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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

原 告 南投縣信義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乙○○

曾慶崇律師複代理人 丁○○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複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確認土地使用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先位聲明:求為判決:

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①南投縣○○鄉○○段第五九九地號、地目田、面積○.○九四六公頃土地;②同地段第五九六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七公頃土地;③同地段第六○○地號、地目旱、面積○.○五五○公頃等三筆土地之使用權關係存在。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備位聲明:求為判決:

㈠、確認兩造間就被告所有坐落①南投縣○○鄉○○段第五九九地號、地目田、面積○.○九四六公頃土地;②同地段第五九六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七公頃土地;③同地段第六○○地號、地目旱、面積○.○五五○公頃等三筆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陳述:

㈠、系爭坐落①南投縣○○鄉○○段第五九九地號、地目田、面積○.○九四六公頃土地;②同地段第五九六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七公頃土地;③同地段第六○○地號、地目旱、面積○.○五五○公頃土地三筆,原為被告之父方泰三所有,前於民國(下同)七十年二月間為推動地方建設事務,意在系爭土地所在信義鄉東埔特定風景區興建二號停車場,經實地測量後,乃與方泰三等地主達成補償協議,約定以新臺幣(下同)二十四萬二千一百一十元四角補償方泰三,揆其雙方之意思表示,即為價購,有原告公所動用預付請示單、補償費明細表、地上物估價一覽表、印領清冊在卷可稽,目前仍作為停車場用地,然原告疏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被告於八十六年間以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即否認有上開價購之法律關係,另稱其父方泰三係無償借貸予原告使用,並向鈞院起訴返還土地,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八號判決原告應返還上開土地。然原告確有使用土地之正當權源,而被告於繼承後本於概括承受其父方泰三權利義務,自不得訴請返還土地(最高法院六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第四次門事停會議決議參見)。

㈢、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之訴或法律基礎事實存在與否之訴亦同,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前開訴訟,有交還土地之危險,提起本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訴訟,求為判決如起訴之聲明。

㈣、本件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係有償給付而非使用借貸關係,鈞院審理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八號返還土地事件,係以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准予被告之請求,其所據係以本件補償之範圍,僅及於「土地改良費」及「地上物補償、,對土地使用部分,並未支出對價,因而認就土地部分係屬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並引證人「方瑢」之證述以為據等情,惟查:本件南投縣政府於七十年六月三十日以七十投府建觀字第六一六一四號函復原告公所,乾函主文即載明:「隨文檢送東埔停車場土地及地上補償費(新臺幣四七八九0五.二0元)縣府支票:::」,其附件二為土地補償明細表,附件三為地上物估價一覽表,有該函可稽。又原告公所於七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信建字第五一八九號函復南投縣政府以東埔停車場用地及地上物補償費,業經發放完畢,有該函及印領清冊二份可稽,據此,土地補償費應已包括在內。另本件於協議價購過程中,被告之父方泰三之談話筆錄對於訊問「地上物要比照公訂價格予以估價,土地如已辦妥耕作權登記者,依據公告地價三分之一支付你願意嗎?」答稱「願意」,有談話筆錄記載可稽,足認本件係雙方協議所為之補償,亦即有償使用系爭土地。

㈤、再鈞院上開判決稱補償之範圍,僅及於土地改良費及地上物補償云云,然土地徵收之補償,為地價補償費(土地法第二三九條)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土地法第五條)水利土壤之改良固得予補償,但查系爭土地於協調當時,除水田之外,其餘均為坡地,雜草叢生,僅有數棵相思樹、梅仔、李仔等作物,因而系爭土地價購時,所稱及於土地改良費及地上物補償云云,應有所誤會。又證人方瑢於鈞院前審稱:公所向伊借土地:::公所並表示如果找到新的停車場用地,就要歸還云云,然如係借用土地,焉有上開土地及地上物價額之給付,足認非使用借貸關係。又方瑢對於訊問:「地上物要比照公定價格予以估價,土地如已辦妥耕作權登記者,依據公告地價三分之一支付你願意嗎?」答稱「願意」,有談話筆錄記載可稽,亦見係有償使用,而非使用借貸,據此方瑢於鈞院前所為之證述應非可採。

