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號
原 告 丙○○
李超偉被 告 惠和醫院法定代理人 乙○○
林蕙姿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帳目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結算合夥經營之惠和醫院業務帳目。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肆萬捌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與原告清算合夥經營之惠和醫院業務帳目。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三十四萬八千九百七十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七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原告與乙○○、陳瑞松、蔡文龍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共同訂立「惠和醫院合夥契約」,以乙○○為合夥之代表人。
㈡、嗣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對其餘合夥人聲明退夥,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要求變更商業登記,被告乃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計算合夥資金。
㈢、按「上訴人於其退夥後,仍應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九條規定與他合夥人先為財產之結算,其請求返還出資之對象應為合夥,仍上訴人未經結算程序逕向被上訴人個人請求返還其原來之出資三十七萬五千元及加給法定利息,自有未合」(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六十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九條第一、二項規定,向合夥組織即被告惠和醫院請求返還退夥金,應屬當事人適格。
㈣、本件依立本台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提出惠和醫院資產負債表所示,經原告就表內資產詳核後,謹提出原表漏列或認知出入之更正後計算式詳目為:
1、經立本台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計算合夥人權益總額為五千九百八十四萬四千八百三十元。
2、關於土地增值稅金部分,其因移轉時間不同而有所差異,且土地稅法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第三十三條,依該條第二項規定為:「依前項及第三十四條規定稅率計徵之土地增值稅,自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減徵百分之五十」,故該土地增值稅準備額度即有疑義;又據土地稅法第五條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於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故如欲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時,亦由原告負責繳納稅金,故該土地增值稅之準備金即無扣除之必要。
3、勞退基金部分:目前有員工編號六0六洪美汶已離職,其退休準備額十二萬九千五百八十一元應予扣除,且如有其他名單上之員工離職,則其勞退準備金應比例返還予原告。
4、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度之地價稅已由原告代為繳納,共一萬三千二百十九元,此部分應返還原告。
5、九十年渡地價稅已由原告代繳八千一百六十元,應予返還。
6、八十八年六月增資,原告並無參與,故將該次曾資金額五百六十三萬七千二百零四元部分扣除,另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溢領薪資一萬六千零八十元,亦應扣除。
7、綜上所述,各合夥人應得權益額為(00000000+0000000+129581+13219+8160_0000000_16080)/4=00000000元。
㈤、再依當事人間所訂立之「惠和醫院合夥契約書」中第八條約定:「退夥之清算,應以退夥時之合夥財產為準,退夥人之出資,如為生財器具及設備由合夥人估價為金錢計算,且以金錢給付退夥金」,故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為請求,要無疑義。
三、證據:提出惠和醫院合夥契約書影本一件、退夥聲明書影本一件、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二件、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影本一件、地價稅繳納通知書影本一件、地價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按「合夥財產屬於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為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所明定,上訴人既以合夥財產為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合夥人之法律關係,即屬必須合一確定,為必要共同訴訟。茲查上訴人在地一審提起本訴,並未以全體合夥人為被告,僅對被上訴人有所請求,則本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依法應認其訴為無理由」(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二號判決參照),本件訴訟明顯屬合夥財產之糾紛,對於全體合夥人之法律關係,即屬必須合一確定,為必要共同訴訟,然原告並未以全體合夥人為被告,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依法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為「被告應與原告清算合夥經營之惠和醫院業務帳目」,然並未說明其實體法上之依據為何,請予闡明。又原告依民法第六百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聲明退夥,然合夥人聲明退夥並非合夥之解散原因,觀諸同法第六百九十二條之規定甚明,由此觀之,兩造之合夥事務既未解散,自無依同法第六百九十四條清算合夥財產之義務,故原告要求清算合夥帳目云云,應無理由。
