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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5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號

原 告 戊○○

丁○○兼右二人法定代理人 甲○○ 住訴訟代理人 李效文律師被 告 丙○○○ 住

己○○ 住乙○○○ 住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先位聲明:

㈠、被告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一十六萬零九百五十七元,被告丙○○○應再給付原告八十五萬九千六百八十六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㈠、乙○○○、丙○○○、己○○應給付原告三百零二萬零六百四十三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陳述︰

㈠、緣被告丙○○○、乙○○○為原告甲○○先夫管慶祥之胞姊、生母,而管慶祥自幼由第三人管財利收養。又原告甲○○則因與公公管財利(未婚已亡)感情不睦致與管慶祥分居數年,但管某皆有提供教養費用協力撫育雙方所生之子即原告戊○○、丁○○,合先敘明。

㈡、查管慶祥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間因傷在家療養,其後因傷重而在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前往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治,然終因心內膜炎導致敗血症,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謝世,而上開管慶祥醫療期間,由於原告甲○○公務關係,無法長期休假隨侍在旁,故對於被告丙○○○、乙○○○協助照料先夫之情,本感念至深(按原告甲○○尚有委請在該醫院任職之姪女關注管慶祥之病況,絕非如對造在檢方所稱之夫妻緣斷,原告漠不關心管慶祥之病情),詎知,被告丙○○○利用管慶祥住院機會,取得管某之身分證、銀行存摺、印章、定期存單,於下列日期,領取管慶祥所有錢財:

1、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被告丙○○○執持由被告己○○所冒簽管慶祥姓名之委託書,以受託人身分,向中興郵局辦理四紙定存單取款手續,合計領款二百一十六萬零九百七十五元。此部分原告繼承管慶祥權利,主張渠二人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原告。

2、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被告丙○○○冒簽管慶祥姓名於取款憑條,持向南投市農會營北分部領取活期存款十二萬七千元。

3、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被告丙○○○冒簽管慶祥姓名於取款憑條,持向台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領取活期存款七十三萬元。

4、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被告丙○○○冒簽「已亡故」管慶祥姓名於取款憑條,持向南投市農會營北分部領取活期存款二千六百八十六元。

㈢、前開被告丙○○○領取管慶祥款項、被告己○○書寫管慶祥名義委託書乙節,經原告甲○○發現,而屢次請求被告丙○○○返還財物,皆遭不理,無奈,乃以被告丙○○○涉嫌犯罪,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究辦,但因被告乙○○○、己○○及薛女之配偶施惠泉之證詞迴護被告丙○○○,且該署檢察官未就委託書真偽、來源及金錢去向查證,而原告又係一介女流,不知提供證據調查方法,致該署檢察官誤信被告丙○○○所謂「八十八年三月六日係受管慶祥委託領款繳交醫療費、喪葬費」偽詞,而為不起訴處分。惟由後列事證顯明管慶祥並無委任被告丙○○○領款代繳醫療費、喪葬費,被告己○○則為幫助人,該二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而應受先位訴之聲明之判決:

1、被告丙○○○於檢察官調查時陳稱領款乃為支應管慶祥之醫療費用、喪葬費,與其母乙○○○所稱領款支付醫療費、給伊養老金之證述內容不相符,且被告丙○○○所領金額龐大,甚至於管慶祥死亡後仍有領款行為,豈與其所陳代辦事務相符,而喪葬費部分更係當面拒絕其姪即原告戊○○之請求,故渠言不足信之。

2、檢察官調查時,被告丙○○○陳稱管慶祥當時意識清醒,都以筆溝通,被告己○○、證人施惠泉證稱管慶祥可用紙筆寫字,準此上開人之眾口爍金,可知管某於醫療期間具有以書寫方式表達意思之能力,則以處分金前此一重大事項,因何管某未留片紙為憑?因何領款委託書係由被告己○○所書寫?以上皆與常情有違。而實者,管某自八十八年四月十日進入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治,翌日即因呼吸衰竭使用插管呼吸器,再翌日因病重轉入加護病房,至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死亡之事實,有診斷書為憑,故管某明知其並情重大情況,如有委託被告丙○○○處理事務之真意,當會立委託書與被告丙○○○供領款之用,以避免今日紛爭,然管某於時間充裕下,並無如此為之,故何得另由各該被告片面空言受託處理事務云云,而侵奪繼承人即原告等合法權益?

