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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複代理 人 甲○○律師被上訴人 乙○○ 住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本院南投簡易庭八十七年度投簡字第五四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竹山鎮大鞍里阿里山事業區第一0五林班地內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壹佰陸拾柒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面積零點零肆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除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外,其餘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森林雖屬土地法第二條第二類所稱之林地,依土地法第四十一條及同法第十四條規定,固非屬免編號登記或不得私有之土地,但依森林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森林以國有為原則;關於森林之登記,因森林之管理、及面積之施測不易,故其登記異於一般土地,即應依森林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由森林所有人檢具森林所在地名稱、面積、竹木種類、數量、地圖及計劃,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森林登記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準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即森林法第二條規定之中央主管機關)乃依森林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授權立法,訂定森林登記規則,則依該規則第三條規定:「林地已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辨理登記,從其登記。林地尚未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完成總登記者,其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以林業主管機關之圖簿記載為準」;此項登記規則已非林務機關內部之管理規則而已,蓋林地若依該規則而於林業主管機關之圖簿為記載者,或已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為登記者,其權利之範圍即依該林業主管機關圖簿之記載或地政機關登記簿之記載為準,應認於林業主管機關之圖簿為記載,與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為登記有同一之效力,而林業主管機關,應認係土地法第三條規定之「法律另有規定之執行機關」。是系爭土地,既已登錄於主管機關之圖簿,並無被上訴人所抗辯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

㈡、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第一0五地號林班地係以訴外人張簡秀玉名義承租,實際上之權利人為蔡柏勳,嗣蔡柏勳再轉讓予辜朝理,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再轉讓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林地有正當權源云云。惟租地造林人有擅自轉讓或轉租者,林務局得終止租約,並將其他地上物收歸國有,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縱使訴外人蔡柏勳有於七十七年間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林地,嗣再轉讓與辜朝理及被上訴人乙○○,但均因未報經林務局或上訴人核准而擅自轉讓,依前揭規定,上訴人亦得終止租約,收回林地。況本件系爭林地自七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即由張簡秀玉經林務局核准承租,蔡柏勳已退出租賃關係,而被上訴人係未報經林務局或被上訴人核准,即占用系爭林地,自係無權占用,上訴人自得訴請拆除並交還土地。

㈢、被上訴人自承系爭林地「原由訴外人蔡柏勳承租造林,該蔡柏勳於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將其中一0八林班轉讓給訴外人張簡秀玉承租,但為求承租權利過戶轉讓順利辦理起見,訴外人蔡柏勳與簡秀玉協議其餘未轉讓承租權之一0五林班,亦暫以該張簡秀玉名義承租,亦即一0五林班實際係由訴外人蔡柏勳耕管造林,惟信託訴外人張簡秀玉為承租人與出租人訂定租約。被上訴人於原審既已自承其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始自訴外人辜朝理手中占有系爭林地,準此,上訴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至提起本件訴訟時止仍未罹於時效。再者,被上訴人既自承自八十三年五月起始使用系爭林地,則原審證人王竟全、張達仁證稱前揭系爭地上物自五十年以前即已存在,六十年以後由被上訴人使用迄今云云,即不實在。況依被上訴人答辯狀所附之照片所見,系爭地上物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為止尚在興建中,及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原審現場履勘時,亦為新建不久之建物,與存在二、三十年以上之建物顯然新舊有別,可見證人之證言不足採信。

