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南投縣草屯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方鴻枝律師被 告 中聚實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土城市○○路八之一號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號六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減少違約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南投縣草屯鎮農會與中聚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八日所訂買賣契約,有關約定遲延每日按總價金仟分之叁計算違約金部分,應酌減為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南投縣草屯鎮農會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請求就被告南投縣草屯鎮農會(下簡稱草屯農會)與被告中聚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聚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八日所訂買賣契約,被告中聚公司應給付之違約金,核減為新臺幣(下同)九萬零八百五十元。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中聚公司積欠原告一百六十一萬元,經原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取得執行名義後,持以聲請鈞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對被告中聚公司及草屯農會發扣押命令,就中聚公司對草屯農會與中聚公司買賣汽車應收帳款在一百六十一萬元及執行費一萬一千四百四十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禁止被告中聚公司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告草屯農會亦不得對中聚公司清償。並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對草屯農會發收取命令,逕由原告向草屯農會收取中聚公司對於草屯農會在八十六萬五千五百元及三萬元之債權。其餘七十一萬四千五百元之債權,則因被告草屯農會聲明被告中聚公司違約,應給付被告草屯農會違約金五十四萬五千元及扣除被告中公司未交貨部分之價金十七萬元,以致未能獲致鈞院准許原告收取抵償。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又判斷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並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量之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第八○七號及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草屯農會與中聚公司固簽訂買賣合約書第十條第一款約定:「(交貨)每逾期一天罰扣各該批總金額千分三,逾期一天以上時類推計算」,而被告草屯農會主張被告中聚公司遲延交貨七十九天,依該項規定被告中聚公司應給被告草屯農會違約金五十四萬五千元云云。然查被告中聚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即將防彈汽車交付被告草屯農會等待實彈測試,但因負責實測試之中正理工學院補給子彈延誤,經被告雙方同意改由警政單位為之,以致遲延違約,而非全可歸責於被告中聚公司之使然。且該防彈車交付被告草屯農會後,使用正常,防彈效果品質良好,被告草屯農會告中聚公司遲期間復無受何損害,則被告草屯農會依合約所定千分之三計算被告中聚公司應給付五十四萬五千元違約金,顯然過高。依上開法律規定,法院自得酌減,被告中聚公司亦得請求法院為之。且依上開情形,被告草屯農會應以千分之零‧五計算違約金為適當。準此,被告草屯農會得請求被告中聚公司給付之違約金應為九萬零八百五十元,其餘價金四十五萬四千一百五十元,自應再給付予被告中聚公司。

㈢、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其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草屯農會罰扣之違約金既屬過高,被告中聚公司依法亦得請求法院酌減至相當數額。惟被告中聚公司迄仍怠於行使該項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依上開法律規定,自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中聚公司,請求鈞院就被告雙方約定之違約金,依千分之零‧五之比例予以核減,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執全忠字第三七一號執行命令影本一件、本院八十八年民執愛字第四○八五號執行命令影本一件、呈報狀影本一件、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件、租車估價單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中聚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被告草屯農會到庭辯稱: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草屯農會與中聚公司買賣防彈運鈔車及配套設備之買賣合約關於違約之約定係屬預定總額性懲罰性之違約金,此際社會治安敗壞,金融機關遭搶時有所聞,運鈔車被搶,金錢損失猶在其次,如發生傷亡造成遺憾,無以彌補,該中聚公司逾期長達七十九天始交車,至防彈背心、頭盔、警示燈配套設備無法交付,被告草屯農始向馥仕汽車有限公司再花費十七萬元採購,冀求確保運鈔人車財物之安全,被告草屯農會依約以每逾一日罰千分之三計算違約金,並無不當。原告請求依千分之零‧五為計算並非適當。且配套設備因中聚公司遲遲無法交貨,陷於給付不能,被告草屯農會並無侵害中聚公司之權益。

㈡、被告草屯農會與中聚公司間防彈汽車買賣包括防彈背心、防彈頭盔、警示燈等配套應交貨期限約定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前,每逾一日罰款千分之三,但中聚公司其原欲委中區理工學院測試,因該院不予測試,遲延至八十八年七月七日經南投縣警察局測試通過而交貨,共遲延七十九天之久,應依約罰款共五十四萬五千元。被告草屯農會並無任何責任。

