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五號
原 告 通力國寶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被 告 通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複代理人 鄭雅慧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通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第三人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新臺幣壹佰肆拾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通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柒佰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通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叁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先位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通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第三人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三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先位聲明部分:
1、被告通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就南投縣南投市通力國寶大樓因遭受九二一地震災害,其安全及損害修復補強鑑定事宜,與原告訂定協議,約定兩造就前開事項之鑑定。共同委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請訴外人葛文斌技師擔任鑑定之召集人)辦理該大樓安全及損壞修復補強鑑定,而鑑定費用合計二百八十六萬元,由被告通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其中半數,並向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繳交。詎經原告屢次稽催,被告通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竟以財產遭住戶聲請法院假扣押為由,拒絕履行,顯已違反兩造契約之約定,為債務不履行。
2、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先後以口頭及書面催告被告通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契約,然其竟拒絕履行,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通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向第三人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給付及負擔其遲延利息。
㈡、備位聲明部分:
1、按被告甲○○代理被告通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簽約時,係該公司之總經理,本係有權代理,若鈞院認其係無權代理,則依民法第一百十條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吳坤人自應負擔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責任。
2、本件原告因接獲南投縣政府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八九)頭府建管字第八九一0一00一號函及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八九府工築字第八九一0九一二八號函,稱:通力國寶社區房屋因九二一地震受損,前經本府建設局會同南投市公所工程人員、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南投辦事處指派建築師辦理危屋第二階段評估,結果屬「危險B級」地下室樑損壞,一樓部分柱損壞結構受損嚴重,須提具修復補強計畫,該大樓在未補強完成前必須暫停使用並限文到一個月內提具安全鑑定報告書及修復補強計畫書送府完成核備手續,否則依法拆除等情,原告乃與被告通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協議委請土木技師鑑定,以提出安全補強之計畫書,俾免大樓被拆除之命運。今因被告甲○○之無權代理,致被告通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不願繳付系爭鑑定費用,造成無法完成鑑定之損失,恰使原告遭受與該建鑑定費相當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協調會議記錄影本一件、通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函影本一件、使用執照影本二件、南投縣政府函影本二件、受災證明書影本一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甲)、被告通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惟據其前次到庭稱: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本件被告甲○○係無權代理被告通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簽定系爭協議,對於本件系爭大樓之鑑定,被告尚未作成最後決定,並擬另行委託其他鑑定單位為鑑定。
㈡、本件協議書載明「詳細協議書另請律師擬稿後,再請雙方擇期會同簽認」,因此本件協議僅預約之性質。又因被告通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已遭原告假扣押,再無資力支付本件鑑定費用,且已發函予原告表明願意盡力協助故被告通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無負擔本件鑑定費用之責。
三、證據:提出法務部開會通知單影本一件、委託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本件被告通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告甲○○參與原告所召開之前揭會議,係為了解通力國寶管理委員會有何訴求,並未授權被告甲○○就會議之訴求可為任何承諾。
㈡、本件開會當日固討論通力國寶大樓安全及損壞修復補強鑑定事宜,為查此僅止於雙方先行協商以達成共識,便於日後由通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全體住戶簽訂協議,因此本件會議記錄結論載明「詳細協議書另請律師擬稿後,再請雙方擇期會同簽認」,即表示召開系爭會議之目的只是為日後簽訂協議內容之事先討論,故本件契約尚未成立。
㈢、本件會議記錄雖達成被告通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鑑定費用之半數,惟被告甲○○對此結論必須通報通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認同後,再由通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出面與社區住戶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原告簽定協議,因此雙方才會達成詳細協議書,另請律師擬稿後,再請雙方擇期會同簽認之最後結論。又依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所發(八九)通國管委章字第0三六號函所載,亦只是通知被告通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出面「簽約」履行,並非直接通知履行給付鑑定費用之半數,足見本件會議記錄只是雙方協議所做事項之討論而已。
㈣、本件被告通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委請被告甲○○參與上開會議,係為居中協調和諧解決通力國寶大樓遭受九二一地震所致建物損壞修復補強事宜,換言之,由通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該鑑定費用之共識,應立基於達成修繕和解共識,而非經由訴訟手段解決爭議,亦即社區住戶不採取強烈訴訟途徑破壞彼此之和諧,影響通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運作的前提之下,通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願以服務住戶之最大誠意,並在能力範圍內負擔部分該大樓的修復補強鑑定費用。然而住戶已違背系爭協調會之和諧共識及誠信,而在系爭協調會後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查封被告通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造成其無力負擔此一鑑定費用,實非被告之過失。
㈤、按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七十三條規定:「前條第一項訴訟之鑑定費用,由該建築物之起造人及建築業者負擔。」,據此,原告若代表全體住戶針對被告通力國寶大樓震災毀損向通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訴訟請求賠償,則該大樓之毀損修復鑑定之費用,即可依前揭規定請求通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原告自不可能受有損害,被告甲○○自無損害賠償之問題,原告所請,依法無據。
三、證據:提出通力國寶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通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函影本一件為證。
理 由
