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五八號
原 告 戊○○
乙○○丙○○被 告 丁○○
甲○○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戊○○負擔百分二十三、由原告乙○○負擔百分之四十七、由原告丙○○負擔百分之三十。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三千二百元、原告乙○○六十萬五千二百元、丙○○三十七萬五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等為祭祀公業李元榮公之派下員,緣祭祀公業李元榮公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以元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元榮公司)為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元榮公司給付損害賠償九千八百萬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八六號和解成立,元榮公司應給付祭祀公業九千八百萬元,祭祀公業乃據該和解筆錄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案經鈞院八十四年度執孝字第一四九九號執行結果,將元榮公司於第三人中國農民銀行草屯分行之定期存款六千五百萬元及第三人南投縣草屯農會之定期存款三千三百萬元逕由祭祀公業收取。祭祀公業於收取上開九千八百萬元款項後,本件被告丁○○、甲○○二人乃自任主席,於未通知原告情形下召開會議,決議將上開屬於祭祀公業之九千八百萬元中之七千二百萬元予以分派,因前開款項係屬祭祀公業所有,理應按祭祀公業各派下員房數之持分比例分派,然被告二人竟將上開七千二百萬元,依元榮公司之股東持股比例,分配予元榮公司之股東,係侵害原告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權利。原告不知緣由,而被蒙在鼓裡,直至財政部臺灣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致函元榮公司負責人李深泉,以元榮公司漏報營利所得七千二百萬元,應繳納所得稅款一千零七十九萬九千九百二十元,經李深泉通知原告等討論,該屬於祭祀公業所得之七千二百萬元,為何元榮公司須繳納所得稅,經查詢結果,始知係被告二人將屬於祭祀公業之財產七千二百萬元,私自違法按元榮公司之股份予以分派。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定明文。被告二人明知上開七千二百萬元,係屬於祭祀公業所有,理應按祭祀公業派下員持分比例分派,竟違法將上開款項,依元榮公司股東比例分派,顯係故意侵害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權利,依法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若被告二人違法分派,非基於故意為之,被告二人亦難辭過失之責,依法亦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雖原告戊○○、乙○○亦為元榮公司之股東,於元榮公司分派公司出售土地所得時,均曾數次領取該公司販賣土地所得之分配款,經事後查詢始知其中曾領取之款項中,有一筆分配乃係該屬於祭祀公業七千二百元之分配所得,原告原應分派之金額,扣除前已分得之款項計分別被違法侵害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
(四)按元榮公司與祭祀公業李元榮公乃二個各別之主體,系爭屬於祭祀公業李元榮公之七千二百萬元,本應依派下權分派,而被告等所辯決議依元榮公司股東之股份份分派亦無不是云云,顯不足採。
(五)系爭七千二百萬元,既係屬祭祀公業李元榮公所有,本應依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比例分派,然被告等召開會議,決議依元榮公司股東之股份數分派,於法顯有違誤。又據被告答辯狀所提會議紀錄觀之,出席該會議者除由被告二人擔任主席外,尚有李國浩、李金發、李過枝、李見山、李申酉、曾寬松、李嵩嶢、李溪東、李江浪、李玠青、李深泉、李萬山等十二人,連被告二人共十四人,而該十四人均係元榮公司之清算人,該元榮公司之清算人竟能私自開會,並決議將屬於祭祀公業李元榮公,應依祭祀公業派下員比例分派之財產,依元榮公司之股東股份比例分派予元榮公司之股東,其等有共同不法侵害祭祀公業李元榮公派下員權利之行為。
