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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5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七三號

原 告 辛○○訴訟代理人 李勇三律師複代 理人 張雙華律師被 告 壬○○ 住南

甲○○ 住南庚○○ 住桃丁○○ 住南己○○ 住南癸○○ 住南

居南即林大煉之承丙○○ 住南乙○○ 住南戊○○ 住南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第四九六之二地號,地目建,面積零點貳壹壹柒公頃之土地,辦理面積為零點壹玖捌叁公頃之更正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第四九六之二地號,地目建,面積零點壹玖捌叁公頃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B案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零點零肆捌陸公頃及編號`B部分面積零點零零捌捌公頃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B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零點零伍零零公頃及編號`A部分面積零點零零柒肆公頃分歸被告壬○○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零點零零柒玖公頃分歸被告甲○○取得,如附圖B案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零點零零柒玖公頃分歸被告庚○○平取得,如附圖B案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零點零零貳伍公頃及編號F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壹柒公頃分歸被告丁○○取得,如附圖B案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叁肆公頃分歸被告己○○取得,如附圖B案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伍伍公頃分歸被告癸○○取得,如附圖B案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零點零零柒玖公頃分歸被告丙○○取得,如附圖B案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零點零零柒玖公頃分歸被告乙○○取得,如附圖B案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零點零零柒玖公頃分歸被告戊○○取得,如附圖B案所示編號L部分面積零點零叁零玖公頃按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供為巷道使用。

訴訟費用由被告壬○○負擔百分之三十四,被告甲○○、庚○○、丙○○、乙○○、戊○○各負擔百分之五,被告林大煉、丁○○各負擔百分之三,被告己○○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坐落南投縣○○鎮○○○段第四九六之二地號土地,地目建,其面積於土地登記謄本原記載為0.二一一七公頃,經鈞院囑託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派員複丈測量,其實測面積則為0.一九八三公頃,超出法定公差範圍,是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面積更正登記。

㈡、上開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五四00分之一八四九,被告壬○○應有部分為五四00分之一八四九,被告丁○○應有部分為五四00分之一三六,被告己○○應有部分為五四00分之一0九,被告癸○○應有部分為五四00分之一七七,被告甲○○、庚○○、丙○○、乙○○、戊○○應有部分均各為五四00分之二五六,由於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復未訂立不分割契約,又查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爰提起本訴,請求裁判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B案。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庚○○、丁○○、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庚○○先前以書狀及被告丁○○、乙○○於前次到庭均稱:

一、聲明:同意本件分割。

二、陳述:同意原告所提(附圖B)之方案。被告癸○○方面:

一、聲明:同意本件分割。

二、陳述:希望能分割一條產業道路,讓我能出入就好。被告己○○方面:

一、聲明:同意本件分割。

二、陳述:請求依現況分割。被告甲○○、丙○○、戊○○方面:

一、聲明:同意本件分割。

二、陳述:同意原告所提(附圖B)之方案。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會同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人員為現場測量,作成複丈成果圖附卷。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林大煉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死亡,由其繼承人癸○○承受訴訟。被告壬○○、庚○○、丁○○及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於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得將原訴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本案審理中因兩造共有之系爭坐落南投縣○○鎮○○○段第四九六之二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與地政機關派員複丈實測所得面積不符,且已超出法定公差範圍,乃追加聲明,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核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前提,是該項訴之追加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之。又按一宗土地分割為數宗土地,該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之總和,須與原宗土地之面積相符,如有差數,應就原測量及計算作必要之檢核,經檢核無誤,依分割面積之大小比例配賦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坐落南投縣○○鎮○○○段第四九六之二地號土地,其面積原登記為0.二一一七公頃,經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派員複丈測量,則為面積0.一九八三公頃,短少一三四平方公尺,超出法定公差範圍,經該所檢核無誤,此有該所函覆本院之複丈成果圖所載明可按。再按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得權利關係人同意後,依法辦理更正有關地籍圖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三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依上開規則規定意旨,本件應由所有權人實行辦理面積更正,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上開系爭土地,辦理面積為0.一九八三公頃之更正登記,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南投縣○○鎮○○○段第四九六之二地號,面積0、一九八三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五四00分之一八四九,被告壬○○應有部分為五四00分之一八四九,被告丁○○應有部分為五四00分之一三六,被告己○○應有部分為五四00分之一0九,被告癸○○應有部分為五四00分之一七七,被告甲○○、庚○○、丙○○、乙○○、戊○○應有部分均各為五四00分之二五六,由於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復未訂立不分割契約,又查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爰請求依附圖所示B案分割;被告固均同意分割,惟就分割方案,被告癸○○另以:希望能分割一條產業道路,讓我能出入就好;被告己○○則以:請求依現況分割,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南投縣○○鎮○○○段第四九六之二地號,面積0、一九八三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五四00分之一八四九,被告壬○○應有部分為五四00分之一八四九,被告丁○○應有部分為五四00分之一三六,被告己○○應有部分為五四00分之一0九,被告癸○○應有部分為五四00分之一七七,被告甲○○、庚○○、丙○○、乙○○、戊○○應有部分均各為五四00分之二五六,且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及從無不分割特約,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一份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本件系爭土地編訂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可按,依其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如前述,核與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相符,是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應予准許。

五、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之南端與被告癸○○所有之南投縣○○鎮○○○段第一三0八地號田地相毗鄰,業經本院會同草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參酌兩造之請求,兼顧各共有人將來土地之利用,並經協調兩造所同意之分割方案,定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B案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0四八六公頃及編號`B部分面積0.00八八公頃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B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五00公頃及編號`A部分面積0.00七四公頃分歸被告壬○○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0.00七九公頃分歸被告甲○○取得,如附圖B案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0.00七九公頃分歸被告庚○○平取得,如附圖B案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0.00二五公頃及編號F部分面積0.00一七公頃分歸被告丁○○取得,如附圖B案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0.00三四公頃分歸被告己○○取得,如附圖B案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0.00五五公頃分歸被告癸○○取得,如附圖B案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0.00七九公頃分歸被告丙○○取得,如附圖B案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0.00七九公頃分歸被告乙○○取得,如附圖B案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0.00七九公頃分歸被告戊○○取得,如附圖B案所示編號L部分面積0.0三0九公頃按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供為巷道使用。

六、又按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案,係屬法院依職權所定,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係供法院於決定分割方案之參考,是本件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但被告就本件分割方案所提出之防禦方法,亦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爰就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酌定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劉邦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B 書 記 官 高健民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01-02-20