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七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1199號被告與債務人粘國西間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就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號之1房屋2樓,所為之遷讓房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坐落(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42之1號房屋(改編前為44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粘國西所有,而信託登記於粘國西之妻即被告名下,民國80年間,被告與粘國西間夫妻失和,雙方簽定「家庭問題協商會議紀錄」,粘國西同意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被告乃提起訴訟,以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粘國西應將系爭房屋先辦理更名登記為粘國西所有後,再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並交付被告。前開請求經鈞院以84年度訴字第123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被告因而持該確定判決於85年12月3日逕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遷讓點交系爭房屋,經鈞院對債務人粘國西發執行命令;惟因原告於執行程序中主張基於租賃關係占有系爭房屋
1、2樓,並經鈞院執行處履勘現場結果,認定原告確係占有系爭房屋1、2樓,因而僅執行系爭房屋3樓之點交,並駁回被告就系爭房屋1、2樓點交之聲請。被告不服,除表示就1樓部分放棄點交之聲請外,對原告另行提起確認前開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並就2樓部分提起抗告,經抗告法院廢棄鈞院執行處原駁回裁定後,鈞院執行處即另行定期點交系爭房屋2樓。
(二)系爭房屋於85年12月3日以前,係屬訴外人粘國西所有,而原告於83年間,受粘國西之託,至系爭房屋照顧粘國西之父粘火灶,因而居住於系爭房屋。83年底,粘父臨終前指示粘國西須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居住,粘國西亦感念原告照顧其父之情,乃於83年12月20日將系爭房屋1、2樓以每月租金1萬元,出租予原告居住使用,但基於親戚關係,雙方僅以口頭約定,而未簽訂書面契約。被告持前開確定判決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即將點交系爭房屋之際,原告為保障自身之權益,以基於租賃關係占有系爭房屋為理由,聲明異議;但唯恐僅有口頭約定,如未提出租賃之書面契約,無法取信於執行法院,乃於執行法院點交前與粘國西補簽租賃契約書,提出於執行法院。因斯時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被告,為使出租人與系爭房屋之名義上所有權人相符,故粘國西乃於租賃契約書上,以被告之代理人名義簽名,但實際上系爭房屋之出租人及契約之當事人係粘國西而非被告,並無被告所稱無權代理之問題。又粘國西為感念原告照顧粘父之情,故出租予原告之系爭房屋1、2樓,僅收取租金每月1萬元;惟顧及約定之租金過低,恐啟人疑竇,故於租賃契約書上故意僅載明承租範圍為1樓(系爭房屋1樓僅有客廳,並無房間供居住),故上開租賃契約書之承租範圍雖僅載1樓,但實際上原告係承租並使用1、2樓。再因時間已經過數年之久,原告年紀又大,記憶力差,粘國西亦一時疏忽,而將實際訂約日期之83年12月20日,於契約書上誤載為「84年」12月20日,且於執行法院前來執行點交時,誤依契約書上所載錯誤之訂約日期向執行人員陳報,而載於執行筆錄。又原告確實居住於系爭房屋1、2樓已數年之事實,業據證人王文秋於鈞院88年度執字第1199號強制執行案件之點交程序中證述明白,況被告於另案訴請原告遷讓房屋之訴(鈞院89年度訴字第5號),業於其起訴狀及準備書狀中自認原告占有系爭房屋1、2樓,故原告基於租賃關係占有系爭房屋
1、2樓之事實,殆無疑義。
(三)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租賃契約並非要式契約,非必須以書面簽訂,故雖僅有口頭上之合意,亦成立生效。本件原告於83年6月間即居住於系爭房屋,迄83年12月20日以口頭向當時之實際所有權人粘國西承租系爭房屋1、2樓,經粘國西同意,是租賃契約自斯時起即成立生效,而原告並自斯時起基於該租賃關係,居住使用系爭房屋1、2樓。嗣於85年12月3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雖移轉於被告,但依前開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上開租賃契約對於原告仍繼續存在。
兩造間就系爭房屋1、2樓既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告自得基於租賃關係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從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遷讓系爭房屋,對於原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益將受影響,原告就執行標的物即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本院84年度訴字第123號判決書1份、88年度執字第1199號執行命令2件、裁定書1件、執行筆錄3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抗字第1611號裁定1件、房屋租賃契約書1件、起訴狀即準備書狀節本各1件、房屋稅繳款書1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原告與訴外人粘國西就系爭房屋並無租賃契約,渠2人業因不實之租賃契約,使鈞院民事執行處將不實之事項記載於執行筆錄,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認為渠2人係連續犯刑法第22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56條之侵害債權罪而判決有罪確定。另被告對原告所提鈞院89年度訴字第5號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業經鈞院於94年1月25日判決被告勝訴確定。足證原告就系爭房屋1、2樓無租賃權利,原告既無租賃權存在,則其以有租賃權為由,主張鈞院88年度執字第1199號被告與粘國西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字第2076號刑事判決1件、本院89年度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各1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4年度訴字第123號、88年度執字第1199號、85年度執字第475號、89年度訴字第5號民事卷宗及本院90年度易字第52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2076號)刑事卷宗全部。