(六)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明文所定。被告二人與其他出席上開會議等元榮公司之清算人,將應依祭祀公業派下員比例分派之財產,共同決議分派予元榮公司之股東,而共同違法侵害原告等派下權利,依法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二人復任前開會議之主席,原告自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被告二人起訴,請求其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至被告二人與其餘被告十二人間內部分擔之法律關係,並無礙於原告對被告二人之賠償請求權,故被告辯稱該決議係依會議程序表決通過及該決議之執行係曾寬松、李嵩嶢、李過枝、丁○○二人與被告甲○○無涉及被告丁○○雖經推與共同辦理決議事項,惟丁○○自始至終均未參與發放前開款項作業,與原告所受損害無因果關係等語,顯無理由。
(七)原告戊○○並未參加該次之聯席會議,亦未接獲該聯席會之開會通知,直至財政部臺灣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致函元榮公司負責人李深泉以元榮公司漏報營利所得七千二百萬元,應繳納一千零七十九萬九千九百二十元,經李深泉告知原告後,原告始知該屬於祭祀公業之財產七千二百萬元,遭被告等私自違法移轉於元榮公司按元榮公司之股份比例予以分派。
(八)被告等召開系爭聯席會議,並未通知原告等人,該次會議討論前之出席人簽名中,並無原告之簽名,該次會議討論結束後,出席人員簽署確認處,亦無原告之簽名,而該會議雖訂為聯席會議,然所有出席人,均係元榮公司之清算人,雖其中載有祭祀公司管理委員欄之簽名,然該簽名之三人均係元榮公司之清算人,該三人係分別於元榮公司清算人處及祭祀公司管理處重複簽名。
(九)被告自承將原屬於祭祀公業財產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元榮公司之目的,係為便於賣土地,因公司處分土地只須二分之一董事同意即可,不需經由派下員大會,較為簡便,顯見被告等有假公司名義,虛偽將祭祀公業之財產移轉予元榮公司,再予以變賣得利之意圖,茲因被告李永福係元榮公司唯一之監察人,掌控公司之財務支出,而丁○○係祭祀公業之財務委員,其等為變賣祭祀公業之財產得利,於成立公司後,即低價或利用第三人名義低價收購元榮公司股份,虛偽將祭祀公業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元榮公司,並逐次予以變賣圖利,且變賣結果,對元榮公司之帳目,亦未交代清楚,祭祀公業之帳務,亦呈混濁狀態。後經祭祀公業派下員質疑,始委託得律師訴請元榮公司損害賠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八六號成立和解,並依強制執行程序自元榮公司取得九千八百萬元,被告等心有不甘,乃由元榮公司之清算人私自召開會議,假藉聯席會議之名除將其中一千萬元留作祭祀公業之基金外,將其中一千五百萬元由與之清算人分贓,所餘七千二百萬元,並移轉回元榮公司,按元榮公司之股東持股比例予以分派,而侵害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權利。
(十)元榮公司與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派下權比例,係二種不同之權利,蓋公司股份得自由轉讓,但派下權非得自由轉讓,縱派下財產得轉讓予其他派下員,並不得轉讓予非派下員,又公司之股份之繼承,係一般財產權,須股東死亡繼承人始得繼承,然派下員於所生之子出生後,即與其子同時平均享有派下權義,二者截然不同。本件系爭款項屬祭祀公業所有,並無疑義,然被告等決議按股東股份比例分配,並將部分款項分配予非派下員之股東,自於法有違,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三、證據:提出:派下員系統表影本一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重訴字第一八六號和解筆錄影本一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四年民執孝字第一四九九號執行命令影本一份、會議紀錄影本一份、領取土地款清冊影本一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函及處分書影本一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所指被告二人自任主席,未通知原告戊○○等人,而召開前開派下員大會純屬誤會,蓋被告二人被推舉擔任原告所指會議之主席,係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下午二時在南投縣草屯鎮惠德宮會議室舉行之「元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李元榮公祭祀公業管理委員及承購元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股東」聯席會議,並非派下員大會。該會議之召集人為祭祀公業李元榮公管理人,及元榮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深泉,並非被告二人。又召集人李深泉有無通知原告等人,被告並不知情,當天會議出席人員計有李國浩、李金發、李過枝、李見山、李申酉、曾寬松、李嵩嶢、李溪東、李江浪、李玠青、李深泉、李萬山、丁○○、甲○○,記錄為李存恒,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自任主席,於未通知原告戊○○等人情形下召開派下員大會,實屬誤會,且與事實不合。
