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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3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四號

原 告 蔡志忠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複 代理人 孔慶忠律師被 告 乙○○ 住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叁萬零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伍拾叁萬零壹佰貳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查原告為魚池鄉木屐蘭東亞蘭產銷班嘉聯蘭園之經營者,平日栽種有虎頭蘭、黃金小神童(蘭花名)等蘭花,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間被告至原告之蘭園向原告佯稱虎頭蘭、黃金小神童等在大陸市場廣大,且每年十月至春節期間為旺季,故擬向原告大量批購,並稱貨品由伊派人至蘭園收集,原告其時在地震後,百業蕭條,認為是批大買賣,且不疑被告,乃向附近蘭友大量收購,由原告轉售予被告,雙方為此成立虎頭蘭、黃金小神童等之買賣,茲因兩造間契約之成立、履行地均在原告所在地,故鈞院有管轄權,爰先敘明。

㈡、次查,兩造買賣蘭花,約定虎頭蘭每盆為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元,黃金小神童每盆為二十元,原告交貨予被告,共計九貨櫃,分九次交貨,計為:①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交付黃金小神童三百八十箱,每箱二十四盆,合計為九千一百二十盆,每盆二十元,貨款為一十八萬二千四百元,此貨櫃由被告請貨運車運至台北縣鶯歌鎮由基隆出關;②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交付黃金小神童六十七箱,每箱二十四盆,合計一千六百零八盆,每盆二十元,貨款為三萬二千一百六十元;③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交付虎頭蘭一千七百七十八盆,每盆二百五十元,貨款為四十四萬四千五百元;④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交付虎頭蘭二千四百八十八盆,每盆二百五十元,貨款為六十二萬二千元;⑤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交付虎頭蘭二千四百四十五盆,每盆二百五十元,貨款為六十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交付虎頭蘭二千三百九十四盆,每盆二百五十元,貨款為五十九萬八千五百元;⑦八十九年一月九日交付虎頭蘭二千二百八十四盆,每盆二百五十元,貨款為五十七萬一千元;⑧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交虎頭蘭一千八百二十七盆,每盆二百五十元,貨款為四十五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另有五百一十二盆裝成六十四箱,扣除每盆裝箱費三十元,此部分貨款為一十一萬二千六百四十元,合計貨款為五十六萬九千三百九十元;⑨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交付虎頭蘭二千零二盆,每盆二百五十元,貨款五十萬零五百元,另三百八十四盆,每盆二百五十元,貨款為九萬六千元,扣除裝箱費一萬一千五百二十元,貨款為八萬四千四百八十元,合計貨款為五十八萬四千九百八十元。是被告共應給付原告貨款四百二十一萬六千一百八十元,扣除被告已先給付之一百七十萬元,尚應給付原告二百五十一萬六千一百八十元。

㈢、再查,於裝載貨櫃安裝鐵架應購鐵材及僱工施作,材料款及工資共計一萬二千九百四十九元,此部分已由原告代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合計被告共應給付原告二百五十三萬零一百二十九元。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抗辯原告給付之數量有短少並非事實,因每次擬交多少貨櫃均由被告先向報關行申請出口多少貨櫃,報關行再通知原告準備多少貨櫃之虎頭蘭等,原告每次準備之量即整個貨櫃之量,再由被告委託之貨櫃拖運行前來原告處負責將該貨載走。原告既完全依向報關行申報之貨櫃數量交貨,則原告所交之貨即已出貨,未申報出口,即無法交貨。至於被告所言伊訂購三萬盆,若為事實,於被告未向報關行申報出口,原告如何交貨?蓋兩造約定虎頭蘭等以產地作為交貨地點,交貨量以伊向報關行申報出口之量為準,原告已依被告向報關行申報之量交付,即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2、次查,原告所交付之虎頭蘭等因每盆體積大小不一,每貨櫃裝載之量當然不一,雖原告所提報關行之資料登載貨櫃相同,此係貨櫃公司計價之標準,原告所交之貨均以實際裝貨之盆數計算,此事實除向報關行詰證外,另可向台中檢疫單位及貨櫃行查明即知,原告確實每次交貨均達滿櫃,絕無不完全交貨之情。

3、原告交貨之時間、數量及貨品均依被告之指示而為,被告曾言於大陸因銷路管道不暢通致虎頭蘭無法順利售出,致流失商機等。惟此係被告在大陸營運不佳所致與原告之按時按量交付並無因果關係,此非可歸責予原告,被告若主張原告所交貨有瑕疵,瑕疵為何?損失為何?被告應負舉證責任,且迄原告起訴始主張該貨品有瑕疵亦已逾除斥期間。

4、沒有交貨不足,沒有接受訂貨三萬盆。

5、原告並無與被告事先約定虎頭蘭之規格,在原告起訴前亦從未聞貨品有瑕疵乙事,且原告交付被告之貨品,由報關行及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驗局台中分局人員前來辦理檢驗,在一切均符合被告要求後,再交由被告所委託之貨櫃行前來拖運,原告祗負責在產地交貨而已,而若有第六貨櫃不合格之情,何以在第七、八、九櫃仍未提出,並繼續要求出貨?

