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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七四號

原 告 丁○○

戊○○甲○○○丙○○被 告 慈山醫院法定代理人 己○○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原告戊○○一百三十六萬四千一百七十一元,原告甲○○○四十萬元,原告丙○○四十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㈠緣原告丁○○之妻、戊○○、甲○○○及丙○○之母陳劉秀,於民國八十七年

三月十七日凌晨七時許,因氣喘、咳嗽等症狀,經送至南投縣竹山鎮慈山綜合醫院(下稱慈山醫院)急診醫治,經門診醫師己○○診察後,建議住院治療,因陳劉秀血糖值檢驗報告高達「三五二」,謝醫師隨即開立口服抗生素(Pentrexyl 1#gd/ac),護理人員亦於同日上午九時及下午一時給予病患陳劉秀服用該抗生素,然被告乙○○於當天接手治療後,卻將該抗生素藥物刪除,同年月十九日夜晚陳劉秀突然感覺肚痛,經原告立即通知值班護士,請求值班醫師處理後,值班醫師竟然拖延至同年月二十日凌晨五時許,才開出X光照射申請單,於X光檢查後,該醫院通知原告等家屬謂陳劉秀有漲氣、腸子蠕動不良等情況,嗣由主治醫師即被告乙○○處理後,陳劉秀之血壓及體溫仍然偏高。

㈡同年月二十一日清晨四時許,陳劉秀突然氣喘不已,且雙手發抖不停,感覺非

常痛苦,經原告緊急面告值班護士吳昔紋及張曉萍,要求值班醫師儘速給予處理,但一直未見值班醫師前來處理,原告一再哀求值班護士,請其通知主治醫師即被告乙○○前來處理,值班護士小姐竟回答告訴人稱,通知他會被罵云云,而拖延了處理時效。嗣經原告請求醫院內之另一名醫師王志堅給予診察,發現抽出陳劉秀之痰中含有咖啡色血水,疑為胃出血,乃緊急打止血針,並用胃導管引流,結果引出二百五十CC血水。

㈢同年月二十一日上午原告將上情告知被告乙○○,被告乙○○竟稱不太可能是

胃出血,並開出照射肺部X光申請書,經由被告乙○○親自看過X光片後,結果肺部情形和住院時所照的一樣。然則該血水既不是肺出血,又不是胃出血,那麼由胃導管引流出之二百五十CC血水係從何而來?而且王志堅醫師所處方之止血針及消炎針,不但有稍緩陳劉秀之病情,且必須於經過六小時及十二小時分別追加施打,卻經被告乙○○率斷刪除。

㈣同年月二十一日晚上十點三十分許,原告用自己血壓計量出陳劉秀之血壓為一

一O/七0,惟因陳劉秀之血壓前幾天均在一八O/八0左右,其血壓有突然降低之趨勢,原告乃告知值班護士張曉萍及吳昔紋,但護士稱此種血壓在安全範圍內,不須給予各項處置云云,然至二十二日清晨三時四十分許,值班護士來量血壓時,原告問其陳劉秀之血壓是多少,值班護士卻稱,量不出來,要換另外之血壓計重新再量云云,但經過十餘分鐘後,依然未見護士前來量血壓,反而是在護士站內與人聊天,原告在不得已之情況下,乃用自己之血壓計來量,赫然發現陳劉秀之血壓為七O/五0,原告乃緊急要求值班護士通知值班醫師處理,然原告等到四點十幾分許,仍未見醫師前來,原告再次要求值班護士通知醫師前來,值班護士竟說,值班醫師不願意前來,通知主治醫師則會被罵云云,嗣於四時二十分許,始見主治醫師即被告乙○○前來,其發現陳劉秀情況不對,雖立刻給予急救,可是插入肺插管後,陳劉秀之嘴唇立即發黑,並且失去知覺,之後便在當天即三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死亡。