(二)原告所指被告決議將祭祀公業九千八百萬元中之七千二百萬元予以分派,被告二人未依祭祀公業派下權比例分派,而依祭祀公業轉投資之元榮公司股東持股比例分派,造成原告等權益受損。原告此等主張,亦與事實不合,蓋前開聯席會議,經臨時動議決議「九、第五項,扣除以上四項金額後之餘額,以祭祀公業持分比例,依公司股份數分派之」及「十、選舉、選曾寬松、李嵩嶢、李過枝、丁○○四人共同辦理臨時動議決議事項」等語,已明確可見該決議是依會議程序表決通過,只是該決議是「以祭祀公業持分比例依公司股份數分派之」,可見祭祀公業李元榮派下之派下權與與元榮公司持股比例一致,又該決議之執行,則是前開會議選舉產生之曾寬松等四人共同執行,要與被告甲○○無涉,是被告二人僅於前開會議被推擔任會議主席,對原告等人未有任何侵權行為可言,如何令負賠償之責任。
(三)祭祀公業李元榮派下員之派下權,與祭祀公業李元榮轉投資元榮公司後之各股東持有該公司股份完全一致,無分軒輊,但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經原告各該派下員出售轉讓後,也等同派下權之出讓,其間區別僅在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可由外人買受,派下權只能在派下員間轉讓,就派下員自身派下權之轉讓,以致無從獲得分配祀產乃屬當然,雖祭祀公業之七千二百萬元,本應依派下權分派,然前開會議決議依元榮公司之股份份數派亦無不是,僅在少數人將股份出售後才造成分派之結果發生不一致情事。
(四)被告二人於前開聯席會議上被推選擔任主席,並不能影響之決議,即臨時動議之決議乃是由與會人員共同表決通過,又該決議之執行,聯席會議已選有曾寬松等四人執行,足見臨時動議決議及其執行,乃出自於前開聯席會議與會人員之決議通過,並非派下員大會。又該聯席會議由李深泉召集,及聯席會議之臨時動議決議通過後交由曾寬松等四人執行,則被告二人就本案七千二百萬元之分配並無置喙餘地,更非被告個人所能決定,又被告丁○○雖經推舉共同辦理臨時動議決議事項,惟丁○○自始至終均未參與發放前開款項之作業。
(五)原告於戊○○於八十二年五月一日下八點參加「元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會議,參與討論提案:「1、本公司土地地號○○鎮○○段五七之五四號公開標售,時間訂於八十二年五月八日上午九點十分時公開標售土地公告及細則於后,是否可行請公決。(每坪底價十五萬元)。2、本公司土地地號○○鎮○○段五七之四號公開標售時間訂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八日上午九點十分時,公開標售,標售土地公告及細則於后,是否可行請公決(每坪底價十四萬七千元)。」,並進而決議:「1、出席委員一致通過,並附帶決議,中標者之價格由李新坤、戊○○先生優先購買。
2、出席委員一致通過。」等情,原告戊○○所指不知悉祭祀公業土地以元榮公司名義出售情事,顯與事實不合。
(六)本件原告戊○○等人起訴主張其等有如起訴所載之「被侵害金額」之損害。事實上原告所主張之計算基礎「派下持分比例」並非正確,依告戊○○等人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在祭祀公業李元榮公管理人李深泉製之「領取土地款清冊」上各自印領之「派下持分比例」「領取土地款金額」均詳如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被告等辯狀附表二所載,要與原告主張之持分比例顯然不相同。
(七)按祭祀公業財產之分配,除按各派下員持分比例分配外,應以房份計作為分配之標準,本件原告戊○○等於系爭土地款分配表上所印領者,原告戊○○部分其父親李新坤,兄弟李元勝、李澤仁、李元升、戊○○等五人,合計持股一千二百八十七股,該房份共領取一百五十一萬九千八百元,絕非戊○○所主張持分二八八分之一,只領取二十五萬元,原告乙○○部分,其妻李黃佐、子李怡圖、李錦樑、李慶建、李慶恩六人持分比例為九九二股,領取一百一十萬四千八百元,是原告等人既已按李深泉製編之土地印領清冊,承認持股並具領無訛,其嗣後再憑自己編造不實之持分比例,主張應領金額已有短少,其不以房份應領款項為計算基礎,自無可採。
