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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十八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被上訴人 甲○○ 住訴訟代理人 蔡青鋒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本院南投簡易庭八十八年度簡字第四五四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第六六之三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所示部分面積零點零一九六公頃之石頭、花木造景等及如附圖C所示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六二公頃之涼棚及如附圖D所示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七七公頃之鋼鐵架鋼板造房屋及如附圖E所示部分面積零點一零三零公頃之柏油道路;及坐落同地段第六六之三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部分面積零點零二九八公頃之石頭、花木造景等及如附圖F所示部分面積零點零四一八公頃之柏油道路等地上物予以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相同茲引用者外,補陳:

㈠、原審徒憑證人盧奇男、李惠男、陳世明之證詞,即認定上訴人向陳銅燕買受受爭坐落南投縣○○鄉○○○段第六六之三四及同地段第六六之三九號土地時,已知悉系爭土地已出賣予被上訴人,並交由被上訴人使用,不在出賣之範圍云云,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合先敘明。

㈡、蓋上訴人向陳銅燕購買系爭土地時,出賣人僅告知另兩筆土地,即坐落同段第六六之三八及六六之四一號土地之使用權,保留予林水木使用,從未提及系爭第六六之三四及六六之三九號土地,已另行出售予他人即被上訴人使用,此有雙方買賣契約可憑,衡之常情,果爾如陳世明所言之約定,則保留予林水木使用之部分既已明訂在契約,另外如有保留予被上訴人甲○○之部分,焉有不載明之理?

㈢、按土地出賣人出售土地,其有自行處理者,有委由他人為之者,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時,從議價、簽約、付款,均由陳銅燕之子陳世明代為處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陳銅燕亦交出所有文件供上訴人辦理過戶用,是究竟陳銅燕本人與上訴人有無會面,與上訴人有無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無關連,且陳銅燕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縱然屬實,亦僅生其是否能向陳銅燕主張買賣之債權效力,要不得依此買賣契約向上訴人主張權利。綜上,陳世明因一地買賣,而為異於契約文義所為之供述,不足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審不察,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三、證據:除與原審所提相同者茲引用之外,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圖、原審更正訴之聲明狀、南投地政事務所土地測量圖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查系爭坐落南投縣○○鄉○○○段第六六之三十四、六六之三九地號土地原係訴外人陳銅燕所有,並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十月間出售與被上訴人,並將系爭土地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迄今,嗣因陳銅燕遲未將所有權利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免廟宇使用發生困擾,再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向陳銅燕買受系爭土地,此有土地買賣契約書、支出傳票、本票及收據各八張為證,並有證人盧奇南、陳淑美可資佐證,是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是基於買賣關係,非無權占有,上訴人依法尚不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

㈡、徵諸被上訴人給付土地價金之收據,其中二張係土地所有人陳銅燕之子陳世明所簽收,此現該等收據所載甚明,更足以證明訴外人陳世明於與上訴人虛偽交易時已明知系爭土地早已出賣與被上訴人,進而向上訴人陳明,亦屬常情,並不違經驗法則,至其未在買賣契約書記明,應係一時疏忽所致,依法亦難依此據為未陳明之認定。

㈢、查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即訴外人陳銅燕,並未將系爭土地出售與被告,本件系爭買賣純係上訴人與所有權人陳銅燕之子陳世明間,未經陳銅燕之同意相互勾串,虛偽買賣,而擅自將所有權移轉與上訴人,業據陳銅燕陳明屬實,在盧奇南、陳淑美、陳正雄、李惠男面前陳明,並有證人盧奇南、陳淑美、陳正雄、李惠男可資佐證,請賜傳證,至訴外人陳銅燕確未將土地出售與上訴人,請傳陳銅燕到庭詳予訊問即明。

㈣、又查本件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時,從未曾與原所有權人陳銅燕接觸過,更未曾見面,從而上訴人如真有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依諸經驗法則,豈有於購買時未曾與土地所有人接觸抑見面之理,益見上訴人與陳銅燕之子陳世明共同虛偽買賣詐害他人權益甚明,以上事實並據原告乙○○於鈞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二時簡易法庭審理當日,經上訴人乙○○在鈞院簡易庭大廳向證人盧奇南、李惠男當面表面,請傳證人盧奇南、李惠男,自明真相。

㈤、本件系爭土地其中部分出售與上訴人,據原所有人之子陳世明陳稱:「因原告(即上訴人)未經土地所有人陳銅燕之同意,擅自准許他人在其父陳銅燕所有系爭等土地上建造墳墓,嗣經建造墳墓者,發覺上訴人無權擅自出售他人土地供人建造墳墓,惟恐被訴詐欺及竊占罪嫌,乃一再懇求本人將系爭土地出售與原告,以資解套而免被訴,本人(即陳世明)體念原告之困難,始免予出售,但該等土地,因出售與原告之前早已將部分出售與林和鍾供作廟宇用地,應予扣除不在買賣範圍之內,並約定應於得為分割時,該等部分土地分割移轉登記與林和鍾」云云,此有陳世明於八十八年三月廿五日南投郵局第二0五號寄給原告之存證信函可稽,並有證人陳世明、盧奇南可資證明,從而原告縱真有購買系爭土地,但於購買時既己約定購買範圍不包括被告使用之土地,且上訴人既己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況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買賣關係,由土地原所有人陳銅燕交付與被上訴人占有使用,於法顯非無權占有,上訴人依無占占有之法律關係訴請拆屋還地顯無理由。