㈤按病患陳劉秀之直接引起死亡原因為「敗血性休克」,而「糖尿病」則為容易

造成敗血性休克之因素之一。另可出現敗血症的主要表現為「發熱、嗜睡、肌肉疼痛、和白血球增加」、「敗血症常有驟起的發熱、寒顫、心動過速、啾吸急促、低血壓和意識障礙,容易識別.. 發熱和寒顫是常見的癥狀」。按:病患陳劉秀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晚上八時起,體溫即急速攀升,併伴發有發熱、寒顫、心動過速、呼吸急促;至同年月十九日夜晚更有噁心、肚痛、腹部不適之現象。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王志堅醫師前來時,病患陳劉秀則已是持續發燒數天不退,業見前述,且當時王志堅醫師所見之病症「....... 包括發高燒、氣喘、心跳加速、雙手抖動、意識不清」。凡此均為急症急迫糖尿病併發病之徵兆,惟被告乙○○醫師卻完全未查悉,有診斷錯誤之疏失。

㈥病患陳劉秀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住院時,其血糖之檢驗已然偏高,而被告乙

○○當天卻完全沒有給予治療糖尿病之降血糖藥物,已延誤治療時機;同年月十八日、十九日病患陳劉秀當時血糖值均在三百以上,並有持續發高燒之現象,被告乙○○卻祇有使用Diamicron及Glucophage二種口服降血糖藥,事實上開立口服降血糖藥是完全無效,而應用皮下胰島素或靜脈注射抗生素,來控制血糖,同年月二十一日王志堅醫師針對病患陳劉秀之症狀,診斷有糖尿病併發症兆之現象,而對之施打三百萬單位PCN靜脈注射抗生素後,使病患之情況得以舒緩,並囑咐護理人員每六小時施打一次,然被告乙○○查房後,卻又改用Diamicron及Cefamezin二種藥物,終致病患病情未見改善,且於當天上十時左右,血壓突然急速大幅降低。

㈦被告乙○○係認定病患陳劉秀之病徵為慢性阻塞性肺炎、高血壓、心臟病等,

此有其開立之死亡證明書可證,又其使用之Cefamezin靜脈注射抗生素也只是針對肺炎桿菌來治療而已,此可證明被告乙○○確有誤診之處。且病患陳劉秀於入院時,其胸部X光片並無肺炎現象,而其於死亡前所拍攝之胸部X光片,所呈現之情形與入院時拍攝之胸部X光片所呈現之情形,並無不同之處,此經原告當時在場親眼目睹。

㈧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對病患陳劉秀作完血糖值檢驗報告之後,就

再沒有針對病患陳劉秀之血糖值作任何檢驗。惟病患陳劉秀入院以來,其血糖值一直偏高不下,如此重要之檢驗資訊,被告乙○○竟未繼續作追蹤。

㈨同年月二十一日上午六時血壓突然發生變化,迅速下降之後,此時脈博及呼吸

紀錄更見重要,但是於該紀錄表上脈博及呼吸紀錄部份卻見多處空白,而且亦多處無人簽名之情形存在。

㈩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陳劉秀之血壓持續下降時,同時亦有尿不出來之問題

存在,此情形意味著陳劉秀有缺水現象,然被告乙○○卻給予利尿之措施。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情況危急時,為何未見有施作CPR之類的急

救紀錄?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六時以後之臨時醫囑單上係記載應施打四劑

Bosmire,惟護理人員僅於當天上午十時施打二劑,並於中午十二時再施打二劑。

被告慈山醫院於八十七年三月間病患陳劉秀生病住院時,並未按規定配置適當

人數之值班醫師,致陳劉秀病況危急時,雖經原告多次懇求值班護士通知值班醫師前來處理,均遲遲未見值班醫師之到來而延遲搶救時機,是被告慈山醫院於管理上有嚴重缺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乙○○係被告慈山醫院之受僱人,則被告慈山醫院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亦應與被告乙○○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乙○○係被告慈山醫院於醫療契約之使用人,而被害人陳劉秀與被告慈山

醫院間存有醫療契約,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致被害人陳劉秀死亡,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此部分之請求權業由原告繼承,原告自得依法主張之。

原告丁○○係被害人陳劉秀之配偶、戊○○、甲○○○及丙○○係陳劉秀之子、女,爰依法請求損害賠償如下:

⒈原告丁○○部份:

原告與陳劉秀結褵六十餘年,恩愛逾恆,現因老年喪偶、頓失精神支柱、晚景淒涼、情何以堪,原告丁○○因喪偶而致身體健康日益惡化,產生缺血性心臟病,致現仍繼續門診追蹤治療中,爰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

⒉原告戊○○部分:

⑴自費材料費及病房費六千五百二十一元⑵醫療費二萬三千五百五十元(其中百分之九十係由健保局給付)⑶救護車費二千元⑷喪葬費七十三萬二千一百元⑸精神慰撫金:原告自小即深受母親陳劉秀疼愛,陳劉秀因被告乙○○之醫

療疏失而枉送性命,原告為此十分自責,致產生情緒合併失眠障礙,嗣又因焦慮、失眠、心情低落等而得了精神官能憂鬱症,爰請求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

⒊原告陳有治、丙○○部分:

原告二人均係陳劉秀之女,自小即與陳劉秀母女情篤,對陳劉秀之死亡甚感哀痛,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四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死亡證明書、哈里遜內科學第十二版上冊第六0三頁至第六0九頁、王志堅醫師陳述書、體溫表、檢驗報告、營養評估表、病歷節本、慈山醫院治療紀錄節本、Cefamezin Sodium詮釋文、慈山醫院臨時醫囑單節本、慈山護理紀錄節本、不起訴處分書、血壓脈博呼吸紀錄、戶籍謄本正本、診斷書正本、慈山醫院收據各一份及診斷證明書正本三份為證,並聲請調取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一號、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七四四號等偵查案件全部卷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慈山醫院:

⒈關於診斷錯誤部分⑴本件原告主張陳劉秀雖年齡高達八十五歲,但平時身體健康,此次係因感冒

引發咳嗽、氣喘而住院,此觀諸陳劉秀自八十六年四月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於慈山醫院之整年就醫記錄,記載陳劉秀素來患有「缺血性心臟病併心臟衰竭及慢性氣管炎」之舊疾即明,乃原告竟佯稱其母陳劉秀身體健康已有未合。

⑵次查原告認為被告乙○○僅診斷出陳劉秀患有慢性阻塞性肺疾,而未查出其

罹有糖尿病,且未加強醫治陳劉秀之糖尿病,致其因糖尿病引發敗血性休克死亡,亦有誤導及誤會之嫌;經查:

①所謂敗血性休克係因人體血液中滲有細茵感染產生嚴重侵害身體之毒素造

成人體多重器官嚴管衰竭而引起之休克,而糖尿病本身並不會引起敗血性休克,糖尿病會引起病人產生昏迷休克之現象只有糖尿性酮酸昏迷及高滲透壓性昏迷二種,上開昏迷(即休克)係因糖尿病患者體內存有有機酸或酮酸之嚴重聚積使然,而林醫師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七時零九分為其抽血依血液動脈氣體分折檢查之報告中,患者並無任何酮酸中毒之現象,且林醫師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亦已檢測出患者之血糖已穩定控制住而僅有二三一MG/DL,故患者之敗血性休克並非因糖尿病所造成已臻明確,矧患者先前罹有「缺血性心臟病併心衰竭」,其心臟功能己弱於常人,況其年老體邁,因此次慢性阻塞性肺疾之急性發作(即俗稱嚴重之氣喘),引發血液中受有細茵感染致敗血性休克併發多重器官之衰竭,應為臨床之正確判斷,此就林醫師再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晚上十時五十五分為患者檢查發現有PCO2即二氧化碳增高之現象益可証明患者之敗血性休克係由其慢性阻塞性肺疾急性發作所引起而非糖尿病所引發,應無不合,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事實顯有未合,委無足採。

⒉關於用藥錯誤部分⑴本件患者因急性氣喘至慈山醫院急診,當時值班醫師己○○診斷患者除有急

性氣喘等病狀之外,復有高血壓等症狀,被告乙○○乃於當日為之抽血加做AI及四段血糖檢查其血糖質(一般人口服高糖份之食物亦當然會產生血糖偏高現象,故在檢驗報告未出來前,當然不能遽開糖尿病之針藥),翌日檢驗報告出來確定有糖尿病時林醫師即開始給予DiamicRON降血糖藥物,並繼續治療中,三月十九、二十日並將上開降血糖藥加強為10Mg每日服用二次,嗣至三月二十二日再予驗測,患者血糖已穩定控制至二三一MG/DL,故原告所稱患者係因糖尿病敗血休克死亡,實有誤會。又皮下胰島素之注射係就先天性胰島素缺乏之患者所設,而陳劉秀係成年型糖尿病患者並非胰島素依賴型(即先天性胰島素缺乏者)之糖尿病患者,故臨床上以口服降血糖藥為第一優先醫療順序,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醫學上認知之誤會。