甲、先位之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通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之「通力國寶社區大樓」於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遭受損害,經南投縣政府評定為「危險B級」建物,須提具安全鑑定報告書及修復補強計畫書送府完成核備手續,否則依法拆除。原告乃與被告通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就南投縣南投市通力國寶大樓因遭受九二一地震災害,其安全及損害修復補強鑑定事宜訂定協議,雙方約定兩造就前開事項之鑑定。共同委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該大樓安全及損壞修復補強鑑定,而鑑定費用合計二百八十六萬元,由被告通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其中半數即一百四十三萬元,並向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繳交。詎經原告屢次稽催,被告通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竟以財產遭住戶聲請法院假扣押為由,拒絕履行,顯已違反兩造契約之約定,為債務不履行。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通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依約向第三人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給付該鑑定費之半數及其遲延利息。被告通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則以:
本件被告甲○○係無權代理被告通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簽定系爭協議,對於本件系爭大樓之鑑定,被告尚未作成最後決定,並擬另行委託其他鑑定單位為鑑定。又本件協議書載明「詳細協議書另請律師擬稿後,再請雙方擇期會同簽認」,因此本件協議僅預約之性質。又因被告通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已遭原告假扣押,再無資力支付本件鑑定費用,且已發函予原告表明願意盡力協助,故被告通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無負擔本件鑑定費用之責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通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就南投縣南投市通力國寶大樓因遭受九二一地震災害,其安全及損害修復補強鑑定事宜,與原告訂定協議,約定兩造就前開事項之鑑定,共同委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請訴外人葛文斌技師擔任鑑定之召集人)辦理該大樓安全及損壞修復補強鑑定,而鑑定費用合計二百八十六萬元,由被告通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其中半數,並向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繳交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協調會議記錄影本一件附卷為證堪認為真實。依據該協議書所載,建商代表為甲○○,並經被告甲○○簽名,關於此一簽名之真正,亦為被告甲○○所不否認,當應認其為真實。茲先探究本件會議記錄所達成之協議其性質究係預約或已達成契約?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雖名為會議記錄,惟其所紀錄之內容觀之,係屬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換言之,系爭會議記錄已就應行鑑定之標的、應受領鑑定費用之第三人即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應給付鑑定費用之人即兩造各半數,金額各為一百四十三萬元等必要之點,皆已達成合意,自應認其已成立契約。被告通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雖辯稱本件會議記錄載明「詳細協議書另請律師擬稿後,再請雙方擇期會同簽認」,因此本件協議僅預約之性質云云。惟查該會議記錄固載明另請律師擬稿後再雙方擇期簽認等詞句,惟其目的無非求其慎重,前開會議就契約必要之點達既已成合議,其契約即已成立,並不因約定日後再另行簽認而影響已成立契約之效力,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其次探究被告甲○○究竟有無代表被告通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定本件契約之權?查本件被告甲○○係代表被告通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參與系爭「通力國寶設區大樓」之安全及損害修復補強鑑定事宜協調會議之建商代表,此為該會議記錄之首開宗明義所載明,且被告甲○○當時係擔任被告通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此亦有原告所提出之通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甚明,基此,被告甲○○當有代表被告通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系爭協議之權,被告辯稱甲○○並無代表權云云,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對第三人給付鑑定費用之契約既已合意成立,被告通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自應依約履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通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第三人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一百四十三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即被告通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函復原告之催告函之日期,表示其已收受催告)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有,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被告通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乙、備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代表被告通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簽約時,係該公司之總經理,本係有權代理,若鈞院認其係無權代理,則依民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被告吳坤人自應負擔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因被告甲○○之無權代理,致被告通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不願繳付系爭鑑定費用,造成無法完成鑑定之損失,恰使原告遭受與該建鑑定費相當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被告甲○○則以:其參與原告所召開之前揭會議,係為了解通力國寶管理委員會有何訴求,並未授權被告甲○○就會議之訴求可為任何承諾。本件開會記錄內容,僅止於雙方先行協商以達成共識,便於日後由通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全體住戶簽訂協議,因此本件會議記錄結論載明「詳細協議書另請律師擬稿後,再請雙方擇期會同簽認」,即表示召開系爭會議之目的只是為日後簽訂協議內容之事先討論,故本件契約尚未成立。又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七十三條規定,原告若代表全體住戶針對被告通力國寶大樓震災毀損向通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訴訟請求賠償,則該大樓之毀損修復鑑定之費用,即請求通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原告自不可能受有損害,被告甲○○自無損害賠償之問題,原告所請,依法無據等語置辯。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代表被告通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簽訂就南投市通力國寶大樓之安全及損害修復補強鑑定,委由第三人即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所應支付予第三人之鑑定費用,由被告通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各半數,金額各為一百四十三萬元等必要之點,達成合意,經本院認其契約已成立,為原告先位之訴勝訴之判決,則原告備位之訴之請求,已失所附麗,本院無庸再為審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三萬元之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被位之訴既經駁回,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之聲請,自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劉邦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B 書 記 官 梁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