3、被告丙○○○除領取管某所有金錢外,尚取走管某房屋土地權狀、汽車、婚戒、電視機、照相機、大乘金寶塔位使用權狀及鑰匙等物,由渠此連續侵取管慶祥遺物之惡狀,豈係受託處理事務可擬。

4、原告甲○○有聲請南投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本件紛爭,但被告丙○○○於調解日前交付該會不起訴處分書,且大言不慚聲明拒絕原告所提條件,更彰顯渠將管某款項納入私囊心意,並無受託處理事務可能。

㈣、末查倘前開原告先位之訴侵權行為賠償之主張未蒙鈞院所採,則因被告丙○○○已於檢察官調查中自認渠受管慶祥委託領款辦理之事務僅為繳納喪葬費及醫療費,且該委託事務業已完畢,故原告等以起訴書狀對被告丙○○○為終止委任契約、將所領取剩餘款項返還之意思表示,並請鈞院查證系爭款項之流向,確認被告等三人有無共同均霑管某所遺系爭錢財,而因彼等所得屬明知無法律上原因獲取該利益,原告當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對被告丙○○○;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對被告己○○、乙○○○,等人為備位聲明內容之請求。

㈤、綜前所述,本件分爭確係因被告不當行為而延生,雖原告之先夫、先父管慶祥並無要求原告等親侍其生母乙○○○,惟基於無違遺願且係後輩應盡心意,故原告等仍本聲請調解時之意念,於留存系爭金額三分之二部分供管某二子教育創業經費外,願將餘額贈與乙○○○為養老金,並請對造體恤孫輩年幼失怙境況,俯允此議,終結、忘卻怨恨,並息訟端。

四、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戶口名簿影本一件、委託書影本一件、郵政定期儲金整存整付存單影本三件、質押貸款紀錄影本三件、南投市農會取款憑條影本二件、臺灣土地銀行取款憑條影本一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禮葬儀項目明細表影本一件、大乘金保塔塔位訂購單影本一件、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聲請調解書影本一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張慧伶、唐炳耀。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均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關於先位之訴部分:

1、緣原告甲○○對被繼承人管慶祥之養父管財利不僅未盡孝養責任,余慧齡竟還與其妹余慧珠聯手毆打公公管財利,在民風淳樸的南投,引起非議,並經聯合報及各大報披露刊載,刑案(傷害)移送到當時臺中地方法院南投辦公室處理,後經甲○○哀求,管財利才撤銷告訴,後來余慧齡並已離家十二載,其與被繼承人管慶祥早已形同陌路。

2、原告甲○○與被繼承人管慶祥早已失和,更已分居,在管慶祥因工作受傷住院醫療期間,是由生母乙○○○及胞姊丙○○○在旁侍候湯藥,日夜輪流照顧,原告甲○○對管慶祥也不聞不問,如受丙○○○以電話通知,原告甲○○也只是蜻蜓點水的來去,但在管慶祥不幸死亡後,原告甲○○等卻已領取管慶祥在中國石油公司之員工互助金七十多萬元、中國石油公司撫恤金約五百萬元、同仁奠儀款十萬元、及富邦人壽保險給付一百萬元、及中國人壽保險給付三十萬元,以上小計約七百十萬多元。而且原告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將管慶祥所遺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四二四地號土地(面積六四點五六平方公尺)及同地段第三五八建號建物移轉登記為原告甲○○等三人名下,且原告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更將管慶祥的汽車移轉過戶為原告甲○○名下,又該汽車在管慶祥住院期間,係一直停放在管慶祥家門口,被告丙○○○又不會開車,更從未動過該汽車,反而是原告戊○○於管慶祥死後立即將該汽車開走,原告反而誣告被告丙○○○偷該汽車,係不實在。

