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五二號
原 告 力生林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
李清輝律師被 告 戊○○ 住訴訟代理人 庚○○ 住被 告 乙○○ 住訴訟代理人 蘇俊維律師複 代理人 丁○○ 住被 告 甲○○ 住
己○○ 住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右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戊○○於七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竹登字第一一二○號收件,七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登記,就坐落南投縣○○鎮○○段第九八二之一號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柒萬肆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壹仟柒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甲、聲明:
一、對被告乙○○、己○○、甲○○之聲明及對被告戊○○之先位聲明:
(一)原告與被告戊○○間,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竹登字第一一二○號收件,七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登記,就坐落南投縣○○鎮○○段第九八二號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戊○○與被告己○○間,於八十年九月十四日以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竹登字第六四○五號收件,八十年九月十八日登記,就坐落南投縣○○鎮○○段第九八二號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己○○與被告乙○○間,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以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竹登字第三五七二號收件,八十一年五月十九日登記,就坐落南投縣○○鎮○○段第九八二號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四)被告戊○○於七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竹登字第一一二○號收件,七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登記,就坐落南投縣○○鎮○○段第九八二之一號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五)被告乙○○與被告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以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竹登字第三五七二號收件,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登記,就坐落南投縣○○鎮○○段第九八二之二號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六)被告乙○○與被告甲○○間,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竹登字第四五六七號收件,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登記,就坐落南投縣○○鎮○○段第九八二之二號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對被告戊○○之備位聲明:
(一)被告戊○○於七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竹登字第一一二○號收件,七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登記,就坐落南投縣○○鎮○○段第九八二之一號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柒萬肆仟貳佰捌拾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陳述:
一、對被告乙○○、己○○、甲○○之聲明及對被告戊○○之先位聲明:
(一)坐落南投縣○○鎮○○段第九八二號、第九八二之一號、第九八二之二號土地三筆,分割前原為南投縣○○鎮○○○段第八五之二○號土地,自七十五年八月九日登記為原告公司所有,而被告戊○○為原告公司之總經理,竟趁原告公司負責人遠在花蓮經營林場之際,利用其職務上之便,持原告公司向銀行辦理存提款所用之印章,於七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私自將該土地移轉登記於其個人名下。被告戊○○持以向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之申請書中,僅蓋有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並無法定代理人之親筆簽名,而其所蓋用之印章,實係原告公司向銀行辦理存、提款所使用之印章,並非原告公司於省政府建設廳申請留存之印鑑章,而該印章除交付於被告委託其代為向銀行辦理存、提款手續外,未曾交付他人,加以該土地係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且當時原告公司出賣上開土地,亦未經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股東會特別決議之規定,顯見係被告利用其職務上之便,偽造相關文書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且該移轉登記申請,應係由代書代為辦理,被告戊○○辯稱係伊與原告一同前往辦理申請登記,並非事實。
(二)按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又該議案,應由有三分之二以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七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設立登記,董事長為辛○○,董事有茆瑞、茆秀葉(兼總經理,至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始解任),公司股東共有十四人,而系爭土地為原告公司所有唯一不動產,準於上開規定,原告處分系爭土地,自應依董事會、股東會之決議行之。被告戊○○既為董事兼總經理,對於何時召開董事會、股東會、自然知之甚稔,對此應負主張舉證之責,惟被告戊○○始終無法提出說明,足知被告戊○○擅自將原告土地讓與自己,根本不符上開公司法規定。
(三)被告戊○○提出之原告代理人辛○○自書遺囑縱屬真正,亦僅提及房屋之處理,未提及土地部分。
(四)被告己○○、甲○○為系爭土地鄰地即同段第九六二號、第九六二之一號之所有權人,非但與被告戊○○交情甚篤,對系爭土地之情況,亦知之甚詳,且彼等所有之該二筆土地,原告公司對其享有不定期之租賃權存在,自五十三年起即承租迄今,前尚曾因原告欲承買系爭土地而與被告己○○、甲○○涉訟,是以,被告己○○、甲○○明知原告努力多年、勤奔走只為能於系爭土地及原告承租之彼等所有土地上合併興建廠房,豈有轉賣於被告戊○○而致多年辛苦之成果功虧一簣之理,竟仍為阻擾原告公司於其土地上興建廠房以便取回土地之使用權,而於八十年八月三十日南投縣○○鎮○○○段第八五之二○號土地分割為同段第九八二號及第九八二之一號二筆土地後,由被告己○○於八十年九月十四日就同段第九八二號為移轉登記,又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九日由被告乙○○再就同段第九八二號為移轉登記,嗣於八十一年六月八日同段第九八二號分割為同段第九八二號及第九八二之二號二筆土地後,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由被告甲○○為同段第九八二之二號為移轉登記等,而與被告戊○○通謀虛偽辦理該等土地之移轉登記。