(八)依六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召開之「李元榮公派下處理公產大會」(派下員大會),會中討論提案「1、李元榮公業田地部分如何處理?2、土地出售時,每坪底價定多少?3、右記公產之處分,可否由李金鎮等七名管理人全權處理?議決:決定由李金鎮等名管理人全權處理之。」議決通過,等情,該七名管理人即李金鎮、李新坤、李在、李國民、李過枝、李深泉、丁○○等七人,惟其中李金鎮、李新坤、李在已先後去世,李國民請辭,亦即該祭祀公業李元榮公公產,所能全權處理者只剩李過枝、李深泉、丁○○等三人,是三人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依上開派下員大會之授權,在南投縣草屯鎮惠德宮會議室,以李元榮公祭祀公業管理委員之身分,邀集元榮公司之清算人,購買元榮公司之股份之股東,參與會議,雖名之為聯席會議,實則乃是六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之派下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管理委員會全權處理之會議,是該等三人於上開時地,雖找來元榮公司清算人,承買該公司股份之股東參與會議,但並不影響管理委員會會議之決議及效力,是三人決議,依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股比例分配,於法自屬據。
(九)按元榮公司股東持股比例,分配前揭款項七千二百萬元,雖名義上經聯席會議決議為之,但實質乃前開管理委員李過枝等三人之決議。而被告甲○○並非管理委員會之管理人,其與被告丁○○二人在當時只是被推舉為主席,均未參與表決,是本件表決結果,要與被告二人無關,又土地價款之分配表,完全由管理人李深泉製,被告二人並未參與其事,是分配表之持股比例是否正確,非被告二人所能注意或令負疏誤之責。再者,依聯席會議之決議「五、扣除以上項金額後之餘款,以祭祀公業持分比例,依公司股份數分派之」「選舉曾寬松、李嵩嶢、李過枝、丁○○等四人,共同辦臨時動議決議事項。」等語。是被告甲○○並非被告選舉處理公產之人,且該分配表是由李深泉製作,被告二人均未參與其事,被告甲○○要與本件分配土地價款無涉。
(十)按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含有身分權與財產權二部分,派下權之身分權雖無可轉讓,但財產是可以轉讓,而祭祀公業李元榮公派下員,就其自身財產權,既然於元榮公司中轉讓各自持股與他人,則受讓股東之持股比例所領之款項與派下員財產權未出讓部分所具領款項之總和,核計各房份之土地分配款,並無短少之情事,是原告等派下員財產權讓渡後,仍主張其原有持分比例之應領款項,於情、於理自有未合。又被告二人只於前開聯席會議中被告公推為主席而已,未有任何參與表決之行為,尤其原告所指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領取土地款清冊是由訴外人李深泉所製作,與被告二人無關。
(十一)領取土地款之通知,是由管理人李深泉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以祭祀公業李元榮公通知名義發函,其全文如下:「祭祀公業李元榮公通知,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受文者:派下員、派下權益承讓人:主旨:請按左列時間領取土地款事;依據:依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本公業財務委員、元榮公司清算人、聯席會議決議辦理;領取時間: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下午二點起;領取地點:元榮堂(設○○鎮○○街○○○巷○號);附註:請屆時攜帶本通知單、身分證、印章等前來領取。二、未按時領取者,得向李深泉住宅(住○○鎮○○街○○○號,電話:三五○五四三號)領取。三、特此通知:管理人:李深泉。
」,足見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領取土地款清冊」上所有印領款項之派下員及元榮公司之股份受讓股東,均已知悉該七千二百萬元是按元榮公司股東持股比例分配,原告等人接受前開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之函知,而前往管理人李深泉住處按其製作之「領取土地款清冊」印領款項,其等主張不知悉是該聯席會議之決議辦理領款,即與事實有違,在上開函通知之文義,已十足表達是祭祀公業祀產之分派,否則如是元榮公司土地款分配,即應以「元榮公司」名義發函,署名也應為元榮公司董事長李深泉,是原告不應也不足為不知,且原告等人既已曾數次領取該公司販賣土地所得之分配款,則渠等已深知當天印領之款項,既是祭祀公業李元榮公之祀產七千二百萬元,是從元榮公司民事執行而來,又是按元榮公司股東持股比例分派之情事。。
(十二)祭祀公業李元榮公在七十九年八月「退還土地款」時,以祭祀公業持分比例而製作印領清冊,原告李瑞萓、乙○○、丙○○等三人之持分比例為六萬分之十四、六萬分之三二九、六萬分之三三及原告戊○○參加之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元榮公司清算人會議決議發放土地款後,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以元榮公司名義發放之股金名冊中,原告三人之持股比例亦相同,核與本件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領取土地款清冊之標準一致。足見原告等三人認同按前開比例印領祭祀公業款項並無錯誤,更無損害情事,否則渠等及全體派下員早已提出異議,顯然六萬分之十四、六萬分之三二九、六萬分之三三確實是原告三人現在祭祀公業李元榮公派下權之持分比例。