三、證據:提出交貨明細單影本九件、報關資料影本十四件、估價單影本三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許嵃登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驗局台中分局之承辦人員。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故意交付瑕疵及不符約定之虎頭蘭,經被告發現後,即多次通知原告上情及要求其處理負責,惟原告均稱:「沒空前往,以後回來再折價」云云,殊屬無理。且原告交付虎頭蘭之數量嚴重短少,均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致被告蒙受嚴重損害。被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計算如下:

1、被告與客戶簽約各應給付三千、一千五百及一千五百盆,並向客戶收取人民幣三十五萬五千元定金,因原告交付之貨物瑕疵,致被告因違約而遭客戶索賠定金一倍賠償,共計賠償客戶人民幣三十五萬五千元,依匯率三點六五計,折算為一百二十九萬五千七百五十元。

2、貨櫃運費部分,為便利計算,被告僅向原告請求自第六櫃至第九櫃之運費部分,蓋其裝載之貨物皆屬瑕疵,不符約定規格,無法交貨,故該部分之貨櫃運費應由原告負擔。按裝櫃拖櫃費、運費一櫃約一十五萬元,共計四櫃,總費用為六十萬元,此應由原告負擔。

3、又紙箱費用四萬零八百元,亦應由原告負擔。

4、所失利益部分:第六櫃至第九櫃貨物到達大陸後,因原告交付不符原約定之劣品質貨致幾乎無法銷售,被告喪失商譽及商機,造成嚴重損失。每盆以人民幣一百二十元計算,共計約八千七百盆,損失利益為人民幣一百零四萬四千元,折算為三百八十一萬零六百元(以三點六五匯率換算)。

5、被告原本向原告訂購三萬盆虎頭蘭,雙方並約定應於八十九年農曆過年前十五日送交被告,但原告所交付之虎頭蘭數量迄今仍嚴重不足原約定之數量,就不足三萬盆之部分,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予以解除契約,並以此書狀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且每盆虎頭蘭訂金為五十元,原告未交數量以一萬三千盆計,故原告就此部分共應賠償被告六十五萬元。

㈡、原告未依誠信履行債務,致被告受有前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被告依法向原告行使抵銷權,依前開說明,原告應賠償被告六百三十九萬七千一百五十元,縱原告訴請給付貨款有理由(實係無理),惟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猶尚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被告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與原告認識,於同年五月間向原告購買小神童售予大陸,在此同時就已經與原告談論農曆過年之虎頭蘭交易事宜,於同年六月間雙方談妥交易金額為每盆二百五十元,共計三萬盆,其規格為①每盆花必須有二支花桿以上;②每支花桿最短為二尺以上;③花朵數為每支花桿至少十二朵花以上;④每盆苗株必須在五苗以上,且不宜有病;⑤每盆花在交到被告時,花桿上之花苞不能張開;⑥於農曆過年前十五天送交到被告處,每一盆花裡頭,必須要有一支花桿之花苞會將花苞張開,確定能開花。以上是雙方約定成交之規定,亦為虎頭蘭市場交易之行規。

㈣、交易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業已談妥,被告當時即已開立三張遠期支票給原告當定金,三張各五十萬元,並於三張支票存根註明此係作為向原告訂購三萬盆虎頭蘭之定金,原告亦在其上簽名為憑。詎原告違約,實際交貨數量不足,與原本訂三萬盆之數量嚴重不符。至原告稱貨品由被告派人至蘭園收集云云,顯係謊言,殊非事實,蓋被告從無派任何人到蘭園收集,何來被告派人至蘭園收集?

㈤、天京企業行(報關行)係經原告介紹予被告辦理出口報關業務,被告方委託天京報關行代為處理出口報關事宜。證人許嵃登證稱:每次出口都經由買賣雙方確認,再檢疫云云,並非事實。