3、被告丙○○○是管慶祥的胞姊,管慶祥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前數日晚上,在南投市○○○村○○○路住處,由管慶祥將其身分證、印章、存摺、定期存單等給被告丙○○○,並概括授權丙○○○領款,當晚亦有陳張阿甘在場看到該事,故有依管慶祥指示而領取管慶祥在中興郵局的定期存款、在南投市農會營北分部存款、在台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存款、及南投市農會營北分部存款,用來繳交管慶祥醫療費用、生活費用、償還代墊費用及其他費用等,故被告丙○○○並無任何侵權行為。至於被告乙○○○係被繼承人管慶祥之親生母親,管慶祥在生前請丙○○○領款出來除給付醫療費、生活費外,其餘應給付生活費、養老費等給親生母親乙○○○,是天經地義的事,乙○○○那有侵權行為可言。又被告己○○是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至台中榮民總醫院探視管慶祥時,因管慶祥正在打點滴,管慶祥以比手及眼神示意請己○○幫忙代寫委託書,己○○不便拒絕,己○○毫無獲得任何利益,並無共同侵權行為可言,且領取管慶祥之存款除委託書外,尚須有管慶祥之印鑑章及身分證等證件方能領款,故管慶祥確有授權領款。

4、況原告甲○○對被告丙○○○所領上述各筆款項,曾對丙○○○提出南投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五號竊盜、偽造文書案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甲○○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議儉字第三二四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案經確定,故原告在本件主張被告共同侵權行為云云,毫無根據,應予駁回其請求。

5、刑案證人施惠泉並非被告己○○之夫,但原告起訴狀卻捏稱施惠泉是薛翠燕配偶,殊屬胡言亂語。

6、原告另主張被告丙○○○取走管慶祥之汽車、婚戒±照相機、大乘金寶塔塔位使用權狀及鑰匙等物云云,並不正確,被告丙○○○否認。至於電視機本是丙○○○買來給母親乙○○○觀看,並非管慶祥之財產。

㈡、關於備位之訴部分:

1、因管慶祥在生前請被告丙○○○領款,用來給付生母乙○○○養老費、生活費等等,則原告主張終止對被告丙○○○之委任關係,並主張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對被告陳張滿勤、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對被告己○○、乙○○○為備位聲明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2、本件管慶祥即已書立贈與契約書,同意將其在郵局及農會、銀行內之存款贈予被告丙○○○及乙○○○等人,並同意將身分證及印鑑、定期存單等物交付予丙○○○等人處理,同意定期存單得隨時解約等情,顯見被告等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管慶祥之存款。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議儉字第三二四號處分書影本一件、訃文影本一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婚字第二四七號判決影本一件、郵政匯款收據影本乙紙、陳情書一件、診斷證明書影本八件、贈與契約書乙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五號偵查卷參閱。