(十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責任須有損害之產生及損害與加害行為有因果關係為斷,本件原告等於祭祀公業李元榮公在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印領之款項,並無短少情事,是原告等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另該款項發放作業認列持分比例,並非被告所為,縱有損害之發生,亦與被告二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更與被告等是否擔任該聯席會主席無涉,是原告等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核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告等之請求非有理由。
(十四)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清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等人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接受函文時,即依通知前往管理人李深泉住處印領取款,既已同意該分配表所列之數額而印領,縱然有其主張侵權行為發生損害之事實,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羅於時效而清滅,原告等人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始具狀請求賠償,被告自得主張時效利益,是原告之訴於法洵無理由。
三、證據:聯席會議紀錄影本一份、領取土地款清冊影本一份、元榮公司清算人會議紀錄影本一份、元榮公司股票影本一紙、李元榮公派下處理公產大會紀錄影本一份、祭祀公業李元榮公大會決議錄影本一份、祭祀公業李元榮公通知、派下員系統表影本一份、祭祀公業李元榮公退還土地款清冊影本一份、八十一年一萬二十三日元榮公司清算人會議紀錄影本一份、七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元榮公司臨時會會議紀錄影本一紙、發放股金名冊影本一份等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李深泉、李存恒、李嵩嶢、曾寬松、李文基、李文濱、李文汌、李文倉、李文忠、李炳煌、李國華、李培福。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四年執字第一四九九號民事執行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重訴字第一八六號民事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為祭祀公業李元榮公之派下員,緣祭祀公業李元榮公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以元榮公司為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元榮公司給付損害賠償九千八百萬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八六號和解成立,元榮公司應給付祭祀公業李元榮公九千八百萬元,祭祀公業李元榮公乃據該和解筆錄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案經鈞院八十四年度執孝字第一四九九號執行結果,將元榮公司於第三人中國農民銀行草屯分行之定期存款六千五百萬元及第三人南投縣草屯農會之定期存款三千三百萬元逕由祭祀公業收取。祭祀公業於收取上開九千八百萬元款項後,本件被告丁○○、甲○○二人乃自任主席,於未通知原告情形下召開會議,決議將上開屬於祭祀公業之九千八百萬元中之七千二百萬元予以分派,因前開款項係屬祭祀公業所有,理應按祭祀公業各派下員房數之持分比例分派,然被告二人竟將上開七千二百萬元,依元榮公司之股東持股比例,分配予元榮公司之股東,係侵害原告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權利。