㈢、被告草屯農會與中聚公司間系爭違約金之訂定並無過高情事,且至少受有該公司遲延交付七十九天不用防彈運鈔車及前述防彈頭盔等配套設備之相當租金之損害,及在此七十九天被告農會以社會治安敗壞,擔心受搶、精神受不安威脅之損害難以估計。原告主張被告草屯農會未被搶而無損害,尚欠周延,被告草屯農會所受損害有如前述,爰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中聚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四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第二項另請求判命被告南投縣草屯鎮農會應給付被告中聚實業有限公司新台幣四十五萬四千一百五十元,再由被告中聚實業有限公司給付新台幣四十五萬四千一百五十元與原告。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撤回該項聲明,被告未有異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該項聲明業經合法撤回,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中聚公司積欠原告一百六十一萬元,經原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取得執行名義後,持扣押命令就草屯農會積欠中聚公司買賣汽車應收帳款在一百六十一萬元及執行費一萬一千四百四十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並發收取命令予草屯農會,逕由原告向草屯農會收取中聚公司對草屯農會八十六萬五千五百元及三萬元之債權。其餘七十一萬四千五百元之債權,則因被告草屯農會聲明被告中聚公司違約,應給付被告草屯農會違約金五十四萬五千元及扣除被告中公司未交貨部分之價金十七萬元,以致未獲本院准許由原告收取抵償。惟被告草屯農會與中聚公司固簽訂買賣合約書第十條第一款約定:「(交貨)每逾期一天罰扣各該批總金額千分三,逾期一天以上時類推計算」,且被告草屯農會主張被告中聚公司遲延交貨七十九天,依該項規定被告中聚公司應給被告草屯農會違約金五十四萬五千元云云。然被告中聚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即將防彈汽車交付被告草屯農會等待實彈測試,但因負責實際測試之中正理工學院補給子彈延誤,經被告雙方同意改由警政單位為之,以致遲延違約,而非全可歸責於被告中聚公司。且該防彈車交付被告草屯農會後,使用正常,防彈效果品質良好,被告草屯農會告中聚公司遲期間復無受何損害,則被告草屯農會依合約所定千分之三計算被告中聚公司應給付五十四萬五千元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以千分之○‧五計算違約金為適當,其違約金應為九萬零八百五十元。又因債務人中聚公司怠於行使其權利,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草屯農會則以:被告草屯農會與中聚公司買賣合約中,關於違約之約定係屬預定總額性懲罰性之違約金,中聚公司逾期長達七十九天始交車,且防彈背心、頭盔、警示燈等配套設備無法交付,被告草屯農會始向馥仕汽車有限公司再花費新台幣十七萬元採購,冀求確保運鈔人車財物之安全,被告草屯農會依約以每逾一日罰千分之三計算違約金,並無不當。且被告草屯農會與中聚公司間防彈汽車買賣包括防彈背心、防彈頭盔、警示燈等配套應交貨期限約定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前,每逾一日罰款千分之三,但中聚公司其原欲委中正理工學院測試,因該院不予測試,遲延至八十八年七月七日經南投縣警察局測試通過而交貨,共遲延七十九天之久,應依約罰款共五十四萬五千元,被告草屯農會並無任何責任。被告草屯農會至少受有因中聚公司遲延給付而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因社會治安敗壞,擔心受搶、精神受不安威脅之損害難以估計等語置辯。被告中聚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因其債務人中聚公司怠於行使權利,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訴請酌減違約金,惟其既係代位債務人中聚公司而為訴訟原告,則其復以中聚公司為被告而為起訴,就被告中聚公司部分,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應予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中聚公司有一百六十一萬債權,及被告草屯農會與中聚公司間有買賣汽車契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執全忠字第三七一號執行命令、本院八十八年民執愛字第四○八五號執行命令、買賣合約書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草屯農會所不否認,堪信屬實。又就被告中聚公司遲延七十九天交付汽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亦應認為真正。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草屯農會與中聚公司所約定遲延交付貨品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五、按違約金本應推定為損害賠償之預約,與無償贈與契約不同。關於損害賠償之額數,在當事人間雖不妨於事前預為約定,而其所約定之額數,如果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以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五五四號判例意旨參照)。綜觀被告草屯農會與中聚公司關於遲延賠償之約定,被告草屯農會與中聚公司並未約定中聚公司如遲延違約,被告草屯農會除得請求遲延違約金外,仍得請求債務人履行義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是以被告草屯農會與中聚公司所約定如中聚公司遲延交付貨品,每逾一日按總價額千分之三計算損害賠償,該約定應為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性質,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及上開判例意旨,應以債權人實際受有之損害為其衡量之依據,如當事人間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經查被告草屯農會並未具體舉證其因中聚公司遲延給付而受有若干損失,僅以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社會治安敗壞,擔心受搶之精神損害等為抗辯。查被告草屯農會向中聚公司買受之車輛,依租車業報價其同型車租金為每月五萬元,此有原告所提估價單二紙在卷可稽,以被告草屯農會因中聚公司遲延七十九日計算,其所受租金損害應為十三萬一千六百六十七元(79日X 50000元/30日(每日租金)= 13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被告草屯農會復未能證明其受有其他損害,應認違約金以總金額千分之三計算即五十四萬五千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十三萬一千六百六十七元方屬妥適。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就被告草屯農會與中聚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八日所訂買賣合約書,有關約定遲延每日按總價金千分之三計算違約金部分,於十三萬一千六百六十七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核減超過上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明第二項既經撤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劉邦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 書 記 官 高建民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請求減少違約金
裁判日期:2000-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