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
原 告 丙○○被 告 甲○○複代理人 柯童貴秋
林建宏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第二九一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三一二公頃、B部分面積0˙0一七九公頃、C部分面積0˙00三0公頃、D部分面積0˙一八三七頃、E部分面積0˙0一八七公頃之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二、陳述:
㈠、坐落南投縣○里鎮○○○段第二九一地號土地係被告於民國五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所有權。原告與父親曾惡係於日據時代即二十年間因受被告之曾祖父柯仁和之請,由鹿谷鄉至埔里地區幫助柯仁和為巡管山林之工作。當時巡山之範圍頗為廣大,即使以年輕壯丁之力,亦須走上一天以上之時間才得一次巡視完畢。由於曾惡世居鹿谷鄉,因當時往返鹿谷及埔里極為不便,是故曾惡及原告即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三一二公頃、B部分面積0˙0一七九公頃、C部分面積0˙00三0公頃、D部分面積0˙一八三七頃、E部分面積0˙0一八七公頃處之土地上落腳建屋定居。
㈡、按原告系於十六歲左右即隨其父親曾惡自鹿谷來到埔里工作,並定居於系爭土地上,至今均不曾遷移,則原告定居於系爭土地上之時間先後已有六十七、六十八年左右,於該期間內,原告與父親曾惡即陸續在系爭土地上搭建房屋、工寮、畜舍、柴寮等供人畜定居,以及種植竹木果樹等以維生。是原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超過二十年以上之時間,系爭土地上之兩棟建築物、鐵皮棚架及土地上之竹木果樹等,均係原告所搭建及植栽,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得請求就上開土地登記為地上權人。
㈢、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即曾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該埔里地政事務所並曾至系爭土地測量出原告占有使用之範圍(即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面積計二六四九平方公尺),嗣後埔里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來函表示該件申請案「:::據悉已進入司法訴訟程序中,請俟法院判決確地後再提出申請複丈:::」云云。因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如訴之聲明所載。
㈣、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初,係基於不定期租賃契約而為占有,原告及原告之父曾惡當時居住使用系爭土地,係以「巡管山林之勞力付出」來交換取得「居住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二者具有對價關係,自應適用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嗣被告之父親柯神源於五十七年間過世,兩造間即無巡管山林之僱傭關係存在,自斯時起,原告即以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亦已逾二十年以上,自得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
2、至於被告所舉原告之子丁○○所寄發之存證信函,繳納租金乙節,該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非係由原告所為,不得視為原告之意思,又該埔里郵局第八一九號存證信函之內容,係代書書寫時,未深究其緣由,而表達錯誤所致,且原告前所支付租金,係為承租系爭土地上房屋以外竹林部分,與本件地上權部分之土地無涉。
3、二十四年間原告十六歲,初○○里鎮○○○段第二九一地號土地處,當時該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物,只見相思樹林,原告遂與其父曾惡搭建林時木寮暫居,並請專門蓋竹屋的人用竹子穿插搭建竹屋的樑柱和牆壁,用泥土塗抹竹牆加強防風功能,並用紅土燒製成的薄瓦覆蓋作為屋頂,這便是最原先居住的房子,當時建築竹屋的範圍即是日後土角厝的範圍,空間並無增加或減少。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戶籍謄本五件、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函影本一件、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按「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公告期間為三十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而「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巿或縣(巿)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一、二、四項及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原告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地上權登記,經被告提出異議之聲明,依法應先進行調處程序,原告未經申請調處即遽以起訴,程序上顯有未合。
㈡、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者,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他人之土地,始為相當,本件再審原告自始即主張伊就訟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足證再審原告係以租賃之意思占用訟爭土地,並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他人之土地,自無從依時效而取得地上權。」(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七十九號判決參照);又「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始,即係基於承租人之意思而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嗣後亦非有民法第九百四十五條所定變為以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自不能本於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判例參照);又「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其主觀上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在客觀上有在他人之土地上建築房屋,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而使用其土地二十年以上之事實,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十七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之曾祖父柯仁和在世時,因僱用原告之父曾惡巡視看守林地及果園,而將系爭土地上之南投縣埔里鎮桃米巷八號建物供其一家人暫住,而於曾惡死亡後,由原告及其家人即乙○○、丁○○、戊○○等人繼續使用,又因被告之家族本身於該土地上種植杉木、竹子、梨子、荔枝等果樹,故被告之父柯神源於該地號上乃興建工寮供被告家族在山上採收荔枝、梨子等果物時休憩或堆放農具之用,而此工寮及剩餘之空地,並未同意原告一家人使用。嗣被告之曾祖父柯仁和、父親柯神源相繼過世後,前開土地由被告繼承取得,成年後亦常上山種植荔枝、梨子等果樹,嗣因水果價格低落,致不敷成本,被告始改經營其他事業,因繁忙無法時常上山巡視,致原告有機可乘,擅自於八十五年間起在前開土地之空地上搭建鐵皮棚架、廁所、廚房使用,並於八十五年二、三月間擅自將被告家人放置農具及在山上工作時休憩之用的工寮門鎖破壞,進入工寮中將姑寮內之物品、農用工具、床舖、桌椅、肥料等物搬空,進而進入居住,迨被告發現後,多次請其搬遷,原告均置不理,被告乃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竊佔及毀損等告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三四、二六四五號)。