原告直至財政部臺灣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致函元榮公司負責人李深泉,以元榮公司漏報營利所得七千二百萬元,應繳納所得稅款一千零七十九萬九千九百二十元,經李深泉通知原告等討論,該屬於祭祀公業所得之七千二百萬元,為何元榮公司須繳納所得稅,經查詢結果,始知係被告二人將屬於祭祀公業之財產七千二百萬元,私自違法按元榮公司之股份予以分派,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戊○○二十八萬三千二百元、原告乙○○六十萬五千二百元、丙○○三十七萬五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有損害之產生及損害與加害行為有因果關係為斷,本件原告等於祭祀公業李元榮公在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領取之款項,並無短少情事,是原告等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另該款項發放作業認列持分比例,並非被告所為,縱有損害之發生,亦與被告二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更與被告等是否擔任該聯席會主席無涉,是原告等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核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構成要件不符。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清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人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接受函文時,即依通知前往管理人李深泉住處印領取款,既已同意該分配表所列之數額而印領,縱然有其主張侵權行為發生損害之事實,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羅於時效而清滅,原告等人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始具狀請求賠償,被告自得主張時效利益,是原告之訴於法洵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其等為祭祀公業李元榮公之派下員,而祭祀公業李元榮公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以元榮公司為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元榮公司給付損害賠償九千八百萬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八六號和解成立,元榮公司應給付祭祀公業九千八百萬元,祭祀公業李元榮公乃據該和解筆錄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案經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孝字第一四九九號執行結果,將元榮公司於第三人中國農民銀行草屯分行之定期存款六千五百萬元及第三人南投縣草屯農會之定期存款三千三百萬元逕由祭祀公業李元榮公收取。祭祀公業李元榮公於收取上開九千八百萬元款項後,由被告二人擔任主席,另有李國浩、李金發、李過枝、李見山、李申酉、曾寬松、李嵩嶢、李溪東、李江浪、李玠青、李深泉、李萬山等十二人,連被告二人共十四人召開開會,並決議將上開屬於祭祀公業之九千八百萬元中之七千二百萬元依元榮公司之股東持股比例,分配予元榮公司之股東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派下員系統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重訴字第一八六號和解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四年民執孝字第一四九九號執行命令、會議紀錄、領取土地款清冊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四、按祭祀公業的財產係派下各房子孫所公同共有,因此,其財產的處分或設定負擔,應經派下員同意或派下員大會的決議或依規約之規定,而依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準此祭祀公業之財產處分或設定負擔,應經派下員全體同意或全體派下員出席派下員大會,由派下員大會無異議決議通過始可。經查,系爭七千二百萬元乃為祭祀公業李元榮公向元榮強制執行所取得之財產,則該財產既屬祭祀公業李元榮公全體派下員之公同共有財產,則針對此七千二百萬元之處分,祭祀公業李元榮公之全體派下員既未授權管理委員及其他人處理之,則被告丁○○、甲○○二人及李國浩、李金發、李過枝、李見山、李申酉、曾寬松、李嵩嶢、李溪東、李江浪、李玠青、李深泉、李萬山等人召開元榮公司清算人、李元榮公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承購元榮公司股份之股東聯席會議,決議將上開屬於祭祀公業之七千二百萬元予以分派,而祭祀公業之公產,應按祭祀公業各派下員房數之持分比例分派,上開之人將上開七千二百萬元,依元榮公司之股東持股比例,分配予元榮公司之股東,則依上說明,係屬侵害原告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權利。