三、證據:除與原審所提相同者茲引用之外,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件、收據影本六件、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本票影本、支出傳票、收據影本各八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坐落南投縣○○鄉○○○段第六八之三四及六六之三九地號二筆土地為其所有之土地,詎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之同意,竟無權占有如附圖A、B、C、D、E所示之土地供己使用,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各該地上物後,將各該部分返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以伊占有系爭土地係向系爭土地之前手陳銅燕所購買,上訴人明知上情又與陳銅燕之子虛偽買賣,再以所有人之身分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顯有不合,退步言之,縱其買賣合法,但上訴人在購買上開土地時既己約定購買範圍不包括被上訴人使用之土地在內,顯已己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況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買賣關係,由土地原所有人陳銅燕交付與被上訴人占有使用,於法顯非無權占有,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南投縣○○鄉○○○段第六八之三四地號及、第六六之三九地號土地係其所有,現經被上訴人占有上開第六八之三九號土地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二九八公頃之石頭、花木及造景等地上物,F部分所示面積0.0四一八號公頃土地上之柏油道路及同段第六十六之三四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一九六公頃之石頭、花木及造景等地上物、C部分所示面積0.00六二公頃之涼棚,D部分所示面積0.00七七公頃之鋼鐵架鋼枕造房屋,E部分所示面積0.一0三0公頃土地下之柏油道路供己使用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履勘現場暨囑託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件為憑,此部分主張堪予採信。

三、雖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與系爭土地之前手陳銅燕接洽簽約,而由其子陳世明代理為之,而否認渠等間買賣契約之真正,但查買賣非不得委由他人代理為之,且父母因年齡、教育程度等因素,將不動產之買賣及處分,委託其子女代理為之,亦屬人情之常,並為社會所普遍存在之情形,故不能僅以上訴人與陳銅燕間之土地買賣契約係由陳世明代理之惟一理由,即否認其契約之真正,且如陳世明未經其父之授權,其何以能取得陳銅燕之印鑑等過戶資料?再依雙方買賣契約條款第六條之約定:第一次七百七十萬元係甲方(即陳銅燕)向南投市信用合作社貸款之本息於所有權移轉之同時直接轉載與乙方(即上訴人)作為價金之一部,另貸款利息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由乙方負擔,依土地登記簿所載:陳銅燕確曾以系爭土地,向保證責任南投縣南投市信用合作社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九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是項抵押擔保之債務人亦為陳銅燕,苟陳銅燕未同意上開買賣,又如何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況被上訴人所主張與陳銅燕間之土地買賣契約,其中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之第二次買賣契約亦係由陳祐明代理為之,如僅依陳世明代理之緣故即否認該買賣之真正,恐亦與被上訴人之主張相違背,是被上訴人空言上訴人與陳銅燕間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洵無足取。

四、再者證人陳世明雖稱當時買賣未將被上訴人占有部分出售云云,但查本件買賣價金高達新臺幣九百六十萬元,被上訴人所占有之面積亦高達二千零八十一平方公尺,對於是項足以重大影響上訴人權利正常行使之事項,如確有不出售之合意,何以未如林水木之保留地般於買賣契約中予以明文約定,反而徒託空言?與常情顯有不合,且本件契約買賣標的物之出售範圍,於契約中之備註已清楚記載:包括地上物在內全部出售,更足見證人陳世明所言與實情尚有不合,不足採信,另證人盧奇男及李玉男於原審之所言,無非是陳世明於庭期後所為之片面陳述,不足採為雙方買賣當時有保留系爭土地未出售之依據,況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對世之效力,縱陳世明所言非虛,在該土地未塗銷登記以前,上訴人仍為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對被上訴人行使所有權之權能,雖被上訴人主張其曾向陳銅燕買受系爭占有部分之土地,但買賣僅在買賣當事人間發生債權之相對效力,無法執以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從而被上訴人以其與陳銅燕之買賣關係,主張其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依據,於法顯有未合,且陳銅燕為系爭土地之前手,自有處分該土地之權限,故不論上訴人是否善意,均與上訴人合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不生影響,與善意取得之規定無關,原審以上訴人明知且同意被上訴人所占有部分之土地,不在出賣之範圍,判決駁回其訴,尚有未洽,上訴人請求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核屬有據,爰將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五、又本件判決係屬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兩造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是上訴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被上訴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均屬依法無據,爰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 十 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 審判長法官~B 法 官~B 法 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 十 日~B書 記 官 梁懿慧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0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