㈢、按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民法第六百八十九條第一、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退夥,兩造僅需結算退夥時之合夥財產,在合夥事務尚未了結之前,其他合夥人並無分配損益之義務。換言之,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經前項計算後之退夥資金」,然兩造之合夥事務即惠和醫院並未因原告之聲明退夥而有解散或無法營運之情事,目前仍處於正常營運之狀態,而原告竟為上開請求,應無理由。
㈣、次按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合夥成立後,非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允許他人加入為合夥人,民法第六百八十九條第二項及第六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由上開規定之解釋可知,退夥人之股份其它合夥人雖享有優先購買之權利,然並非必須強制購買。
2、退夥人之股份,得由其他合夥人以金錢抵還之,亦非必須以金前抵還,舉本件為例,兩造對不動產之價格既有嚴重之爭議,原告於上開不動產皆登記有四分之一之所有權,被告可選擇於合夥事務了結後將該不動產分配予原告,而非必須以金錢給付。
㈤、綜上所述,原告聲明退夥,其他合夥人對原告並未負有強制購買合夥股份之義務,另合夥事務目前尚未終了,其他合夥人亦無分配損益予原告之義務,再者,其他合夥人亦可選擇貨幣之外之給付方式,抵還退夥人之股份,故本件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五件、建物登記謄本一件、惠和醫院資產負債表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立本台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曾炳霖會計師會同兩造核算作成會計查核報告書附卷參酌。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民法第六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合夥人中之一人,於合夥存續期間聲明退夥,其餘合夥人仍繼續維持合夥關係,此時該合夥組仍然存續,自無解散及清算之情形。退夥人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九條第一規定,請求與其他合夥人間先為合夥財產之結算,其請求返還出資之對象應為合夥,而非其他合夥人。是本件原告以合夥組織即「惠和醫院」為被告,請求結算合夥財產及返還退夥資金,其當事人並無違誤,被告辯稱本件起訴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云云,並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與訴外人乙○○、陳瑞松、蔡文龍等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共同訂立「惠和醫院合夥契約」,以乙○○為合夥之代表人,合夥經營惠和醫院。嗣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通知其餘合夥人聲明退夥,爰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九條第一、二項規定,及依兩造所訂合夥契約第八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結算合夥財產,並以金錢返還原告之合夥出資等語。被告則以:本件原告雖依民法第六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聲明退夥,惟其退夥並非合夥之解散原因,兩造之合夥事務並未解散,被告自無依同法第六百九十四條規定清算合夥財產之義務。又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九條第一、三項規定,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本件原告聲明退夥,兩造僅需結算退夥時之合夥財產多寡,而在合夥事務尚未了結之前,其他合夥人並無分配損益之義務。本件兩造之合夥事務即惠和醫院並未因原告之聲明退夥而有解散或無法營運之情事,目前仍處於正常營運之狀態,故被告僅須與原告結算退夥時之財產狀況,並無需給付原告退夥資金云云置辯。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與訴外人乙○○、陳瑞松、蔡文龍等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共同訂立「惠和醫院合夥契約」,以乙○○為合夥之代表人,合夥經營惠和醫院,及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通知其餘合夥人聲明退夥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惠和醫院合夥契約書影本一件、退夥聲明書影本一件、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二件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並不否認,足認為真實。
