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3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一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甲○○與丙○○○就坐落南投縣○里鎮○○○段第二三二之三六地號土地、面積一、○三五○公頃,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陳述:

(一)緣被告二人為母女關係,系爭坐落南投縣○里鎮○○○段第二三二之三六地號土地原為甲○○之父、丙○○○之夫陳增基所有,陳增基於民國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死亡,被告二人同為繼承人,惟土地由甲○○一人單獨辦理繼承,嗣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甲○○則以贈與為由,移轉於被告陳鄭梅英名下,並於同年五月八日辦理移轉登記,合先敘明。

(二)查台灣省政府第三工程所於七十四年間,因整修南投縣埔里鎮草湳至外大坪產業道路,疏未將舊有由伯公溪水源頭經系爭土地至同段二三二之四地號水道保留,七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原告遂與陳增基在當時里長盧天全居中協調下,達成協議,陳增基簽訂同意書,同意讓與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拓展屋背農路(長一二六公尺、寬三公尺及伯公溪魚塘水源頭,依舊有水源圳路引至魚塘二三二之四地號,蓄水灌溉),原告則給付新台幣(下同)三萬八千五百元以為報酬,一次讓斷;原告乃據以向第三工程所提出修復水道之聲請,詎被告丙○○○竟阻撓工程之進行,繼之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以系爭土地受贈自甲○○,不受繼承拘束為由,向鈞院訴請原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原告於斯時始知悉土地贈與之情事。

(三)被告二人既同為陳增基之繼承人,應繼受陳增基所有之權利義務,二人為脫免陳增基生前同意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義務,先由甲○○繼承再轉贈於丙○○○,已損害原告之權利,為此訴請撤銷二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土地登記。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同意書、另案起訴書、水土保持局第三工程所函、台灣省政府公告、台灣省政府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為如主文所示之裁判。

二、陳述:

(一)被告二人贈與行為,手續完整,稅捐亦經完納,合法而正當,不容原告曲解。

(二)陳增基所有系爭土地,所以會移轉於甲○○名下,是因為陳增基共有子女五人,其中四名女兒均已出嫁,僅甲○○尚未完婚,乃由全體繼承人協定,由甲○○單獨繼承,惟附有日後甲○○所生子女應有一人冠陳姓以延續香火,未料甲○○出嫁後,夫家對此並不同意,故系爭土地乃贈與於陳鄭梅英名下。

(三)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擅建水壩,原審已受敗訴判斷,猶任意興訟,至屬不當。

(四)原告所提出之同意意,未經陳增基親筆簽名,印章亦非陳增基所有,被告否認其真正,況同意書上亦未記載興建攔砂壩及灌溉水道之面積,又該水道通往原告農地,有圖利個人嫌疑,且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五)被告於八十六年完成所有權移轉,而攔砂壩於八十八年初始興建,何來損害原告之權利?

四、證據:聲請訊問陳香蘭為證。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坐落南投縣○里鎮○○○段第二三二之三六地號土地,原為被告甲○○之父、丙○○○之夫陳增基所有,陳增基於七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與原告達成協議,同意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拓展屋背農路(長一二六公尺、寬三公尺及伯公溪魚塘水源頭,依舊有水源圳路引至魚塘二三二之四地號,蓄水灌溉),原告則給付新台幣(下同)三萬八千五百元以為報酬,嗣原告乃據以向第三工程所提出修復水道之聲請,詎被告丙○○○竟阻撓工程之進行,繼之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以系爭土地受贈自甲○○,不受繼承拘束為由,向鈞院訴請原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查被告二人既同為陳增基之繼承人,應繼受陳增基所有之權利義務,二人為脫免陳增基生前同意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義務,先由甲○○繼承,再轉贈於丙○○○,已損害原告之權利,為此訴請撤銷二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土地登記云云。

二、被告則以:二人贈與行為,合法而正當,反觀原告所提同意書,並非陳增基所出具,又被告於八十六年完成所有權移轉,而攔砂壩於八十八年初始興建,何來損害原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載明訴訟標的,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原告仍未能明確指出請求權基礎何在,惟依其於言詞辯論時所陳:伊提起訴訟,是因為被告二人侵害到伊的權益等語,及現行法體系可得想像者,應僅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訴權而己,合先敘明。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請求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條文內容所示,行使上開撤銷訴權,自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債權為前提,且不因債務人所為之行為,係有償或無償,而有所差異。而「行為有害及債權」,依學者所見,係指債務人之行為,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不能受完整之清償(參鄭玉波著「民法債篇總論」第三二三頁),其行使乃是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而非為特定債權人之利益,故特定債權之履行雖被侵害,債務人尚有賠償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資力時,即無適用之餘地(參史尚寬著「債法總論第四七○頁)」。蓋撤銷訴權乃是為債權之保全而設立,若債權人能積極撤銷債務人與他人之債權,則非但妨害交易安全,債權亦將產生物權排他之效力。經查,本件被告甲○○雖將系爭土地贈與於丙○○○,然原告依前述說明,尚不得以贈與行為影響甲○○日後履行之可能性,即謂其行為詐害債權,猶須證明該處分之結果,已影響甲○○賠償因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資力,方屬該當;原告就上開事項,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陳尚非有據,其請求撤銷被告二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移轉登記,不應准許。

五、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或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不須逐一斟酌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民事庭法官 林永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書 記 官 林國榮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裁判日期:2000-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