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經濟部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濟助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B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