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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89 年簡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簡抗字第一0號抗 告 人 丙○○相 對 人 甲○○

乙○○

即台南縣下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會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本院南投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投簡字第一五七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係相對人乙○○之母親,緣相對人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十日參加抗告人召集之互助會,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得標並領取會款新臺幣(下同)五十二萬元,但相對人自八十八年五月份起即未再繳納死會會款,至同年六月十二日由相對人甲○○簽發六紙本票各二萬元,迄今尚有十七萬元未履行。本件互助會之約定開標地點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而抗告人之住所在南投縣,則本院就本案依規定有管轄權,原審以相對人甲○○、乙○○之戶籍在台南縣而為移轉管轄之裁定,即屬有誤,爰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乙○○係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以會員名義標得會款,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屬合會關係乃契約之一種,兩造互助會既約定以南投縣南投市○○路○○○號為開標地點,該處亦屬債務履行地,惟相對人甲○○與抗告人間不具合會之契約關係,抗告人對相對人甲○○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又相對人甲○○、乙○○之戶籍為台南縣○○鄉○街村○○街○○號(原屬下營三六九號之三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是以原裁定之認定尚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禎

法 官 劉邦遠法 官 林秋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高麗淇

裁判案由:清償會款
裁判日期:2000-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