(五)被告戊○○故意偽造相關文件持以向竹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顯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法自應負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茆秀葉雖將系爭土地轉賣於被告己○○、乙○○、甲○○等人,然因渠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該等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予塗銷。
二、對被告戊○○之備位陳述:除同先位聲明(一)至(三)所述外,倘鈞院未能認定被告等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即被告己○○、乙○○、甲○○三人尚屬善意受讓人者,固然原告難以與被告戊○○間之事由據以向被告己○○、乙○○、甲○○等三人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惟被告戊○○利用職務之便,擅自將系爭土地移轉過戶於自身名下,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益,就目前仍登記於被告戊○○名下之南投縣○○鎮○○段第九八二之一號土地,所為之所有權權利登記,應予塗銷外,就已登記於其他被告名下之同段第九八二號、第九八二之二號土地部分,仍不免應就系爭土地價值負損害賠償責任償還價額。該部分土地價值,以其面積乘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二萬三千五百元,為壹佰叁拾柒萬肆仟貳佰捌拾元。本件起訴時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被告為時效抗辯後,亦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主張被告應返還受有相當系爭土地或價值之不法利益。
丙、證據:提出南投縣○○鎮○○段第九八二號、第九八二之一號、第九八二之二號、埔心子段第八五之二○號土地登記簿謄本、申請書影本、印鑑證明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四八號判決、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貳、被告戊○○方面:
甲、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乙、陳述:
(一)被告戊○○因受原告法定代理人不實誘說,借給原告巨額款項更交付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辛○○入股原告公司為股東之入股款,原告公司購買之系爭土地雖以原告公司名義購買,但款項又全係被告戊○○父母親所墊付,原告公司之房舍亦均係被告戊○○之親友出資蓋建,原告為免受被告戊○○不實誘說之追究,並在被告戊○○為保障權益之情形下,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辛○○與被告戊○○一同於七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前往辦理過戶,並無偽造文書辦理移轉登記事實。況且原告法定代理人辛○○亦曾於七十五年六月九日自書遺囑,謂其如有意外事故死亡時,其所有廠房坐落南○○○鎮○○里○○路○○○號連兩棟全部贈與被告戊○○。
(二)伊不識字,與被告乙○○、己○○、甲○○亦均不認識,是經竹山鎮某代書介紹才將土地賣給己○○。被告乙○○、己○○、甲○○相繼之移轉、分割,均未與被告戊○○有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原因經登記簿謄本記載為買賣,故原告主強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與事實亦屬不合,退一步言之,即令發生之原因非買賣,被告仍得主張與原告間之虛偽通謀意思表示為有效,故本件原告主張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屬無理由;再者公司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列之行為,而召開股東會為決定時,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及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而為股東會之決議方法之違法,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僅股東得於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而不屬於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決議內容違法為無效之範圍。故本件即令原告公司未履行公司法第一條所定之特別決議程序應亦僅係原告公司之股東可否訴請撤銷範圍,本件之買賣移轉既未撤銷,則即非原告所主張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丙、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收據、借用證書、自書遺囑等影本。
叁、被告乙○○方面:
甲、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乙、陳述:原告謂本系爭土地係被告戊○○以偽造文書之犯罪行為非法取得登記云云,惟其並未舉證證明,且被告乙○○並不認識被告戊○○其人,何來交情甚篤,又何來明知戊○○以何方式取得系爭土地,又何來與戊○○通謀虛偽,且本件系爭同段九八二地號土地,與同段九六二號土地,係同時經仲介人沈朝火及代書甘肅華辦理,向丙○○(該土地當時係以丙○○之妻己○○為登記名義人)買受,更於購買土地後不久,因另被告甲○○甚喜該地,但因資金有限,不足以購買整筆土地,始請求被告乙○○將所購土地分割一半、亦即將第九六二號土分割為九六二及九六二之一二筆土地,將第九八二地號土地分割為第九八二及九八二之二後,將九六二之一及九八二之二售予被告甲○○。更且,原告對被告乙○○向被告己○○買受系爭土地,以及日後再分割轉倍予被告鈇美英之買賣情事,係於其為本件訴訟前自始明知。被告乙○○係一併購買九六二號及九八二號土地,買賣間更無區分何筆土地價值高低,而係合併計算每坪單價及總價,原告於其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前開訴訟時,不僅對訟爭土地分別轉售移轉之情事不爭執,且土地之售價,除有買賣契約書證明外,更分經前後手所有仲介人,包括張力、沈朝火等人於該案件結證屬實,原告就被告乙○○向前手己○○為真實買賣情事,顯無不知之理,已至灼然,其訴實無任何理由。
丙、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
肆、被告己○○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之前到場之聲明陳述如下:
甲、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乙、陳述:原不認識被告戊○○,是透過訴外人張力、張文考介紹買賣認識的,後來再轉賣給乙○○。