㈢、原告在前述毀損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中自承係其父曾惡以每年三百斤稻谷之價格,後又改以粗工十天之工資為租金,向被告祖父柯仁和承租坐落南投縣○里鎮○○○段第三0四、二九一地號土地;另原告之子丁○○亦曾因被告否認有租賃關係而拒收租金後,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八十六年五月六日二次以存證信函附郵政匯票以繳交被告租金,顯然原告在主觀上自始至終皆未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則依法取得地上權之時效根本未開始,縱或原告於被告否認原告有租賃關係存在後,主張其現已變更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亦未達二十年之期間,是其主張誠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照片一張、刑事告訴狀繕本一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四五號)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影本(八十八年度議弘字第一0二九號)一件、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二件、電話錄音譯本一件、偵查筆錄影本二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會同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人員為現場測量,作成複丈成果圖附卷,並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三四、二六四五號、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九六號偵查卷宗參閱。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父親曾惡於日據時代(民國二十年左右)因受被告之曾祖父柯仁和之請,由鹿谷鄉至埔里地區幫助柯仁和為巡管山林之工作,因來往不便,遂在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第二九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三一二公頃、B部分面積0˙0一七九公頃、C部分面積0˙00三0公頃、D部分面積0˙一八三七頃、E部分面積0˙0一八七公頃處,由原告與父親曾惡即陸續搭建房屋、工寮、畜舍、柴寮等供人畜定居,以及種植竹木果樹等以維生,至今均不曾遷移,先後已有六十七、六十八年左右,是原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超過二十年以上之時間,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得請求就上開土地登記為地上權人。原告於起訴前曾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該埔里地鄭事務所並曾至系爭土地測量出原告占有使用之範圍,嗣經該地政事務所函稱本件已進入司法訴訟程序中,因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如訴之聲明所載。被告則以:其曾祖父柯仁和在世時,因僱用原告之父曾惡巡視看守林地及果園,而將系爭土地上之南投縣埔里鎮桃米巷八號建物供其一家人暫住,而於曾惡死亡後,由原告及其家人即乙○○、丁○○、戊○○等人繼續使用,又因被告之家族本身於該土地上種植杉木、竹子、梨子、荔枝等果樹,故被告之父柯神源於該地號上乃興建工寮供被告家族在山上採收荔枝、梨子等果物時休憩或堆放農具之用,而此工寮及剩餘之空地,並未同意原告一家人使用。嗣被告之曾祖父柯仁和、父親柯神源相繼過世後,前開土地由被告繼承取得,成年後亦常上山種植荔枝、梨子等果樹,嗣因水果價格低落,致不敷成本,被告始改經營其他事業,因繁忙無法時常上山巡視,致原告有機可乘,擅自於八十五年間起在前開土地之空地上搭建鐵皮棚架、廁所、廚房使用,並於八十五年二、三月間擅自將被告家人放置農具及在山上工作時休憩之用的工寮門鎖破壞,進入居住,故該建物並非原告所建;又原告在被告告訴其毀損之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中自承係其父曾惡以每年三百斤稻谷之價格,後又改以粗工十天之工資為租金,向被告祖父柯仁和承租坐落南投縣○里鎮○○○段第三0四、二九一地號土地;另原告之子丁○○亦曾因被告否認有租賃關係而拒收租金後,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八十六年五月六日二次以存證信函附郵政匯票以繳交被告租金,顯然原告在主觀上自始至終皆未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則依法取得地上權之時效根本未開始,縱或原告於被告否認原告有租賃關係存在後,主張其現已變更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亦未達二十年之期間,是其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按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公告期間為三十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一、二、三項定有明文。及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巿或縣(巿)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之規定,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占有人,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由權利人單獨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土地所有人並不負協同占有人取得地上權之義務,是此項登記請求權係向地政機關行使,固屬公法上之請求權。惟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五次及八十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占有他人之土地,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規定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者,土地所有人固不負擔同意占有人登記為地上權人之義務。