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被上訴人 佰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 甲○○ 住訴訟代理人 李效文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本院南投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投簡字第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應予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原有營業用大貨車二輛,車號00-000及IM-八八九號,靠行於被上訴人之公司,並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向監理機關名義登記,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上訴人為終止靠行之信託關係,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事後雙方就終止信託關係之權利義務,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在南投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成立和解。
(二)嗣後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上訴人偕同公司員工謝明峻前往被上訴人公司辦理過行手續,結清上訴人所欠IM-二一三及IM-八八九二輛車之規費、稅金等共三十四萬八千零二十三元,並由被上訴人要求支付現金,並同時繳納另外靠行之車輛,車號00-000、IM-二一七、IM-二一九、IM-一八九、IN-二二八之營所稅共十八萬四千三百四十九元,此部分由上訴人簽發同年四月十二日之支票支付。至此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及IM-八八九二輛車靠行所欠一切規費及稅金,上訴人已全數向被上訴人清償完畢,被上訴人並同時將該二輛車過戶所需一切之車籍資料,交給上訴人,該二車原有欠稅,上訴人已全數交由被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並謂所欠之稅金,將於四月一日繳納,告知上訴人於四月一日下午去辦理過戶即可。然上訴人於四月一日委由謝明峻去監理站辦理過戶時,始發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受應繳納之稅金後,並未依約前往繳納,上訴人始知受騙,由於當時謝明峻所帶現金只夠支付IM-八八九所欠之稅費四萬餘元,IM-二一三過戶事宜遂無法辦理,事後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繳納過戶時所欠之稅費,被上訴人亦置之不理,遂延宕至今。
(三)由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南投郵局第七五四及三九三號存證信函內容亦可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之時,已將該車所欠之一切費用已向被上訴人清償完畢,上訴人於四月一日前往辦理過戶,因欠稅無法辦理,故被上訴人請求八十五年四月以前之牌照稅及燃料費顯無理由,蓋按車行辦理車籍過戶若未將所欠費用清償完畢,車行(即被上訴人)實無將過戶所需資料,全部交給上訴人。益可證明被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原審判決自有違誤。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並不否認上訴人所提之對帳單為真正,經鈞院提示亦無意見,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之時,被上訴人共給付三十四萬八千零二十三元現及簽發支票票款十八萬四千三百四十九元,共五十三萬二千三百七十二元,被上訴人於是日對收取此項金額亦無爭執,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已清償系爭車輛IM-二一三及IM-八八九之費用,而是日上訴人清償二車所有靠行費用、稅金後,被上訴人隨即將該車之原始資料及過戶所需資料交由上訴人,上訴人持該資料於同年四月一日前往辦理過戶時,被上訴人對該二車欠稅竟未繳納,若上訴人未結清欠稅,被上訴人豈肯將該二車資料交給上訴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南投郵局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八十六年五月六日第七五四、三九三號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影本一份、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一紙、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二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一份、車輛專用完稅貨物出廠證影本一紙、汽車祭管制檢驗記錄表影本一紙、國產汽車出廠檢驗合格證書影本一紙、汽車出廠證影本一紙、保險證影本一紙、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一紙、車主歷史查詢表影本二紙、稅費歷史查詢查影本一紙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謝明峻。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證人謝明峻原受上訴人雇用,證詞難免迴護,且就所證事實發生久遠,謝明峻仍記得清楚而陳述結算日期、車牌號碼、顯有違常理,況證人謝明峻亦存有瑕疵而不足採信,上訴人主張親自與被上訴人結算,謝明峻僅陪同,但證人謝明峻卻證稱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結算,二者所述不一;再謝明峻初證述支付八十五年四月以前之稅金,又證稱至於之前的稅金二方有無結清,我不清楚,其證詞先後矛盾。
(二)依上訴人所提之結算書可以看出IM-八八九車輛,上訴人僅給付春季燃料稅金額八千五百九十一元,由此可證,可知謝明峻所述支付八十五年四月份以前的稅金為錯誤,蓋上訴人主張謝明峻辦理IM-八八九車輛過戶登記謝明峻所繳稅費為四萬餘元,二項金額並不一致,亦足證上訴人主張結清八十五年四月份以前的稅金,為不實在。
(三)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僅結清被上訴人於該日之前「實際」代墊之費用,對於該日之前已發生但被上訴人未代墊之費用,上訴人並未給付金錢委託被上訴人繳納,因於該時,兩造因車輛靠糾紛涉訟,本失互信基礎,且倘如真係有將金錢交付被上訴人前去監理站繳納欠費,為何不一併委託被上訴人同時辦理車輛過戶事宜?又為何主張IM-八八九車輛結清八十五年四月份以前的稅金為八千五百九十一元,卻又由謝明峻繳納稅費四萬餘元,而非相同金額。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上開主張「被上訴人所請求系爭車輛欠費金額其中六萬零一百三十七元部分,渠已於八十五年三月間清償完畢」,由其所提之結算書內容即證明並不實在,其上訴並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靠行於被上訴人公司,而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向監理站辦理登記,而上開靠行委託關係,業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寄發台中五十支郵局第八八四號存證信函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嗣後兩造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成立和解,而上訴人竟未依約定清償代墊之稅費項,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代墊之稅費、四季燃料費、使用牌照稅、交通違規罰單等款項共十八萬二千一百九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有營業用大貨車二輛,車號00-000及IM-八八九號,靠行於被上訴人之公司,並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向監理機關名義登記,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上訴人為終止靠行之信託關係,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事後雙方就終止信託關係之權利義務,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在南投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成立和解,嗣後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上訴人偕同公司員工謝明峻前往被上訴人公司辦理過行手續,結清上訴人所欠IM-二一三及IM-八八九二輛車之規費、稅金等共三十四萬八千零二十三元,並由被上訴人要求支付現金,並同時繳納另靠行之車輛,車號00-000、IM-二一七、IM-二一九、IM-一八九、IN-二二八之營所稅共十八萬四千三百四十九元,此部分由上訴人簽發同年四月十二日之支票支付。