㈥、又本件於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八號返還土地事件,並非同一事件。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所明定,然「訴須對於原判決所宣示之主文為之,若說明主文之理由雖於當事人有所不利,因無裁判效力,即與該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初無所妨,自不容對之提起上訴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不得更行主張。」(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參照);又「非屬訴訟標的之身分關係,存在與否,因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者,該判決雖經確定亦不能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二九四0號判例參照);是以「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亦認為說明主文之理由,並無裁判效力。確定判決之主文,如係就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裁判,即不及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權利。雖此非屬訴訟標的之基本權利,其存在與否,因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而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亦不能認為此項判斷有既判力 (本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二九四○號判例參照) 。是以原告於其提起給付之訴受敗訴判決確定,雖在理由內已否定其基本權利,而當事人再行提起確認其基本權利存在之訴時,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至其提起確認之訴,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屬另一問題。」(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四月十九日七十二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

」(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參照);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本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參照)而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中所涵之其他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判斷,並無既判力。」(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七三0號判決參照)。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八號返還土地事件之訴訟標的為終止借貸關係之借貸物返還請求權,本件則係確認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及基於買賣關係所衍生之土地使用權關係存在,二件之訴訟標的不同,訴之聲明不同,揆之前開最高法院見解,自難認係同一事件。

㈦、又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八號返還土地事件判決認本件非徵收關係,不影響本件法律關係及事實之認定。按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八號判決雖稱「土地之公用徵收,無以公告地價三分之一補償之理」(上開判決第四頁第十二行參見),原告就本件徵收雖無法提出任何徵收執行之憑據,但給付價金作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則為不爭之事實,所爭執者,厥為支付對價係租用?買賣?借貸?支付對價使用土地之期間為何?土地使用權關係於何時始消滅?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為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使用系爭土地支付上開補償對價,而非無償使用。又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稱如何,原非所問(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五一九號判例參照)。本件鈞院縱認非買賣關係,但揆之原告支付對價之情形,顯非使用借貸關係,應甚明確。

㈧、本件兩造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八號判決認僅支付土地改良費,但未支付土地款云云,但查系爭使用之停車場用地,除水田外,其餘均為坡地,雜草叢生,因而應無上開判決所稱土地改良之情事。又原告與被告等協議價夠使用系爭土地,均以公告地價三分之一予以補償,有東埔停車場用地補償費明細表乙紙可稽,若系爭土地改良費,焉有不問土地改良之情形,故上開判決所稱,顯有誤會。

㈨、兩造間係以土地及地上物補償費予以價購使用,雖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類此案件,「甲向乙購買土地並已付清價款,乙亦將土地交付甲管有,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乙死亡,由其繼承人丙、丁辦妥繼承登記。甲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雖已完成,惟其占有之土地,係乙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具有正當權源,所有人丙、丁(乙之繼承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何況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得拒絕給付,其原有之買賣關係則依然存在,基於公平法則,亦不得請求返還土地。」(最高法院六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被告應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

四、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件、地價證明書三件、地籍圖一件、南投縣政府函影本一件、南投縣信義鄉公所函影本二件、簽稿影本一件、東埔停車場用地補償費明細表影本乙紙、談話筆錄影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全木森、王國雄。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陳述:

㈠、本件原告之訴既非預被訴之合併,亦非單純之合併。依原告起訴狀之聲明,主張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土地使用權關係存在,備位聲明則主張確認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按此聲明,學說上稱為預備訴之合併,依通說見解,其意謂同一原告對同一被告,「將理論上不相容之數請求」,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主張,而將該項數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在先順序之請求在法律上或事實上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如先順位之請求為有理由時,則不要求就後順位之請求裁判是也。故提起預備訴之合併須先後請求立於鄉互排斥關係,而為不兩立。本件原告於鈞院審理中自承先位聲明中之確認土地使用權關係,實際上其基礎事實也是基於買賣事實而來。據此,顯然其先、後位聲明殊無立於相互排斥之關係甚明,自非預備訴之合併,應可確認。既原告係將立於得兩立之關係併為主張,理應以單純合併視之。而單純合併之訴,是將相互獨立之數種權利,得分別起訴,要求法院分別判決,而於同一程序合併起訴。依原告第一部分之聲明,應是確認支付價金使用土地事實之訴,蓋土地使用權乃是一種權能,並非權利,亦非法律關係,例如支付租金使用土地之事實,就此使用權存否發生爭執,擬提起確認之訴,而其權利究是地上權或租賃權,判斷不明時之情形,該使用權顯非權利,自不待言。而第二部分聲明則是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之訴,據原告所陳,此支付價金使用土地之事實,其法律關係即是買賣關係,則原告所合併之請求,顯然和實務、通說所採客觀訴之合併,須具備「數項訴訟標的」之情形未符,因其訴訟標的實為同一。查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否則應以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予以判決駁回。今原告第一項所確認的實為買賣關係之基礎事實(支付價金使用土地),顯非不能提起確認買賣關係與以救濟,卻提起此項確認之訴,參酌立法理由,為免導致濫訴,自應予以判決駁回。

㈡、本件原告所提出之書證,均僅足以證明曾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及土地改良等部分予以地主相當之補償,而補償者,乃行政上之損失補償,換言之,乃對於有特別負擔或特別犧牲之被徵收人所受之經濟損失給予補償之謂也,屬公法上之概念,顯和私法上買賣全屬於對價給付之性質迥然不同,即前者乃損失之代價,後者乃交易之換價。原告將兩者劃上等號,顯有邏輯思考上之謬誤,實於法無據而毫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南投縣政府函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八號返還土地事件民事卷宗參閱。

