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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

原 告 南投縣永樂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壬○○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律師被 告 庚○○ 住訴訟代理人 癸○○ 住被 告 辛○○ 住

甲○○ 住右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癸○○ 住被 告 己○○ 住台北市○○區○○街○○○巷○○號三樓之二

丙○○ 住丁○○ 住戊○○ 住乙○○ 住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癸○○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鄉○○段第一一八之二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部分面積零點零一九五公頃之鐵架浪板造平房予以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各該年度土地申報現值年息百分之十計付損害金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肆佰伍拾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叁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之金額外,均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坐落南投縣○○鄉鄉○○段第一一八之二三地號土地係南投縣有土地,原管理人為南投縣政府,於民國(下同)七十年七月二日始變更管理人為原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

㈡、查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林德於七十四年之前即已占有系爭土地,並在其上建有房屋,惟迄今均無任何正當權源,雖經原告屢次去函催告促其遷讓返還,均未獲置理。而上述占用人林德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過逝,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林德所有財產上之一切權利與義務,自繼承開始當然由被告等人承受所有。此次九二一集集大地震後,系爭建物業經判定全倒,然被告等人竟不藉此機會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復在原址即如附圖A所示部分面積零點零一九五公頃建造鐵架浪板造平房一棟,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拒不將土地交還原告。

㈢、次查原告原有之校舍基地,部分係承租而來,而被告與其被繼承人長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從未支付任何代價,致原告之校務經費受此不當之侵蝕,啟公平合理而當容其繼續存在?茲因上開校舍經九二一集集大地震全毀,承蒙民間團體允為贊助,協助重新規劃興建校舍與校園,因此,為便校務之正常發展,自部得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基於所有權之行使請求排除被告之侵害,拆除地上物並返還該土地予原告。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主張被告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比照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賠償原告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各該年度土地申報現值年息百分之十計付之損害金。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件、地價證明一件、南投縣永樂國民小學函影本

五件、存證信函影本四件、戶籍謄本影本十一件、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函影本一件為證,並請求履勘現場及測量。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則於前次到庭提出答辯稱: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為不利被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林德於三十五年十月一日即設籍於系爭土地,其權源源自於日據時代之昭和年代,宅居墾拓使用至今已數十餘年。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德對系爭土地原有向政府承租,並有繳納租金,與政府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至四十八年八月七日台灣中部發生空前「八七水災」,出租人即政府體恤承租戶損失暫免收取租金,嗣後未命令被告恢復繳納租金至今,故無論現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如何,被告仍為合法有據承租人,並非無權占有人。

㈡、另由原告所起訴狀所附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原告所發之中寮郵局第二十七號存證信函內載「主旨:台端申請續租本校校地(○○○鄉○○段一一八之二三)案,經南投縣政府駁回。::」云云,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德承租系爭土地亦為原告所自認也。而該函內所稱「台端申請續租」係指林德原向南投縣政府承租,嗣原告自稱校地已歸其所管,由林德申請直接與原告直接立約之意也。被告之租賃權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實不因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變更而有所影響。

㈢、依據「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六點規定,以戶籍謄本為占有事實證明文件,申請登記者:::。第十點占有人具備地上權取得時效之咬件後,於申請取得地上權登記時,不因占有土地所有權人之移轉或限制登記而受影響。又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被徵收土地未經登記者,應以所在地之日報登載通知七日。五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南投縣政府將系爭土地非依一般承序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致使被告之權益直接受侵害,被告自始不知土地已劃歸南投縣政府,政府以公文書強取豪奪系爭土地至明。

㈣、按不論占有人是否為惡意,只須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得主張繼續占有,民法地七百六十八條、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九百四十七條及民法物權篇施行法第七條皆明文規定,被告可視為所有人,被告支配系爭土地之權源至為正當,南投縣政府為政府單位,於被告使用存續中,不為輔導被告文盲之父親,桌上作業徑劃分為縣有地,其間並未測量訂標測界通知,其作為類同巧取豪奪被告先人墾拓之基業。

㈤、又查系爭土地系自坐落南投縣○○鄉鄉○○段第一一八之一地號分割而來,該第一一八之一地號土地原係由訴外人林田根、陳玉恩、林杏秀等人向南投縣政府承租,嗣分別於五十一年一月三日及同年一月二十五日該林田根、陳玉恩、林杏秀乃將系爭土地之承租現耕權利讓渡予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林德繼續承租,有該讓渡書影本二紙可證,故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德對系爭土地實有承租權存在。

