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一二號
原 告 丙○○被 告 甲○○兼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甲○○非被告乙○○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確認被告甲○○非被告乙○○之婚生子女。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結婚,婚後一個月,被告即因施用毒品及持有槍彈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間開始執行,迄今仍在臺灣彰化監獄服刑中。而原告於被告在監期間懷孕,並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甲○○。被告甲○○實際上係原告自訴外人洪永清受胎所生之女;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甲○○非被告乙○○之婚生子女。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出生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在被告乙○○在監執行期間有婚外情,被告乙○○自認被告甲○○並非其婚生子,但不接受DNA檢驗。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乙○○之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乙○○係夫妻,被告乙○○自八十七年四月間即入監服刑,迄今仍在臺灣彰化監獄服刑中;原告於被告在監服刑中懷孕,並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被告甲○○(男,0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甲○○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等事實,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出生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是本件原告之子即被告甲○○之受胎期間,自其出生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係為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止,雖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中,然該期間被告乙○○已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在臺灣彰化監獄服刑中,與原告並無性行為;且被告乙○○已當庭自認甲○○並非其婚生子。故原告顯不可能自被告乙○○受胎而生下被告甲○○,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受胎生下被告甲○○,係在其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應推定被告甲○○為被告乙○○之婚生子女,然原告係自他人受胎而生下被告甲○○,業如上訴,且被告甲○○係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距本件原告起訴之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未滿一年,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施 慶 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