㈣、按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均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為避免發生權利上名實不符,真正所有人無法確實支配其所有物之現象,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一○七號及第一六四號解釋。而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以國有為原則。森林所有權及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森林法第三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定有明文。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既概屬國有,則不論國家已否辦理登記,均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從而為避免發生權利上名實不符,真正所有人無法確切支配其所有物之現象,其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八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系爭林地即南投縣竹山鎮大鞍里阿里山事業第一0五號林班地,固未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辦理登記,惟已依森林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及森林登記規則第三條之規定,登記於林業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原為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精省後相關業務及權利義務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承受)之圖簿,系爭林地乃係依法登記於林業主管機關圖簿之林地,並無被上訴人所稱罹於時效之問題。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森林圖二件、森林調查簿冊節本一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二年八月二日八二農林字第0000000A號函影本一件、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八二林企字第二一00四號函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系爭土地為未登錄之土地,因此無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核閱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又上訴人在原審係以臺灣省政府本於行政院四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台四十五經四七三八號令,將本件林地交由所屬林務局管理,林務局再依其組織規程轉交上訴人管理,故其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云云。惟行政院右揭命令,所委託臺灣省經營管理者為國有森林,亦即係土地上之竹木而非林地,上訴人將該命令有關國有林經營管理之委託,解釋為行政院將本件林地交由臺灣省政府管理,並無理由。又行政院右揭命令係將國有森林委託臺灣省政府經營管理,但上訴人卻謂臺灣省政府本於該命令將系爭土地交由所屬林務局管理,其所述與該命令內容不符。從而,行政院右揭命令並非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管理本件土地之依據,是上訴人就本件土地並無管理權,其當事人不適格。

㈡、大法官會議第一0七號解釋所稱之登記,係指物權登記而言,亦即指依土地法規定由地政機關所為之總登記。系爭土地僅依森林登記規則辦理登記,並非依土地法規定而為之總登記,故其為未登記之土地。上訴人所提之林地台帳即租地造林登記表,係為了辦理租地造林所為行政監督之登記,並非物權登記。故依大法官會議第一0七號解釋反面解釋,本件上訴人拆屋還地之請求已罹於十五年之消滅時效。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森林調查簿清冊節本一件為證。理 由

一、程序方面:上訴人即原告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於起訴後因精省改隸更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業據其提出臺灣省農林廳林務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十八林人字第一六六四五號函影本、臺灣省政府(農糧類)組織調整對應圖、臺灣省政府組織調整統計表各一紙附卷可按,又其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丙○○,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八十八林人字第二二三五四號遷調通知書一紙附卷為憑,是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及丙○○依法承受訴訟,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竹山鎮大鞍里阿里山事業區第一0五林班地(下稱系爭林地)為其負責管理之國有林地,被上訴人即被告無法律上之權源,於系爭林地上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一百六十七平方公尺搭建鋼架烤漆板二層房屋,及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面積0.0四平方公尺之鐵製廣告招牌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爰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林地返還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林地為未登錄之土地,因此無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核閱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又行政院四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台四十五經四七三八號命令,所委託臺灣省經營管理者為國有森林,亦即係土地上之竹木而非林地,上訴人自不得將該命令有關國有林經營管理之委託,解為亦包括林地經營管理之委託,是本件上訴人當事人不適格。此外,系爭林地係以訴外人張簡秀玉名義承租,實際上之權利人為訴外人蔡柏勳,嗣蔡柏勳再將租賃權轉讓予訴外人辜朝理,於八十三年間辜朝理再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林地有正當權源。再者,被上訴人係於六十年間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已逾十五年的時間,是上訴人主張拆屋還地之請求權,亦因罹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即阿里山事業區第一0五林班地,屬國有林地,並為上訴人之轄區,此有阿里山事業區基本圖五十一葉之內第三十九號圖、森林調查簿清冊、臺灣省農林廳林務局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八十二字林企字第二一00四號函附卷可稽。次查行政院曾行文台灣省政府,台灣區國有林委託該省政府經營管理,此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四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台四十五經四七三八號函在卷可憑。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林地為未登錄之土地,因此無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核閱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又行政院右揭命令,所委託臺灣省經營管理者為國有「森林」,亦即係土地上之竹木而非「林地」,上訴人自不得將該命令有關「國有林」經營管理之委託,解為亦包括林地經營管理之委託,是本件上訴人當事人不適格等語。惟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森林以國有為原則。森林所有權及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森林法第三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定有明文。基此,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既概屬國有,則不論國家已否依土地法規定辦理登記,自不礙其取得國有林地所有權之地位,是被上訴人執以未登錄之土地、無土地登記簿謄本可供核閱等情為辯,自無可取。又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從而,國有林,自指國有之林地及其群生竹、木而言。被上訴人卻將國有林,強分為國有「森林」及「林地」二者,並謂行政院上揭命令不包括「林地」經營管理之委託,此顯與法文不符,自不足採信。次按森林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而國有林係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分林區管理經營之,森林法第二條、第十二條定有明文。從而,系爭林地為國有林地,且上訴人現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屬實際管理國有林地之分支機構,承辦系爭國有林地管理之業務,則上訴人本於管理機關之地位,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訴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林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林地,自屬當事人適格。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林地,係位於阿里山事業區第一0五林班地界址內之國有林地,並登載於上訴人所掌之圖簿,而被上訴人在系爭林地上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一百六十七平方公尺搭建鋼架烤漆板二層房屋,及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面積

