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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孫明煌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九十七萬零六百九十二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本件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以坐落南投縣○○鎮○○○段第七四四、七五0地號土○○○鎮○○段第一0三、一0四、一0五、一0六、一0七、一0八、一

五一、一五二、一五七、一五九、一六0、四一四、九七七、九七八地號土地計十六筆,為其父即被繼承人莊武烈生前單獨所有或與他人共有,莊武烈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死亡前,曾於同年九月十七日以口授遺囑之方式,將上開土地分配予繼承人乙○○即原告,而未分配予同為繼承人之被告為由,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認上開遺囑侵害其特留分,擬對原告提起訴訟救濟,並聲請鈞院裁定就原告所繼承之上開土地為假處分(八十六年度全字第二三七號),以保全其權利,並經被告提供擔保後就上開土地實施假處分之查封,禁止原告就上開土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它一切處分行為在案(鈞院八十六年度執全忠字第一六二號)。

㈡、被告為前開假處後,經原告聲請其限期起訴,被告乃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向鈞院對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提起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主張:莊武烈生前育有子女十人,配偶莊許秀早於莊武烈過世,故繼承人有十人,每人應繼分為十分之一,特留分為二十分之一。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莊武烈之遺產總價為四千二百六十一萬二千二百三十元,生前無債務,每一繼承人之特留分為二百十三萬零六百十一元五角,莊肇明所得之遺產價額為一千四百八十五萬八千八百四十三元,莊換球為一千三百七十二萬七千一百五十元,乙○○為一千一百八十五萬一千二百四十七元,上訴人所得之遺產總額僅三十一萬零七百十四元,比特留分尚不足一百八十一萬九千八百 九十七元五角,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規定,此不足額應由侵害特留分之人即被上訴人等按其繼承遺產比例扣減(返還)之。爰求為命莊肇明、莊換球、乙○○依序分別就系爭土地按其應有部分各移轉登記二十分之一與伊云云。該案件歷經鈞院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以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五八九號及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確定。其駁回之理由以:特留分乃被繼承人必須就其遺產保留一定財產於繼承人之比例,乃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上,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上,與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具體物之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者,有所不同。

本件被告係主張其特留分,因原告受遺贈,致每人受十二分之一之侵害,惟其特留分並非應有部分,縱被告曾行使扣減權,亦僅使其受侵害之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而已,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系爭五筆土地上,非謂該特留分即應易為應有部分存在於各具體之標的物上。是被告請求原告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九移轉登記與被告,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㈢、按假處分所提供之擔保金,乃預為債權人本訴敗訴時,債務人可能因假處分而受損害之賠償而設,茲被告所提前開訴訟,既經三審判決敗訴確定,並已由原告聲請撤銷該假處分在案,則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因其敗訴確定而開始。又損害賠償,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因被告假處分而受損害,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田地,原係委託訴外人吳境州經營種植水稻及菸葉,收益分配原告稻谷每分地一期稻作為五00台斤,二期稻作為六00台斤,以政府保證價格每公斤新臺幣(下同)二十一元(台斤為一二.六元)計價,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受假處分後,原告及訴外人吳境州均不敢經營,原告亦請不到人協助,致無法利用該土地而損失其利益,合計共損失十萬六千九百六十五元,其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所載。又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建地,於八十六年六月間,由訴外人簡榮桂一再請求原告兄弟能出售予其建屋,嗣後發現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已受被告假處分而不能買賣,後經九二一大地震後,更無人購買,如被告不濫為假處分,則原告早已將上開土地出賣,不會受到該損害和失去該利益,上開土地原告所損失之利益計為八十六萬三千七百二十七元,其計算方式如附表二所示。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二三七號裁定一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一件、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五八九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號判決影本各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十六件、所得稅扣繳憑單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假處分)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並不包括假處分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因假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因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而由債務人聲請撤銷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字第二七二三號著有判例。又所謂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處分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處分裁定法院認為依命假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而言。若係因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該裁定,即與自始不當而撤銷者有間,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此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七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假處分係由原告(即假處分之債務人)聲請撤銷,且鈞院八十八年度裁全聲字第三十五號裁定是以假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因假處分之情事變更為由,准予撤銷假處分,依前開判例所示,被告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況且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訴訟雖經駁回確定,但最高法院駁回之理由並非認定被告之特留分未被侵害,而是認為被告之特留分仍存在於被繼承人所遺之全部遺產上,而分僅存在於特定之系爭土地上,因此被告無從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而已。被告據此已另行起訴,經均院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十號民事判決,認被告之特留分遭受侵害,且該判決現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

