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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甲○○○○○○送達代收人 丙○○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妨害占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本院南投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投簡字第三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向豐原監理站就上訴人所占有牌照號碼RD-九九六八,國瑞廠牌,一九九三年七月出廠,引擎號碼為4AK349978轎式自用小客車乙輛之牌照狀態,塗銷車輛失竊登記。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車輛失竊登記」必須車輛所有人之車輛確實遭小偷偷竊而遺失致喪失車輛之占有方可向轄區監理站申報車輛失竊登記,俾供檢調單位追蹤偵查及禁止過戶登記,保障車輛所有人之權益。原審法院以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所載,認定系爭車輛為張智堅所竊取,應屬誤會,因上開起訴書並無明確起訴張智堅為竊車犯,僅以張智堅以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上鼎汽車商行代辦上開車輛過戶之敘述,且被上訴人自陳系爭車輛係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由其子林良雄駕駛至桃園火車站「遭竊」,卻遲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方向武陵派出所報案,從失竊到報案相隔二十六天之時間,實有違常理,則被上訴人喪失系爭車輛之占有,是否係「失竊」或其他原因(如係詐欺、侵占等侵奪系爭車輛),原審法院並未查明,若非失竊而因其他原因喪失系爭車輛之占有,被上訴人以「失竊」為藉口,逕向豐原監理站申報車輛失竊登記應為法所不容,再者六月二十日當天系爭輛已登記在呂伊專名下,所有權人為呂伊專,並非上訴人,斯時被上訴人又怎能以車輛所有權人之身分申報車輛失竊登記呢?由此可證明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向豐原監理站申報車輛失竊登記顯不合法。

(二)上訴人收當系爭車輛,完全依當舖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辦理,則上訴人對系爭車輛為直接占有人,其占有應受法律之保護,且得對系爭車輛行使權利,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系爭車輛經過三個月後,持當人呂伊專既不取贖亦不付利息,上訴人依當舖業管理規則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以流當品處理而變賣,此即為對占有之車輛行使權利,詎因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申報系爭車輛為失竊,致系爭車輛因不能為過戶,而無法變賣取償,且被上訴人不來贖回,上訴人亦無可奈何,上訴人之占有遭被上訴人妨害,事實明確,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請求除去其妨害,因此被上訴人應向豐原監理站塗銷車輛登記。

(三)縱使依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系爭車輛係由張智堅代辦過戶登記予不知情之呂伊專名下,再由持變造呂伊專身分證之不詳姓名男子持向上訴人當舖現場人員洪州森典當十二萬元,然上訴人之收當行為一切合法,持當人所持之呂伊專國民身分證是否經過變造,上訴人無法辨識,果如被上訴人所言,持當人係持變造之呂伊專身分證來質當亦為上訴人所不知,故上訴人之合法收當為善意受讓人,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八條規定,上訴人之占有車輛仍受法律之保護。

(四)被上訴人所述系爭車輛喪失占有之情節,顯非失竊,且被上訴人所述車輛失竊情節,充滿矛盾且不合常理。

(五)系爭車輛縱屬盜贓物或遺失物,而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規定:占有物如係盜贓或遺失物,其被害人或遺失人,自被盜或遺失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然在二年期間內,盜贓之被害人或遺失物之遺失人未提出回復之請求以前,該物之所有權究竟何屬?學者之見解均認為應屬占有人。

(六)本件上訴人為善意受讓人,被上訴人縱為盜贓或遺失物之被害人,但其並未於被盜或遺失時起二年內提出回復之請求,依上開見解,該物之所有權屬占有人,查被上訴人不於二年期間內向上訴人請求回復其物,卻故意不法向豐原監理站申報「失竊登記」,致侵害上訴人對系爭車輛所有權之行使,其行為顯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構成要件相當,上訴人自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無論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妨害上訴人之占有物請求除去妨害或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行為之法理請求回復原狀,被上訴人均應向豐原監理站塗銷系爭車輛之失竊登記。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轎車一輛,係因被上訴人之子林良雄見報上載有公司收賬工作,以行動話000000000號通知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復電留林良雄電話號碼000000000,當日五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以行動電話通知林良雄去桃園火車站旁之彰化銀行前,約四時三十分許,來一位約二十五歲留長髮身高大約一百七十五公分,穿著長褲男子來時,適因林良雄在路旁打電話,那位男子即將林良雄無上鎖之系爭輛開走而去,約四、五分鐘,林良雄發現轎車失竊,再次以行動電話連絡,據電話那端回覆:「有一張紅單來繳納,就停話」,那天五月二十三日星期六監理站全日休息,林良雄於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至六時許至武陵派出所報案,因該所二位警員對失竊車輛案不予受理,不得已於下午六時三十分再以行動電話連絡,對方說:我已知道,你去派出所報案,我不怕你報案,如果你要拿回車子,要拿六萬元取回車子,否則免講。而因武陵派出所二位警員不受理,返家以刑事告訴狀向桃園警察局提出申訴。

(二)失竊車輛係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星期六)下午四時三十分至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至管區武陵派出所報案,因該警員不受理,返家於五月二十八日以刑事告訴狀向桃園警察局提出申訴,被上訴人係單純為失竊登記並無妨害上訴人占有系爭車輛,上訴人之請求實屬無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刑事告訴狀影本二份、聲請狀影本一份、刑事追加起訴狀影本一份、刑事聲請狀影本一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一七六、一四三四二號、一四八一九號起訴書影本二份、車籍作業係統認可資料一紙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之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而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侵權行為請求權,然並未得被上訴人同意,且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本院不准許其追加,先此敘明。

