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六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律師複代理人 丙○○ 住被 告 甲○○ 住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簽訂本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之借貸契約,有關約定按每佰元日息貳角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應核減為按年息百分二十計算。
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五一八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案件,就債務人塗明宗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第一二九之二號土地拍賣所得之價金,被告第二順位抵押債權所分配之違約金新台幣陸拾肆萬玖仟伍佰元債權額,應減為新台幣肆拾壹萬伍仟伍佰柒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簽訂本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之借貸契約,有關約定按每百元日息二角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應核減為按每千元日息二分計算。
(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民執字第四五一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甲○○所分配之本金新台幣(下同)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額之違約金應由六十四萬九千五百元,更正為一萬五千一百五十元。
二、陳述:
(一)原告長期務農,因近年來台灣經濟不景氣,又受外勞排擠,鄉下居民生活難以為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原告因生活陷於困頓,經人介紹,乃向被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並提供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一二九之二地號土地供被告設定本金一百五十萬之抵押權設定,並直接由代書於撰寫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載明利息每百元日息一分計算,遲延利息每百元日息一份,違約金則為每百元日息二角計算。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而「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及第二百五十二條分定明文,查被告甲○○又右開抵押權設定向鈞院執行處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拍賣後,經執行處作成分配表,系爭本金一百五十萬元之債,被告竟以日息百分之零點三○一○計算,且復索求三萬二千四百七十元之遲延利息及六十四萬九千五百元之違約金,借款自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起迄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止,約一年又二個月期間,原本金一百五十萬元之債務,竟要求原告連同利息等,應償還四百十四萬五千九百九十五元計算,為此爰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期間為一年二個月,合計本利債權總額應為一百八十五萬元,而原告既給付法定利息上限,被告再要求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顯已逾被告實際受損之額度,應屬無理由。
(三)本件原告嗣又主張:⑴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向被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並提供上開不動產為被告供擔保設定抵押權,其約定借貸期自當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為期三個月,借貸期間約定之利率為每萬元每日一元計算,屆期未能清償借款本金之遲延利息應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違約金則約定每萬元每日二十元計算,惟前開違約金之約定金額為原約定借利率之二十倍,其屬過高應屬顯然,為此請鈞院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准予核減違約金之數額。⑵依一般金融機構於借款人違反約定期限清償借款本金時,慣例上有關違約金數額之計算,係分兩階段核計,亦即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原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依原約定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是以違約金係以借貸本金之一定比例按日計算者,即應以原約定利率之百分之二十為適當。⑶另依民法第八百六十一條規定,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所稱利息依指依借貸款期限內,借款人依約應支付之利息。而所稱遲延利息則係指債務人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如有遲延支付之情形,則自負遲延責任之日起應支付之款項,至於遲延利息,當事人如有特約者,即應受其特約之限制,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⑷被告得受分配之債權額金額為本金一百五十萬元、利息無,且按依被告之主張,原告係至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始停止支付遲延利息,則被告得為請求遲延利息之期間為當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止計四三四日,再依約定之遲延利息利率為每萬元每日一元計算即為六萬五千一百元,而違約金金額之計以原約定利息之百分之二十為適當,而原約定利息為每萬元每日一元,按原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則為每十萬元每日二元,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計覦至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計為五百零五日,即為一萬五千一百五十元,合計被告就系爭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為一百五十八萬零二百五十元。
(四)按依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六款規定,訴訟進行中於某一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訴訟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就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原告於訴訟進行中無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即得就該法律關係追加確認之訴,本件被告對於違約金之數額及比例提出抗辯,原告則一再主張原違約金之約定確屬過高,爰請求鈞院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予以核減為按每千元日息二分計算,始為妥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六條規定追加請求核減違約金。
(五)原告就分配表上被告第二順位抵押債權之本金及遲延利息均無意見,但違約金應更改為一萬五千一百五十元。
三、證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份、分配表影本一紙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利息無。按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依借貸契約應支付之利息原告業已全額給付並無積欠」及「原告係至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始停止支付遲延利息,則被告得請求遲延利息之期間為當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當止計四百三四日,即為六萬五千一百元」等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
(二)兩造均不爭執本件之利息及遲延利息為「每萬元每日一元」,則其年利率即為百分之三.六,很顯然比任何公民營金融機關的貸款利率都要低,其次原告主張依一般金融機構於借款人違反約定期限清償借款本金時,慣例上有關違約金數額之計算,係分兩階段核計,亦即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原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依原約定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是以違約金係以借貸本金之一定比例按日計算者,即應以原約定利率之百分之二十為適當云云,惟原告所述「慣例」者,並無此等「慣例」存在於借款人與金融機關之間,被告否認之。
