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
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榮高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在台中市○○路○○○號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原告為被告之股東,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在台中市○○路○○○號(黛門珠寶公司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選出董事乙○○、高明彰、吳進村、呂進元、莊東榮,及監察人王秀如、黃添來,並隨即召開董事會,選出乙○○為董事長、高明彰為副董事長,然該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及章程之處,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提起本訴。
㈡、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所發出之召開股東臨時會通知書,其召集事由欄註明為改選董事監察人,不料其會議決議僅為公司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補選董事三人之事由,而非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之事由。按被告公司章程第十八條規定:「本公司設董事五人、監察人二人:::任期均為三年::。
」,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股東臨時會選出董事五人為:乙○○、高明彰、丙○○、陳明乾、陳明照,監察人二人為:王秀如、黃添來,其任期均為三年,即自八十七年九月二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一日止,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現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可稽。又被告公司章程第十九條規定:「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時,應即召集股東會補選之,其任期以補原任之期限為限:::」,然被告公司本次董事改選後,將董事之任期擅改為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顯屬違反公司章程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之規定。又改選與補選絕不相同,改選屬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換言之,任期已滿三年者謂之改選,任期未滿三年者謂之補選。本件原任董事乙○○、高明彰及監察人王秀如、黃添來均未辭職,何來改選之說?而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補選之董事吳進村、呂進元、莊東榮三人,其任期以補足原任期即到九十年九月一日方為合法,按經濟部規定:登記事項有變更者,均應於變更登記書表之左側打勾,本件被告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之申請書中在董事監察人之任期部分均打勾,表示已經變更,而此變更乃違反公司章程第十九條之規定。且上開登記申請書中關於董事吳進村、呂進元、莊東榮三人之部分,亦在左側打勾,可證其係補選而非改選。
㈢、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議,其討論事項為改選董事監察人,其決議則為選任董事乙○○、高明彰、吳進村、呂進元、莊東榮,選任監察人王秀如、黃添來。依前開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之規定,本件討論事項應僅為補選董事三人,該原有之董事乙○○、高明彰並未辭職,任期亦未滿三年,本不在討論改選事項之內,該監察人王秀如、黃添來亦未辭職,為原來之監察人,其任期亦未滿三年,亦不在討論事項之列。所以次一決議內容,顯然違背法令及章程,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其決議顯屬無效。按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董事任期不得逾三年」,同法第二百十七條亦規定「監察人任期不得逾三年」,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時,應召集股東臨時會補選之」,上開規定,均屬強行規定,被告所發開會通知之事由,違反上開公司法之強行規定,顯應予撤銷。
三、證據:提出召開股東臨時會通知書影本一件、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函影本二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七0號判決影本一件、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判決影本一件、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裁定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六八七號裁定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二號判決影本一件、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影本一件(含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本、董事會議事錄節本、董事監察人名單、公司章程等各一件)、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登記應檢送書表及規費一覽表一件、八十九年度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按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之召開股東臨時會通知書中雖僅載明「增加資本」、「修改章程」、「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三項事由,而未載明「解任董事」之議題,但「解任董事」部分,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項規定,非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之事項,故被告公司未在召集事由中載明「解任董事」之議題,而在股東會議中,經出席股東同意,解任原董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被告公司之全體董事或因股份轉讓而當然解任,或經股東會決議解任,被告公司已無董事,自應全部改選,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的臨時股東會議中改選董、監事,於法有據,並無瑕疵可言。
㈡、至於被告公司新選任之董監事任期究應自何時起算,此項議題,並未在系爭股東會決議中列入表決,董監事任期起迄點為何?與本案無關,更何況公司與董(監)事間之關係,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為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三項所明定,董(監)事當選後,參照民法第五百三十條規定,不即為距絕之通知時,視為允受委任。是董事之任期除股東會決議定有起迄日期或上屆董(監)事任期屆滿計算外,應自當選之日起算。是則本件被告公司之原任董(監)事既已全部解任,重新改選,而股東會議中有未決議任期之起迄時點或議決自上屆任滿計算,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公司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時,董監事之任期登記為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七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並無不當之處,要與系爭股東會之效力無涉。