二丶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政府登記有案,合法經營之當舖業者,訴外人呂伊專於

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持其所有車號:00-0000,廠牌:國瑞牌一五八七CC紅色一九九三年七月出廠,引擎號碼:四AK三四九九七八,轎式自用小客車乙輛向上訴人質當,上訴人依當舖業管理規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收當手續,經查驗持當人之國民身分證與行車執照符合無誤及核對引擎號碼正確後,並保留身分證影本及行車執照正本各乙份且登錄在台帳,並給付十二萬元予呂伊專經其受領在案,惟系爭車輛經過三個月後,持當人即呂伊專既不取贖亦不付利息,上訴人依當舖業管理規則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以流當品處理而為變賣,但於向監理所辦理過戶手續時,竟然發現系爭車輛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經申報為車輛失竊登記,無法辦理過戶手續,經查得悉系爭車輛原車主為被上訴人乙○○,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向監理機關申報系爭車輛,失竊登記者為被上訴人本人,不論被上訴人報「失竊」之原因是否正當,及其是否可報「失竊」,上訴人依民法第九四八條之規定為善意受讓人,上訴人占有系爭車輛之權利仍受法律之保護,爰依民法第九六二條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註人妨害原告之占有物請求除去其妨害,因此被上訴人應向豐原監理站塗銷車輛失竊登記。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轎車一輛,係因被上訴人之子林良雄在桃園火車站旁之彰化銀行前,為一男子所竊,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星期六)下午四時三十分至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至管區武陵派出所報案,因該警員不受理,返家於五月二十八日以刑事告訴狀向桃園警察局提出申訴,被上訴人係單純為失竊登記並無妨害上訴人占有系爭車輛,上訴人之請求實屬無據等語置辯。

四、上訴人主張右揭事實固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行車執照、身分證、台帳、收據、車籍資料、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書等之影本為證,惟查:

(一)按當舖業之滿當期限,由省、直轄市主管機關依當地習慣並參照經濟狀況訂定公告之。前項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滿期後五日,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更新質當,逾期不取贖或不付利息者,當舖業得將原物變賣。又按當舖業收當物品如確依本規則之規定收當,經有關機關查明係屬贓物時,其物得以質當原本取贖。當舖業管理規則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前段分定明文。而上開規定旨在調和回復請求權人與善意占有人(即典當業者)之利害關係,與民法第九百五十條之立法精神尚無違背,自不發生與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抵觸之問題(此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十六號解釋)。易言之,當舖業管理規則之上述規定,亦係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之例外,故典當業之善意收當,雖無民法第九百五十條之適用,但卻受當舖業管理規則之保護。經查;系爭RD-九九六八號自用小客車為被上訴人所有,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交由其子林良雄駕駛而在桃園桃園火車站為人所竊,嗣由張智堅將該車辦理過戶予不知情之訴外人呂伊專名下,再由一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開往上訴人賴文昌所經營之大成當舖,以變造之呂伊專身分證影本,持向不知情之洪州森行使,典當十二萬元,此由所提出台北省營利事業登記證、RD-九九六八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呂伊專之身分證、台帳、收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一九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七年偵字第九一七六號、第一四三四二號起訴書影本附卷為證,是本件上訴人之收取系爭RD-九九六八號自用小客車之質物之時,確屬贓物,而上訴人係依上開當舖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而收當,則依上開說明,物主即被上訴人得以質當原本取贖,若未取贖,則於滿期後五日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當舖業者即上訴人得將原物變賣,而本件被上訴人並未以質當原本取贖,則依上開當舖業管理規則,上訴人自可將原物即系爭車輛變賣。

(二)依上開所述,本件上訴人自可依當舖業管理規則將上訴人所有系爭RD-九九六八號自小客車出賣,自得依法將該車過戶其買受之人,而單獨辦理過戶登記予買受之人,並無需物主即被上訴人同意協同辦理過戶登記,亦即非需被上訴人為塗銷失竊登記後始得辦理登記,而若監理機關不讓上訴人辦理過戶登記,上訴人即可依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

(三)再系爭車輛確實為失竊之車輛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向警察機關報案,並為該警察機關為失竊之登記,乃被上訴人權利之正當行使,是上訴人要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請求其塗銷失竊之登記,實與法未合,況本件被上訴人僅向警察機關為失竊之報案,並非由其向豐原監理站為失竊之登記,而係經警察機關向該監理通報,此經被上訴人所自承在卷,則豐原監理站之失竊登記,既非被上訴人向該監理站為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小客車之失竊登記,亦乏所據。

五、按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所定「占有被妨害」係指非侵奪占有而妨礙占有人管領其物,致其使用可能性及利益遭受侵害而言。查本件上訴人可自行將系爭車輛出賣並辦理過戶之登記,被上訴人並無妨害其占有權利之行使,且該豐原監理站之失竊登記亦非被上訴人所為,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向豐原監理站就上訴人所占有牌照號碼RD-九九六八,國瑞廠牌,一九九三年七月出廠,引擎號碼為4AK349978轎式自用小客車乙輛之牌照狀態,塗銷車輛失竊登記,實與法未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 審判長法 官 李國楨~B 法 官 林永祥~B 法 官 黃益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B 書記官

裁判案由:妨害占有
裁判日期:2000-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