(三)按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訂標準,並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及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九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於借貸之時,即已知悉違約金約定之數額為若干,而且該內容是經原告同意之後,兩造得以締訂本件借貸契約。如原告如期履行債務,原告根本不會遭受違約金的處罰,然而原告於其違約之後,面對系爭利息及遲延利息遠低於金融機關放款利率之事實,原告於可以佔盡便宜的情形下,對於利息及遲延利息部份未予置喙,可是對於無法佔到便宜的違約金部分,原告則又以不實之「慣例」來主張其過高。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五一八號民事執行卷宗。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對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分定明文。本件原告原主張請求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民執字第四五一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甲○○所分配之本金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額之違約金應由六十四萬九千五百元,更正為一萬五千一百五十元,後又追加兩造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簽訂本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之借貸契約,有關約定按每百元日息二角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應核減為按每千元日息二分計算即一萬五千一百五十元,經查原告原所主張更改分配表上違約金之金額,而於陳述敘明該違約金過高須酌減,是本院審理時,本應就該違約金是否應予酌減而予斟酌,是原告再追加請求本院酌減違約金,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針對原告此部分之追加,被告並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本件本院淮許其為上開訴之追加。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向被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並提供不動產為被告供擔保設定抵押權,其約定借貸期自當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為期三個月,借貸期間約定之利率為每萬元每日一元計算,屆期未能清償借款本金之遲延利息應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違約金則約定每萬元每日二十元計算,惟前開違約金之約定金額為原約定借利率之二十倍,其屬過高應屬顯然,為此請鈞院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准予核減違約金為每日按每百元日息貳厘計算;是被告得受分配之債權額金額之違約金金額即為一萬五千一百五十元,並依此請求更正本院八十八年執字第四五一八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上被告第二順位抵押債權之違約金額。
三、被告則以本件之利息及遲延利息為「每萬元每日一元」,則其年利率即為百分之三.六五,比任何公民營金融機關的貸款利率都要低,其次原告主張依一般金融機構於借款人違反約定期限清償借款本金時,慣例上有關違約金數額之計算,係分兩階段核計,亦即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原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依原約定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是以違約金係以借貸本金之一定比例按日計算者,即應以原約定利率之百分之二十為適當云云,惟原告所述「慣例」者,並無此等「慣例」存在於借款人與金融機關之間,原告於借貸之時,即已知悉違約金約定之數額為若干,而且該內容是經原告同意之後,兩造得以締訂本件借貸契約。如原告如期履行債務,原告根本不會遭受違約金的處罰,然而原告於其違約之後,面對系爭利息及遲延利息遠低於金融機關放款利率之事實,原告於可以佔盡便宜的情形下,對於利息及遲延利息部份未予置喙,可是對於無法佔到便宜的違約金部分,原告則又以不實之「慣例」來主張其過高等語置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向被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並提供為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一二九之二地號土地供被告設定本金一百五十萬之抵押權,並約定借貸期限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為期三個月,借貸期間約定之利率為每百元日息一分計算,屆期未能清償借款本金之遲延利息應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違約金則約定每百元日息二角計算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原告之主為實在。
五、次查被告甲○○以上開抵押權設定向本院院執行處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拍賣後,經本院執行處作成分配表,該分配表上記載本金一百五十萬元,遲延利息為六萬五千二百五十元、違約金為六十四萬九千五百元,此復有該分配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五一八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
六、而本件原告於最後言詞論期日對上開分配表所記載之本金及遲延利息並不爭執,僅就該違約金部分應予核減至一萬五萬一百五十元有異議,是茲就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請求核減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為審酌:
(一)按當事人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其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為確保債權效力之一種強制罰,其約定自屬有效,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且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非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0七號及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判例分別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擔保所設定抵押權一百五十萬元,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約定利息、遲延利息為每百元日息一分計算,違約金則為每逾一日按每百元二角計算,依其約定並非事先預定損害賠償總額,應係屬懲罰性之違約金甚明,經換算其違約金高達年息百分之七十三,雖該分配表列計遲延利息為換為年息為百分之三.六五,但衡諸社會經濟狀況及一般客觀事實,違約金達年息百分之七十三亦顯然過高,本院審酌被告甲○○部分係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風險本就高於一般性第一順位抵押權,且雖目下金融機關之利息雖有下降趨勢,但向金融機關借貸有諸多不便及限制。復參之民間商業利息動輒在年息百分之二十至三十間之情況及本件利息及遲延利息之約定僅為百分三.六五,並參酌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份之利息,無請求權之規定,則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為年息為百分之二十為適當,原告主張應核減為按每百元日息二厘計算,則尚非允當,故原告請求核減違約金一節,於年息百分之二十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核減超過上開部分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被告與原告間就上開借貸關係約定之違約金計算係每逾一日每百元以二角計算,換算之後為年息百分之七十三,雖該借款利息之約定有偏低之情形,但該違約金仍屬過高,依上所述,本院依職權將兩造間系爭之一百五十萬元借款之違約金核減為年息為百分之二十,而經查原告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清償借款,而其並未清償,自應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違約而開始計算違約金至分配表所載計算之最後期日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止,於該期間(即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止)之違約金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結果為四十一萬五千五百七十四元(0000000×20﹪=300000,0000000×20 ﹪×141/366=115574,300000+115574=415574),而本院八十八年執字第四五一八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所製作之分配表中將被告之第二順位抵押債權之違約金金額列為六十四萬九千五百元,自應更正為四十一萬五千五百七十四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將本件被告違約金部分酌減,並更正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五一八號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事件中之被告第二順位抵押債權之違約金於四十一萬五千五百七十四元之數額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逾此範圍部分,其訴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黃 益 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
九 年 十一 月七 日~B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