⑵又王志堅及乙○○醫師分別開立之Pcn及CeFa mezine均屬廣效性之消炎藥物

與原告所爭執之糖尿病並無關聯,前者為早期發現之消炎藥物,較後者而言,具有較嚴重之抗藥性,且林醫師所開立之消炎用藥於泌尿、腹部、膽道之疾病之療效較Pcn佳,故以此消炎用藥之不同而謂其擅改糖尿病用藥致其母糖尿病情加遽亦有誤會。此觀之王志堅醫師對於林醫師以開立之Diamicron之降血糖藥品並無任何刪改且亦未曾為之注射皮下胰島素等情,益証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所稱用藥錯誤致糖尿病情加遽之說詞無涉。

⑶至於原告所稱於胃中抽出二五0cc血水亦有誤會,蓋查原告所稱之咖啡色導

流物係值班醫師為之抽出之痰,並非任何血水,因患者家屬表示患者腹脹,故林醫師為之檢查肛門,其糞便亦呈黃色而無何胃或肺出血之症狀,為防腸胃有出血之可能,更以鼻管為之沖洗,亦無何出血之現象,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僅未能証明,亦屬無稽,併予敘明。

⒊關於未作嚴密檢查部分

本件關於患者所罹糖尿病部分,被告乙○○醫師已於三月十七日即為之作HBA─C及四段血糖檢查,嗣於十八日、十九日、二十日復連續抽血檢驗追蹤其血糖質,依上開檢驗程序,被告乙○○已能明確確定患者血糖分布趨勢,據此用藥已不致生變。嗣於三月二十二日復為之抽血檢測患者血糖已降至二三一MG/DL,至此患者之糖尿病已被有效控制,是原告所稱被告乙○○未作嚴重檢查致其母劉陳秀之糖尿病惡化為敗血性休克,洵有誤會。

㈡被告乙○○:

⒈是陳劉秀之家屬要求其診療。

⒉其在醫療中並無過失。

三、證據:提出陳劉秀之病歷、檢驗報告、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淑惠、邱見成。

丙、依職權調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一號偵查卷全卷。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丁○○之妻、戊○○、甲○○○及丙○○之母陳劉秀,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凌晨七時許,因氣喘、咳嗽等症狀,經送至南投縣竹山鎮慈山綜合醫院急診醫治,經門診醫師己○○診察後,建議住院治療,嗣因主治醫師即被告乙○○醫師未能查悉陳劉秀有急症急迫糖尿病併發病之徵兆,而有診斷錯誤之疏失,且於同日完全未給予降血糖之藥物,其後同年月十七日、十八日祇有使用Diamicron及Glucophage二種口服降血糖藥,並於王志堅醫師診斷施打三百萬單位PCN靜脈注射抗生素後再改用該二口服降血糖藥,復未繼續追蹤,同時於三月二十一日給予利尿措施,顯有用藥錯誤等之疏失,又被告慈山醫院於病患陳劉秀生病住院時,並未按規定配置適當人數之值班醫師,致陳劉秀病況危急時,雖經原告多次懇求值班護士通知值班醫師前來處理,均遲遲未見值班醫師之到來而延遲搶救時機,是被告慈山醫院於管理上有嚴重缺失,且被告乙○○亦係被告慈山醫院之受僱人,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以患者陳劉秀先前罹有「缺血性心臟病併心衰竭」,其心臟功能己弱於常人,況其年老體邁,故此次慢性阻塞性肺疾之急性發作,引發血液中受有細茵感染致敗血性休克併發多重器官之衰竭,應為臨床之正確判斷,又一般人口服高糖份之食物,也會產生血糖偏高現象,故在患者入院當日檢驗報告尚未出來前,被告乙○○當然不能遽開糖尿病之藥物,翌日檢驗報告出來確定有糖尿病時,被告乙○○即給予DiamicRON降血糖藥物,並於三月十九、二十日將上開降血糖藥加強為10Mg每日服用二次,嗣至三月二十二日再予驗測,患者血糖已穩定控制至二三一MG/DL,故本件並無診斷及用藥錯誤之疏失等語置辯;另被告慈山醫院並以患者陳劉秀之死亡與其醫院護士人員之處置,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本件醫療過失之糾紛,經原告戊○○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對被告乙○○等就事實欄所載原告之陳述多點提出涉嫌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之告訴後,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亦就本件醫療糾紛予以進一步之偵查,並對病歷、X光片及相關資料原本均予扣押,而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惟該會出具之鑑定書報告係載稱:「有關抗生素使用方面:㈠病患入院時,並無發燒,白血球數及分類正常(8640,57%N,29%L),胸部X光無肺炎現象,故無明顯的感染病灶,在臆斷為慢性阻塞性肺疾併急性發作下,給予口服抗生素應屬適當。㈡三月二十日病患有發燒現象,即抽取二套血液細菌培養,並給予靜脈注射抗生素,並非如告訴狀所述二十一日才給予,故無延誤救治時機。有關血壓脈搏呼吸紀錄:三月二十一日共紀錄十一次,三月二十二日死亡前共紀錄七次,應屬有注意且適當。有關利尿劑問題:血壓降低,尿量減少時,使用利尿劑應屬正確,且在使用Dopamine及Dobutamine時,亦有輸液給予,處置應屬適當。有關急救方面:依記載有給予輸血,氣管插管併氧氣,心電圖鑑測,給予升壓劑及毛地黃等,皆為急救措施。有關Bosmin:Bosmin在急救時之用量、用法限度很大,全依醫師視狀況而定,本案以靜脈注射Bosmin共四劑,應不算過量。結論:

