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一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本院南投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投簡字第三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三十三萬四千元,及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及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分別催告訴外人愛得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履行本件買賣契約,給付價款,但均未獲履行。又因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實施假扣押,致使上訴人財務週轉不靈,至今向銀行與民間標會舉債共計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九萬零三百五十七元。又若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被上訴人不實施假扣押,而以訴外人愛得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繳清剩餘價款三百三十萬元,以銀行放款利率百分之五計算,迄今二十六個月之利息,上訴人可減少損失六十七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復若以八十七年一月底至二月初間,中興房屋銷售專員邱玉招開價系爭土地五百六十萬元,而有訴外人邱崇瑞願以四百五十萬元至五百萬元之價格購買,而與愛得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上訴人溝通協調洽購,則愛得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若與上訴人解除契約,讓上訴人與邱崇瑞成交,則以四百五十萬元至五百萬元放置於銀行生利,以百分之七利率計算其利息,則上訴人可獲得七十二萬九千一百六十七元。上開損失,皆因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不當實施假扣押所致,應由被上訴人賠償。
㈡、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與中興房屋公司簽約,將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一二二三之一地號土地,委託中興房屋出售,委託期限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至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委託銷售總價為四百五十萬元。而被上訴人則聲請鈞院對系爭土地實施假扣押,而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為查封登記(鈞院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二十一號)。查該中興房屋之銷售員邱玉招以系爭土地每分地一百二十萬元(共五百六十萬元)之價格對外招買,於八十七年一月底至二月初之際,確有訴外人邱崇瑞前去看過系爭土地,而欲購買系爭土地,惟其出價為四百五十萬元至五百萬元之間,正在為價格折衝時,因該訴外人邱崇瑞至現場見到系爭土地已被假扣押查封之公告,因而不再購買系爭土地,造成買賣無法成交。設若系爭土地以四百五十萬元之最低價格出售予訴外人邱崇瑞,則上訴人應給付中興房屋百分之三之仲介費為一十三萬五千元,再加上原來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以四百三十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之差價二十萬元(0000000元-0000000元=200000元),共計損失三十三萬五千元(000000元+200000元=335000元)。
㈢、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以總價四百三十萬原出售予訴外人愛得納企業有限公司,於簽約時交付一百萬元,尚欠三百三十萬元未為給付。該愛得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違約不履行三百三十萬元價金之給付,造成上訴人利息上之損失,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今日計為二十九個月,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三十九萬八千七百五十元[(0000 000元x5%)/12]=398750元。
㈣、又本件因被上訴人不當假扣押,致上訴人只得另以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五六地號土地及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二四之一地號土地供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設定抵押權借款,以清償債務,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假扣押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撤銷假扣押止,上訴人共支付利息三十八萬四千九百零二元,此亦屬上訴人所受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賠償。
㈤、又本件系爭土地遭鈞院執行處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五十八號強制執行,經鑑價結果為二百零五萬元,則上訴人原來出售予訴外人愛得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價格為四百三十萬元,經被上訴人假扣押後,造成土地價值低落,其中差價為二百二十五萬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0元), 此亦應由被上訴人賠償。
㈥、查上訴人係與訴外人愛得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土地買賣而生糾紛,被上訴人卻以乙○○之名義,向鈞院聲請假扣押,於實施假扣押後,經被上訴人聲請命其限期起訴,其始發現為聲請假扣押之當事人不適格,而撤回其假扣押之聲請並撤銷其假扣押之執行。因此本件被上訴人所為之假扣押顯屬不當,上訴人僅請求其中一部分應負損害賠償,其他部分,上訴人予以保留,另行請求,爰請判決如上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二件、民事聲請狀膳本二
件、買賣議價委託書影本一件、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函影本三件、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二件、本院民事執行處裁定影本一件、照片三十七張、南投縣政府函影本一件、第一商銀放款收息紀錄查詢表影本三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為證,並請求傳喚證人邱崇瑞及調取證人許瓊瑤戶籍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無論於原審或本件審理中均未就其所受損害提出證據以證明之,而訴外人愛得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因該土地之地質呈順向坡滑動,不適於建屋,遂請求上訴人出面調解,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又企圖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邱崇瑞,顯然係意圖脫產,因此被上訴人實施假扣押,正是為保障債權,上訴人所稱受損害云云,並無理由。
㈡、又上訴人所稱其因受假扣押後財務週轉不靈,因而舉債部分,與本件假扣押之實施毫無關係,被上訴人自不負賠償之責。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四件、聲請條解書影本一
