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甲○○被 告 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壹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九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萬壹仟壹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二百六十萬三千九百七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甲○○為夫妻關係,而被告乙○○○則為甲○○之母,亦即原告婆婆,三人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與乙○○○二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許,在南投縣魚池鄉東光村興善巷四四之二號原告居處,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臉頰瘀青五乘四公分、右上臂瘀青八乘五公分、上腹部右側瘀青七乘五公分、左側瘀青十乘七公分、背部右上瘀青十三乘七公分、右下瘀青十一乘八公分、左下瘀青十乘七公分之傷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埔刑簡字第九二號判處甲○○有期徒刑六月、乙○○○有期徒刑四月。
(二)據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提出下列請求:
⑴醫療費用:一千一百六十三元。
⑵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經被告毆打後,頭部眩暈,經十三次之治療猶
未能痊癒,參酌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所訂之給付,減少勞動能力狀況與「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顯明低下者,適用第七級」之規定相當,喪失勞動能力為百分之六九.二一,原告係000年0月00日生,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受傷時起算,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六十歲止,至少能工作二十七年,依最低工資一萬六千五百元,按霍夫曼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二百三十萬二千八百十六元。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婚後屢遭毆打,均隱忍不發,迄為被告母子二人毆打,
呈昏死狀態,幸鄰人見狀救回一命,惟至今傷害未能痊癒,為此請求三十萬元之慰藉金。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戶籍謄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寶彩。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七十七年與原告結婚以來,因原告有輕度智障,非但不做家事,反而事事需人照料,因而與公婆不睦;自八十三年間與甲○○遷居外地,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地震後,二人方將幼子曾世杰及曾仕凱送公婆家中,請求協助照顧,甲○○四處打零工維生,原告則居住於魚池鄉東光村興善巷四四之二號;嗣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總統選舉,乙○○○於投票後發覺小孩不見,請里長幫忙尋找未獲,迄下午二時許,曾世杰打電話說其外公以小貨車載伊及弟弟回原告住處,乙○○○乃聯絡甲○○,於當日下午四時許至原告住處,欲攜回小孩,抵達時,原告與小孩原坐在住處旁廟內,見被告二人前來,心知不妙,急忙攜子欲到田寮躲藏,途中不慎跌落二尺高之田地內,其後雙方發生口角,原告為阻止被告將小孩帶走,竟拿起一旁掃把欲毆打乙○○○,但為乙○○○所抓住,二人互相爭奪,因乙○○○年紀大且有舊傷,傷口疼痛而鬆手,原告遂後仰跌倒在地,原告因而呼喚其姑姑李寶彩出來,雙方就地協商無結果,被告二人始將小孩載走。
(二)綜以上過程,被告並無傷害之犯行,而原告之主張亦有以下瑕疵:⑴原告於警訊及偵查一再指稱被告乙○○○以掃把毆打伊,於鈞院審理則改稱棍子,前後不一。
⑵乙○○○於九二一地震時,因房屋倒塌,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之傷害,
其後又發生車禍,受有頭、胸挫傷、左側肋骨第二至六根骨折、左鎖骨骨折、左肩冰凍肩等傷害,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始開刀將鋼釘拔除,迄今仍在門診治療中,傷口未癒,並因輕度肢障領有身心障手冊,依經驗法則,當無法將原告毆打成傷。
⑶原告診斷證明書所載,並非傷勢,而係以草藥裹敷造假,蓋原告於刑事案
件審理中,一再指稱遭被告甲○○以拳頭、乙○○○以掃把或棍子毆打,然依其所受傷痕,根本未見掃把或棍子毆打後條狀的痕跡,當係以一種民間治療酸痛俗稱「黑面馬」草藥造假。該種草藥,壓碎敷於皮膚上,約半小時後,即出現瘀傷之紅黑色痕跡,時間愈久,顏色越深,被告乙○○○之夫曾乾盛以自身作實驗,再到原告驗傷同一診所找同一醫師就診,亦經診斷為「肌肉挫傷瘀青」,此亦為原告何以當天未就診,而至隔日才驗傷的原因。
⑷原告所提眩暈證明書,係相隔一月餘才就診,且病名除眩暈外,另有急性
上呼吸道感染,與原告自稱遭毆打無關,而醫師囑言稱原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至同年六月十九日治療十三次,究係眩暈或上呼吸道感染,眩暈之成因又係如何?是否與其所稱「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顯明低下者,適用第七級」之規定相當,均乏證據,無法遽信。
⑸原告稱李寶彩為姑姑,二者顯有親戚關係,證言不無偏頗之虞,且其於刑
事偵查中證稱:伊出來看時見原告已倒在地上,並未證稱伊有看到被告二人毆打原告,仍不足為被告傷害之證明。