四、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又按退夥人與其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民法第六百民法第六百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六百八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合夥契約未定有存續期間,合夥人於合夥存續期間內,定期通知其他合夥人聲明退夥,此為法定退夥。退夥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結算合夥財產,並請求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上開法定退夥之結算合夥財產,以退夥時為準之規定,係為原則規定。蓋以合夥之財產狀況隨時變動,而有所損益,於合夥事務存續中聲明退夥,自有規定其一定之結算標準時期,以杜紛爭。惟合夥事務中,其性質上有必須經過一段時期後,其事務始能終了而見其損益或始能計算其損矣額度,若強予從中截斷,則無從計算其損益,例如合夥建築房屋,必待該房屋建築完成後始能計算其損益;合夥開設醫院,其關於治療病患之醫療費之收取,必俟其治癒後始能計算其醫療費等是。故於民法第六百民法第六百八十九條第三項所定「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以補前開原則規定之不足,故此為例外之規定。換言之,合夥事務中有繼續行或必須鄉當期間之性質,而不能以退夥人聲明退夥之時為其計算損益之時點者,則該部分損益之計算,留待該事務終了後再予結算而言,並非指全部之合夥才產之結算,均拖至該事務了結後再予結算,更非指結算之結果,必待該事務了結後才能請求給付。本件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聲明退夥已如前述,則本件合夥(惠和醫院)在原告聲明退夥時,已終了之合夥事務及其固定資產、生財器具,均非屬所謂「尚未了結」之事務,自應以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為其計算本件合夥財產之基準日期。被告辯稱本件原告聲明退夥,兩造僅需結算退夥時之合夥財產多寡,而在合夥事務尚未了結之前,其他合夥人並無分配損益之義務;兩造之合夥事務即惠和醫院並未因原告之聲明退夥而有解散或無法營運之情事,目前仍處於正常營運之狀態,故被告僅須與原告結算退夥時之財產狀況,並無需給付原告退夥資金云云,顯不足採。
五、本件惠和醫院合夥之財產,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之結算,經本院囑託立本台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曾炳霖會計師會同兩造核算結果為:資產總額為一億四千九百六十一萬六千零十八元,負債為八千九百七十七萬一千一百八十八元,收支結餘為一千二百四十五萬三千八百十四元,經以資產總額扣除負債加上收支結餘後,合夥人之權益總額為五千九百八十四萬四千八百三十元,計每一合夥人分得之合夥財產總額為一千四百九十六萬一千二百零七元五角(詳如附表所示),此有立本台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曾炳霖會計師簽具之會計查核報告書附卷可參。原告主張關於土地增值稅金部分,其因移轉時間不同而有所差異,且土地稅法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第三十三條,依該條第二項規定為:「依前項及第三十四條規定稅率計徵之土地增值稅,自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減徵百分之五十」,故該土地增值稅準備額度即有疑義;又據土地稅法第五條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於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故如欲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時,亦由原告負責繳納稅金,故該土地增值稅之準備金即無扣除之必要。及關於勞退基金部分:目前有員工編號六0六洪美汶已離職,其退休準備額十二萬九千五百八十一元應予扣除,且如有其他名單上之員工離職,則其勞退準備金應比例返還予原告。及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度之地價稅已由原告代為繳納,共一萬三千二百十九元,此部分應返還原告。及九十年渡地價稅已由原告代繳八千一百六十元,應予返還。及八十八年六月增資,原告並無參與,故將該次曾資金額五百六十三萬七千二百零四元部分扣除,另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溢領薪資一萬六千零八十元,亦應扣除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九十年地價稅腳款書影本乙紙為證,被告就此事實,亦不為否認,堪認為真實。按關於合夥財產之土地、建物等不動產部分之價值,自應以結算日時之價值為其計算標準,至於日後該不動產因所有權之移轉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等,係屬合夥財產日後變動或終了清算時之負債,若有應由合夥人負擔時,於彼時再得向合夥人請求,換言之,此乃屬民法第六百民法第六百八十九條第三項所定「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之部分,故原告主張前開資產中關於土地增值稅預扣部分應予加入資產總額中;另關於已離職員工洪美汶之退休準備額十二萬九千五百八十一元及原告墊付而未予計入負債之地價稅部分及借支、益領薪資部分,均應自其資產負債表中予以調整,經計算後,原告可分配之合夥資產計為一千四百三十四萬八千九百七十七元(00000000+0000000+129581+13219+ 8160_0000000_16080)/4=00000000元,應屬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九條第一、二項規定及依兩造所訂合夥契約第八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結算合夥經營之惠和醫院業務財產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四百三十四萬八千九百七十七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七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四 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劉邦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四 日~B 書 記 官 鄭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