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名間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 住訴訟代理人 甲○○ 住送達代收人 丙○○ 住被 告 乙○○ 原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壹仟肆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林群爵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0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詎原告聲請分配抵償部分本息後,其不足額尚有一百五十二萬一千四百八十三元未獲清償。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其清償本件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約定書影本一件、除戶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及國外住所。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訴外人林群爵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用二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0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詎原告聲請分配抵償部分本息後,其不足額尚有一百五十二萬一千四百八十三元未獲清償。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
二、原告主張上開被告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等各一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二萬一千四百八十三元,及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秋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高麗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