有關陳劉秀之醫療過程,應屬適當並無疏失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函附送之醫事審議委員會第八七一三一號鑑定書一份附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一號卷內可稽;其後復經告訴人就事實欄所載原告之陳述多點再度提出質疑,經該署繼續偵查後,再次就相關資料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為:「㈠依護理紀錄三月二十一日四時十五分有通知值班醫師王志堅來處理。按該時段為非上班時間,通知值班醫師處理,應屬正確。㈡依護理紀錄及血壓脈搏呼吸紀錄,血壓下降是從三月二十一日晚間開始,並非在三月二十二日才有變化,期間至死亡前通知醫師之紀錄共有八次,包括三月二十二日四時三十分一次,故並非全無通知醫師處理。㈠三月十七日血糖值為二五六,次日給予Diamicron一顆,因當時病情尚為穩定,故其處置並無延遲。㈡因血糖值仍高,三月十九日改給Diamicron一日二次、一次一顆,三月二十日再加上Glucophage每日二次,一次半顆,處置應為適當。且血糖之控制自應以口服為優先,並非一開始需即注射胰島素。㈢高血糖確會促成併發症及影響預後,但醫師已給予藥物治療,並無疏忽不理,且依護理紀錄,三月二十日血糖值為二三一,三月二十一日HbAlc為六點八,並無不注意血糖之事。㈣將Penicillin改成Cefamezine可增加抗菌效果及範圍,且為目前治療敗血糖症之標準方法,故其處置甚為正確。㈤按敗血性休克,以Bosmin急救之效果不彰,自與使用劑量無關。

