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3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鈞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三三三七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被告前曾授權訴外人黃耀賢,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在南投縣埔里鎮巴登咖啡廳,借用宇達營造有限公司之名義與長生砂石廠代表人游景琁及原告,簽訂郡坑溪河道整理工程有關簽訂書(下稱系爭契約),出售該工程疏濬之砂石,系爭契約實際買受人為原告,當時係委由游景琁借用長生砂石廠之名義與被告訂約,並由原告交付面額五十萬元,付款人為合作金庫之支票一紙給游景琁轉交黃耀賢作為訂金,嗣經黃耀賢將該筆款項交予被告,且游景琁確曾告知黃耀賢本件契約實際之買受人為原告。詎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給付砂石,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訂金五十萬元。

(二)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初有聯絡陳照慶要去郡坑河道載砂石,並先以電話聯絡黃耀賢,表明欲前往載運,詎黃耀賢竟表示被告無法提供前開砂石給原告,原告才沒有去挖砂石,是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於簽約後一百日內,自行僱工至郡坑溪挖取砂石,現因工程已經結束,被告已無法讓原告再至郡坑溪挖取,係原告違反契約約定,未於簽約後一百日內僱工挖取砂石,被告依照契約之約定,得沒收原告之訂金一節,顯與事實不符。

(三)被告既無法依系爭契約提供原告郡坑溪河道之砂石,亦無法提供其他地方如系爭契約所定數量之砂石,爰依法請求被告返還訂金五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五號起訴書影本乙件為證,並聲請訊問人黃耀賢、陳照慶、李俊聰。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係向訴外人宇達營造有限公司借牌,並授權訴外人黃耀賢出面訂立系爭契約,當初看到系爭契約書以為是要賣給長生砂石廠,至於黃耀賢是否曾說實際買受人為原告,被告則已忘記,另當初約定是賣級配即出賣郡坑河道整治工程之總料,而非砂石。

(二)縱系爭契約之實際買受人為原告,然當時約定係買方須於簽約後一百日內,自行僱工至郡坑溪挖級配,而原告並未自行僱工前往挖取,現工程已經結束,被告已無法讓原告再至郡坑溪挖取,原告違反契約約定,未於簽約後一百日內僱工挖取級配,按照契約之約定,被告自得沒收原告之訂金五十萬元,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五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卷宗、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二八號偽造文書等刑事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委託游景琁借用長生砂石廠名義向被告購買南投縣郡坑溪河道整治工程疏濬之砂石,被告則向宇達營造有限公司借牌負責郡坑溪河道之整治工程,嗣八十八年三月四日,由長生砂石廠代表人游景琁與原告、被告授權之代理人黃耀賢,共同簽訂郡坑溪河道整理工程有關簽訂書一紙,向被告購買上開河道砂石,當時有告知被告之代理人黃耀賢買受人實為原告;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初有聯絡陳照慶要去郡坑河道載砂石,並先以電話聯絡黃耀賢,表明欲前往載運,詎黃耀賢竟表示被告無法提供前開砂石給原告,原告才沒有去挖砂石,被告亦無法提供原告其他地方如契約所約定數量之砂石,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仍存在,被告既無法提供砂石則應返還訂金,爰依買賣契約及法律規定請求被告交還訂金五十萬元及遲延利息。被告則以:其向宇達營造有限公司借牌負責郡坑溪河道之整治工程,確曾授權黃耀賢與長生砂石廠訂立系爭契約,將郡坑溪河道整治工程疏濬之級配出賣予長生砂石廠,當初並不知是要出售予原告。縱系爭契約之實際買受人為原告,而依契約約定,買方須於簽約後一百日內自行僱工至郡坑溪挖取級配,惟原告並未僱工前往挖取,現工程已經結束,被告已無法讓原告再至郡坑溪挖取,原告違約未於簽約後一百日內自行挖取,則依契約被告自得沒收訂金五十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借用長生砂石廠之名義簽訂郡坑溪河道整理工程有關簽訂書,訂約當時有告知黃耀賢實際之買受人為原告;被告則抗辯當初以為買受人係長生砂石廠,並不知道真正買受人係原告,是以本件首要釐清者,係兩造是否為契約之當事人。經查:本件兩造對於買賣契約之賣方名義上雖為宇達營造有限公司,然實際上係被告等情,並不爭執,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其為真正之買受人,僅係借用長生砂石廠之名義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契約之買受人係長生砂石廠而非原告一節。經查:

(一)系爭郡坑溪河道整理工程有關簽訂書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訂定時,原告與長生砂石廠之負責人游景琁均在場,被告則授權黃耀賢出面訂約,當時簽約訂金係由原告交付合作金庫為付款人,面額為五十萬元之支票給游景琁轉交予黃耀賢等情,業據證人黃耀賢、游景琁於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五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時分別證述無誤,被告亦自認有收受黃耀賢轉交之系爭五十萬元支票一節在卷,雖黃耀賢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五十萬元之支票是游景琁交給伊的,伊不知支票是從那裡來的,是在刑事案件的時候才知訂金是原告出的云云;然依常理而言,證人黃耀賢受被告之委任簽訂系爭契約並收受訂金,於收受支票作為訂金時,當對支票之來源有相當之了解,以便轉知被告契約詳情,豈會隨意收受來歷不明之支票,是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訂約當時不知支票從何而來,不足採信。

(二)另原告主張訂約時雖係以長生砂石廠之名義為之,然曾告知黃耀賢真正之買受人係原告一節,雖被告否認知悉原告為真正之買受人。然查:系爭契約之訂金五十萬元既為原告所支付,且為被告之代理人黃耀賢所明知,已如前述,觀之被告本身尚須借用宇達營造有限公司之名義始能買賣前揭疏濬工程之級配,則原告借用長生砂石廠之名義,出資購買疏濬工程之級配等情,應為被告所得知悉,參以證人李俊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訂約當時游景璇有告知黃耀賢是原告甲○○要買的等語,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知悉系爭契約真正買受人係原告為真實。綜上所述,可認前開契約之實際當事人為兩造,應無疑義。

三、按買賣者,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又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訂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百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曾收受訂金乙節,並不爭執,堪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再者,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之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本件系爭契約之買受人為原告,出賣人為被告已如前述,依前揭法條意旨可知,被告(即出賣人)依前開買賣契約所應負之義務係交付郡坑溪疏濬工程之總料於原告(即買受人),並使原告取得該物之所有權而已。是原告逕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訂金五十萬元,尚非有理。

四、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規定:1、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2、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3、契約因可歸責於受訂金當事人之事由,至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4、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各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確有收到原告交付之系爭契約訂金五十萬元等情,已如上述,而被告對承包之郡坑溪河道整理工程已結束,無法再讓原告至郡坑溪挖取砂石一節,亦自承在卷,是本件兩造間系爭契約已有不能履行情事,應可認定。而查,依兩造系爭契約第五項約定:「配合中工機械公司簽約日起為期一百天內開始出料,並每月至少貳萬立方米,簽約金於出料量達二十萬立方米開始扣除,如違約甲方(即被告)得沒收簽約金」,是被告抗辯原告應於系爭契約簽訂日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起一百天內依約至兩造郡坑溪河道開挖疏濬工程之砂石總料一節,原告既不爭執,且與系爭契約約定相符,足堪採信,另被告抗辯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起一百天內,並未依約前往載運砂石一節,雖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五月初有聯絡陳政慶欲前往郡坑河道載砂石,並有打電話給被告之代理人即黃耀賢,因黃耀賢告知無法提供砂石,才沒有去挖採砂石等語,並舉證人陳政慶為證,惟查,證人陳政慶固到庭證稱:原告有打電話給伊要去郡坑挖砂石等語,但依其所述,僅足證明原告曾與證人聯絡欲至郡坑河道採取砂石一事,並不能證明原告當時確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無法去郡坑河道挖取砂石,另證人黃耀賢證稱:原告有打電話給我,但他沒有說要來挖級配砂石一事等語在卷,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迄未另行舉證證明系爭契約嗣後不能履行確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或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為真實,故被告抗辯原告未於簽約後一百日內自行前往約定地點挖取級配砂石等情,應屬可採。而原告既未依系爭契約簽約日即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起一百天內,前往郡坑河道載運砂石,自有違反兩造系爭契約第五項約定,則依同項約定,被告自可沒收簽約金,且因原告未自行前往載運砂石,嗣後契約不能履行,亦得認係可歸責於付定金即原告之事由,從而,依首開法文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訂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訂金五十萬元,及自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三三三七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論認定之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徐 奇 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1-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