方為產權移轉權利人,由乙方指定之代書辦理產權移轉手續,代書費、契稅、鑑證費及各項規費印花稅由甲方支付之,㈥、上開不動產移轉至乙方名下時,以乙方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並清償本墊款之本息,若有餘額則歸甲方所有,但貸款利息由甲方支付之,同時並辦理產權移轉至甲方。」,依此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已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之所有權狀及印鑑交付訴外人乙○○轉交代書王琇珍,簽訂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已辦理至申報土地增值稅,並由上訴人代為完稅之階段,以此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授權予訴外人乙○○與上訴人簽訂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事實。上訴人就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協議書影本一件、南投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單影本二件、王琇珍代書函一件、收據影本乙紙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有簽訂買賣契約之事實,亦否認授權訴外人乙○○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經查:

㈠、上開上訴人與訴外人乙○○間所訂立之「協議書」約定坐落南投縣○○鎮○○段第九三一地號(全部,包含被上訴人所應有之三分之二所有權)應移轉予上訴人,課予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移轉之義務,惟該協議書上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亦未見被上訴人授權予訴外人乙○○簽訂該協議書,基此,被上訴人非該協議書之當事人之事實,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既非該協議書之當事人,而上訴人以該協議書課以被上訴人負擔,核其性質,應屬第三人負擔契約,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由第三人對於他方為給付者,於第三人不為給付時,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既非本件協議書之當事人,縱使該協議書約定其應負擔一定之義務,上訴人亦不得逕依該協議書之約定,對為第三人之被上訴人請求,,此為上開法條規定之當然解釋,因此,被上訴人基於上開協議書之約定,履行其義務,自屬無礙,若被上訴人不履行該協議書所約定之義務,甚或履行至中途反悔而拒不履行,上訴人皆不得依此直接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其義務。

㈡、又本件上訴人係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惟卻未能提出買賣契約以證明其所主張為真實,若以前開協議書之約定以為推論,被上訴人係履行該協議書所課予之負擔,並非謂其與上訴人間有另訂買賣契約之合意。因此本件上訴人既係以買賣關係為訴訟標的,自應就其買賣價金之約定,及其已支付價金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據上訴人所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總價三十五萬元,其並未能舉證以證實之,至於其所提出之土地增值稅繳納收據所載,亦非三十五萬元,故上訴人所稱之三十五萬元為總價,尚不足以採信。又上訴人所交付予訴外人乙○○之三十五萬元,係在履行其墊款予乙○○三百萬元其中之一部分,自不能再將其充為本件買賣價金之支付。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六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縱使上開買賣契約為真實,上訴人在未能舉證證明自己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價金業已給付之前,自不得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法律上之請求權得為主張,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第九三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二之所有權移轉登既予上訴人,於法無據,應不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因與本件基礎事實之認定無影響,不再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 審判長法官 謝說容~B 法 官 陳宗賢~B 法 官 劉邦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B 書 記 官 梁懿慧

裁判案由:土地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00-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