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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

原 告 南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被 告 甲○○ 住南投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複 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壹萬貳仟肆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係原告公司之股東,並為第二屆之董事,持有原告公司股份一百二十萬股,並自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一月起至八十四年九月止擔任原告公司常務董事職務,每月固定領取常務董事酬勞及伙食、車馬津貼及其他不定期之年節獎金。按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董事經選任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在任期中不得轉讓其二分之一以上,超過二分之一時,其董事當然解任」,查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董事時其持有之股份數額為一百二十萬股,惟被告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將其原有編號七九-ND-○○二九○一號至○○三四○○號共計五百張即五十萬股之股票出售與訴外人蕭秀寶,並經被告背書轉讓,且於同年六月九日辦理股票之交割完畢,又被告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再將其原持有編號七九-ND-000000-0至000000-0共計一百張即十萬股轉讓與訴外人林根煌,並於同日辦理交割完畢,又被告再於八十三年九月二日將編號七九-ND-000000-0至000000-0共計四百九十張即四十九萬股之股票轉讓與訴外人林清漢,同時辦理交割完畢,故被告於八十三年九月二日止共計轉讓股份數額達八十九萬股,已超過其選任董事當時所持有股份數額一百二十萬股之二分之一。其董事之職務於八十三年九月二日當然解任,惟被告自八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八十四年十月止,仍繼續支領常務董事酬勞及伙食、車馬費津貼及其他不定期之年節獎金共計一百五十一萬二千四百元,自無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原告公司因而受損害,自應由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二)被告將持有原告股份五十萬股出售蕭秀寶後,蕭秀寶以業已辦理股票交割完畢且已有效取得原告之股東身份,隨即向原告申請辦理股票過戶手續,原告曾於八十二年六月份、八十二年八月份董監事聯席會會議作出決議,認為原告董監事改選,適逢股票低迷業績不振等因素,不同意辦股權過戶手續。至八十七年間,蕭秀寶以原告為被告,向鈞院訴請股票登記(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號),原告敗訴,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七三號),於八十九年二月間確定在案,當時被告雖將其股份讓售予蕭秀寶、林根煌及林清漢且已逾持有股份二分之一,惟自原告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就被告出售予蕭秀寶部份暫不予辦理過戶登記起至被告任原告董事職務屆滿止,其期間,原告仍認為被告為常務董事,也讓被告參加各種會議,同時雖然被告八十二年六月九日出售股份五十萬股予蕭秀寶,但自該日起,該五十萬股之權利仍由被告一人行使,八十三年度之股利,由被告親自領取。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七三號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庭期證人林清漢證稱:八十二年間甲○○有將股票轉讓予伊,但先過戶四十九萬股,其餘六萬股是於南投證券董監事改選後,其有過戶予我,因為當時其為常務董事,若其將股票超過半數賣予他人,其身分會喪失,所以其請求我慢一點過戶。...我原也是董事,所以蕭秀寶申請過戶時,董事會決議,如果同意過戶,則甲○○之董事資格會有問題,所以不同意過戶給蕭秀寶,就是因為蕭秀寶沒有過戶,所以把我的六萬股留下來也沒有過戶等語,證人簡汝泉亦於該案件中證稱:伊原是南投證券之董事長,他們買賣股票(即甲○○和蕭秀寶)事,是公司剛改組,又當時股市非常低迷,我怕影響公司之信譽,所以當甲○○要賣股票,由承辦人員拿其申請來要我批示時,我即在其申書上批示,「交董事會決議」,後來董事會也反對於當時股票過戶予蕭秀寶,當董事會議後,甲○○也同意暫不過戶等語。顯見原告及原告全體董監事主觀上仍認定被告為公司董事,被告也仍認為其為原告之董事,況被告也自己同意暫緩理過戶,故原告依被告所任董事期間,核發其酬勞、津貼、及獎金,原告直到蕭秀寶提起股票證記事件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判決確定後,始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於八十三年九月二日起所出售之股份數額已逾二分之一,其董事之資格當然解任,惟當時原告就被告讓售於蕭秀寶部分,以道德上勸說不同意辦理股權過戶手續,因此當時原告主觀上仍認定被告為董事,仍讓被告參加各種會議,同時支付被告擔任董事各項津貼等,被告亦自許仍為常務董事,故原告與被告間委任關係即解除,其後並無所謂另成立一適用委任關係之新無名契約。