件、本院民事執行處裁定影本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二十一號假扣押執行全卷參閱。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將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一二二三之一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愛得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總價金為四百三十萬元,並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詎愛得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簽月時給付一百萬元後,即未再依約繳納價金,經上訴人催討,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係愛得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以訂約後發現系爭土地有地層滑動之現象,故以系爭土地有瑕疵為由,解除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愛得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經支付之一百萬元,而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具狀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一二號裁定准許假扣押,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一二二三之一地號土地實施假扣押之查封登記(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二十一號)。上訴人因愛得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不給付土地之其餘價金,上開土地又遭受被上訴人假扣押而無法另行出售,因此財務陷入危機,且股票慘遭融資追繳之窘境。不得已乃另以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五六地號土地及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二四之一地號土地,供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設定抵押權借款,以清償債務,並另向民間標會舉債,共計一百三十九萬零三百五十七元。若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被上訴人不實施假扣押,而以訴外人愛得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繳清剩餘價款三百三十萬元,以銀行放款利率百分之五計算,迄今二十六個月之利息,上訴人可減少損失六十七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又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與中興房屋公司簽約,將系爭土地委託中興房屋出售,委託期限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至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委託銷售總價為四百五十萬元。經該中興房屋之銷售員邱玉招以系爭土地每分地一百二十萬元(共五百六十萬元)之價格對外招買,於八十七年一月底至二月初之際,有訴外人邱崇瑞前去看過系爭土地,而欲以四百五十萬元至五百萬元之間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嗣因該訴外人邱崇瑞至現場見到系爭土地已被假扣押查封之公告,因而不再購買系爭土地,造成買賣無法成交。設若系爭土地以四百五十萬元之最低價格出售予訴外人邱崇瑞,則上訴人應給付中興房屋百分之三之仲介費為一十三萬五千元,再加上原來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以四百三十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之差價二十萬元,共計損失三十三萬五千元。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若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被上訴人不實施假扣押,而以訴外人愛得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繳清剩餘價款三百三十萬元,以銀行放款利率百分之五計算,迄今二十六個月之利息,上訴人可減少損失六十七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復若以八十七年一月底至二月初間,中興房屋售屋員邱玉招開價系爭土地五百六十萬元,而有訴外人邱崇瑞願以四百五十萬元至五百萬元之價格購買,而與愛得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上訴人溝通協調洽購,則愛得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若與上訴人解除契約,讓上訴人與邱崇瑞成交,則以四百五十萬元至五百萬元放置於銀行生利,以百分之七利率計算其利息,則上訴人可獲得七十二萬九千一百六十七元。又本件系爭土地遭鈞院執行處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五十八號強制執行,經鑑價結果為二百零五萬元,則上訴人原來出售予訴外人愛得納企業公司之價格為四百三十萬元,經被上訴人假扣押後,造成土地價值低落,其中差價為二百二十五萬元,上開損害賠償上訴人僅請求其中三十三萬四千元,其他部分上訴人予以保留,另行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無論於原審或本件審理中均未就其所受損害提出證據以證明之,而訴外人愛得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因該土地之地質呈順向坡滑動,不適於建屋,遂請求上訴人出面調解,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又企圖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邱崇瑞,顯然係意圖脫產,因此被上訴人實施假扣押,是為保障債權,上訴人所稱受損害云云,並無理由。又上訴人所稱其因受假扣押後財務週轉不靈,因而舉債等情,皆與本件假扣押之實施毫無關係,被上訴人自不負賠償之責等語置辯。
三、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假扣押,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一二號裁定准許假扣押,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持該假扣押裁定,聲請本院為假扣押之執行(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二十一號),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一二二三之一地號土地實施假扣押之查封登記。嗣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裁全聲字第二六號裁定撤銷假扣押,復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之執行,惟因該假扣押案件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執義字第五八號強制執行所調卷執行,故未予塗銷查封登記,殆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因該強制執行事件因債務人清償後始塗銷查封登記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二十一號假扣押執行全卷核閱屬實。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依此規定可知,債務人得請求債權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賠償之原因,應以㈠、假扣押之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㈡、債權人未於限期內起訴而撤銷,㈢、債權人聲請撤銷等三種情形之一者得為請求。本件(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一二號)假扣押裁定之撤銷,係以債權人聲請撤銷假處扣押之裁定為由,准予撤銷假扣押(即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所規定之理由)而撤銷,此為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聲字第二六號裁定所載明,此亦為本件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標的,應先予敘明。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以訴外人愛得納股份有限公司為主體聲請假扣押,竟以被上訴人即乙○○之名義聲請,因此本件假扣押之撤銷,有「自始不當」之原因存在(即前述㈠之理由)云云,並非本件撤銷假扣押之原因,自非屬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爰不就其主張論述,併此敘明。