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度訴字第四四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丙○○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拾叁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五千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一萬五千元之利息。
(三)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八年初因同事簡汝楨介紹認識被告劉英彬,被告丙○○得知原告即將面臨失業,假藉熱心介紹工作,並略施技巧博取原告之信任,借得現款五十萬元,並言明借用期限為半年,再由其妻即被告乙○○為連帶債務保證人,不料取款當日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被告丙○○諉稱急需用錢當場簽發借用證書及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到期之一年期之支票一張,嗣因原告疏忽,太過信任被告,不疑有詐,遂於其妻未任連帶保證人並簽章之情形,即將前開款項借予被告丙○○。
(二)被告自八十八年七月起即未給付利息,原告乃於八十八年十月中旬及八十九年農曆過年會同簡汝楨前往被告等家中請求返還部份本金,詎被告等即推託財務困難,無錢可還,未料前開支票屆期經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無奈只得以該支票聲請鈞院對被告丙○○發支付命令,再商請簡汝楨與被告丙○○協商,而被告丙○○同意簽發面額三十萬元及二十三萬五千元之本票二紙,且均由其妻李惠玲簽章為連帶保證人換取遭退票之支票,其中三萬五千元算作借款十個月之利息,被告並言明給予其一星期之期限,詎屆期又未兌現,原告始以前開本票再依法律程序向鈞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之方式,請求被告等清償前開借款及利息。
(三)被告丙○○以本票換取支票係由證人簡汝楨及被告商議,被告自動打電話約定時間、地點,且本票之簽發係出自於被告等之同意,並無不法之情事。
(四)被告丙○○借錢時,有說要被告李惠玲當連帶保證人,當時被告李惠玲不在場,本件是本票換支票,本票是簡汝楨拿給我的,當時本票上有李惠玲的簽名,原告要請求本票上的票款伍拾參萬五千元,如果這部分無理由則請求被告返還伍拾萬的借款及自八十八年七月起算的利息,每個月一萬五千元。
三、證據:提出借用證書影本一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一紙、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影本一紙、存證信函影本一紙、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二四五號起訴書影本一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簡汝楨、陳靜柑、游宇民。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丙○○前固曾因幫助朋友資金週轉而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當時並簽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到期之五十萬元面額之支票一紙,交由原告收執,嗣支票屆期時,該支票無法如期讓原告兌現,惟被告丙○○並未有如原告所稱與簡汝楨協商而同意簽立面額分別為三十萬元、二十三萬五千元之本票各一紙,並均由被告李惠玲為連帶保證人,俾換回退票之支票之情事,其實際情形乃係簡汝楨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二時許,夥同另不詳姓名之三位男子駕駛自用小客車前來被告丙○○住處,以欲解決所積欠之五十萬元債務為由,要求被告丙○○上車,俟被告丙○○上車後,簡汝楨等人即將車駛往南投縣國姓鄉不知所在位置處之山區小屋談判,當時簡汝楨等人與被告丙○○一言不合因而發生口角,簡汝楨即持該屋內之菜刀刀背,將被告劉瑛毆打成傷,嗣並將該菜刀置於桌上,要脅被告丙○○不得擅動,據以控制被告丙○○之行動自由,且由與其一同前來之不詳姓名男子草擬如上開借款無法如期償還,願無條件將坐落南投縣○○鎮○○路○段○○○號房屋及土地讓渡,用以抵債之切結書及訴渡書,並命被告丙○○簽署,更揚言如不簽,會死得很難看等語,被告丙○○在身體被剝奪行動自由,心理被脅迫之不得已情況下,乃在上述之切結書及讓渡書上簽名,嗣其中一名不詳姓名之男子更在上開切結書及讓渡書上偽簽被告丙○○配偶乙○○之簽名,簡汝楨等人並進而強制被告丙○○一同返家蓋用被告乙○○之印章,嗣簡汝楨等人見目的已達,始於翌日凌晨三時許,讓被告丙○○離去,上開情形,已據被告丙○○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妨害自由及傷害之告訴,該署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七號妨害自由案件偵辦中。
(二)被告丙○○固曾向原告借得五十萬元,惟在上開簡汝楨妨害被告丙○○自由過程中,原告已強制將被告丙○○所有之車輛出售,從中取償十萬元,另被告乙○○對於被告丙○○如何向原告借貸,均不知情,且從未應允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所提出所謂之切結書等資料,被告乙○○從未見過,更未曾在該文件上簽名蓋章,顯然該切結書係被偽造,被告乙○○無庸負責,自不待言,因而本件關於被告丙○○部分,其請求超過四十萬元部分,應無理由,另被告乙○○部分,則原告之請求,洵屬據,亦應予以駁回。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六八七號偵查卷。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三月向其借款五十萬元,並言明借用期限為半年,而由其妻即被告乙○○為連帶債務保證人,並簽發支票一紙作為擔保,而被告丙○○自八十八年七月起即未給付利息,前開支票屆期經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乃以該支票聲請本院對被告丙○○發支付命令,再商請簡汝楨與被告丙○○協商,而被告丙○○同意簽發面額三十萬元及二十三萬五千元之本票二紙,且均由其妻李惠玲簽章為連帶保證人換取遭退票之支票,其中三萬五千元算作借款十個月之利息,被告並言明給予其一星期之期限,詎屆期又未兌現,原告始以前開本票再依法律程序向本院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之方式,請求被告等清償前開借款及利息,再被告丙○○以本票換取支票係由證人簡汝楨及被告丙○○商議,被告丙○○自動打電話約定時間、地點,且本票之簽發係出自於被告等之同意,並無不法之情事。