三、證據:提出股息具領清冊、董監聯席會議紀錄、起訴狀、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七三號判決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證交稅繳款書、薪資清冊。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按股票之過戶登記並非生效要件,僅為對抗要件,股權之移轉以股票持有人背書轉讓即生效。又查被告於八十二年六月九日,將出售予蕭秀寶之五百張即五十萬股之股票辦理交割完畢,是該五十萬股之股權確已移轉予蕭秀寶。而當日蕭秀寶即向原告公司辦理上開股票之過戶手續,惟原告公司以該次(八十二年六月份即第二屆第三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不同意股份轉讓為由,拒絕辦理,是八十二年六月九日當日,原告公司確已明知上開五十萬股之股票已轉讓予蕭秀寶無誤。

(二)被告又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將個人所持有之股份中十萬股轉讓案外人林根煌並於同日辦理交割完畢,復於同年九月二日將所持有之股份中二十九萬股轉讓予案外人林清漢並於同日交割完畢,至此被告共計轉讓股份數額達八十九萬股,已超過其原持有份數額一百二十萬股之二分之一,此事原告知之甚詳,故被告董事之職務於八十三年九月二日當然解任,其與原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亦告解除,此後被告即未曾要求原告公司給付董事之酬勞或津貼及獎金,惟原告公司仍繼續發給之,就此,原告公司明知被告與原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既告解除,卻仍繼續發給被告酬勞及津貼,復參以原告公司上開董、監事聯席會議及八十三年八月份(及第二屆第十七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不同意被告持股轉讓」之決議,可知原告公司係有意留任被告續為董事,而被告既亦繼續支領酬勞及津貼,應視為自八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被告與原告公司間已成立另一適用委任關係之新無名契約,即原告公司以繼續支付被告董事之酬勞,而被告即應繼續留任董事以為對待之作為是也,準此,被告就其自八十三年九月二日起領取上開利益之數額雖不爭執,惟原告公司謂被告領取上開利益為無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容有違誤。

(三)退而言之,即令上開新委任契約並未成立,然八十三年九月二日時,原告公司確已明知被告轉讓股份數額已超過其原持有股份數額之二分之一,依法被告之董事職務已當然解任,卻仍繼續支付被告董事酬勞、津貼及獎金,按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務之給付,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利益亦無理由。至於原告以證人林清漢及簡汝泉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七三號案審理中之證言,僅能證明原告係明知被告已無董事資格,惟基於商業上之考量,仍以董事對待被告耳。

(四)被告因移轉所持有之股份數額已逾二分之一,其董事之資格當然解任,當時原告主觀上如仍認定被告為董事,而繼續在委任關係未撤銷前,該酬勞之支付仍係基於委任關係而為支付,乃屬於原告本身之過失而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原告亦不能請求撤銷該意思表示,且縱認該錯誤非出於原告之過失,亦因民法第九十條一年之除斥期間經過,原告亦無行使撤銷權之餘地。

