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二四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被 告 孟宗竹木企業有限公司 設南投縣○○鎮○○路○號法定代理人 辜伶俐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殘廢補償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伍仟捌佰叁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叁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伍仟捌佰叁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九十八萬三千八百三十元,及自本訴狀送達對造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間起受僱於原告孟宗竹企業有限公司,該公司生產之成品係將竹木屑打成粉狀供作金紙、冥紙及種植香菇栽培原料之用,原告負責機器之操作。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原告所操作之機器因自早上八時三十分起運轉至晚間十二時,因而過熱產生小火花,原告基於本能要去關畢開關,但未及關閉開關,即發生爆炸,導致原告全身受到二至三度燒傷表面積百分之三十三,並因吸入過多濃煙發生聲門下氣管狹窄之傷害,並因而成為重度肢障。
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二、三款定有明文。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
本件原告因職業傷害造成殘廢,依上開規定,爰請求被告賠償細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之補償:原告自肇事受傷迄今,於南投縣竹山秀傳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診療及復健治療,所花費之醫藥費、醫療器材費用共計六萬零四百九十元,應由被告給付。
2、原領工資之補償: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發生職業災害,被告自同年五月起至同年十一月止,按月僅給付原告二萬元,自同年十二月起至今,被告即未給付任何費用,原告受僱於被告六個月之平均月薪為四萬四千八百六十六元,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得請求二年原領工資,再扣除已先給付之十四萬元,為九十三萬六千六百四十元。
3、殘障補償:本件原告受僱於被告時,即未為原告辦理勞建保手續,原告因執行職務造成職業災害,經治療後,身體已致右手攣縮、氣管挾窄,依勞工殘廢給付標準表內容觀之,原告之身體障害屬障害項目及項,殘廢等級7,給付標準四四0日,依前揭法條說明,原告六個月之平均月薪為四萬四千八百六十六元,平均日薪為一千四百九十五元,可請求四百四十日,並可增加百分之五十,即九十八萬六千七百元之補償費。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補償費之總額為一百九十八萬三千八百三十元整。
三、證據:提出診斷書五張、醫療費收據一百零五張、薪資袋影本六張、工作考勤表影本六張、殘障手冊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係由於原告在夜間工作時,因喝酒致意識上反應遲鈍,且在工作時抽菸,不慎菸蒂掉落而點燃易燃之積塵室,以致引起氣爆而肇事發生火災。再因原告喝酒過量反應遲鈍,以致無法立即閃避而當場被灼傷。因此本件事故之發生而造成原告之殘廢,實係肇因於原告之過失,被告並無賠償之責。
㈡、次查本件原告係受僱於訴外人原湛企業社,並非由被告僱用,被告僅係該原湛企業社之合夥人之一而已。蓋以被告將位於南投縣○○鎮○○里○○路○號之廠房出租予訴外人原湛企業社,由其經營竹木碎屑之工作,原告即係受僱於該企業社工作,與被告無涉,被告自不負賠償之責。
㈢、又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後,被告已代合夥人原湛企業社處理賠償事宜,先後已給付原告一年餘之薪資,且在原告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亦由被告代為支付。
被告並為原告向國泰保險公司聲請傷害保險給付計十萬八千元,已由原告收受。可見被告已履行賠償之義務。至於原告並未將其殘障手冊交予被告,以致被告無法向國泰保險公司請求殘障之保險給付,又因原告未將其餘醫療費用之收據交予被告,被告自亦無從給付之。
㈣、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原告自受傷時起迄今已逾二年之期限,故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不得再為請求。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一件、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醫療費用收據十一紙、材料費收據影本二紙、支票及收據影本各乙紙、竹山鎮條解委員會通知影本一件、收據影本七紙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五年八月間起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該公司將竹木屑打成粉狀機器之操作。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原告所操作之機器因運轉時間長久過熱產生小火花而發生爆炸,導致原告全身受到二至三度燒傷表面積百分之三十三,並因吸入過多濃煙發生聲門下氣管狹窄之傷害,並因而成為右手攣縮、氣管挾窄之重度肢障。爰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二、三款規定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六萬零四百九十元,及原領工資之補償九十三萬六千六百四十元,殘障補償九十八萬六千七百元,共計一百九十八萬三千八百三十元。被告則以: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係由於原告在夜間工作時,因喝酒致意識上反應遲鈍,且在工作時抽菸,菸蒂不慎掉落而點燃易燃之積塵室,以致引起氣爆而肇事發生火災。因此本件事故之發生而造成原告之殘廢,實係肇因於原告之過失,被告並無賠償之責。又原告實際上係受僱於訴外人原湛企業社,並非由被告僱用,被告僅係該原湛企業社之合夥人之一而已,與被告無涉,被告自不負賠償之責。又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後,被告已代替訴外人原湛企業社處理賠償事宜,先後已給付原告一年餘之薪資,且在原告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亦由被告代為支付。被告並為原告向國泰保險公司聲請傷害保險給付計十萬八千元,已由原告收受。可見被告已履行賠償之義務。且本件原告自受傷時起迄今已逾二年之期限,故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不得再為請求等語置辯。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五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四月止,受僱於原告孟宗竹企業有限公司,在該公司擔任將竹木屑打成粉狀供作金紙、冥紙原料之機器操作員工作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其領取薪資之薪資袋六紙、考勤表(即打卡表)六張附卷為證,被告雖否認其有僱用原告之事實,辯稱原告係受僱於訴外人原湛企業社,被告僅係該原湛企業社之合夥人之一而已,被告係將位於南投縣○○鎮○○里○○路○號之廠房出租予訴外人原湛企業社經營竹木屑加工為原料之事業,原告係受僱於該企業社工作,與被告無涉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一件、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惟查:被告代理人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原湛(企業社)是八十八年三月成立,孟宗竹木公司是六十九年即成立。」