0.0四平方公尺之鐵製廣告招牌等地上物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上揭阿里山事業區基本圖五十一葉之內第三十九號圖、森林調查簿清冊、現場照片二幀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二年八月二日八二農林字第0000000A號函附卷可稽,復經原審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並囑託國立臺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實施測量後,繪製有現場實測位置圖均在卷足憑,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其有占有使用之情事,自應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系爭林地係以訴外人張簡秀玉名義承租,實際上之權利人為訴外人蔡柏勳,嗣蔡柏勳再將租賃權轉讓予訴外人辜朝理,於八十三年間辜朝理再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林地有正當權源等語。查訴外人張簡秀玉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承租系爭林地起,迄八十七年六月間以系爭林地遭被上訴人擅搭建鐵皮屋為由向上訴人申請終止租約,上訴人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同意張簡秀玉終止租約等情,有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張簡秀玉申請書、上訴人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八十七投政字第八一七一號函附卷可稽,堪信屬實。基此,既上訴人與承租人即張簡秀玉間就系爭林地之租賃契約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業已終止,縱蔡柏勳果係信託張簡秀玉為承租人,蔡柏勳、辜朝理、被上訴人間亦果具有租賃權轉讓之關係,亦將因前手張簡秀玉合意終止與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而使占有連鎖關係切斷,此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亦已喪失占有之本權,被上訴人仍占有系爭林地自屬無權占有。至張簡秀玉是否違反其與蔡柏勳之約定,又蔡柏勳、張簡秀玉、辜朝理及被上訴人間內部法律關係為何,自無礙於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上訴人土地之事實。是被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六、次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系爭地上物於民國五十年以前即已存在,民國六十年以後由伊占有使用迄今,核與證人黃慶全、張達人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二幀附卷可證,堪認為真實。被上訴人復辯稱:系爭土地僅依森林登記規則辦理登記,並非依土地法規定而為之總登記,性質非物權登記,故其為未登記之土地,是上訴人拆屋還地之請求已罹於十五年之消滅時效等語。惟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均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為避免發生權利上名實不符,真正所有人無法確實支配其所有物之現象,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一○七號及第一六四號解釋。而關於森林之登記,依森林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森林所有人,應檢具森林所在地名稱、面積、竹、木種類、數量、地圖及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森林登記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是森林法第二條規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乃依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授權立法,訂定森林登記規則。依該規則第三條規定:「林地已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辦理登記,從其登記。林地尚未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完成總登記者,其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以林業主管機關之圖簿記載為準。」故依森林法及森林法登記規則所為之登記,與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所為之登記實具相同之公示作用。另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以國有為原則。森林所有權及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森林法第三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亦定有明文。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既概屬國有,則不論國家已否依土地法規定辦理登記,均不礙其取得國有林地所有權之效力。基此,衡諸國有林地依森林法規定登記已具相當公示作用,且其無須登記即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為避免發生權利上名實不符,真正所有人無法確切支配其所有物之現象,倘國有林地業依森林法規定為登記者,亦應不適用關於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規定,且有關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當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林地為未經土地法登記之土地,因時效完成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罹於消滅等語,尚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竹山鎮大鞍里阿里山事業區第一0五林班地內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一百六十七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面積0.0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未查及此,認定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據以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訴人請求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請求免為假執行,以本件依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自無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問題,其請求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三 月 七 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 審判長法 官~B 法 官~B 法 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三 月 七 日~B 書記官 高建民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1-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