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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五0號

上 訴 人 上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丁○○被上訴人 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號十一樓法定代理人 乙○○ 住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號十一樓

甲○○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本院南投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投簡字第四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第一項所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者茲引用者外,另補稱:

(一)、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一日簽訂電梯保養契

約,自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為期共七個月,每月應付保養費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元。惟每個月均由被上訴人先寄發票及請款單至上訴人處,再由上訴人公司員工代為請款。在上訴人共支付四個月保養費之後,並無再接到被上訴人欲請款發票及請款單,故上訴人無法繼續給付被上訴人保養費,此乃作業程序問題,並非上訴人拒付。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三個月之保養費未清,被上訴人怎可以契約自動延期

為由,而加收保養費。故上訴人僅須再給付被上訴人三個月之保養費共七萬二千元。至於被上訴人所指另一筆電梯維修費八千元,屬契約內免費維修部分,上訴人可以不用給付。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就積欠被上訴人三個月之保養費共七萬二千元之部分並不爭執,

僅以被上訴人未以發票及請款單向上訴人請款為抗辯,然被上訴人實已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而遭拒,有發票存根聯為憑,且縱無此程序,亦不影響被上訴人請求權之存在,故上訴人應給付三個月保養費七萬二千元當屬無疑。

(二)、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怎可以契約自動延期為由,而加收保養費。

::」,而拒付被上訴人四個月之保養費共九萬六千元,惟依電梯保養契約書第十一條之規定:「本契約自簽訂之日起生效,期滿,如甲乙雙方無異議,本契約可自動延長一年,其後類推繼續有效,但如甲乙雙方欲變更契約內容時,應於期滿前三十天以書面通知對方。」,契約內容係以雙方均無異議為契約自動延長之要件,而上訴人於原契約期滿前後,均未提出任何異議,故契約自動延長,被上訴人依約履行保養義務並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個月之保養費共九萬六千元,於法當屬有據。換言之,上訴人先是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繼而於契約期滿前後,均未提出任何異議,今空言抗辯,實無任何理由。

(三)、再者,上訴人謂電梯維修費八千元,屬契約內免費維修部分,上訴人可

以不用給付。關於此點,上訴人顯然有所誤會矣!蓋依電梯保養契約書第五條之規定:「電梯在正常使用情況下,乙方免費供應零件及材料項目如附表,不另行收費。」第六條之規定:「除第五條所列免費零件外,如有其他各種機件之修理或更換,其材料費、工資得由乙方酌收費用。」而此電梯維修費之內容為PCB修理費,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估價單為憑,並非屬免費供應零件及材料,此觀電梯保養契約書附表當可自明,故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電梯維修費八千元之部分,自屬正當。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原審之判決並無不當。

(四)、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聲明,願減縮如主文第三項所載。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發票影本一件、電梯保養契約書附表影本一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簽訂電梯保養契約,自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為期共七個月,由被上訴人保養上訴人坐落花蓮市○○路○○○號之四台電梯,每月保養費二萬四千元。並約定合約期滿,如雙方均無異議,本契約自動延長一年,其後類推繼續有效。詎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八月起至八十七年二月止,均已依約前往保養電梯,上訴人共積欠被上訴人七個月之保養費,計十六萬八千元,另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之一筆電梯維修費八千元未給付,上訴人共應給付被上訴人十七萬六千元。爰依電梯保養契約提起本訴。並於本院言詞辯論中減縮聲明為十五萬二千元。上訴人則以電梯保養契約,係自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為期共七個月,除已給付保養費四個月計九萬六千元外,願再給付三個月之保養費,計七萬二千元。又上開保養之電梯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之後即交由上毅大鎮管理委員會負責,逾此部分,被上訴人非得以契約自動延期為由,而加收保養費;至被上訴人所指另一筆電梯維修費八千元,屬契約內免費維修部分,上訴人可以不用給付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梯保養契約書、客戶服務簽認表、估價單附於原審卷為證,自堪信為真正。經查,兩造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簽訂電梯保養契約,自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為期共七個月,由被上訴人保養上訴人坐落花蓮市○○路○○○號之四台電梯,每月保養費二萬四千元。並於契約書第十一條載明:「本契約自簽訂之日起生效,期滿,如甲乙雙方無異議,本契約可自動延長一年,其後類推繼續有效,但如甲乙雙方欲變更契約內容時,應於期滿前三十天以書面通知對方。」,有上開電梯保養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月、八十七年一月繼續保養上址之電梯,並經上址之客戶簽認,且被上訴人亦開立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之發票予上訴人,有客戶服務簽認表、發票附卷為憑,是以本院認定在上訴人未於欲變更契約內容,並於期滿前三十天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兩造之契約即可自動延長一年,其後類推繼續有效,而上訴人雖辯稱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之後即交由上毅大鎮管理委員會負責,惟其並未依約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基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得以契約自動延期為由,而加收內容約定合約期滿之電梯保養費云云,洵不足採。次查,雖兩造於電梯保養契約書第五條定有:「電梯在正常使用情況下,乙方免費供應零件及材料項目如附表,不另行收費。」,惟第六條則有「除第五條所列免費零件外,如有其他各種機件之修理或更換,其材料費、工資得由乙方酌收費用。」之明文,而此電梯維修費之內容為PCB修理費,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估價單在卷,並非屬免費供應零件及材料,此觀電梯保養契約書附表當可自明,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電梯維修費八千元之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契約應給付電梯保養費及維修費為可採,上訴人所辯無可採取,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七萬六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中減縮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於法並無不當,自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禎

法 官 劉邦遠法 官 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高麗淇

裁判案由:給付修理費用
裁判日期:2000-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