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與中興房屋公司簽約,將系爭土地,委託中興房屋出售,委託期限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至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委託銷售總價為四百五十萬元。該中興房屋之銷售員邱玉招以系爭土地每分地一百二十萬元(共五百六十萬元)之價格對外招買,於八十七年一月底至二月初之際,有訴外人邱崇瑞前去看過系爭土地,出價四百五十萬元至五百萬元之間欲購買系爭土地,嗣因該訴外人邱崇瑞至現場見到系爭土地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遭假扣押查封之公告,因而不再購買系爭土地,造成買賣無法成交。設若系爭土地以四百五十萬元之最低價格出售予訴外人邱崇瑞,則上訴人應給付中興房屋百分之三之仲介費為一十三萬五千元,再加上原來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以四百三十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之差價二十萬元,共計損失三十三萬五千元等事實,固據上訴人提出中興房屋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一件附卷為證,並經證人邱玉招(即中興房屋公司之銷售專員)在原審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調解程序中供稱:「我在中興房屋任銷售專員○○○鄉○○段一二二三之一地號土地,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間有委託我賣,我託我賣四百多萬,過程中我帶買方去看,因有法院查封,買方就不買了,委託時間是三個月:::。」,「我於一月間去看是斜坡,有長草,:::當初委託我賣,我出價一分地一百六十萬元,買方電話中有出價一分地一百二十萬元,到現場因被查封所以沒談成。」(見原審卷第九十三頁)為證,復聲請傳喚證人邱崇瑞以為證明之。惟按民法第二百十六條所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其所謂所失利益,即消極利益,係指現存財產應增加而未增加之損害,亦即倘若無損害原因事實發生,即能取得此利益,因有此事實發生,致無此利益可得而言。關於不動產因假扣押所生之損害,在積極損害方面,係指債務人於其不動產被假扣押前,已為處分,嗣因假扣押之事實,造成其給付不能而必須賠償他人違約之損害而言;在消極損害方面,則係指被查封之不動產在假扣押期間,價值下跌,造成其於撤銷假扣押後以低價出售不動,而短少獲利而言。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在假扣押前實際上並未與訴外人邱崇瑞議定確實之買賣價金,更未簽訂買賣契約,因此上訴人實際上並無所謂積極損害可言;又上訴人於本件假扣押撤銷後迄今,亦未曾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他人,其不動產所有權迄未處分或變動,自無從計算其漲跌,當亦無所謂消極損害可言。且該假扣押之撤銷係在九二一大地震之前,故地震後之土地價格變動,係因地震之原因所致,非因假扣押所致,上訴人自不得以地震後地價之滑落,指稱係因假扣押所致,進而請求本件損害培償。因此,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以總價四百三十萬原出售予訴外人愛得納企業有限公司,於簽約時交付一百萬元,尚欠三百三十萬元未為給付。倘若愛得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當時依約將三百三十萬元價金之給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將之存放於銀行生息,則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今日計為二十九個月,按法定利率及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可獲利息三十九萬八千七百五十元云云。關於上訴人主張此利息損失部分,考其緣由,係因上訴人與訴外人愛得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所生之糾葛,並非因本件假扣押所生之損害,其上開利息之損失,與本件假扣押之執行,並無鄉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不得據為請求。
六、又上訴人稱其所有系爭土地因被上訴人之不當假扣押,致上訴人只得另以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五六地號土地及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二四之一地號土地供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設定抵押權借款,以清償債務,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假扣押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撤銷假扣押止,上訴人共支付利息三十八萬四千九百零二元,又向民間標會舉債以清償債務,共計一百三十九萬零三百五十七元,應由被上訴人賠償等情,固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互助會單影本二紙及在本院審理中提出第一商銀放款收息紀錄查詢表影本三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為證。惟查:訴外人愛得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號民事判決)聲請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五八號),上訴人為免其所有系爭土地遭拍賣,遂以清償之方式,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此為兩造所不爭。因此本件上訴人上開借款之目的,係在清償另案之強制執行,與本件假扣押無涉,上訴人當然不能將其因他案之舉債,視為本件假扣押所生之損害,其舉債與本件假扣押之執行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七、另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土地遭本院執行處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五十八號強制執行,經鑑價結果為二百零五萬元,則上訴人原來出售予訴外人愛得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價格為四百三十萬元,經被上訴人假扣押後,造成土地價值低落,其中差價為二百二十五萬元,此亦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云云,雖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一件為證。惟查:關於上訴人與訴外人愛得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因訴外人愛得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認為系爭土地有地層滑動之情事,因此解除契約,此一爭執,業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四七號判決上訴人敗訴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參,因此,上訴人與訴外人愛得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總價四百三十萬元,已難將其視為為系爭土地當時之標準價格;又本院就系爭土地所訂之拍賣最低價額,係供應買人投標應買之出價最低標準,應買人實際上有提高價格競價應買之可能,故其買賣價格,應以實際拍定之價格為準。本件系爭土地雖經本院強制執行拍賣,惟並未拍定,並已撤銷其強制執行程序,因此,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未喪失或變動,自無所謂差價之情形產生,當無損害可言。基此,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八、從而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十三萬四千元,及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 審判長法官 謝說容~B 法 官 陳宗賢~B 法 官 劉邦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B 書 記 官 梁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