三、證據:提出收寄掛號函件登記表影本一件、繳稅收據二件、經濟部函影本二件(含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本各一件)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通知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在台中市○○路○○○號(黛門珠寶公司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會,其召開之事由載明為「增加資本」、「修改章程」、「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三項事由。惟查被告公司之董事乙○○、高明彰二人及監察人王秀如、黃添來二人均屬原任,並未解任,依該公司章程第十九條規定:「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時,應即召集股東會補選之,其任期以補原任之期限為限:::」,及公司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時,應召集股東臨時會補選之」,本件應以決議改選缺額之董事部分,其任期以補原任之期限。詎被告於該股東臨時會竟決議將全部董、監事予以改選,決議選出董事乙○○、高明彰、吳進村、呂進元、莊東榮,監察人為王秀如、黃添來。其任期由原來之自八十七年九月二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一日止,改為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並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為公司變更登記,上開決議之方法顯然違反公司章程及公司法之規定,應屬予撤銷。被告則以:按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之召開股東臨時會通知書中雖僅載明「增加資本」、「修改章程」、「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三項事由,而未載明「解任董事」之議題,但「解任董事」部分,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項規定,非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之事項,故被告公司未在召集事由中載明「解任董事」之議題,而在股東會議中,經出席股東同意,解任原董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被告公司之全體董事或因股份轉讓而當然解任,或經股東會決議解任,被告公司已無董事,自應全部改選,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的臨時股東會議中改選董、監事,於法有據,並無瑕疵可言。又本件被告公司之原任董(監)事既已全部解任,重新改選,而股東會議中有未決議任期之起迄時點或議決自上屆任滿計算,被告公司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時,董監事之任期登記為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七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並無不當之處,要與系爭股東會之效力無涉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通知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在台中市○○路○○○號(黛門珠寶公司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會,其通知召開之事由明為「增加資本」、「修改章程」、「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三項事由,及當天決議之內容為改選全部董、監事,選出董事乙○○、高明彰、吳進村、呂進元、莊東榮,及監察人王秀如、黃添來。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為公司變更登記時,將上開董監事之任期變更登記為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七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影本一件所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本等各一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為真實。經查:被告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股東臨時會選出董事五人為:乙○○、高明彰、丙○○、陳明乾、陳明照,監察人二人為:王秀如、黃添來,其任期均為三年,即自八十七年九月二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一日止,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所附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附卷可稽。至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止,上開董監事中除董事丙○○、陳明乾、陳明照三人已將其全部股份移轉與他人,因而喪失股東資格,進而其董事資格當然解任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足認為真實。基此,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時,實際上解任之董事僅丙○○、陳明乾、陳明照三人而已,其情形應屬董事缺額之情形。依據被告公司章程第十九條「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時,應即召集股東會補選之,其任期以補原任之其限為限」之規定,本件應召開股東會補選董事,然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之股東臨時會卻以決議將全部之董、監事予以改選,查關於公司董事之補選與改選不同,董事之改選,於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董事之補選,則係於公司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甚詳,兩者不同,補選與改選之所以必須區別,在於補選者之任期,係以補足原任之期限,而改選則係重新選任,其任期重新起算,不可混淆。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改選全部董事監察人為董事乙○○、高明彰、吳進村、呂進元、莊東榮,及監察人王秀如、黃添來,其中董事乙○○、高明彰及監察人王秀如、黃添來,均為原任之董事及監察人,並未解任,其任期本應至九十年九月一日始為屆滿,上開決議竟於渠等董事、監察人之任期未屆滿前予以改選,顯然違背該公司章程第十八條止,有經濟部決議之內容應屬補選性質,但其決議卻予以全部改選,顯然違背該公司章程第十八條「本公司設董事五人、監察人二人:::任期均為三年::。」之規定;且其決議本應以補選方式行之,而竟以全部改選之方式決議,其決議方法亦有違該公司章程第十九條「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時,應即召集股東會補選之,其任期以補原任之期限為限:::」之規定甚明。被告雖辯稱其雖未在召集事由中載明「解任董事」之議題,而在股東會議中,經出席股東同意,解任原董事,因此其公司之全體董事或因股份轉讓而當然解任,或經股東會決議解任,被告公司已無董事,自應全部改選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所召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議事錄中並無解任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提案及決議之記載,又依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向經濟部申請董事解任變更登記,其記載董事長仍為乙○○、副董事長仍為高明彰,監察人仍為王秀如、黃添來,僅董事部分記載缺額二名,有被告所提出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由此可見,被告所稱其經股東會將全體董事、監察人解任之事實,顯不可採。又本件被告公司既因部分董事解任而應依法補選,被告竟於股東會中以決議將全體董事、監察人予以改選,並逕將改選後董事、監察人之任期予以延長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顯然超過該公司章程第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其決議之方法顯然違背上開法律及章程之規定,應予撤銷。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在台中市○○路○○○號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之方法違反法令及章程,因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訴請撤銷該次股東會決議,洵屬正當,應照准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四 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劉邦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 日~B書 記 官 梁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