然占有人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規定,由其一方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經登記機關受理,在公告期間,土地所有人提出異議者,登記機關應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調處結果,若對占有人不利,占有人對土地所有人提起之訴訟,即得請求該所有人容忍其辦理地上權登記,以排除土地所有人之異議,使登記程序之障礙除去,俾完成地上權登記。」(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二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請就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並經該地政事務所排定複丈土地日期,嗣因被告等提出異議,並另行提出刑事毀損等告訴,遂停止辦理該項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八埔地二字第一五二四二號函影本一件及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影本一件、規費繳納收據影本一件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提起確認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本院得為實體上之審理,被告抗辯稱原告未經申請調處即遽以起訴,程序上顯有瑕疵云云,尚不足採。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其父親曾惡於二十二十四年間,受僱於被告之曾祖父柯仁和,擔任巡管山林之工作,因而在南投縣○里鎮○○○段第二九一地號土地上定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五件附卷可參,足認為真實。原告復主張其與其父曾惡於二十四年間初至系爭土地處時,當時該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物,只見相思樹林,原告遂與其父曾惡搭建林時木寮暫居,並請專門蓋竹屋的人用竹子穿插搭建竹屋的樑柱和牆壁,用泥土塗抹竹牆加強防風功能,並用紅土燒製成的薄瓦覆蓋作為屋頂,這便是最原先居住的房子,嗣後因竹屋不堪蛀蟲蛀蝕,遂由原告以紅泥土燒製之土角塊重建房屋(即附圖所示A部分)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受僱被告曾祖父柯仁和在世時,因僱用原告之父曾惡巡視看守林地及果園,而將系爭土地上之南投縣埔里鎮桃米巷八號建物供其一家人暫住,又被告之父柯神源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工寮供被告家族在山上採收荔枝、梨子等果物時休憩之用,故原告所居住使用之房屋非係原告所建云云。經查本件原告及其父親曾惡於二十四年間即居住於系爭土地上,縱使初到之際原有被告曾祖父柯仁和所搭建之工寮供原告父子暫居,惟歷經風雨摧殘,原有房屋亦經原告以土角造之土塊予以更新建築,此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證人黃金俊、蕭金土、蔡其德、周武雄、陳瑞籐等人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三四刑事案件偵查中亦已分別證實系爭土角造房屋及其周圍之鐵棚架、廚房、衛浴間雞舍等,均為原告所建(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議弘字第一0二九號處分書理由四所載),應以原告主張為可採。
四、再按「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始,即係基於承租人之意思而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嗣後亦非有民法第九百四十五條所定變為以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自不能本於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其父曾惡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之初,係基於不定期租賃契約而為占有,即以「巡管山林之勞力付出」來交換取得「居住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二者具有對價關係,適用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嗣被告之父親柯神源於五十七年間過世,兩造間即終止巡管山林之僱傭關係存在,自斯時起,原告即以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亦已逾二十年以上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九六號毀損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中稱:(問)「租金付到何時?」(答)「以前是柯神源的祖母收租金,後來由柯神源的太太收,租金每年都有付,現在換我兒子在處理」(見該卷第五十四頁訊問筆錄);而原告之子丁○○則分別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埔里北平街郵局第四二號及八十六年五月六日以埔里郵局第八一九號存證信函檢附郵政匯票,載明「本人近續頂代租用足下名義○○里鎮○○○段○○○號林地內建築房屋基地部分約五分半其八十三、八十四年租金無故拒收:::」等語寄交被告之事實,則據被告提出該存證信函影本二件及匯票影本四紙附卷可參;又原告復於前開本件原告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九六號毀損刑事案件中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中載明「:::初始每年之租金係以三百斤之稻穀價格給付,其後又改以粗工十天之工資為租金,及至被告之父於五十九年間去世後租金仍由被告之母柯葉玉枝收執,八十一年間告訴人向柯葉玉枝繳交租金時,柯葉玉枝即告知爾後租金直接交付被告等,告訴人遂將租金改以現金分向被告等繳付(系爭土地二九一地號為被告甲○○繼承:::),每年每人新台幣七千五百元:::」(見該卷第二十九頁),由上開供詞可知,原告至八十六年間猶對被告交付系爭土地之租金,雖被告拒絕收受該租金,且否認有任何租賃關係存在,惟依此證據足可證明原告遲至八十六年間仍以租賃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是本件原告所稱其自五十七年間即以設定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即不可採。又原告既自承交付租金之事已由其子丁○○處理,是丁○○以自己之名義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承租之意思表示,自應推認係原告之意思無訛,原告稱該存證信函內容不能代表其意思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以租賃之法律關係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且未達二十年之期間,揆諸前揭判例所示,原告自不得主張其因時效而取得其對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第二九一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三一二公頃、B部分面積0˙0一七九公頃、C部分面積0˙00三0公頃、D部分面積0˙一八三七頃、E部分面積0˙0一八七公頃之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劉邦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B 書 記 官 陳健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