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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3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六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複代理人 丁○○ 住送達代收人 甲○○ 住被 告 丙○○ 住右當事人間交還貨車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引擎號碼為8DC0-000000、8DC0-000000號之大型攪拌式貨車兩輛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兩份交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引擎號碼為8DC0-000000、8DC0-000000號,三菱牌一九八九年份之之大型攪拌式貨車兩輛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兩份交還原告,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交還日止按每日新台幣(下同)六千六百元計算之損害金;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經營之錦勳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供應南投縣集集共同引水計劃攔河堰工程使用之預拌混凝土,而被告因承攬上開混凝土運輸工程,遂要求原告將所有引擎號碼8DC0-000000、8DC0-000000號,三菱牌一九八九年份大型攪拌貨車兩輛(均尚未辦領汽車牌照),以較低價格即一百一十萬元出售予被告,同時交付上開兩輛之新領牌照登記書兩份。

(二)依讓渡書約定系爭大貨車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係由前開承包錦勳開發有限公司混凝土運輸工程款中扣除,即每立方米扣除二十元,直至金額扣完為止,詎被告竟違約停工未履行該運輸工程,並將系爭貨車用於其他工程之營業,致原告無法自錦勳公司取得工程款作為買賣價金,雖迭經催告均置不理,是被告業已違約,爰以本件起訴書狀送達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兩造間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即屬無權占有原告之貨車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交還。

(三)再者,無權占有他人貨車,並用以供營業使用,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故原告除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交還貨車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外,亦可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系爭貨車為大型攪拌式貨車,依市場行情每日租金為新台幣三千三百元,被告應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交還日止,給付按每日六千六百元計算之損害金。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履行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履行期屆至之時;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六九七號判決參照。

(五)依系爭二輛大型貨車讓渡書付款辦法之約定,應由被告向第三人錦勳公司承攬集集共同引水計劃,攔河堰工程土木部分之混凝土運輸工程款中扣除,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底竟無故停工,並將該二輛大型貨車用於其他工程之營業,拒絕履行與錦勳公司之運輸工程合約,嗣經錦勳公司及原告等共同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去函通知被告終止該運輸工程合約,並請求被告於文到三日內出面處理買賣價金之支付,則原告因被告對錦勳公司之違約,已確定無法自錦勳公司取得該工程款作為買賣價金,是以被告給付本件買賣價金之履行期即已屆至,並經定期催告而不履行,被告既未於原告催告期限內給付該買賣價金,則自期限屆滿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

(六)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下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及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定明文。次查被告迄本件請求交還貨車等事件起訴前,仍未履行給付該買賣價金之義務,原告不得已遂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並解除該買賣契約,則上開買賣契約即已合法解除,從而被告依上開民法規定即有返還其受領兩輛大型攪伴式貨車之義務。

(七)倘原告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並解除該買賣契約,尚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則原告再以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之準備書狀之送達催告被告於收受送達日起十日內給付積欠之買賣價金一百一十萬元,若被告逾期仍未給付該價金,原告不另知即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並依民法規定之回復原狀、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受領之兩輛大型攪伴式貨車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二份,暨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交還日止,給付每日六千六百元計算之損害金。

(八)再被告以錦勳公司未給付該運輸工程款,並尚欠伴合場清理費用未付為由,拒絕履行與錦勳公司之運輸工程合約,惟依該合約書請款辦法,係以每月計價一次,依新亞建設核撥工程款三日,以現金票支付,而新亞建設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始核撥該工程款,嗣錦勳公司即去函通知,詎被告均拒絕出面處理,足見錦勳公司並無違反付款約定,另被告謂錦勳公司尚積欠伴合場清理費用未付,惟錦勳公司否認有積欠該清理費用情事,況被告與錦勳公司上開清理費用是否存在,核與本件買賣價金之給付無涉。是以被告於拒絕履行該運工程時,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買賣價金之全部。

(九)原告因被告向錦勳公司承攬集集施工處混凝土運輸工程,依該攬合約預估運輸工程款總額可能高達五百萬元以上,加以被告不斷要求,遂同意將系爭大貨車以較低之價格即一百一十萬元出售,詎被告從事該運輸工程進度尚不及總額十分之一,即違約停工,拒絕給付上開買賣價金,並經原告解除買賣契約;茲就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止,承攬錦勳公司之集集施工處混凝土運輸數量詳列如下:八十八年十一、十二月份共一四五四立方公尺,八十九年一月份共一四四