㈥、兩造約定三萬盆虎頭蘭必須於八十九年農曆過年前十五天送交到被告處。惟有關貨運、數量裝載、貨櫃出口時間等均由原告決定,再通知報關行辦理出口手續。是原告辯稱:「因每次擬交多少貨櫃,均由被告先向報關行申請出口多少貨,報關行再通知原告準備多少貨櫃之虎頭蘭等,‧‧‧原告已依被告向報關行申報之量交付,即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及「原告交貨之時間、數量及貨品均依被告之指示而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三、證據:提出收款收據影本三件、見證書一件、照片四本、支票存根一本為證;聲請傳喚證人謝小航、黃碧蓮、許嵃登;聲請鑑定蘭花品質及支票存根甲○○筆跡;及聲請調查被告出入境資料。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八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當事人間既無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應無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之適用。再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之適用,復無其他特別審判籍事由足認本院有管轄權,原應以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惟被告對本院無管轄權並未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按諸上開條文,本院亦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訂定蘭花買賣契約,約定虎頭蘭每盆為二百五十元,黃金小神童每盆為二十元,原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止,共分九次交貨予被告,合計被告共應給付原告貨款四百二十一萬六千一百八十元,扣除被告已先給付之一百七十萬元,尚應給付原告二百五十一萬六千一百八十元。此外,裝載貨櫃安裝鐵架應購鐵材及僱工施作,其材料款及工資共計一萬二千九百四十九元,此部分已由原告代墊,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合計前開二項金額,被告共應給付原告二百五十三萬零一百二十九元。被告則以:原告故意交付瑕疵及不符約定之虎頭蘭,經被告發現後,即多次通知原告上情及要求其處理負責,惟原告均稱:「沒空前往,以後回來再折價」,且原告交付虎頭蘭之數量嚴重短少,均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被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計有:賠償客戶一百二十九萬五千七百五十元、貨櫃運費六十萬元、紙箱費用四萬零八百元及所失利益三百八十一萬零六百元。又原告所交付之虎頭蘭數量迄今仍嚴重不足原約定之數量,就不足三萬盆之部分,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予以解除契約,並以此書狀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而每盆虎頭蘭訂金為五十元,原告未交數量以一萬三千盆計,故原告就此部分共應賠償被告六十五萬元。原告未依誠信履行債務,致被告受有前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被告依法向原告行使抵銷權,依前開說明,原告應賠償被告六百三十九萬七千一百五十元,縱原告訴請給付貨款有理由,惟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猶尚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定有蘭花買賣契約,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止,共分九次交貨予被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四百二十一萬六千一百八十元,扣除被告已先給付之一百七十萬元,尚應給付原告二百五十一萬六千一百八十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原告提出交貨明細單及報關資料影本等件為證,堪信屬實。此外,原告另主張:伊代被告墊付裝載貨櫃安裝鐵架之材料款及工資共計一萬二千九百四十九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原告提出估價單影本等件為證,亦應為真實。惟被告抗辯原告故意交付有瑕疵之虎頭蘭,且數量不足,原告應依物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主張抵銷原告上開價金債權等語。惟查:

㈠、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通知時,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

一、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第六櫃至第九櫃之虎頭蘭具有瑕疵,並多次通知原告要求其處理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抗辯應無可採。又上開第六櫃至第九櫃之虎頭蘭,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由臺灣出口至大陸地區,原告所交付之虎頭蘭是否確有如被告所稱瑕疵,被告依通常之檢查即應能發見,而被告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提出本件訴訟答辯狀前,均未通知原告其所交付之虎頭蘭有瑕疵情形存在,顯已逾越通知之相當期間,按諸上開條文,縱使原告所交付之虎頭蘭確有瑕疵,被告既怠於通知,即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次查被告復抗辯原告有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及有保證品質等情,亦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俱未提出證據相佐,亦難遽信。因此,被告抗辯原告應依物之瑕疵擔保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顯不足採。

㈡、再按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一九八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虎頭蘭有不完全給付之事實,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即應負舉證之責任。查上開事實固經被告提出大陸地區順德市陳村法律服務辦事處見證書及謝小航、陳傅聰、陳千里等三人收款收據為證,惟經原告否認其真正,且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規定:「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是以上開見證書在未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託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前,尚難逕認為真正;又被告所提出之證人謝小航、陳傅聰、陳千里等三人之收款收據,既為原告所否認其真正,且謝小航、陳傅聰及陳千里等三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規定,亦無從傳訊渠等三人到庭作證。因此,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虎頭蘭有不完全給付等詞,被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足堪證明之證據,按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該事實不明之不利益應由被告負擔,被告抗辯尚難採信。

㈢、此外,被告復抗辯:兩造約定買賣虎頭蘭之數量為三萬盆,原告尚短少一萬三千盆,就此部分被告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上開抗辯無非係以支票存根上載有「三萬盆虎頭蘭訂金」等字,並有原告簽名為憑,惟按支票存根通常係為方便發票人記載受款人及票面金額而設,由受款人於支票存根上簽名證明出售貨物數量,與經驗法則顯相違背;且縱支票存根上簽名確為原告所為,而認兩造約定有三萬盆虎頭蘭買賣契約存在,然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約定之履行期為八十九年農曆過年前十五天,即應認其給付為無確定期限,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以被告既未催告原告給付所餘一萬三千盆虎頭蘭,原告即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被告此項抗辯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主張被告給付價金二百五十一萬六千一百八十元,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返還一萬二千九百四十九元,並請求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劉邦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B書 記 官 高健民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日期:2000-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