是上訴人已將所有車號00-000及IM-八八九二輛車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前所欠一切規費及稅金,向被上訴人清償完畢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靠行於被上訴人公司,而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向監理站辦理登記,而上開靠行委託關係,業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寄發台中五十支郵局第八八四號存證信函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嗣後兩造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成立和解,而上訴人未依約定清償代墊之代墊之稅費、四季燃料費、使用牌照稅、交通違規罰單等款項共十八萬二千一百九十八元等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存證信函、和解書、南投縣稅捐稽處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存摺、取款憑條、使用牌照稅違章案件罰鍰保證金繳款書、台灣省公路局違規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為證,堪信被上訴人上揭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南投郵局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八十六年五月六日第七
五四、三九三號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影本一份、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一紙、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二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一份、車輛專用完稅貨物出廠證影本一紙、汽車祭管制檢驗記錄表影本一紙、國產汽車出廠檢驗合格證書影本一紙、汽車出廠證影本一紙、保險證影本一紙、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一紙、車主歷史查詢表影本二紙、稅費歷史查詢查影本一紙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謝明峻,惟查:
四、上訴人辯稱其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其與公司員工謝明峻前往被上訴人處辦理過行手續,結清系爭車輛及另部車之規費、稅金共新台幣三十四萬八千零二十三元,至此系爭車輛之欠費稅已清償完畢云云,而證人謝明峻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我有代表乙○○與昇平公司核對IM-二一三、IM-八八九、IM-二
一五、IM-二一七、IM-二一九、IM-一八九、IN-二二八號車輛的稅金,而IM二一三及IM八八九是支付八十五年四月份以前的稅金付了三十多萬,其他的車輛付了十八萬多。車子是乙○○的,靠行到昇平公司,八十五年要過戶到南山汽車貨運行,所以要結清這些車輛的燃料費、牌照稅、罰單、辦公費用等,其中IM二一三及八八九的證件,被上訴人當時就給我了。後來我們去監理站要辦過戶,監理站說IM二一三及IM八八九沒有繳清稅金,之後IM八八九由我自己把他繳掉我身上的錢沒有帶那麼多,所以IM二一三到現在都沒有繳。至於之前的稅金兩方有無結清,我不清楚,而四月一日我去監理站時,只有辦理IM二一三及八八九的過戶,其他的則沒有辦。當時我如果沒有繳清稅金的話,監理站不會讓我辦理等語,再依上訴人所提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之會算單影本雖有記載213號,及532372,並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自承有收五十三萬二千三百七十二元,然該213項下結算之項目為何,該影本已模糊不清,而上訴人無法提出該會算單之原本供本院查核,,是由證人之陳述及上開會算單可證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雙方確已就系爭IM-二一三號車輛結算費用,然究有無全部結清所有費用,證人謝明峻並無法證明,則本件上訴人自應證明被上訴人所提出為上訴人所繳納於八十五年四月前之各項費用,上訴人已清償於被上訴人,而上訴人並無法提出已清償之收據以資證明。
五、再依上訴人所提之結算書上記載IM-八八九車輛,春季燃料稅金額八千五百九十一元,而證人謝明峻辦理IM-八八九車輛過戶登記謝明峻所繳稅費為四萬餘元,二項金額並不一致,若該次結算是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前之所有稅金,則該會算單所記載應與謝明峻所去繳納之金額相同,再若如上訴人主張IM-八八九之所有稅金已支付被上訴人,則於謝明峻繳納該車輛之稅金四萬餘元,而上訴人迄今又為何向被上訴人為催討?由此亦足證上訴人主張結清八十五年四月份以前之所有稅金,為不可採。
六、另上訴人初辯稱IM-二一三及IM-八八九二車之原有欠稅,上訴人已全數交由被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並謂所欠之稅金,將於四月一日繳納,告知上訴人於四月一日下午去辦理過戶即可云云,而復又稱以為本件被上訴人已經繳清所有稅款,才將款項交給上訴人云云,先後所述已不一致,何況結算當時兩造已為車輛靠行之事而有所爭執,已喪失互信基礎,上訴人又豈會將尚未繳納之稅金,給付予被上訴人,而不於同日辦理車輛過戶時由其本身繳納,是上訴人所辯,實有違一般經驗法則,本院不予採信。
七、末上訴人復主張由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南投郵局第七五四及三九三號存證信函內容亦可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時,已將該車所欠之一切費用已向被上訴人清償完畢云云,而核閱上訴人所提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南投郵局第七四五及三九三號存證信函之內容,並無上訴人所辯已將系爭車輛所欠之一切費用清償完畢之記載,此證據自難以證明上訴人所辯。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十八萬二千一百九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於原審審理時被上訴人僅請求上開金額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原審判決卻命上訴人應給付上開金額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十八萬二千一百九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至其餘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應予駁回。
九、本件有關訴訟標的之終局判斷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為舉證,核於前揭判斷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斟酌,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五 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 審判長法 官 李國禎~B 法 官 林永祥~B 法 官 黃益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五 日~B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