理 由
一、兩造不爭執的事實:
(一)系爭房屋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42之1號房屋(改編前為44號)為被告所有。
(二)本院88年度執字第1199號執行遷讓房屋時,原告於88年5月24日執行期日提出租賃契約1件,陳報系爭房屋1、2樓由其向訴外人粘國西所承租並占有使用中,租期自85年1月1日起至94年9月30日止,因此本院執行處僅點交系爭房屋3樓。
(三)本院民事執行處駁回被告點交系爭房屋2樓聲請之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抗第1161號廢棄,原告因此聲請停止執行,提起本訴。
(四)原告與粘國西均因偽造前開租賃契約,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認為2人係連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侵害債權罪而判刑確定。
(五)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房屋1、2樓所提起之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
以上不爭執事項,兩造同意做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二、本件爭點為原告就系爭房屋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經查: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88年度執字第1199號債權人甲○○對債務人粘國西請求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於88年5月24日履勘現場時,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其出租人記載為被告,並由被告前夫粘國西代理簽訂,簽約日期為84年12月20日。查被告自始否認曾授權粘國西代理出租系爭房屋1、2樓,且被告與粘國西於80年2月16日即因粘國西外遇問題而訂定家庭問題協商會議紀錄,於第2條約定系爭房屋由被告取得,嗣粘國西不依協議履行,被告於84年間以本院84年度訴字第123號訴請粘國西移轉所有權登記獲判勝訴確定,於85年12月3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被告前更於82年間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2年度婚字第429 號訴請離婚,至88年2月5日始判准離婚確定等情,有家庭問題協商會議紀錄、本院84年度訴字123號判決、更正裁定、確定證明書、82年度婚字第429號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9號判決、確定證明書等附於本院89年度訴字第5號卷宗可稽。衡情被告與粘國西自82年間即開始涉訟中,84年12月20日豈有授權粘國西代訂系爭房屋租約之可能。況粘國西於84年12月18日至同年月29日間,人未在本國境內,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88年11月18日88境信昌字第82923號函所附出入境記錄附於本院90年易字第5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卷(88偵字第4897號號第28至30頁)內可稽,是粘國西於84年12月20日租約簽訂日,人既不在國內,何能代理被告簽立系爭租約?
(二)又本院民事執行處85年度執字第47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85年3月19日至系爭房屋現場查封時,該案債務人粘國西在場陳稱系爭房屋係自住無增建等語,有該查封筆錄為據(見本院85年度執字第475號卷第32頁背面)。
若系爭房屋如原告所稱,於83年間粘國西曾口頭租予原告,84年間更訂立書面由原告承租,且租期長達9年10個月,查封當時粘國西豈有毫不提及之理。此外,原告與粘國西因偽造系爭租約犯行,業經本院90年易字第5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歷審判刑確定,亦據本院調閱該等卷宗核對屬實,益徵系爭租約係偽造無訛。至於原告所舉證人王文秋曾證述原告居住於系爭房屋1、2樓已數年等語,但證人所述尚不能證明系爭租賃契約為真正,且與前開刑事案件認定事實不符,不足採用。是原告辯稱83年間先有口頭約定後再補簽系爭租約云云,自無可信。
(三)查上開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審理中,粘國西與原告已坦承系爭租賃契約書是在法院即將強制執行之際,即88年4月間所簽訂,斯時被告與粘國西已經判決離婚確定,且85年12月3日系爭房地並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仍以83年12月20日、84年12月20日時,粘國西與被告尚有夫妻關係,系爭房屋粘國西為實際所有人,且夫有管理權,及夫妻日常事務互有代理權等詞置辯,殊不可採。
(四)綜上可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1樓之書面租賃契約係原告與粘國西所偽造,系爭房屋2樓則無原告辯稱之租賃關係存在。
三、原告就系爭房屋1、2樓並無租賃契約存在,是原告以就系爭房屋1、2樓有租賃關係,請求撤銷本院88年度執字第1199號被告與債務人粘國西間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2樓,所為之遷讓房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玉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