三、證據:提出讓渡書影本二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南投縣永樂國民小學函影本四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作成複丈成果圖附卷參辦。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坐落南投縣○○鄉鄉○○段第一一八之二三地號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南投縣,管理者原登記為「南投縣立永樂國民小學」業已更正為「南投縣永樂國民小學」,有該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按。查系爭土地係屬南投縣有土地,故其所有權人登記為「南投縣」,而非南投縣政府」,並無錯誤,又該縣有土地現撥歸原告即「南投縣永樂國民小學」,於法亦無違誤之處,被告爭執原告並無當事人能力云云,顯無理由,附此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鄉鄉○○段第一一八之二三地號土地係南投縣有土地,於七十年七月二日由原告為管理者。查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林德於七十四年之前即已占有系爭土地,無任何法律上之權源,占有系爭土地,並在其上建造房屋,原告屢次去函催告促其遷讓返還,均未獲置理。嗣占用人林德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過逝,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繼承林德之一切權利與義務,並於九二一集集大地震後,復上址即如附圖A所示部分面積零點零一九五公頃建造鐵架浪板造平房一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基於所有權之行使,請求排除被告之侵害,拆除地上物並返還該土地予原告。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主張被告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比照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賠償原告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各該年度土地申報現值年息百分之十計付之損害金。被告則以:渠等之被繼承人林德於三十五年十月一日即設籍於系爭土地,宅居墾拓使用至今已數十餘年。

該林德對系爭土地原有向政府承租,並有繳納租金,與政府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至四十八年八月七日因台灣中部發生「八七水災」,政府為體恤承租戶之損失故暫免收取租金,故被告為合法之承租人,並非無權占有人。又被告等自三十五年十月一日設籍於系爭地點,迄今已數十載,早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及所有權。又查系爭土地系自坐落南投縣○○鄉鄉○○段第一一八之一地號分割而來,該第一一八之一地號土地原係由訴外人林田根、陳玉恩、林杏秀等人向南投縣政府承租,嗣分別於五十一年一月三日及同年一月二十五日該林田根、陳玉恩、林杏秀乃將系爭土地之承租現耕權利讓渡予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林德繼續承租,有該讓渡書影本二紙可證,故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德對系爭土地實有承租權存在等語資為置辯。

四、經查:坐落南投縣○○鄉鄉○○段第一一八之二三地號土地係屬南投縣有土地,自七十年七月二日起由原告為管理者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可稽,足認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德於七十四年之前即已占有系爭土地,並在其上建有房屋之事實,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南投縣永樂國民小學函影本四件,以證明其屢次催告林德交還土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集集大地震後,被告等人被繼承人林德所建房屋已全倒,而由被告等人在原址即如附圖A所示部分面積零點零一九五公頃處,建造鐵架浪板造平房一棟,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亦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作成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被告對於該占有之情形亦不否認,應堪認為真實。

五、被告辯稱其被繼承人林德於三十五年十月一日即設籍於系爭土地,渠等占有系爭土地已逾數十年之事實,據原告所出之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記載甚詳,自堪認為真實。惟被告所稱其源自日據時代之昭和年代起,即在系爭土地墾拓使用至今,渠等之被繼承人林德並向政府承租系爭土地,有繳納租金,與政府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等事實,並未據其提出租約及繳納租金之收據等證物以資證明,自難遽予採信。而被告又稱:系爭土地系自坐落南投縣○○鄉鄉○○段第一一八之一地號分割而來,該第一一八之一地號土地原係由訴外人林田根、陳玉恩、林杏秀等人向南投縣政府承租,嗣分別於五十一年一月三日及同年一月二十五日該林田根、陳玉恩、林杏秀乃將系爭土地之承租現耕權利讓渡予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林德繼續承租等情,並提出讓渡書影本二紙附卷為證,應認為真實。查被告既稱其被繼承人林德早於三十五年間即已向南投縣政府承租系爭土地,其又何須於五十一年間再向訴外人林田根、陳玉恩、林杏秀等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承租耕作權?可見被告所稱其被繼承人林德於三十五年十月一日即有向南投縣政府承租系爭土地耕作之事實並非真正。又查:被告等人之繼承人雖分別於五十一年一月三日及同年一月二十五日向訴外人林田根、陳玉恩、林杏秀承受系爭土地之承租現耕權利,但其並未與系爭土地之當時管理人南投縣政府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更未繳納租金予南投縣政府。又本件系爭土地原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之旱地二十一等則,若有出租,自應訂立三七五租約,並經南投縣政府登記,惟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德皆未為上開行為,被告就此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辯稱其係基於土地租賃之法律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實不足採信。至於被告辯稱其因時效取得地上權及所有權云云,其既未為上開地上權、所有權之登記,自不能持上開理由主張其係有權占有。被告復以原告所起訴狀所附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原告所發之中寮郵局第二十七號存證信函內載明「台端申請續租」等語據,用以證明被告承認渠等之被繼承人林德原有向南投縣政府承租系爭土地云云,惟查被告上開存證信函之用意,係函復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德原續租之申請,其語句引用申請書之用語而來,單憑原告此一回函之用語,實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林德原有向南投縣政府承租系爭土地之事實。是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

六、被告等人既無任何法律上之權源,而在原告所管理之南投縣有土地上建造房屋,顯係無權占有。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鄉○○段第一一八之二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部分面積零點零一九五公頃之鐵架浪板造平房予以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培償之方法,依據民法第二百十三條及二百十五條規定,雖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但不能回復原狀者,應以金前賠償其損害。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如前述,因此原告主張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其催告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林德返還土地之時起算,比照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屬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各該年度土地申報現值年息百分之十計付損害金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至於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因與本件基礎事實之認定無影響,不再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劉邦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四 日~B書 記 官 梁懿慧

裁判日期:2000-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