⑹又刑案偵審中,檢察官亦曾訊問曾世杰當時情形,曾世杰答稱並未見到被告毆打原告,稚子顯然不會說謊,足見其證言可信。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身心殘障手冊、照片、診斷證明書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曾世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埔刑簡字第五號妨害家庭刑案歷審卷宗。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埔刑簡字第五號妨害家庭刑案偵審卷宗查明屬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雖辯稱:原告診斷證明書所載瘀傷,係以草藥裹敷造假,與掃把或棍子毆打後條狀的痕跡不符,被告乙○○○之夫曾乾盛以該種俗稱「黑面馬」草藥壓碎敷於背部,至同一診所找同一醫師就診,亦獲致「肌肉挫傷瘀青」之判斷云云;惟查,原告所受傷害,經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九日當庭勘驗之結果,原告腹部及後腰部與刑事偵查卷所附照片相同位置,雖歷時近五個月,與其他膚色相較,仍呈現較為黑褐色痕跡,另左臉頰亦呈淡褐色,有勘驗筆錄附卷足稽,證人李寶彩亦到庭結稱: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下午二、三時許,伊有看到被告二人毆打原告,地點就在伊住處相距約五十公附近一間廟的廣場,至於原告住的田寮,就在伊住處和廟的中間,當天下午伊睡醒後,聽到外面有吵鬧的聲音,起初伊以為是原告姊妹在吵架,因為她們二人智商都不高,所以不以為意,大約過了
二、三十分鐘後,聲音越來越不像是吵架而己,於是前來探視,到了現場,看到原告已躺在地上,被告二人還繼續不停動手腳打她,原告的婆婆邊打還邊罵一些三字經及「瘋女人」之類的話,二個小孩在一旁嚇得不知所措,一直發抖哭泣,伊趕快跑過去制止,並扶起原告,被告二人才住手,後來被告二人大約再謾罵了五分鐘左右,才各自騎機車離去,並將小孩載走等語,是被告有關原告以「黑面馬」草藥造假的陳詞,無乃臆測而己;次查,被告辯稱:原告稱呼李寶彩為姑姑,二者有親戚關係,其證言有偏頗之虞云云,惟李寶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所謂「姑姑」,是鄉下人親暱的叫法,並非真正有親戚關係等語,是被告有關證言可信度之質疑,亦非有據;再者,原告就有關乙○○○使用之凶器,曾為掃把及棍子之描述,被告因而指謫其前後不一,本院就該部分陳詞訊問原告之結果,據其覆稱:乙○○○當日所持係竹掃把,打到後來,柄就脫落了,剩下竹棍部分等語,是其描述之經過,亦屬合理,難謂其前後矛盾;又查,被告乙○○○雖辯稱:其受有舊傷,傷口未癒,並因輕度肢障領有身心殘障手冊,依經驗法則無法打人云云,然依乙○○○所提診斷證明,尚無法證明其已喪失行動能力,又其參與共同毆打原告一事,業經證人李寶彩證述綦詳,所辯自非有據;末查,被告聲請訊問原告與甲○○之子曾世杰為證,雖據曾世杰到庭陳稱:伊爸爸及祖母並未毆打媽媽云云,然審諸曾世杰於本院審理時,言談神色僵硬,就當日事情發生之經過,無法詳細描述,僅能就被告未毆打原告一節作答,不無受到誘導嫌疑,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取。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有關各項請求是否准許,析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所支出醫療費用為一千一百六十三元,業據其提出收據二紙為證,堪予採信。
⑵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主張其經被告毆打後,頭部眩暈,經十三次之治療猶
未能痊癒,參酌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所訂之給付,減少勞動能力狀況與「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顯明低下者,適用第七級」之規定相當,喪失勞動能力為百分之六九.二一,原告係000年0月00日生,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受傷時起算,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六十歲止,至少能工作二十七年,依最低工資一萬六千五百元,按霍夫曼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請求命被告給付二百三十萬二千八百十六元等情,雖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等件為證;然查,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病名經記載為眩暈及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就診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十九至同年六月十九,開具證明日期則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依上開資料判斷,尚難認與本件傷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又原告上開診斷證明,何以推斷其已喪失百分之六九.二一之勞動能力,亦乏依據,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原告仍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尚非有理。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三十萬元之慰藉金部分,經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害,認原告請求之慰藉金數額,以十萬元為適當。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在壹拾萬壹仟壹佰陸拾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所據,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而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
民事庭法官 林永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書 記 官 林國榮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