」,有行政院衛生署函附送之醫事審議委員會第八八0二八號鑑定書乙份附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號卷內可考,嗣原告戊○○仍再要求該署再送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及台大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該署乃依其請求函請上開二單位請求為本案之鑑定,惟經該二單位婉拒,有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⒒院附醫歷字第0四三0號及台大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八)校附醫秘字第二四0三0號函二紙附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號卷內可佐,嗣原告戊○○再次要求送鑑定仍再要求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學院),該署依其所請再送成大醫學院為鑑定,其結果為「病患此次住院所驗得的糖化血色素(HbAlc)為六點八%,表示患者過去兩、三個月來的血糖僅稍微高一點,對於八十多歲的患者而言,情形可接受,在住院期間,驗得的血糖值兩三百,是可能與病患喘、生理狀況不佳、及隨後的發燒有關,對這個案例而言,血糖高是”果”,而非”因”。....於施以三百萬單位PCN靜脈注射後,使病患之情況馬上得以舒緩,在醫學上的立場上,並不合學理。在有呼吸器的輔助、dopamine及dobutamine的靜脈給予下,血壓還是拉不上來,在臨床上是預後不好的徵兆,此時的重點已不再是算計bosmin的用量到底要多少,更何況bosmin在急救時的用量、用法範圍太大。」,亦未發現本件被告乙○○及護士人員有何醫療業務上之過失行為,有成大醫學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八九)成附醫內字第一五一五號函及函覆之鑑定書一件附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號卷內足憑,而被告乙○○亦因而經認無業務上之過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足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一號偵查卷全卷審核屬實;又原告要求本院將本件再送三軍總醫院或國防醫學院鑑定,惟經本院以電話先行查詢該二單位,亦均未做醫療鑑定,有審理單一份可考,其後原告表明曾透過三軍總醫院總機電話與該院醫評組聯絡,若透過法院之公文可做鑑定,而再次聲請送鑑定,經本院檢送所有相關資料函請三軍總醫院後,亦經該院婉拒,有該院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善利字第九00七七七二號函文在卷可稽,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被告乙○○有業務上之過失行為,洵屬無據,自不採信。另原告雖一再請求就本件再送鑑定,惟本件自偵查時起迄今,已送鑑定多次,並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二次、成大醫學院鑑定一次,其鑑定結果復極明確,而原告再三請求之機關諸如台大醫學院及三軍總醫院,亦曾函文婉拒,是本件實無必要再送鑑定,併此敘明。

三、次查原告雖復主張被告慈山醫院於八十七年三月間病患陳劉秀生病住院時,並未按規定配置適當人數之值班醫師,致陳劉秀病況危急時,經原告多次懇求值班護士通知值班醫師前來處理,均遲遲未見值班醫師之到來而延遲搶救時機等語,然原告並未就被告慈山醫院有何未按規定配置適當人數之值班醫師舉證以實其說,相反地依原告所為之陳述觀之,卻均有護士吳昔紋、張曉紋及王志堅醫師等人在場處理,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又依前引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初次鑑定之鑑定書所載「...㈡三月二十日病患有發燒現象,即抽取二套血液細菌培養,並給予靜脈注射抗生素,並非如告訴狀所述二十一日才給予,故無延誤救治時機。有關血壓脈搏呼吸紀錄:三月二十一日共紀錄十一次,三月二十二日死亡前共紀錄七次,應屬有注意且適當。...」及第二次鑑定之鑑定書所載「㈠依護理紀錄三月二十一日四時十五分有通知值班醫師王志堅來處理。按該時段為非上班時間,通知值班醫師處理,應屬正確。㈡依護理紀錄及血壓脈搏呼吸紀錄,血壓下降是從三月二十一日晚間開始,並非在三月二十二日才有變化,期間至死亡前通知醫師之紀錄共有八次,包括三月二十二日四時三十分一次,故並非全無通知醫師處理。...」,均無值班護士未通知值班醫師或值班醫師遲遲到來而延遲搶救時機之情形,有行政院衛生署前開二份函文所附之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可考,且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所具之聲請狀亦載稱「...由於該些護理人員及值班醫師並非本事件之當事人,亦非本事件兩造之爭執點所在..」等語,參以原告戊○○於偵查中自陳:三月二十二日凌晨三時四十分是護士主動來量血壓,並在四時五分左右曾見護士拿話筒應該在聯絡醫師等語(見九十年三月二日偵訊筆錄─附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偵續一字第一號偵查卷內),益徵本件尚難認護理人員及值班醫師有何遲未通知或前往處理致延誤醫療之疏失行為,況原告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屬無據。再者依成大醫學院鑑定結果所載第五點「在有呼吸器的輔助、dopamine及dobutamine的靜脈給予下,血壓還是拉不上來,在臨床上是預後不好的徵兆,此時的重點已不再是算計bosmin的用量到底要多少,更何況bosmin在急救時的用量、用法範圍太大。

」觀之,應認以當時患者之病情,實為不好之徵兆,難有起色,則縱認被告慈山醫院之護理人員或值班醫師有延遲搶救時機之情形,其與患者陳劉秀之死亡,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亦難認定,而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亦屬無據,難以採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既無醫療過失而不構成侵權行為,而被告慈山醫院之護理人員或值班醫師對於患者陳劉秀之死亡,亦難認有延遲搶救時機之情形及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謝耀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B書 記 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1-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