三、證據:提出蕭秀寶股票轉讓聲請書影本、原告公司八十二年六月份、八十三年八月份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公司之股東,並為第二屆之董事,持有原告公司股份一百二十萬股,並自八十二年一月起至八十四年九月止擔任原告公司常務董事職務,每月固定領取常務董事酬勞及伙食、車馬津貼及其他不定期之年節獎金,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董事時其持有之股份數額為一百二十萬股,惟被告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將其原有編號七九-ND-○○二九○一號至○○三四○○號共計五百張即五十萬股之股票出售與訴外人蕭秀寶,並經被告背書轉讓,且於同年六月九日辦理股票之交割完畢,又被告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再將其原持有編號七九-ND-000000-0至000000-0共計一百張即十萬股轉讓與訴外人林根煌,並於同日辦理交割完畢,又被告再於八十三年九月二日將編號七九-ND-000000-0至000000-0共計四百九十張即四十九萬股之股票轉讓與訴外人林清漢,同時辦理交割完畢,故被告於八十三年九月二日止共計轉讓股份數額達八十九萬股,已超過其選任董事當時所持有股份數額一百二十萬股之二分之一,其董事之職務於八十三年九月二日當然解任,惟被告自八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八十四年十月止,仍繼續支領常務董事酬勞及伙食、車馬費津貼及其他不定期之年節獎金共計一百五十一萬二千四百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復據原告提出股息具領清冊、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薪資清冊等在卷可稽,堪信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就被告讓售股份於蕭秀寶部分,以道德上勸說不同意辦理股權過戶手續,因此被告之董事資格當然解任後,原告主觀上仍認定被告為董事,仍讓被告參加各種會議,同時支付被告擔任董事各項津貼等共計一百五十一萬二千四百元,被告亦自許仍為常務董事,故原告與被告間委任關係即解除,其後並無所謂另成立一適用委任關係之新無名契約,故被告領取之上開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係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等語。被告則以被告之董事資格當然解任後,原告公司係有意留任被告續為董事,而被告既亦繼續支領酬勞及津貼,應視為自八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被告與原告公司間已成立另一適用委任關係之新無名契約,即原告公司以繼續支付被告董事之酬勞,而被告即應繼續留任董事以為對待之作為,並非不當得利,縱認無另一並非不當得利,亦係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原告亦不得請求返還,且原告主觀上如仍認定被告為董事,而繼續在委任關係未撤銷前,該酬勞之支付仍係基於委任關係而為支付,乃屬於原告本身之過失而為意思表示,無從撤銷,縱認該錯誤非出於原告之過失,亦因除斥期間經過,原告亦無行使撤銷權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告任職原告公司董事時其持有之股份數額為一百二十萬股,惟被告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將五十萬股之股票出售與訴外人蕭秀寶,並經被告背書轉讓,且於同年六月九日辦理股票之交割完畢,被告又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將個人所持有之股份中十萬股轉讓案外人林根煌並於同日辦理交割完畢,復於同年九月二日將所持有之股份中二十九萬股轉讓予案外人林清漢並於同日交割完畢,至此被告共計轉讓股份數額達八十九萬股,已超過其原持有份數額一百二十萬股之二分之一,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董事經選任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在任期中不得轉讓其二分之一以上,超過二分之一時,其董事當然解任」觀之,被告於原告公司董事之職於八十三年九月二日當然解任,且股票之過戶登記並非生效要件,僅為對抗要件,原告為甚具規模之公司,對上開法律規定及效果並無不知之理,況且原告公司早在被告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將五十萬股之股票出售與訴外人蕭秀寶後,於同年月十二日所召開之八十二年六月份第二屆第三次董監事聯席會議,已就被告出售股票與蕭秀寶一事,作成決議:「本公司董監事剛改選皆連任適逢股市低迷業績不振,力謀安穩之際,且張常董(即被告)身為前任董事長尚有交代未了的事,雖法所容許但以情以理有違良之均不宜於此時將持股出讓...並規勸暫緩辦理」,並以上揭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作為提案說明,有原告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按,原告既認被告出售股票之事為「法所容許」,其對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及且股票之過戶登記並非生效要件僅為對抗要件之情,應甚明瞭,不得諉為不知。從而被告陸續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九月二日將股份轉讓超過其原持有份數額二分之一,原告就被告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而當然喪失其董事資格一事,自亦甚為明白,充其量原告主觀上僅係不願意發生被告喪失董事資格結果而已,換言之,乃基於商業上之考量,仍以董事對待被告,尚難遽而認定原告於主觀上認被告仍為其董事,是以原告主張其主觀上仍認定被告為其董事云云,尚難採信。

四、被告董事之職依法當然解任後,其與原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亦告解除。被告既主張此後其即未曾要求仍領取酬勞津貼及獎金等款項,則兩造間於被告當然解任後,是否有另一如被告主張之以原告公司以繼續支付被告董事之酬勞,而被告即應繼續留任董事以為對待之作為之新無名契約之合意,即不無疑義,況原告亦否認有此種合意,是被告主張其領取酬勞津貼及獎金等款項有法律上之原因,固不足採。被告董事之職依法當然解任後,其與原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亦告解除,被告自八十三年九月二日起,即再無法律上之原因可以向原告支領任何費用,其繼續支領原告給付之酬勞津貼及獎金一百五十一萬二千四百元,自屬不當得利。惟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給付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就被告於出讓持股半數以上股份時當然喪失其董事資格一事有充份之認識已如前述,自亦明知其對被告上開酬勞津貼及獎金一百五十一萬二千四百元係無給付之義務,原告仍然給付,揆諸前揭條文意旨,自不得向被告主張返還。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返還其自原告受領之酬勞津貼及獎金等一百五十一萬二千四百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五 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陳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五 日~B書 記 官 林雅貞

裁判日期:2000-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