理 由

甲、先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①南投縣○○鄉○○段第五九九地號、地目田、面積○.○九四六公頃土地;②同地段第五九六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七公頃土地;③同地段第六○○地號、地目旱、面積○.○五五○公頃土地三筆,原為被告之父方泰三所有,前於七十年二月間,原告為推動地方建設事務,在系爭土地所在地興建信義鄉東埔特定風景區興建二號停車場,經實地測量後,乃與方泰三等地主達成補償協議,約定以二十四萬二千一百一十元四角補償方泰三,由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並興建停車場使用至今。嗣被告於八十六年間以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即否認有上開價購之法律關係,另稱其父方泰三係無償借貸予原告使用,並向鈞院起訴返還土地,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八號判決原告應返還上開土地在案。查原告確有使用土地之正當權源,而被告於繼承後本於概括承受其父方泰三權利義務,自不得訴請返還土地,且揆之雙方意思表示之性質,即為價購系爭土地,因此,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土地有使用權之關係存在。被告則以:本件原告第一部分之聲明,應是確認支付價金使用土地事實之訴,蓋土地使用權乃是一種權能,並非權利,亦非法律關係,例如支付租金使用土地之事實,就此使用權存否發生爭執,擬提起確認之訴,而其權利究是地上權或租賃權,判斷不明時之情形,該使用權顯非權利,自不待言。查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否則應以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予以判決駁回。今原告第一項所確認的實為買賣關係之基礎事實(支付價金使用土地),顯非不能提起確認買賣關係與以救濟,卻提起此項確認之訴,自應予以判決駁回等語置辯。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確認之訴可分為「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及「確認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二種情形,前者在確認法律關係之有無,後者在確認事實之有無。查本件原告先位之訴,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①南投縣○○鄉○○段第五九九地號、地目田、面積○.○九四六公頃土地;②同地段第五九六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七公頃土地;③同地段第六○○地號、地目旱、面積○.○五五○公頃等三筆土地之使用權關係存在。」,其所謂「土地使用權關係」,究竟是確認法律關係或確認事實?查法律並無所謂「土地使用權」之權利;按使用他人土地,有基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或基於租賃之法律關係、或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或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等等規定,有上開法律關係而使用他人土地,則可稱為有「土地使用權關係」,但所稱「法律關係」則係指前開地上權、租賃、買賣、借貸等法律關係,而所謂「土地使用權」本身並非法律關係,因此,「土地使用權關係」當然不能做為確認之標的。此先位訴之聲明經本院闡明後,原告認其先位聲明係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惟查「土地使用權關係」並非事實之描述,若其真意係在確認基於法律關係而使用他人土地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則應係指「基於某某法律關係而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而言。本件依原告主張,其於七十年二月間,為推動地方建設事務,在系爭土地所在地興建信義鄉東埔特定風景區興建二號停車場,乃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方泰三等地主達成補償協議,約定以二十四萬二千一百一十元四角補償方泰三。由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並興建停車場使用至今之事實觀之。則其所謂「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應係指確認「原告有以新臺幣二十四萬二千一百一十元四角之代價,使用系爭土地迄今之事實存在」,為其訴之聲明,方符合上開法律規定之意旨。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二項所定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是以其「存否」為其確認利益,換言之,必以對造否認其「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在,始有提起確認之利益,若相對人對該事實不為否認,則原告自無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經查被告對於原告「有以新臺幣二十四萬二千一百一十元四角之代價,使用系爭土地迄今之事實存在」並不否認,因此,原告提起此項確認之訴,顯然欠缺確認利益。又據原告所陳,其支付二十四萬二千一百一十元四角之代價,係屬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因此於其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土地有買賣之法律關係存在。查本件原告所提起之備位之訴,顯然可以取代並達到其確認系爭土地使用關係之存否之目的,因此,其先位之訴,並非「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基此,本件原告所提起之先位之訴,亦顯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有違。綜上所論,本件原告先位聲明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乙、備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①南投縣○○鄉○○段第五九九地號、地目田、面積○.○九四六公頃土地;②同地段第五九六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七公頃土地;③同地段第六○○地號、地目旱、面積○.○五五○公頃土地三筆,原為原告之父方泰三所有,前於七十年二月間,原告為推動地方建設事務,在系爭土地所在地興建信義鄉東埔特定風景區興建二號停車場,經實地測量後,乃與方泰三等地主達成補償協議,約定以二十四萬二千一百一十元四角補償方泰三,由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並興建停車場使用至今。嗣被告於八十六年間以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即否認有上開價購之法律關係,另稱其父方泰三係無償借貸予原告使用,並向鈞院起訴返還土地,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八號判決原告應返還上開土地在案。查原告支付土地補償費予被告之被繼承人方泰三,雙方意思表示之性質即屬支付買賣價金,價購系爭土地,雙方有買賣關係存在,而被告於繼承後本於概括承受其父方泰三權利義務,自不得訴請返還土地,因此,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被告則以: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支付之補償費,其性質係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及土地改良等部分予以地主相當之補償,而補償者,乃行政上之損失補償,換言之,乃對於有特別負擔或特別犧牲之被徵收人所受之經濟損失給予補償之謂也,屬公法上之概念,顯和私法上買賣全屬於對價給付之性質迥然不同,即前者乃損失之代價,後者乃交易之換價。原告將兩者劃上等號,顯有邏輯思考上之謬誤,實於法無據而毫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①南投縣○○鄉○○段第五九九地號、地目田、面積○.○九四六公頃土地;②同地段第五九六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七公頃土地;③同地段第六○○地號、地目旱、面積○.○五五○公頃土地三筆,原為被告之父方泰三所有(於六十九年八月十四日登記為方泰三所有),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因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各該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件及本院調取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八號卷附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可稽,應認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於七十年二月間,為推動地方建設事務,在系爭土地所在地興建信義鄉東埔特定風景區興建二號停車場,經實地測量後,與方泰三等地主達成補償協議,約定以二十四萬二千一百一十元四角之數額,補償方泰三,由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並興建停車場使用至今之事實,則據原告提出南投縣政府七十年六月三十日七十頭府建觀字第六一六一四號函影本一件、南投縣信義鄉公所七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信鄉建字第五一八九號函稿影本一件、東埔停車場土地及地上物補償費印領清冊影本一件、東埔特定風景區第二號停車場協調結果影本一件、東埔停車場用地補償費明細表影本乙紙、南投縣信義鄉公所七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信鄉建字第二三二九號函稿影本一件、談話筆錄影本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亦堪認為真實。