三.五立方公尺,八十九年二月份一五○一.五立方公尺,合計四三九九立方公尺,而計算其金額為八萬七千九百八十元,尚不及買賣價金總額十二分之一。

(十)次查錦勳公司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二月十四日侑三月十日等三次,依工程進度向新亞建設公司請求核撥工程款,而新亞建設公司遲至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始核撥第一次混凝土伴合、運輸工程款,嗣錦勳公翌日即去函通知,惟被告均置之不理,是以被告主張錦勳公司未依約給付工程款,核非事實。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份、讓渡書影本一紙、存證信函影本一份、支出傳票影本一紙、錦勳公司應付票簽回單影本三紙、新亞公司計價表影本三紙、混凝土數量統計表影本一紙、存摺影本一紙、存證信函信封及存證信函影本一紙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確有向原告買系爭的貨車,並約定由運輸款每立方米九十五元扣除二十元,剩下的七十五元要給被告,然原告違約,從八十八年十一月自八十九年二月底都沒有給這筆款項,而處理水泥攪拌廠廢棄物的費用也沒有給,總計欠被告五十多萬,被告有向原告說沒有支付工程款,被告也沒有辦法給他人款項,且向公所請求調解,但原告都不理。這一部分被告主張抵扣車輛的貨款。

(二)原告將長期在和平鄉山區工作之兩輛車轉讓被告是待修車,被告交車時將兩輛車由和平鄉直接開往大里鄉育瑩公司修理七萬三千元,轉往水里鄉文榮修理廠修理十七萬二千元,集集輪胎行六萬五千元,總共花費二十六萬元始得運輸。

(三)被告在運輸工程中,被告兩輛車和向原告購買兩輛車計四輛車,司機由被告父子兩人及乙○○公司之機阿春及阿忠四人負責運輸,工作近四個月,合約約定每月計價一次,由新亞公司核定數量,原告三日內以現金票支付被告,而被告未能得運輸下調借財源周轉,忍耐四個月,原告亦不付款,被告資金困難致在二月底停止運輸,並非在未事先知會下驟然停工,且隨即申請集集公所調解要求付款,而原告均不理會,隨即調回阿春及阿忠二位司機另開自己公司之車輛繼續運輸,被告亦因資金困難只開自己兩輛車維持生計,向原告購買的兩輛車,只有停放車場中,亦未另請司機營運,何來原告所謂損害金之賠償。

(四)被告向原告所承攬之工程中,四輛車、四位司機及油料、輪胎之損耗下,平均每日所得才一千零四十二.三元。

(五)原告售予被告之兩輛中,至今尚無行車牌照,無法對外營運,只有保管之責,無使用之實,何來損害賠償。

(六)原告所述新亞建設公司工程款,三月三十一日、四月七日、五月十九日才匯入原告帳戶中,以存證信函催被告領取,新亞公司何時匯入本與被告無關,何況新亞公司只是核定當月之出貨量供被告與原告之間運輸之依據,並無金錢之利益問題。