,而本件火災事故發生之時間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在本件事故發生時,該原湛企業社尚未成立,原告如何受僱於該企業社?再者,被告亦自承其以孟宗竹木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頭保意外險,原告亦因本件事故之發生而受理賠,有國泰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支票影本一件及理賠收據影本一件附卷可參,復有原告所提出之考勤表(即打卡單)上載明為「孟宗木業廠」等字樣,可見原告確實係受僱於被告公司無訛,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位於南投縣○○鎮○○里○○路○號之廠房,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因機器運轉時間過久生熱產生小火花而發生爆炸之事實,業經本院向南投縣竹山消防局調取火災原因調查報告,依據該報告中火災原因之研判為:「起火處研判為機械附近粉塵爆炸,起火原因研判為:本案依火場燃燒狀況研判起火原因為機械區加工處,機械磨損生熱起火及粉塵爆炸引起火災。」,有該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所附之現場圖、照片等證物在卷可參;被告辯稱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係因原告在工作時抽菸,不慎菸蒂掉落而點燃易燃之積塵室,以致引起氣爆云云,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又原告主張其因上開氣爆產生火災,造成原告全身受到二至三度燒傷表面積百分之三十三,並因吸入過多濃煙發生聲門下氣管狹窄之傷害並因而造成右手攣縮、氣管挾窄之重度肢障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診斷書五張及殘障手冊影本一件附卷為證,亦堪認為真實。
三、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二、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其工作場所發生爆炸,而導致原告全身受到二至三度燒傷表面積百分之三十三,並因吸入過多濃煙發生聲門下氣管狹窄之傷害,經治療後,身體已致右手攣縮、氣管挾窄,有原告提出之診斷書可按,其傷殘之程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即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載核對之,原告之身體障害屬障害項目第及項,殘廢等級7,給付標準四四0日,依前揭法條說明,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求償中火。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審酌之:
㈠、醫療費用之補償部分:原告主張其自肇事後受傷迄今,在南投縣竹山秀傳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診療及復健治療,所花費之醫藥費、醫療器材費用共計六萬零四百九十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收據一百零五張附卷為證,堪認為真實。被告辯稱其於原告住院期間已為原告支付醫覅費用,並提出醫療費收據影本十一紙、材料費收據影本二紙為證,惟經本院核對其所提出之醫療費用部分,為原告所承認,原告亦未就被告支付部分為請求,因此,被告抗辯其支出部分應予扣除云云,尚不足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㈡、原領工資之補償部分: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發生職業災害,被告自同年五月起至同年十一月止,按月僅給付原告二萬元,自同年十二月起至今,被告即未給付任何費用,原告受僱於被告六個月之平均月薪為四萬四千八百六十六元,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得請求二年原領工資,再扣除已先給付之十四萬元,為九十三萬六千六百四十元等情,經查:被告因執行職務造成職業災害,經治療後,身體已致右手攣縮、氣管挾窄,依勞工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及項所載,其已至七級殘廢,依前揭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前段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本件原告自受傷後至其離職之期間為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十一月止,共計六個月,其原領工資之平均平均月薪為四萬四千八百六十六元,有原告提出之薪資袋上所載可證,本件原告請求二年之治療其間其原領工資之補償為一百零七萬六千六百四十元,扣除被告自八十七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所給付之每月二萬元薪資計十四萬元(有被告提出之薪資領具影本可參)後,為九十三萬六千六百四十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殘障補償部分:本件原告受僱於被告時,並未為原告辦理勞建保手續,原告因執行職務造成職業災害,經治療後,身體已致右手攣縮、氣管挾窄之殘障,有殘障手冊影本附卷可稽。是原槓身體遺存殘廢之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即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載之身體障害屬障害項目第及項,殘廢等級7,給付標準四四0日。是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件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前該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本件原告六個月之平均月薪為四萬四千八百六十六元,已如前述,換算其平均日薪為一千四百九十五元,可請求四百四十日,並可增加百分之五十,即九十八萬六千七百元之補償費,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準許。
四、被告另辯稱:本件原告自受傷時起迄今已逾二年之期限,故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得再為請求云云,經查:本件原告因事故受傷之日期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而本件原告起訴之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其期間並未逾越二年之期間,原告之請求權並未消滅,被告之抗辯,顯無理由,當不可採,併此敘明。
五、綜合原告上開請求補償費之總額為一百九十八萬三千八百三十元,惟查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已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頭保意外險,原告亦因本件事故之發生而受理賠十萬八千元,已由原告領取,有國泰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支票影本一件及理賠收據影本一件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應將其受保險理賠部分予以扣除,賸餘為一百八十七萬五千八百三十元。從而原告基於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費,在一百八十七萬五千八百三十元,及自本訴狀送達對造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就其被訴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劉邦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B 書 記 官 梁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