足見被告之特留分確實遭受侵害,而依最高法院上開判決認定,被告請求回復之特留分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上,當然包括系爭土地,因此被告所為之前開假處分,並無不當之處。故本件被告於前開事件雖遭駁回判決確定,但並非認定被告所欲保全之請求權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被告即得隨時令行起訴請求,則假處分之原因自屬尚未消滅,原告不得據以請求本件損害賠償。

㈢、又查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但必債務人確因假處分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處分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本件前開假處分之執行程序並未排除原告之占有或委託他人經營,故假處分之土地仍由原告實際占有及使用中,原告所主張田地部分之損失,並不實在。

又關於系爭建地部分,原告並未實際出售該土地,即無價金收入之損失存在。即假處分前後,原告之財產並無增減,目前原告亦未出售系爭土地,自無從計算或認定原告損失之發生。且該假處分之撤銷係在九二一大地震之前,故地震後之土地價格變動,與上開假處分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據以對被告請求。

三、證據:提出抗告狀影本一件、台灣省政府再訴願決定書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二三七號假處分及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訴訟全卷參閱。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間以其亡父(即被繼承人)莊武烈,其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以口授遺囑,將其所遺坐落南投縣○○鎮○○○段第七四四、七五0地號土○○○鎮○○段第一0三、一0四、一0五、一0六、一0七、一0八、一五一、一

五二、一五七、一五九、一六0、四一四、九七七、九七八地號土地計十六筆,分配予繼承人即原告乙○○,而未分配予同為繼承人之被告為由,認上開遺囑侵害其特留分,擬對原告提起訴訟,並聲請鈞院裁定就原告所繼承之上開土地為假處分(八十六年度全字第二三七號),以保全其權利,並經被告提供擔保後就上開土地實施假處分之查封(八十六年度執全忠字第一六二號)。被告為前開假處分後,乃對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提起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請求為命莊肇明、莊換球、乙○○依序分別就系爭土地按其應有部分各移轉登記二十分之一與伊云云。該案件歷經鈞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五八九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號判決決,駁回被告前開訴訟確定。本件被告所提前開訴訟,既經三審判決敗訴確定,並已由原告聲請撤銷假處分處分在案,則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田地,原係委託訴外人吳境州經營種植水稻及菸葉,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受假處分後,原告及訴外人吳境州均不敢經營,原告亦請不到人協助,致無法利用該土地而損失其利益,合計共損失十萬六千九百六十五元。

又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建地,於八十六年六月間,由訴外人簡榮桂一再請求原告兄弟能出售予其建屋,嗣後發現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已受被告假處分而不能買賣,後經九二一大地震後,更無人購買,如被告不濫為假處分,則原告早已將上開土地出賣,不會受到該損害和失去該利益,上開土地原告所損失之利益計為八十六萬三千七百二十七元,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被告則以:本件假處分係由原告(即假處分之債務人)聲請撤銷,且鈞院八十八年度裁全聲字第三十三號裁定是以假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因假處分之情事變更為由,准予撤銷假處分,故非屬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之範圍,被告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又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訴訟雖經駁回確定,但最高法院駁回之理由並非認定被告之特留分未被侵害,而是認為被告之特留分仍存在於被繼承人所遺之全部遺產上,而分僅存在於特定之系爭土地上,因此被告無從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而已,且被告據此已另行訴,經均院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十號民事判決,認被告之特留分遭受侵害,且該判決現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足見被告之特留分確實遭受侵害,因此被告所為之前開假處分,並無不當之處,原告自不得據以請求本件損害賠償。且本件前開假處分之執行程序並未排除原告之占有或委託他人經營,故假處分之土地仍由原告實際占有及使用中,原告所主張田地部分之損失,並不實在。又關於系爭建地部分,原告並未實際出售該土地,即無價金收入之損失存在。