三、經查:系爭土地於六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南投縣政府編定為農業用地,其地目分別為田地與旱地,並經公告為山胞保留地(嗣改為原住民保留地),由被告之父方泰三於六十九年八月十四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此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八號卷附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可稽。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宜轉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既屬修正前土地法所規定之農地,原告並不具備自耕能力,自不得價購系爭土地甚明。又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前項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指政府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興辦公共事業需要。由上開規定觀之,政府固得因興辦公共事業需要,移轉取得私有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權,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七十年三月七日在同鄉東埔村辦公室召開協調會紀錄,會中被告之父方泰三、鄰地地主即訴外人方順生、司高志、方瑢、方阿市等人均有出席,協調結果為:提高土地改良補償費。其間方順生建議:「每分地補償新台幣八萬元,如沒有使用土地,請准歸還原地主」,方泰三則主張:「我的土地已開闢為稻田,花費很多時間和勞力,應該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九百元之補償費」,均係就「土地改良補償費」與「地上物補償費」之內容為討論,又依原告所提出南投縣信義鄉公所行文南投縣政府七十年四月十八日信鄉建字第二九一一號函稿所載,主旨為「東埔特定風景區二號停車場用地,經第二次協調結果原則同意其地上物之補償比照公路局補償標準辦理,至於土地改良亦同意公告地價三分之一補償(若未辦妥耕作權登記或租地造林契者,則無補償)復請鑒核」,經南投縣政府以七十年六月三十日投府建觀字第六一六一四號核准之後,被告果依上開原則發放,其中被告之父方泰三所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補償三分之一之總額為二十三萬元(五九六地號土地地價總額二十三萬七千元,補償三分之一為七萬九千元,五九九地號土地地價總額二十八萬八千元,補償三分之一為九萬六千元,五九六地號土地地價總額十六萬五千元,補償三分之一為五萬五千元),另加計地上物補償一萬二千一百一十元四角,合計領得二十四萬二千一百一十元四角,有信義鄉公所動用預付請示單、補償費明細表、地上物估價一覽表、印領清冊附卷可佐,顯然僅包含土地改良費用及地上物之補償,而未及於地價補償部分,上開原告南投縣政府之來往公文,及其與地主間之協調紀錄,均未提及「價購」或「公用徵收」之詞,僅就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應如何補償之事宜討論,因此,系爭「補償費」之性質究竟為何?再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四十一條「原住民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及其所有之地上改良物,因政府興辦公共設施,限制其使用或採伐林木,致其權益受損時,應予補償。」之規定觀之,系爭補償費之發放,應係原告為興辦公共設施(東埔第二停車場),限制地主使用土地,致地主權益受損所發放之補償費,較符事實,既非公用徵收之補償費,亦非「價購」系爭土地之價金。

四、又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七十年二月間,為推動地方建設事務,在方泰三等地主達成補償協議,約定以二十四萬二千一百一十元四角之數額補償方泰三,由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並興建停車場使用。關於此項補償費之性質,原告主張係其向方泰三購買賣系爭三筆土地之價金,因而請求確認有買賣關係存在。惟被告則否認有此買賣關係存在,並以方泰三前曾於民國七十年間,與原告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三筆作為停車場使用,並未約定期限,亦無法依借貸目的定借用期間,乃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終止借貸關係,並據以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土地,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八號判決被告勝訴在案,此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六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上訴人前對系爭土地提起確認得標無效及登記應予塗銷之訴,既受敗訴判決且告確定,則其就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登記應予塗消,雖所持理由與前容有不同,然此項理由,乃於前案得提出而未提出者,即仍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容更為起訴(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六六五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既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八號判決認係使用借貸關係,原告就該判決並未上訴而告確定,原告就此已經判決確定之法律關係,自不容在本訴中另為不同之主張。又原告在前訴訟中主張其使用系爭土地,係基於「公用徵收」之法律關係,為該判決所不採,其於本件訴訟中更改其主張為「買賣」關係,亦顯與上開規定有違。

五、綜上所論,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被告所有坐落①南投縣○○鄉○○段第五九九地號、地目田、面積○.○九四六公頃土地;②同地段第五九六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七公頃土地;③同地段第六○○地號、地目旱、面積○.○五五○公頃等三筆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五 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劉邦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五 日~B 書 記 官 梁懿慧

裁判日期:2000-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