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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5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號

原 告 戊○○被 告 甲○○

丙○○丁○○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協議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九號和解筆錄第一項所載,就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三三八地號建地面積零點一四九六公頃及同地段第三三八之一地號建地面積零點零一八五公頃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乙案所載分割方法協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即將乙案編號1部分面積零點零一一五公頃,編號5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九四公頃,編號5─1部分面積零點零一二四公頃及第三三八之一地號面積零點零一八五公頃土地分歸原告戊○○與被告丁○○、乙○○三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將編號2部分面積零點零一六二公頃及編號4部面積零點零三五五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丙○○所有;將編號3部分面積零點零四零三公頃及編號6部分面積零點零一一四公頃土地,分歸被告甲○○所有,將編號7部分面積零點零一二九公頃土地預留為巷道,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三分之一,被告甲○○負擔三分之一,被告乙○○負擔九分之一,被告丁○○負擔九分之一,原告戊○○負擔九分之一。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貳仟叁佰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之金額外,均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按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三三八地號建地面積零點一四九六公頃及同地段第三三八之一地號建地面積零點零一八五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緣兩造前曾向南投縣名間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達成協議分割方案,惟因雙方仍有爭議,被告甲○○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履行上開分割契約訴訟,經該院囑託南投地政事務所為土地複丈後,全體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分割,達成訴訟上之和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九號),其和解內容為:「就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三三八地號建地面積零點一四九六公頃及同地段第三三八之一地號建地面積零點零一八五公頃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乙案所載分割方法協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即將乙案編號1部分面積零點零一一五公頃,編號5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九四公頃,編號5─1部分面積零點零一二四公頃及第三三八之一地號面積零點零一八五公頃土地分歸原告戊○○與被告丁○○、乙○○三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將編號2部分面積零點零一六二公頃及編號4部面積零點零三五五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丙○○所有;將編號3部分面積零點零四零三公頃及編號6部分面積零點零一一四公頃土地,分歸被告甲○○所有,將編號7部分面積零點零一二九公頃土地預留為巷道,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惟和解後迄至本件起訴前,被告等人均拒就前開協議分割方案協同辦理登記,況且依和解筆錄內容為「兩造願協同辦理登記」,致該地政事務所礙難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四款規定,准由原告單獨辦理分割登記。至今現況地籍圖雖已由登記機關依前開協議方案逕為變更,然土地謄本迄今仍未辦理變更登記,如此,實已妨害原告使用收益處方分割土地及坐落地上物之權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按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同條第二項意旨,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得聲請法院為裁判分割,查兩造前雖曾調解協議分割,惟部分共有人未履行協議,嗣其中共有人另行起訴請求履行協同辦理分割登記,經查全體共有人於前開訴訟中相互讓步達成附圖方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九號和解筆錄),之和解,按屬協議分割方法之和解無誤。然嗣後共有人無法全體協同偕往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意即無法依前開和解筆錄意旨辦理。況查和解筆錄所載「兩造願就乙案協同辦理登記」,非「兩造應就乙案協同辦理登記」或「被告等應就乙案協同辦理登記」,是以和解效力僅及於兩造願就新協議分割方案協同辦理登記,不及於請求協同辦理分割登記義務,以致於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四款規定,地政機關礙難同意由登記共有人中其中一人單獨辦理登記。從而原告無從持此和解筆錄單獨辦理登記,是原告有起訴之利益,此亦與前開和解案件非屬同一案件甚明。

㈢、又按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之方法,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九八號判例參照)。又不動產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法院判准為原物分割確定者,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均得依該確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毋待法院另行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如訴請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則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一九五五號判例參照)。本件前開和解筆錄之性質,係為協議分割之合議性質,原告自得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前開協議之內容,爰依法訴請被告履行如訴之聲明所載。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地籍圖一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九號和解筆錄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丁○○、乙○○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被告甲○○於前次到庭提出答辯及被告丙○○到庭辯稱: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被告等人於前開訴訟達成和解後,本願協同原告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但因原告不願繳納土地分割之增值稅,故不願協同被告等人至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以致拖延至今。

㈡、被告等人均願協同原告辦理登記,但因拖延時日已久,必須受罰,此係因原告之原因所致,並非被告等人之過失,故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甲○○、丁○○、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三三八地號建地面積零點一四九六公頃及同地段第三三八之一地號建地面積零點零一八五公頃土地為兩造共有,上開土地經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一月十九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九號請求履行分割契約之訴訟中達成協議分割之和解,依該和解筆錄第一項所載之協議分割內容為:就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三三八地號建地面積零點一四九六公頃及同地段第三三八之一地號建地面積零點零一八五公頃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乙案所載分割方法協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即將乙案編號1部分面積零點零一一五公頃,編號5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九四公頃,編號5─1部分面積零點零一二四公頃及第三三八之一地號面積零點零一八五公頃土地分歸原告戊○○與被告丁○○、乙○○三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將編號2部分面積零點零一六二公頃及編號4部面積零點零三五五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丙○○所有;將編號3部分面積零點零四零三公頃及編號6部分面積零點零一一四公頃土地,分歸被告甲○○所有,將編號7部分面積零點零一二九公頃土地預留為巷道,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惟被告於前開和解成立後,迄不願協同原告前往地政機關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以致拖延迄今未能辦理分割登記,爰依上開和解筆錄第一項所載之內容,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前往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被告則以渠等並非不願協同原告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實因原告在上開和解成立後,並不願繳納土地分割之增值稅,且逼直不願協同被告等人至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以致拖延至今,其過失本在原告,非被告等人之責等語置辯。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三三八地號建地面積零點一四九六公頃及同地段第三三八之一地號建地面積零點零一八五公頃土地為兩造共有,被告丙○○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被告甲○○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被告乙○○應有部分為九分之一,被告丁○○之應有部分為九分之一,原告戊○○應有部分為九分之一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附卷為證,足認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九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九號請求履行分割契約之訴訟中達成協議分割之和解之事實,亦有原告提出該和解筆錄影本一件附卷可稽,亦應認為真實。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共有人間若已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而有共有人拒絕辦理分割登記時,共有人自得起訴請求其他共有人履行該分割協議登記之義務(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九八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土地既經共有人全體,在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九號請求履行分割契約之訴訟中達成協議分割之和解,共有人自應依該和解之內容,協同至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該和解筆錄第一項所載之內容,即:就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三三八地號建地面積零點一四九六公頃及同地段第三三八之一地號建地面積零點零一八五公頃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乙案所載分割方法協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即將乙案編號1部分面積零點零一一五公頃,編號5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九四公頃,編號5─1部分面積零點零一二四公頃及第三三八之一地號面積零點零一八五公頃土地分歸原告戊○○與被告丁○○、乙○○三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將編號2部分面積零點零一六二公頃及編號4部面積零點零三五五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丙○○所有;將編號3部分面積零點零四零三公頃及編號6部分面積零點零一一四公頃土地,分歸被告甲○○所有,將編號7部分面積零點零一二九公頃土地預留為巷道,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按本件兩造在前開訴訟中已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案達成協議,惟被告辯稱所以未為分割登記,實肇因於原告當時鑑於土地增值稅問題,而不願協同辦理登記,因此本件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但被告就本件訴訟所提出之防禦方法,亦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爰就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酌定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劉邦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B 書 記 官 梁懿慧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0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