三、證據:提出集集鎮調解委員會通知影本一紙、聲請調解書影本一紙、新亞公司混凝土數量統計表影本四紙、集集共同引水計劃、攔河堰工程二月混凝土預定及實際施工數量統計表影本一紙、銀行存摺影本一紙等件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經營之錦勳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供應南投縣集集共同引水計劃攔河堰工程使用之預拌混凝土,而被告因承攬上開混凝土運輸工程,遂要求原告將所有引擎號碼8DC0-000000、8DC0-000000號,三菱牌一九八九年份大型攪拌貨車兩輛,以一百一十萬元出售予被告,同時交付上開兩輛之新領牌照登記書兩份,並約定系爭大貨車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係由前開承包錦勳開發有限公司混凝土運輸工程款中扣除,即每立方米扣除二十元,直至金額扣完為止,被告竟違約停工未履行該運輸工程,並將系爭貨車用於其他工程之營業,致原告無法自錦勳公司取得工程款作為買賣價金,雖迭經催告支付買賣價金,均置不理,是被告業已違約而為原告解除買賣契約,則兩造間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即屬無權占有原告之貨車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則以其確有向原告買系爭的貨車,並約定由運輸款每立方米九十五元扣除二十元,剩下的七十五元要給被告,而從八十八年十一月自八十九年二月底,原告皆未支付這筆款項,合約約定每月計價一次,由新亞公司核定數量,原告三日內以現金票支付被告,而被告未能得運輸款下調借財源周轉,忍耐四個月,原告亦不付款,被告資金因難致在八十九年二月底停止運輸,另被告處理水泥攪拌廠廢棄物的費用也沒有給,總計欠被告五十多萬,而原告所交付兩輛車是待修車,被告共支出修理費二十六萬元,而該兩輛車停放車場中,亦未另請司機營運,何來原告所謂損害金之賠償,再每輛車平均每日所得才一千零四十二.三元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其經營之錦勳公司負責供應南投縣集集共同引水計劃攔河堰工程使用之預拌混凝土,而被告因承攬上開混凝土運輸工程,原告乃將所有引擎號碼8DC0-000000、8DC0-000000號,三菱牌一九八九年份大型攪拌貨車兩輛,以一百一十萬元出售予被告,同時交付上開兩輛之新領牌照登記書兩份,並約定系爭大貨車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係由被告前開承包錦勳公司混凝土運輸工程款中扣除,即每立方米扣除二十元,直至金額扣完為止,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停工未履行該運輸工程,而錦勳公司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去函終止與原告之運輸契約,致使原告無法自錦勳公司取得工程款作為買賣價金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讓渡書、存證信函等件為件,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履行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履行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六九七號判決參照)。經查依系爭二輛大型貨車讓渡書付款辦法之約定,應由被告向原告擔任負責人之錦勳公司承攬集集共同引水計劃,攔河堰工程土木部分之混凝土運輸工程款中扣除,而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底停止運輸,嗣經錦勳公司及原告等共同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去函通知被告,而為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達到被告而終止該運輸工程合約,是被告與錦勳公司之運輸工程契約既已終止,則原告已確定無法自錦勳公司取得該工程款作為買賣價金,是以被告給付本件買賣價金之履行期即已屆至,被告即應負買賣價金遲延給付之責任。

五、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固定有明文。惟按上訴人縱已負有遲延責任,然被上訴人如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並因上訴人於期限內不履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仍不能不受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七八二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始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八四○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對系爭貨車買賣之買賣價金之支付已負遲延責任,然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而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為被告收受之存證信函中僅表示被告應於收到存在信函三日內出面與原告商討價金及終止合約等相關事宜云云,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買賣契約中之價金給付,是原告以此存證信函之送達作為催告,而以起訴狀之送達被告為解除系爭貨車買賣契約,為不合法,不發生契約解除之效力,先予敘明。再原告另以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所提出之準備書狀催告被告於收到該準備書狀之十日內給付積欠之買賣價金,並以逾期若仍未給付價金,即不另通知解除契約,而被告於當日即收受原告所提出之準備書狀,惟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仍未給付積欠原告之買賣價金,是本件系爭貨車之買賣契約應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解除,則兩造間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請求被告返還求引擎號碼8DC0-0000

00、8DC0-000000號,三菱牌一九八九年份大型攪拌貨車兩輛及上開兩輛之新領牌照登記書兩份,為有理由,應以淮許。另本件系爭二輛大貨車及新領牌照登記書為動產並已交付予被告,所有權已移轉予被告,從而本件另以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二輛大貨車及新領牌照登記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予說明。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固定有明文。復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系爭買賣契約固經原告解除,而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然上開說明,須被告受有利益,而非推測原告得受多少利益,來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而依讓渡書約定付款辦法為從受讓人(即被告)承包讓渡人(即原告)之集集共同引水計劃-攔河堰工程土木部分之混凝運輸工程中每立方公尺扣除二十元,直至所有金額扣完為止,而被告自買受系爭二輛大貨車至原告解除該買賣契約,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二月共計三月,在集集共同引水計劃,從事攔河堰工程土木部分之混凝運輸工作,而此部分運輸工程之運輸款依錦勳公司與被告之工程合約書及兩造之讓渡書應由原告及錦勳公司負責支付,而原告及錦勳公司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尚未給付該工程款,是此三月之運輸工程被告並無受有利益,而原告主張自八十九年三月起並將該二輛大型貨車用於其他工程之營業,惟為被告所否認,而此部分之事實,原告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亦無法證明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以後至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被告有使用系爭二輛貨車而受有利益,從而原告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每日按六千六百元計算之租金之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黃 益 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B 書記官

裁判案由:交還貨車等
裁判日期:2000-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