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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5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號

原 告 和鼎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根煌律師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第六五五地號土地上之建號二五七號,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路三六0之一二號,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房第一層面積二八點二零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四一點二三平方公尺、第三層面積四一點二三平方公尺、第四層面積二七點四三平方公尺、騎樓面積一三點零二平方公尺,共計面積一五一點一二平方公尺(含其二層陽台面積七點八三平方公尺、三層陽台面積七點八三平方公尺)建物全部,有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元之法定抵押權存在。

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前項法定抵押權之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承攬訴外人李炳東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第六五五地號土地上建築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房(包含騎樓及陽台)建物一棟,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建築完成並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即建號二五七號,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路三六0之一二號,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房第一層面積二八點二零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四一點二三平方公尺、第三層面積四一點二三平方公尺、第四層面積二七點四三平方公尺、騎樓面積一三點零二平方公尺,共計面積一五一點一二平方公尺(含其二層陽台面積七點八三平方公尺、三層陽台面積七點八三平方公尺)。惟該定作人李炳東於房屋建築完成後,對於應給付原告之營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一萬元延未履行給付,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將上開建物出售予被告,被告乃於同月十一日書立同意書,同意承擔上開營造工程款債務,並簽發面額一百四十一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付原告。

㈡、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民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係原告所承攬興建,惟定作人延不給付該工程款一百四十一萬元,嗣被告承買該房屋後,雖同意承擔償付該工程款,惟被告僅償付六十二萬三千元後,尚欠七十八萬七千元未為清償,雖經原告催告,均置之不理。因此,原告乃就被告所簽發之本票金額中之七十八萬七千元聲請鈞院為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二七四號),然被告迄今仍不將其所積欠之工程款償還原告,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房屋有法定抵押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法定抵押權之登記。

三、證據:提出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二件、同意書影本一件、本票影本一件、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一件、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二七四號裁定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承攬建築及伊尚有工程款七十八萬七千元未清償之事實,並不否認。

㈡、惟本件原告有門窗、鐵門等尚未完成,故被告不願給付該項工程款。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六年間承攬在訴外人李炳東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第六五五地號土地上建築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房(包含騎樓及陽台)一棟,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建築完成並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即建號二五七號,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路三六0之一二號,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房第一層面積二八點二零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四一點二三平方公尺、第三層面積四一點二三平方公尺、第四層面積二七點四三平方公尺、騎樓面積一三點零二平方公尺,共計面積一五一點一二平方公尺(含其二層陽台面積七點八三平方公尺、三層陽台面積七點八三平方公尺)。惟該定作人李炳東於房屋建築完成後,對於應給付原告之營造工程款尚有一百四十一萬元未為給付。嗣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將上開建物出售予被告,被告並於同月十一日同意承擔上開營造工程款債務,並簽發面額一百四十一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付原告。惟被告嗣後僅償付六十二萬三千元,尚欠七十八萬七千元未為清償,經原告催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房屋有法定抵押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法定抵押權之登記。被告則以:系爭建物尚有門窗、鐵門等未完成,故伊不願給付該項工程款等語置辯。

二、經查:原告所主張其於八十六年間承攬在訴外人李炳東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第六五五地號土地上建築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房(包含騎樓及陽台)一棟,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建築完成並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即建號二五七號,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路三六0之一二號,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房第一層面積二八點二零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四一點二三平方公尺、第三層面積四一點二三平方公尺、第四層面積二七點四三平方公尺、騎樓面積一三點零二平方公尺,共計面積一五一點一二平方公尺(含其二層陽台面積七點八三平方公尺、三層陽台面積七點八三平方公尺),登記所有權人為李炳東,嗣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因買賣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該建號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二件附卷為證,堪認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定作人李炳東於房屋建築完成後,尚積欠原告工程款一百四十一萬元,而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書立同意書,同意承擔上開營造工程款債務之事實,則據原告提出同意書影本一件,載明「有關李炳東應給付給承建人和鼎營造有限公司之工程款及營造稅金,全部歸同意人(即被告)承擔:::。」等內容,並有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所簽發,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面額一百四十一萬元之本票影本乙紙附卷可參,亦堪認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所承擔之一百四十一萬元工程款,僅償付六十二萬三千元,尚欠七十八萬七千元未為清償,原告乃就該數額聲請本院為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二七四號)之事實,亦有該裁定影本一件附卷可按,足認為真實。

三、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民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承攬建造系爭建物,業經完工並經所有權登記,被告承受定作人所積欠之工程款,尚欠七十八萬七千元未為清償等事實,均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對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自有法定抵押權存在。雖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房屋尚有門窗、鐵門等未完成,故伊不願給付該款項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復與其前述已承擔工程款債務之事實不符,是其所辯,並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第六五五地號土地上之建號二五七號,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路三六0之一二號,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房第一層面積二八點二零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四一點二三平方公尺、第三層面積四一點二三平方公尺、第四層面積二七點四三平方公尺、騎樓面積一三點零二平方公尺,共計面積一五一點一二平方公尺(含其二層陽台面積七點八三平方公尺、三層陽台面積七點八三平方公尺)建物全部,有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元之法定抵押權存在,及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前項法定抵押權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七 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劉邦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七 日~B 書 記 官 梁懿慧

裁判日期:2000-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