理 由

壹、先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丙○○○為原告甲○○先夫管慶祥之胞姊,而管慶祥自幼由第三人管財利收養。又原告甲○○則因與公公管財利間感情不睦,致與管慶祥分居數年,但管某皆有提供教養費用協力撫育雙方所生之子即原告戊○○、丁○○。查管慶祥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因傷在家療養,其後因傷重而在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前往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治,然終因心內膜炎導致敗血譖症,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謝世,而在上開管慶祥醫療期間,由於原告甲○○公務關係,無法長期休假隨侍在旁,乃由被告丙○○○、乙○○○協助照料管慶祥。詎知被告丙○○○利用管慶祥住院機會,取得管慶祥之身分證、銀行存摺、印章、定期存單,分別於1、八十八年五月五日,由被告丙○○○執持由被告己○○所冒簽管慶祥姓名之委託書,以受託人身分,向中興郵局辦理四紙定存單取款手續,合計領款二百一十六萬零九百七十五元。2、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被告丙○○○冒簽管慶祥姓名於取款憑條,持向南投市農會營北分部領取活期存款十二萬七千元。3、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被告丙○○○冒簽管慶祥姓名於取款憑條,持向台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領取活期存款七十三萬元。4、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被告丙○○○冒簽「已亡故」管慶祥姓名於取款憑條,持向南投市農會營北分部領取活期存款二千六百八十六元。經查管慶祥並未委任被告丙○○○領款代繳其醫療費及喪葬費,亦未委任被告己○○代簽委託書,該二人竟偽造文書,領取管慶祥所有之存款,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其二人顯然侵害管慶祥之財產權,而原告等人為管慶祥之繼承人,爰繼承管慶祥之請求權,請求判決如先位訴之聲明所載。被告丙○○○辯稱:緣原告甲○○對被繼承人管慶祥之養父管財利未盡孝養責任,並曾與其妹余慧珠聯手毆打公公管財利,嗣原告甲○○乃離家已十二載,與被繼承人管慶祥早已形同陌路,而在管慶祥因工作受傷住院醫療期間,是由生母乙○○○及身為其胞姊之伊在旁侍候湯藥,日夜輪流照顧,管慶祥乃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前數日晚上,在南投市○○○村○○○路住處,由管慶祥將其身分證、印章、存摺、定期存單等交給伊,並概括授權伊領款,故伊乃依管慶祥指示而領取管慶祥在中興郵局的定期存款、在南投市農會營北分部存款、在台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存款、及南投市農會營北分部存款,用來繳交管慶祥醫療費用、生活費用、償還代墊費用及其他費用等,且管慶祥另已書立贈與契約書,同意將其在前開郵局及農會、銀行內之存款贈與伊及被告乙○○○等人,並同意將身分證及印鑑、定期存單等物交付予伊處理,同意定期存單得隨時解約,故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等語。被告己○○則以:伊是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至台中榮民總醫院探視管慶祥時,因管慶祥正在打點滴,管慶祥以比手及眼神示意請伊幫忙代寫委託書,伊不便拒絕,伊毫無獲得任何利益,並無共同侵權行為可言,且領取管慶祥之存款除委託書外,尚須有管慶祥之印鑑章及身分證等證件方能領款,故管慶祥確有授權領款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渠等為被繼承人管慶祥之妻、子,管慶祥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因公受傷,其後因傷重而在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前往台中榮民總醫院治療,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死亡,原告等人為管慶祥之繼承人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及戶籍謄本二件、戶口名簿一件附卷為證,堪認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丙○○○為管慶祥之胞姊,在管慶祥住院期間照顧管慶祥,並分別於①八十八年五月五日,由被告己○○在郵局取款委託書上代簽「管慶祥」之姓名,由被告丙○○○以受託人身分,持向中興郵局辦理編號分別為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四紙定存單之解約取款手續,合計領款二百一十六萬零九百七十五元。②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由被告丙○○○在南投市農會營北分部取款憑條上簽具「管慶祥」姓名,並蓋用管慶祥印章,持向該農會領取活期存款十二萬七千元。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被告丙○○○在台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之取款憑條上簽具「管慶祥」姓名,並蓋用管慶祥印章,持向該銀行領取活期存款七十三萬元。④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被告丙○○○在南投市農會營北分部取款憑條上簽具「管慶祥」姓名,並蓋用管慶祥印章,持向該農會領取活期存款二千六百八十六元等事實,則為被告丙○○○、己○○所不否認,並據原告提出委託書影本一件、郵政定期儲金整存整付存單影本三件、質押貸款紀錄影本三件、南投市農會取款憑條影本二件、臺灣土地銀行取款憑條影本一件附卷為證,亦堪認為真實。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己○○在上開郵局取款委託書上所代簽之「管慶祥」姓名及被告丙○○○在上開南投市農會營北分部、臺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取款憑條上所簽具之「管慶祥」簽名,及所蓋用「管慶祥」之印章,均未獲管慶祥之委任或授權,均係出於偽造及盜用管慶祥之印章、身分證、存摺及定期存單等情,並據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竊盜、偽造文書之告訴。惟查:

㈠、本件管慶祥在其臥病期間,為考慮其醫療費用之支出及報答其姊即被告丙○○○之照顧及其母親乙○○○之養老問題,乃將其在存放於銀行、農會及郵局內之存款,委託被告丙○○○領出,並贈與其母親乙○○○及被告丙○○○等人,有原告所提出之由管慶祥簽名之贈與契約書一件附卷可證。依該贈與契約書所載,管慶祥同意將其身分證及印鑑、定期存單、存摺等物交付予被告丙○○○處理,並同意將郵局之定期存單得隨時解約,足證被告丙○○○獲有管慶祥之同意及授權,在農會及銀行之取款憑條上簽具管慶祥之姓名及蓋用管慶祥之印鑑,並持其存摺,分別向農會及銀行領出存款,被告丙○○○並非無權代理,亦無偽造文書之情事可得證明。

㈡、原告甲○○雖為管慶祥之妻,惟已分居十二年,在管慶祥臥病及治療期間,係由被告丙○○○及其母乙○○○隨侍在側,為其長期照顧,原告僅偶一前往探問,因此,對於管慶祥將身後事囑由被告丙○○○及其母乙○○○處理,乃合乎情理之事,原告並不能以其不在場親見而任意懷疑其存在。又本件原告以丙○○○為被告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竊盜、偽造文書之告訴,該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五號處分不起訴在案,期間經原告甲○○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議儉字第三二四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按,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參閱屬實。原告指稱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有所矛盾云云,然並未具體舉證被告丙○○○犯罪之證據,顯難以採信。又本件依據被告丙○○○所陳稱:管慶祥為伊么弟,小時與伊兩人,過繼未結婚之叔叔管財利當養子女,至伊適婚年齡,始回復母姓。管慶祥與其妻即原告甲○○分居十二年,提出離婚之訴敗訴,之後原告甲○○一直沒回家,管慶祥在八十八年二月九日過年後,工作受傷一直住院,在八十八年三月六日住院前數日晚上,管慶祥知道病情嚴重,在南投市○○○路○○○巷○○號住處客廳,將身分證、印章、存摺及定期存單交給伊,說生病要用錢,伊陸續領出,部份繳交醫療費用,部分處理管慶祥之喪葬費,有伊母在場。後來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管慶祥進入加護病房,但意識很清醒,都用筆溝通,有原告甲○○與管慶祥之婚姻介紹人即被告己○○在場。又管慶祥亦書立贈與契約書,同意將其在郵局及農會、銀行內之存款贈予被告丙○○○及乙○○○等人,以作為其母乙○○○之養老金,同意被告丙○○○處理其銀行之存款及同意定期存單得隨時解約,足證其有經管慶祥之贈與及授權等情,已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婚字第二四七號判決影本一件、郵政匯款收據影本乙紙、陳情書一件、診斷證明書影本八件、贈與契約書乙紙為證,又經被告乙○○○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五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證稱:

管財利於七十七元月間過世後,伊即與管慶祥同住,期間管慶祥找告訴人回來同住,但告訴人不肯,後管慶祥工作發生意外,在新竹住院一週,因照顧不便返家,然病情又嚴重,請人將其送佑民醫院住院,均由伊及被告照顧,找告訴人來坐一下就走,意外發生後管慶祥在家某日晚間,在住處客廳,將身分證、印章、存簿存單等交付被告,表示房屋及田園所有權狀及車子,待其子長大成年後再交付,現金部分除支付醫藥費,住院開銷外,都要給伊當養老金,管慶祥在意外發生時,有保險金幾百萬元,均由原告領走等語為證,均足以證明被告丙○○○已獲有管慶祥之授權,是其在銀行及農會取款憑條上簽具「管慶祥」姓名,並非出於偽造,其持管慶祥之身分證、印章、存摺及前開取款憑條,向銀行、農會領出管慶祥之存款之行為,自亦非行使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