即假處分前後原告之財產並無增減,目前原告亦未出售系爭土地,自無從計算或認定原告損失之發生。且該假處分之撤銷係在九二一大地震之前,故地震後之土地價格變動,與上開假處分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據以對被告請求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間聲請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全字第二三七號裁定,准就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第七四四、七五0地號土○○○鎮○○段第一0三、一0四、一0五、一0六、一0七、一0八、一五一、一五二、一五七、一五九、一六0、四一四、九七七、九七八地號土地假處分,並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全忠字第一六二號執行假處分;及被告以其繼承權之特留分被侵害為由,對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提起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請求為命莊肇明、莊換球、乙○○依序分別就系爭土地按其應有部分各移轉登記二十分之一與被告。

該案件歷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五八九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號判決,駁回確定。嗣經原告以假處分之原因消滅為由,聲請撤銷假處分,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裁全聲字第三十五號裁定撤銷上開假處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二三七號裁定一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一件、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五八九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號判決影本各一件、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聲字第三十五號裁定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十六件附卷為證,且均為被告所不否認,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足認為真實。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前段準用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認被告對其所有系爭土地為假處分不當,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此業經本院闡明在卷可稽,合先敘明。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依此規定可知,債務人得請求債權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賠償之原因,應以㈠、假處分之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㈡、債權人未於限期內起訴而撤銷,㈢、債權人聲請撤銷等三種情形之一者方得請求。經查:本件(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二三七號)假處分裁定之撤銷,係以系爭假處分之原因消滅為由(即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理由)而撤銷,此為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聲字第三十五號裁定所載明,因此,與前述㈡所載之原因不同;又本件係由債務人(即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撤銷假處分,此為原告所不否認,亦為前開裁定所載明,故與前述㈢所載之理由亦屬有間。故所應考究者,厥為系爭假處分之撤銷是否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而所謂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處分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處分裁定法院認為依命假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而言。若係因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該裁定,即與自始不當而撤銷者有間,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七九號判例參照)。本件假處分裁定,既係因假處分之原因消滅為由而撤銷,已如前述,並非因「自始不當」之原因而遭撤銷,因此,亦與前述㈠所載之原因不符。本件假處分之撤銷,既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定之各種情形不符,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屬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又查假處分之執行,係以限制債務人就不動產之所有權為移轉、設定負擔等行為,並未排除債務人就其土地之占有使用土地(包括委託他人耕作)。原告主張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田地,原係委託訴外人吳境州經營種植水稻及菸葉,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受假處分後,原告及訴外人吳境州均不敢經營,原告亦請不到人協助,致無法利用該土地造成收益上之損害等事實,固據證人吳境州到院結證屬實,惟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固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函請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為假處分之查封登記,惟並未限制原告繼續占有及使用系爭土地,換言之,原告並不因為系爭土地受假處分之登記,而無法再繼序耕作,原告將土地任其荒廢而造成收益上之損失,自不能認為與本件假處分之執行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田地,因受假處分而受到之損失共計十萬六千九百六十五元(其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所載),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又按民法第二百十六條所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其所謂所失利益,即消極利益,係指現存財產應增加而未增加之損害,亦即倘若無損害原因事實發生,即能取得此利益,因有此事實發生,致無此利益可得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建地,於八十六年六月間,由訴外人簡榮桂一再請求原告兄弟能出售予其建屋,嗣後發現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已受被告假處分而不能買賣,後經九二一大地震後,更無人購買,如被告不濫為假處分,則原告早已將上開土地出賣,不會受到該損害和失去該利益,上開土地原告所損失之利益計為八十六萬三千七百二十七元(其計算方式如附表二所載)等事實,雖證人簡榮桂到院證稱:「我有聯絡原告及業主來談,土地一坪十萬元,鴻川建設公司排地籍圖,因見到假處分就不再談了,我當時介紹鴻川公司經理去看地。」等語,惟查: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並未實際上與他人簽定買賣契約,就其買賣價金亦未實際議定,故尚難認其已有具體出售系爭土地之計劃,自無從計算或認定原告損失之發生。且該假處分之撤銷係在九二一大地震之前,故地震後之土地價格變動,與上開假處分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據以對被告請求,因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九十七萬零六百九十二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六 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劉邦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七 日~B 書 記 官 梁懿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0-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