二、被告則以被告丙○○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當時並簽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到期之五十萬元面額之支票一紙,交由原告收執,嗣支票屆期時,該支票無法如期讓原告兌現,惟被告丙○○簽發面額分別為三十萬元、二十三萬五千元之本票各一紙,並均由被告李惠玲為連帶保證人,換回退票之支票之情事,乃係簡汝楨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夥同另不詳姓名之三位男子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命被告丙○○所簽發,並由其中一名不詳姓名之男子更在上開本票上偽簽被告丙○○配偶乙○○之簽名,簡汝楨等人並進而強制被告丙○○一同返家蓋用被告丙○○配偶乙○○之印章,此部分已據被告丙○○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妨害自由及傷害之告訴,該署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七號妨害自由案件偵辦中;被告丙○○已將所有之車輛出售,清償原告十萬元,另被告乙○○對於被告丙○○如何向原告借貸,均不知情,且從未應允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乙○○無庸負責,自不待言,因而本件關於被告丙○○部分,其請求超過四十萬元部分,應無理由,另被告乙○○部分,則原告之請求,洵屬據,亦應予以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約定每月利息一萬五千元,並簽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到期之五十萬元面額之支票一紙,交由原告收執,而被告丙○○至八十八年七月後即未支付利息,嗣支票屆期時,該支票又無法兌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用證書、支票等為證,並為被告所自承,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原告另主張此部分之借款被告李美玲為連帶保證人,然為被告李美玲所否認,經查,原告所提出借用證書及支票上均無被告李美玲為連帶保證人之記載,是原告主張被告李美玲為上開五十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本院所不採。
四、原告另主張前開支票屆期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以該支票聲請本院對被告丙○○發支付命令,再由簡汝楨與被告丙○○協商,而被告丙○○同意簽發面額三十萬元及二十三萬五千元之本票二紙交付原告,此業據原告提出該二紙本票影本附卷可稽,原告另主張該二紙本票被告李惠玲為連帶保證人,為被告李惠玲所否認,而原告所提出本票上雖有被告李惠玲之背書記載,惟被告李惠玲否認該姓名為其所簽,經查,被告丙○○陳述該本票二紙之背書並非被告李惠玲所寫,而由被告李惠玲所提出其平常書寫之出貨單上之簽名,經本院核與本票上李惠玲之簽名結果,二者之簽名並不相同,而原告亦坦承並沒有看到被告李惠玲在該本票上簽名或蓋章,而係拿到本票時均已簽章完成,是本院認該二紙本票上之背書並非被告李惠玲所為。
五、被告丙○○另抗辯系爭本票二紙,係簡汝楨夥同三名不詳不詳姓名之男子,在南投縣國姓鄉之山上強迫被告丙○○簽立云云,雖被告丙○○亦以上開所辯情事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妨害自由等告訴,然證人簡汝楨於本院審理否認有脅迫被告丙○○簽發系爭二紙本票,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並無法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該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係受簡汝楨脅迫所為,況本件被告丙○○確實積欠原告五十萬元之債務,且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即未支付利息,則被告丙○○簽發包含利息共五十三萬五千元之本票,清償原告亦尚稱合理,是被告丙○○辯稱系爭二紙本票係受脅迫而簽發,本院不予採信。
六、被告丙○○抗辯其已交付十萬元於簡汝楨,是已清償原告十萬元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證人簡汝楨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被告丙○○有交付十萬元於伊,然證人陳瑞南於本院審理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六八七號妨害自由等案中證述:有借錢十萬元予丙○○,並有看到丙○○將十萬元交付簡汝楨,而簡汝楨交付一張本票及一張切結書予丙○○等語,而該本票之金額為十萬元,是由陳瑞南之陳述及核對該張十萬元之本票,足證被告丙○○確交付十萬元予簡汝楨,而原告於該案偵查中亦坦承伊有拜託簡汝楨去催丙○○還錢等語,而系爭二紙本票,亦由被告丙○○交付簡汝楨,再由簡汝楨交付原告,是簡汝楨應為原告之代理人,而被告對簡汝楨清償十萬元,其效力自及於原告。
七、原告請求訊問證人陳靜柑、游宇民,本院依法通知,二位證人均未到場,而本件事證亦已明確,並無再通知證人靜柑、游宇民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持有被告丙○○所簽發,而由被告李惠玲背書之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面額三十萬元及二十三萬五千元之本票二紙請求被告二人清償,因被告李惠玲並無背書,且被告丙○○已清償十萬元,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丙○○清償票款四十三萬五千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至清償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應予駁回。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本件先位聲明,既為本院所審理並准許部分之請求,即無再審酌備位之聲明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黃 益 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B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