㈢、被告己○○辯稱:伊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至台中榮民總醫院探視管慶祥時,因管慶祥正在打點滴,管慶祥以比手及眼神示意請伊幫忙代寫委託書,伊不便拒絕,乃代其填寫及簽名,伊毫無獲得任何利益等語,此亦經證人施惠泉在前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五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證稱:管慶祥由新竹回來後就與伊聯絡,之後在佑民醫院住院幾天,又回中學西路家裡,幾天後又住院,伊幫忙抬上救護車,因其母年紀大又是女性,身上衣物也是伊代為更換。後又轉到台中榮民醫院,插管無法講話,用筆寫叫伊與被告丙○○○去辦好其父管財利財產之繼承過戶事宜,伊還載被告丙○○○至台中東勢辦理過戶,其他是閒聊,另外,在尚未送佑民醫院住院前,有一次伊去看他,伊有聽到他表示,很久未給其母金錢,要被告丙○○○去領等語予以證實,有訊問筆錄附於上開偵查卷內可稽。查被告己○○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在郵局取款委託書上代簽「管慶祥」之姓名,由被告丙○○○以受託人身分,持向中興郵局辦理編號分別為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四紙定存單之解約取款手續,合計領款二百一十六萬零九百七十五元如,而被告丙○○○已獲管慶祥之授權被告丙○○○處理,並同意將郵局之定期存單得隨時解約如前述,管慶祥在注射點滴不方便之情況下,請被告己○○代為簽名,亦人之常情,並無可資懷疑之處。況且被告丙○○○辦理上開郵局定期存單之解約領款,除出具委託書外,上應具備管慶祥之印鑑章及身分證及丙○○○本人之印章身分證等文件,並非徒以被告己○○代替管慶祥簽名即可領取上開款項,而本件管慶祥確實將印鑑、身分證等文件交付予被告丙○○○已如前述,進而可證管慶祥確有授權被告己○○代其簽名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既經被繼承人贈與其在銀行、農會及郵局內之存款,並將身分證、印章等物品交付被告丙○○○,則被告丙○○○持管慶祥之身分證、印章及存摺、定存單,填具取款憑條分別於①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向中興郵局辦理編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四紙定存單之解約取款手續,領款計二百一十六萬零九百七十五元。②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向南投市農會營北分部領取活期存款十二萬七千元。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向台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領取活期存款七十三萬元。④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向南投市農會營北分部領取活期存款二千六百八十六元等,其中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向南投市農會營北分部領取活期存款二千六百八十六元時,該管慶祥已經死亡,惟丙○○○已經穫授權,其雖手續不符,惟尚難以盜領視之,被告丙○○○既無行使偽文書之違法,自無侵害管慶祥法益之情事。至於被告己○○代替管慶祥簽名於委託書之行為,既是管慶祥所託,當亦無違法之處。是本件被繼承人管慶祥之銀行存款既非因被告丙○○○、己○○侵權行為而被領取,被繼承人管慶祥之財產法益並無受損,則原告當無詳所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得為繼承。