五、故意或過失不法侵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責任須有損害之產生。另按派下權之分量即派下對於其所屬祭祀公業之權利義務之多少,稱為「房份」,其房份於一般祭祀公業,在設立人各房之間,係均分而平等,爾後派出之各房,則按各房派出之男子之人數而決定,換言之,設立人派出之小房之房份,則與各代分房數之相乘積數,成反比例;而於祭祀公業派下間,由一派下將其股份買賣讓與其他派下,以使一派下脫離,應認為有效。在「派下權」應認為「財產權」,「派下員」應認定為「身分權」,在通常情形下,「派下權」與「派下員」是合而為一,也就是具有派下員,且一般將祖父為派下員,均不將父及孫同列為派下員,父與孫只能說是派下。是本件祭祀公業李元榮公財產之分配,除按各派下員持分比例分配外,應以房份計作為分配之標準,雖被告等人未經派下員大會即決議將系爭所屬祭祀公業李元榮公之七千二百萬元分派依元榮公司股份持股之比例而分派予元榮公司股東而侵害祭祀公業李元榮公之派下員,然實際上若派下員依元榮公司之股份比例所領取之金額與依祭祀公業李元榮公之派下分量所分配之金額相同或超過,則該派下員自無受有損害,而不得請求賠償。經查,原告戊○○於系爭七千二百萬元分配款時,係與其父親李新坤,兄弟李元勝、李澤仁、李元升、戊○○等五人,合計持股一千二百八十七股,該房份共領取一百五十一萬九千八百元,此有土地印領清冊附卷可憑,而依上說明,當時之派下權應屬李新坤,而李元勝、李澤仁、李元升、戊○○等四人,應屬派下,而無派下權,是本件縱使有侵害派下員之權利,亦應屬侵害李新坤,而非原告李瑞坤;再依上所述,祭祀公業財產之分派係以房份為準,而查原告戊○○之父為李新坤,當時領取土地款為二十萬元,而該房之兄弟李元勝領取七十五萬九千元,李澤仁領取二十五萬二千元,李元升領取二十五萬二千元,原告戊○○領取一萬六千八百元,是縱使依原告戊○○主張該房依祭祀公業李元榮之派下比例為四十八分之一,則其應分派之金額應為一百五十萬元,而原告李新坤連同其子,該房所分派為一百五十一萬九千八百元,超過其應所分派之金額,自無受有損害,綜上所述,本件祭祀公業李元榮公分派系爭七千二百萬元,當時原告戊○○並無派下權,自無侵害其權利,而其屬房份所分派之金額,就祭祀公業李元榮公之派下權之比例,亦無減損,則依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而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戊○○二十八萬三千二百元及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再就原告乙○○部分,雖其領取時具有派下權身份,然依上述祭祀公業財產之分派係以房份為準,且派下權之股份係可讓與,經查,原告乙○○該房就祭祀公業李元榮公分派之比例應為七十二分之一,其應可分派一百萬元,而原告乙○○領取三十九萬四千八百元,其妻李黃佐領取二十四萬元、子李怡圖領取十二萬元、李錦樑十二萬元、李慶建十二萬元、李慶恩領取十二萬元,共領取一百一十萬四千八百元,亦超過該房依祭祀公業所得分派之金額,而原告乙○○既將其派下權之股份讓與其妻李黃佐、子李怡圖、李錦樑、李慶建、李慶恩,而該房所分派之金額超過其就祭祀公業應分派之比例,自無受有損害,自不得再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六十萬五千二百元及其利息。
七、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丙○○於本件祭祀公業李元榮公分派系爭七千二百萬元,當時並無派下權,而係由其父親李新輝領取三萬九千六百元,是本件縱使有侵害派下員之權利,亦應屬侵害李新輝,而非原告丙○○,而原告以其本身權利受損而請求被告等賠償其損害已有未合,且縱使依繼承關係而請求,亦應與其兄李培福,姐李榮一同請求,而原告丙○○僅以其名義而請求,亦於法不合。且原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於八十五年五月其父親李新輝過世時有向其說明該領取之金額係祭祀公業所發放,而依元榮公司之股份來分配,則原告知悉本件所侵害李新輝派下權利至提起本件訴訟時即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亦超過二年之時效期間,則該侵權行為請求權亦因時效經過而消滅,被告為此抗辯,則為可採,是依上所述,原告丙○○依侵權行為法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三十七萬五千元及其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等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黃 益 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B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