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簡抗字第九號
抗 告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趙彩延相 對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會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本院南投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投簡字第一○二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參加抗告人召集之互助會,並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得標並領取會款,但被告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均未繳納死會會款,又相對人甲○○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所起之互助會,有二十六人參加,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即宣告散會,卻未履行收取死會會款予抗告人之約定。本件互助會之約定開標地點在南投縣名間鄉茶廠,收取會款地是在各會員住所,而抗告人之住所在南投縣,則鈞院就本案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有管轄權,原審以相對人甲○○之戶籍在桃園縣而為移轉管轄之裁定,即屬有誤,爰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甲○○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即其以會員名義標得會款後及以會首名義提前解散所召集之互助會後,始將其戶籍自南投縣名間鄉大庄村大廈巷八五之一號遷至桃園縣平鎮市○○路○○號現址,有其戶籍謄本在可按,而相對人甲○○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所起之互助會,係以其位於名間鄉之茶廠為開標地點,並明定於三日內履行繳納會款,業據抗告人於本院提出新證據即會單一紙可稽。按合會關係乃契約之一種,兩造互助會既約定以南投縣名間鄉之茶廠為開標地點,該處亦屬債務履行地,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亦有管轄權。抗告人因此聲明廢棄原裁定,核屬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三 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B 法 官 劉邦遠~B 法 官 陳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三 日~B 書記官 林雅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