五、從而原告依繼承及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一十六萬零九百五十七元,被告丙○○○應再給付原告八十五萬九千六百八十六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駁回,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貳、備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先夫、先父管慶祥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因傷在家療養,其後因傷重而在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前往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治,然終因心內膜炎導致敗血譖症,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謝世,而在上開管慶祥醫療期間,由於原告甲○○公務關係,無法長期休假隨侍在旁,乃由被告丙○○○、乙○○○協助照料管慶祥。被告丙○○○於管慶祥住院期間,取得管慶祥之身分證、銀行存摺、印章、定期存單,分別於1、八十八年五月五日,由被告丙○○○執持由被告己○○所簽具管慶祥姓名之委託書,以受託人身分,向中興郵局辦理四紙定存單取款手續,合計領款二百一十六萬零九百七十五元。2、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被告丙○○○簽具管慶祥姓名於取款憑條,持向南投市農會營北分部領取活期存款十二萬七千元。3、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被告丙○○○簽具管慶祥姓名於取款憑條,持向台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領取活期存款七十三萬元。4、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被告丙○○○簽具管慶祥姓名於取款憑條,持向南投市農會營北分部領取活期存款二千六百八十六元。因被告丙○○○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五號竊盜等案件之偵查中自認渠受管慶祥委託領取上開款項,係為辦理繳納管慶祥之喪葬費及醫療費,今管慶祥已死亡,其喪葬費用係由原告所支出,該管慶祥所委託事務已經完畢,故原告等以起訴書狀對被告丙○○○為終止委任契約、將所領取剩餘款項返還之意思表示,今被告丙○○○將所領取之款項,分別匯入訴外人張木安之帳戶內,因彼等所得屬明知無法律上原因獲取該利益,原告當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對被告丙○○○;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對被告己○○、乙○○○,等人為備位聲明內容之請求。被告丙○○○則以:本件因管慶祥在生前即請被告丙○○○領款,用來給付生母乙○○○養老費、生活費等等,且管慶祥已書立贈與契約書,同意將其在郵局及農會、銀行內之存款贈予被告丙○○○及乙○○○等人,並同意將身分證及印鑑、定期存單等物交付予丙○○○等人處理,同意定期存單得隨時解約等情,顯見被告等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管慶祥之存款等語置辯。被告己○○則辯稱其並未獲得管慶祥所遺任何金錢,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被告乙○○○則辯稱:上開管慶祥之存款,係其於照顧管慶祥之期間,管慶祥主動表示要留給伊養老之用,並寫有贈與契約,伊並非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二、經查本件管慶祥在其臥病期間,為考慮其醫療費用之支出及報答其姊即被告丙○○○之照顧及其母親乙○○○之養老問題,乃將其在存放於銀行、農會及郵局內之存款,委託被告丙○○○領出,並贈與其母親乙○○○及被告丙○○○等人,有原告所提出之由管慶祥簽名之贈與契約書一件附卷可證。該贈與契約書既經管慶祥親自簽名並蓋有指印及印章,應足認其為真正。雖原告指稱該「管慶祥」之簽名與其在「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油礦探勘總處員工及其親屬調查表」上之「管慶祥」簽名有所不同,因認該贈與契約係出於偽造,並請求送鑑定云云,惟查:管慶祥係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受傷,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死亡,經歷將近四個月的時間,期間管慶祥並非毫無意識,且可以筆書寫文字,此由前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五號竊盜等案件中,證人乙○○○、己○○、施惠泉等人之證詞得以證之,且原告甲○○亦曾在該期間前往探視管慶祥,對於管慶祥在該期間內有意識及能書寫之情形亦並不否認。而管慶祥因傷重自知後日不多,因而交代其後事,處分其財產之行為,乃屬人之常情,而被告丙○○○為管慶祥之胞姐,被告乙○○○為管慶祥之生母,在管慶祥傷重治療期間,均親自照料,隨侍在側,管慶祥囑付其房屋及田園所有權狀及車子,待其子長大成年後再交付,現金部分除支付醫藥費,住院開銷外,都要給乙○○○當養老金,此由管慶祥死亡後,原告甲○○等領取管慶祥在中國石油公司之員工互助金七十多萬元、中國石油公司撫恤金約五百萬元、同仁奠儀款十萬元、及富邦人壽保險給付一百萬元、及中國人壽保險給付三十萬元,以上小計約七百十萬多元。管慶祥所遺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四二四地號土地(面積六四點五六平方公尺)及同地段第三五八建號建物移轉登記為原告甲○○等三人名下,原告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將管慶祥的汽車移轉過戶為原告甲○○名下等事實觀之,應認管慶祥當時確有將現金部分除支付醫藥費,住院開銷外均贈與被告乙○○○當養老金之意思存在。又被告丙○○○嗣後將所領出之現金匯入訴外人張木安之帳戶內,查訴外人張木安即乙○○○之子,將錢匯入其帳戶內係由其照顧被告乙○○○,亦無任何突騖之處。本件贈與契約既係在管慶祥有健全意識狀態下所作成,自足認其為真正,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乙○○○取得管慶祥之存款,既係基於管慶祥之生前贈與,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利益;另被告己○○則並未獲得任何金錢,自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從而原告依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九條解除委任契約返還受領物之規定,對被告丙○○○;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對被告己○○、乙○○○主張被告乙○○○、丙○○○、己○○應給付原告三百零二萬零六百四十三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四、原告備位之訴既經駁回,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至於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因與本件基礎事實之認定無涉,不再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劉邦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B 書 記 官 高健民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裁判日期:2000-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