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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

原 告 國順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被 告 南投縣鹿谷鄉公所 設南投縣○○鄉○○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壹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陸萬壹仟伍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進行鹿谷鄉一之一號中正一路道路工程(下稱系爭拆除工程),原

係經由被告公開招標,於得標後,兩造訂立承攬契約;嗣因被告經上級機關指出拆除工程不得發包,應由被告自行僱工進行拆除工作,被告乃發函予原告表示:系爭拆除工程改定為由被告「僱用」原告進行拆除工作,此有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八六鹿鄉建字第八六五六號函為據;又原告對於系爭拆除工程業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已全部完工,並經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驗收完畢,此為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答辯狀第五點所自承;是本件原告既已依約完成拆除工作,依照兩造間僱傭契約及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僱傭報酬予原告。

(二)、又關於本件系爭僱傭報酬之數額,兩造於原承攬合約中,已預估約定為

新台幣(下同)七十七萬二千二百元,嗣原告於完工後向被告請款時,自動減縮為七十六萬一千五百七十二元;而被告當時對於此減縮後之金額,並無異議,僅要求原告應提出拆除憑證云云;又被告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時,對本件僱傭報酬金額應為七十六萬一千五百七十二元,亦未表示異議,而僅係對利息及賠償督促程序費用部分提出異議(詳見卷附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八九鹿鄉工字第03742號異議函);另被告於答辯狀中對於本件原告請求僱傭報酬之金額為七十六萬一千五百七十二元,亦未加以爭執;是本件系爭僱傭報酬之金額確為七十六萬一千五百七十二元,應堪認定。

(三)、再就被告於答辯狀中已表明願意給付本件僱傭報酬,惟須原告先檢附相

關拆除憑證云云;然查,本件兩造於訂約時,並未約定原告須檢附拆除憑證,始得請求給付僱傭報酬;另觀諸民法關於僱傭之相關法條規定,亦均無受僱人應檢附憑證始得請求報酬之規定;是本件被告強謂原告應提出拆除憑證始願給付僱傭報酬云云,應屬無據。為此,本於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及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第四百八十三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僱傭報酬七十六萬一千五百七十二元。

三、證據:提出南投縣鹿谷鄉公所函三件、工程合約書一件、國順營造有限公司函二件、工資明細表、統一發票收執聯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鹿谷鄉一之一號中正一路道路工程,於八十六年五月三日上午十一時公

開招標,有十一家廠商投標,由原告以七百八十萬元最低標得標。本工程原預算為一千二百六十萬元(內含發包工作費、試驗費、外線補助費、地下管線遷移費、拆除費、工程管理費。)發包過程中,被告誤將原應由公所自辦之拆除費列入本工程發包。本工程發包後依規定與原告簽定契約並送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下稱省府住都處)備查,因省府住都處發覺拆除費列入發包工作費程不合理,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八六住都道字第五0二二九號要求被告拆除費。被告遂以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八六鹿鄉建字第八六五六號函原告,將拆除費於合約書剔除,改以僱工方式辦理,並檢具憑證至被告核銷在案。

(二)、系爭拆除工程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業已全部完工,並於八十六年十二

月十五日驗收完畢,被告已將本工程部分工程款給付承包商,僅留拆除費需由原告另行檢具核銷。

(三)、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國順八十八鹿工字第01號函出被告給付拆除

費用。被告則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鹿鄉建字第八0九號函請原告檢具憑證請領拆除費。原告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國順八十八鹿工字第02號函檢具工資明細表、統一發票收據聯出被告給付請領拆除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承辦單位簽辦單上批示「支付款由代收款勻支」,因主計單位審核該憑證資料時發覺非當時施工支出各項憑證,無法支付。在原告無法提出確實支出憑證致被告礙難支付,實非不願支付。原告如能提出施工時之拆除相關憑證,被告將即刻給付拆除費。

三、證據:提出南投縣鹿谷鄉公所比價、議價紀錄表一件、計劃預算書一件、標單一件、函二件、支出傳票一件、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一件、工程內定書一件、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函一件、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道路工程中區測量規劃設計隊函一件、國順營造有限公司函二件、統一發票收執聯等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拆除工程,原係經由被告公開招標,由原告於得標後,兩造訂立承攬契約;嗣因被告經上級機關指出拆除工程不得發包,應由被告自行僱工進行拆除工作,系爭拆除工程業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已全部完工,並經被告於同月十五日驗收完畢,是本件原告既已依約完成拆除工作,依照兩造間僱傭契約,被告自應給付僱傭報酬予原告。被告則表明願意給付本件僱傭報酬,惟須原告先檢附相關拆除憑證及對本件僱傭報酬金額之利息及賠償督促程序費用部分提出異議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系爭拆除工程,原係訂立承攬契約,嗣改以僱工方式進行拆除工作,系爭拆除工程業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已全部完工,並經被告於同月十五日驗收完畢,拆除費用共計七十六萬一千五百七十二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南投縣鹿谷鄉公所比價、議價紀錄表、計劃預算書、標單、函二件、支出傳票、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函、國順營造有限公司函及工資明細表、統一發票收執聯等在卷可稽,應為實在。

三、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人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關於僱傭之報酬,如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如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第四百八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進行系爭拆除工程,原係被告公開招標,由原告得標,後因上級機關指出被告拆除工程不得發包,應由被告自行僱工進行拆除工作,被告乃發函予原告表示:系爭拆除工程改定為由被告「僱用」原告進行拆除工作,又原告對於系爭拆除工程業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已全部完工,並經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驗收完畢,是原告既已依約完成拆除工作,依照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自應給付僱傭報酬予原告。次查,被告雖表明願意給付本件僱傭報酬,惟須原告先檢附相關拆除憑證,惟兩造於訂約時,並未約定原告須檢附拆除憑證,始得請求給付僱傭報酬,況民法關於僱傭之規定,亦無受僱人應檢附憑證始得請求報酬之規定,是本件被告強謂原告應提出拆除憑證始願給付僱傭報酬,即屬推諉之詞,應屬無據。又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四百八十六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依據工程合約書第二十一條付款辦法之約定(二)全部工程完工並經正式驗收,除扣繳工程保固金外,其餘尾款結清,系爭拆除工程既業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驗收完畢,有南投縣鹿谷鄉公所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為憑:從而,原告依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僱傭報酬七十六萬一千五百七十二元,並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 秋 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高麗淇

裁判案由:清償工程款
裁判日期:2000-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