伍、被告甲○○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壹、本件被告甲○○、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對被告乙○○、己○○、甲○○之聲明及對被告戊○○之先位聲明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狀及追加部分訴狀,並未能被告乙○○、己○○、甲○○,與被告戊○○予以區分,惟其先位及備位二種聲明中僅有被告戊○○相同,被告乙○○、己○○、甲○○於備位聲明中並未出現,是以原告起訴被告乙○○、己○○、甲○○之部分,並無先位或備位之可言,僅係一般之訴之主觀合併,合先敘明。
二、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己○○、甲○○、乙○○與被告戊○○間就系爭土地因買賣而為之移轉登記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非以被告己○○、甲○○、乙○○與被告戊○○交情甚篤,對系爭土地之情況知之甚詳,原告公司對系爭土地自五十三年起承租有不定期之租賃權存在,被告己○○、甲○○、乙○○等人竟為阻擾原告公司於其土地上興建廠房以便取回土地之使用權,而為虛偽之移轉及分割云云,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四八號判決為證。經查,被告戊○○就其認識被告己○○、甲○○、乙○○等情予以否認,被告己○○、乙○○亦稱其於經人介紹買賣系爭土地前並不認識被告戊○○等出賣人,原告空言被告戊○○與其他被告交情甚篤,無可採信;次查,被告戊○○自原告公司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係七十六年三月間,而被告己○○、乙○○、甲○○則分別於八十年八月間、八十一年五月間、八十一年六月間購買系爭土地,前後相差至少四年,是以被告己○○、乙○○、甲○○三人,就被告戊○○自原告公司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內情,自無從得知;況查,原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四八號判決,僅能證明系爭土地於五十三年間係由訴外人李朝國租予原告,並未認定被告己○○、乙○○、甲○○早知該地有原告承租之事實,自難遽認被告己○○、乙○○、甲○○就系爭土地之分割轉賣行為,即係出於阻擾原告公司於其土地上興建廠房以便取回土地之使用權而為。此外原告負未舉證證明被告等人間就系爭移轉行為有通謀虛偽之事實,其先位聲明主張被告等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應予塗銷,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叁、被告戊○○備位聲明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備位聲明起訴狀,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當庭提出,而該備位之訴所述被告戊○○擅自將南投縣○○鎮○○段第九八二號土地自原告公司移轉登記之內容,為已於先位之訴內容中作為本事件之開端而言及,兩造並就被告戊○○是否擅自移轉登記之事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辯論期日為辯論,是以原告於之後提出備位之訴,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爰准許原告為備位聲明之追加。另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有未同,但二者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如屬同一,則原告起訴時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然在訴訟進行中於他造為時效之抗辯後,亦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三○六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原告之備位聲明,自得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合先敘明。
二、按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原告公司之營業所,係於南投縣○○鎮○○路○段○○○巷○號,整編○○○鎮○○路○段六二五之二號,其分別占用系○○○鎮○○段第九八二號、第九八二之一號共○.○○一九八二公頃、及鄰近之第九六三號、第九六二號共○.○○五八六四公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公司營業登記事項卡,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四八號民事判決第十頁第二行至第二十一行附卷可參,原告主營業所,既有約四分之一部分坐落於系○○○鎮○○段第九八二號、第九八二之一號土地上,足認被告戊○○所移轉之當時南投縣○○鎮○○○段第八五之二○號土地(即現今○○○鎮○○段第九八二號、第九八二之一號、第九八二之二號土地),應係原告公司之主要財產,依前揭公司法規定,自應經由股東會特別決議決定。被告戊○○雖提出收據與借用證書三張,抗辯以原告公司廠房多係原告向被告戊○○借款蓋建云云,又提出原告代理人辛○○之自書遺囑,抗辯原告與被告戊○○間之土地移轉確屬事實,惟該借據及遺囑縱係真正,亦僅提及工廠廠房興建修繕等事由,並未提及坐落土地應如何處理,此外被告戊○○亦未能提出其移轉經原告公司股東會特別決議之證據以資證明。次按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又股東會之召集,應於二十日前(常會)或十日前(臨時會)通知各股東,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如未依前開法律規定為之,自不生效力。此與公司為該讓與行為所召集之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章程時,股東得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之情形不同。被告戊○○既未能主張前揭土地移轉行為經過前開法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戊○○前揭移轉行為,應屬無效,自屬可採。
三、被告戊○○所為自原告公司移轉系爭南投縣○○鎮○○○段第八五之二○號土地(即現今○○○鎮○○段第九八二號、第九八二之一號、第九八二之二號土地)所有權之行為既屬無效,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應塗銷現為其所有○○○鎮○○段第九八二之一號土地於七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竹登字第一一二○號收件,七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有理由。另同鎮段第九八二號、第九八二之二號二筆土地已分別移轉於他人,現分別為被告乙○○、甲○○所有,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應其主張被告戊○○應償還其價額,賠償責任償還價額,系爭土地價值,依第九八二號土地面積為三四.八四平方公尺、第九八二之二號土地面積為二三.六四平方公尺,合計五八.四八平方公尺,乘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二萬三千五百元,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其價額為一百三十七萬四千二百八十元(58.48*23500=0000000),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即對被告戊○○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陳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 書 記 官 張巷玉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